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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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林德泉 關 係 人 池彩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池彩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周秀琴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池彩韻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周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 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池彩 韻為相對人之堂嫂,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 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池彩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 人林德泉之特別代理人池彩韻,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 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池彩韻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林德泉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6

TNDV-114-司監宣-5-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長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謝長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巷00弄00號,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長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長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謝長霖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長霖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長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軍院核發之11 2年度司執字第56318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謝長霖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 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16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18號債 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 人謝長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繼字第462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謝長霖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陳冠 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 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 認陳冠妏地政士具有地政相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謝長霖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陳冠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謝長霖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5

TNDV-114-司繼-432-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文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郭文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街000巷00號之1,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郭文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文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郭文忠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文忠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文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文忠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郭文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 郭文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陳冠 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 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 認陳冠妏地政士具有地政相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郭文忠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陳冠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5

TNDV-114-司繼-378-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耀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琬蓉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17號)為被繼承人 吳耀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6,民國112年 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耀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耀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吳耀進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吳耀進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吳耀 進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未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債務,爰檢具相 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耀 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司繼字第1439、1717、18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 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琬 蓉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足參。經本院審酌認林琬蓉律師具有法律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吳耀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琬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耀進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5

TNDV-114-司繼-325-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許素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清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 段0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許清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清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5

TNDV-114-司繼-766-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王文豹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啓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 蘇啓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民國111 年9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啓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啓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蘇啓賢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啓賢繼承其父蘇文遺留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係上開土地之共 有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而被繼承人蘇啓賢業於民 國11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重 新起訴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 院選任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蘇文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民事判決及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 被繼承人蘇啓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630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蕭能 維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蕭能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蘇啓賢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蘇啓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5

TNDV-114-司繼-458-2025022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水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水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水清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1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裁定, 選任為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吳水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水清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催-1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曾韵芝 關 係 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乙○○ ○○○ ○○ 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 ○○○ ○○ 、乙○○ ○○○ ○○ 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 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 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乙○ ○ ○○○ ○○ 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 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 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 婦女戊○○生下男童A01,由於生父母親職能力欠佳未能提供 保護,在經濟及照顧人力不足之下,經A0000002確認無其他 資持系統可供照護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予A0000002,為孩 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是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 童監護人即A0000002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 (一)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A01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生父陳崇輝、生母戊○○,被收養人生父母因對 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經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80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A0000002為被收 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 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 養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意之事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院,皆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另經本院 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戊○○到庭陳述意見,生母戊○○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調查筆錄2份 附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視訊調查時表示, 我有5個小孩,其中3人已經出養,不同意被收養人之出養事 宜;再過一年多可以聲請假釋,出獄後會配合社會局並將被 收養人接回姑姑那邊受照顧,另我尚有一名乾媽可以照顧扶 養被收養人,她也願意全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固有 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惟參酌嬰兒之家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善盡照顧之責,生父 為家暴加害人,社會局為安全考量將被收養人予以安置,然 生父母後續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親職功能薄弱,家庭支持系 統亦不足,生父母因對於被收養人及其手足有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等語,以及A00000 02提供之補充資料略以:「被收養人106年出生時發展遲緩 ,但生父對於早療及親職教育配合度消極,常將責任推委予 生母,被收養人因未有適度之教育介入,造成被收養人在家 中經常哭鬧及摔物品,而生父經常對於被收養人大聲怒罵, 造成被收養人心理恐懼,後因被收養人妹妹發生重大兒虐情 況,乃於108年7月17日緊急安置。家庭重整期間,生父母長 期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後續醫療及安置情形漠不 關心,並且抗拒任何處遇,未能提出照顧計畫,為保護被收 養人最佳利益,主管機關始聲請停止親權」,並有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A0000002補充資料在卷足參,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宗查核相符;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均 自112年入監,實際上已無法照顧扶養,生母雖於113年6月 出獄,然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伊出監 後並未探視被收養人,亦無過問被收養人事務,因伊出監後 經濟不穩定,生活自理尚有困難,更沒有能力把被收養人接 回照顧;另稱生父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情緒管理不 佳,生氣時有可動手打小孩,且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生父沒 有能力及條件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依上所述,生父之親職能力並不足堪勝任照顧被收養人 之照顧責任;再參以,生父雖可申請假釋,然是否獲得假釋 未能確定,其出獄後,需重新適應社會,尋找工作,充滿較 多不安穩因素,故就生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各方面, 均有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自無需生父之同意 。 (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嬰兒之家媒合評 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特質、 喜好相近,在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彼此相互尊重、溝通 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 援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與家人、朋友、鄰里及社區關係 緊密,在工具性資源:如經濟、資訊網絡提供及表達性功能 :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 向:可敏感察覺健康狀態並做預防,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 制;經濟面向:收支平衡;親職功能: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 經驗,但二人各自於成長歷程及工作均擁有與兒童相處之歷 程,也致力於學習兒童成長發展相關之身心理知識。此外, 雙方個性開朗,喜好戶外運動,對被收養人之情緒可提供溫 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而收養人母親與中華文化曾有接觸 ,亦可以中文表達,就被收養人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 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 被收養人經漸進式互動後,對養父母有較多熟悉感,然其過 往之受照顧經驗,就未來生活之轉換存有不安全議題,養父 母為此表達同理及接納,在有限的接觸下,持續提供家庭影 片、規劃未來就學安排及中文資源,以期增進被收養人未來 生活之安全感,且現階段並以自費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諮商 頻率及語言學習降低被收養人之焦慮及壓力,同時預計再次 來臺互動提升雙方關係之建立。收養父母以積極正向之態度 因應未來的挑戰,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心理歷程之重視及 對收養之承諾。依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夏威夷及 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 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 與接納,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本收養人在人力、物 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 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 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 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 ,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3-司養聲-225-2025022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陳清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0鄰○○○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1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裁定, 選任為陳清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陳清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哲於107年6月13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催-10-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鈞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 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由 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2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款及清償證明正本、相對人 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聲-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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