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魏宏源與「阿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宏源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妍」、「雯雯」、「608台新投顧會 員福利」投資群組聯絡古智炎,並傳送「台新證券」之連結,佯 稱台股買賣獲利豐厚等語,致古智炎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明正(由檢警另行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正之國泰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魏宏源再依「阿廷」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阿廷」或不 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智炎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古智炎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8頁)、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蔡明正之國泰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案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據被告供稱:我將款項領出來交給「阿廷」或是「阿廷」的 員工,「阿廷」只出現過一次,之後「阿廷」在忙,就會叫 固定1位員工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是 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 節之認定,其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阿廷」及不詳收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已有故意犯罪,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僅2個月,旋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將近500萬元之犯罪損害程度、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上揭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 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9月8日 10時許 100萬元 蔡明正之國泰帳戶 111年9月8日 10時15分許 99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 10時42分許 99萬元 111年9月8日 10時53分許 6,000元 2 111年9月13日 9時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9時51分許 99萬8,000元 111年9月13日 10時39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9月14日 9時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4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0時15分許 100萬元 4 111年9月15日 9時6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37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9月15日 10時1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9月16日 10時17分許 74萬5,400元 111年9月16日 10時31分許 81萬3,000元 111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173萬元

2025-02-21

KSDM-113-金訴-723-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瑞麟 被 告 錢柏勳 陳梓熙 黃俞翔 陳弈睿 陳品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錢柏勳、黃俞翔、陳弈睿、陳梓熙及陳 品溢(下合稱被告5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685、15686、15687、16029、24600號起訴書所載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77萬75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7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5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79號),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之11時5分經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11時4 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案件尚 未經檢察官或被告5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至於被告楊寬澤現仍由本院通緝中,所涉刑事部分尚未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對被告楊寬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俟審 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21

KSDM-114-附民-40-2025022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曉雯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曉雯雖具狀提出理由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相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21

KSDM-114-聲自-1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清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黃詠清自認黃○雄將其車輛修壞並消極不處理,黃詠清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駛入黃○雄 經營之修車廠內(下稱本案修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將本案車輛斜停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鐵門下方,並向黃○雄稱 :敢移動試試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本案修車廠車輛 自由進出及黃○雄關閉鐵門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詠清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黃○雄把我的 車子修壞還擺爛,我當天停在本案修車廠是為了要求黃○雄 開出修車的單據,修車本來就要把車子停進去,我也有把鑰 匙放在車上,黃○雄本來就可以自己移動我的車子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修車廠,並 將本案車輛斜停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鐵門下方,並向告訴人 黃○雄稱:敢移動試試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第57至6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案車 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3頁)、本案修車廠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斜停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鐵門下 方,並向告訴人稱:敢移動試試看等語一節,已屬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犯行: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  ⒉關於本案案發過程,據證人黃○雄於警詢時證稱:黃詠清於11 2年11月13日未經我允許將車子開進我的修理廠後,就停在 門口,嗆我說車子沒幫他修理好,車子要放我這邊,敢移動 的話試試看,又把鑰匙丟在旁邊說誰敢移動,導致車輛完全 無法進出,且造成鐵門無法關閉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復參以卷附案發時本案修車廠之照片,可見本案修車廠出入 口鐵門有左右兩側,左右兩側之間堆放若干物品,修車廠內 左側停放1輛白色汽車、右側分別停放1輛銀色汽車及1輛黑 色汽車,本案車輛則斜停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左側鐵門下方 等情(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揭地 點,確實導致本案修車廠左側內之白色汽車無法開出、其餘 車輛亦無法駛入,且出入口左側鐵門無法放下。是以,告訴 人在其經營之本案修車廠內,本即有使車輛自由進出及關閉 鐵門之權利,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左側 鐵門下方,阻擋告訴人在本案修車廠車輛進出及鐵門關閉之 權利,已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此外,被告更向告訴人稱: 敢移動試試看等語,縱然被告將本案車輛鑰匙放在車內,惟 告訴人本無任意移動本案車輛之權利,被告以前揭言語要求 告訴人不得移動本案車輛,依一般常情,被告所為已相當程 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及脅 迫行為無訛,並導致告訴人無法進出車輛及關閉鐵門之結果 ,且被告明知此情,仍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 左側鐵門下方,並向其稱:敢移動試試看等語,其主觀上顯 有妨害告訴人進出車輛及關閉鐵門之強制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將本案車輛斜停在本案修車 廠出入口左側鐵門下方之位置及方式,並向告訴人稱:敢移 動試試看等語,顯然與一般修繕車輛係以平和、依序停放車 輛之態樣不同,則被告辯稱:修車本來就要把車輛開進去等 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自認為告訴人有修 繕本案車輛或開立修繕單據之義務,亦應循法律程序釐清權 利義務歸屬,而非以前揭方式妨礙告訴人在本案修車廠車輛 進出及鐵門關閉之權利,是被告所辯當天停在本案修車廠是 為了要求告訴人開出修車的單據等語縱使為真,亦僅係其犯 本案犯罪動機,無礙其強制犯行之成立。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跟黃○雄說隨時可以移 動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稱敢 移動車子試試看等語,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嗣後空言改稱 有跟告訴人說隨時可以移動車輛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 已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移出本案修車廠,卻遭被告拒絕,員 警遂將本案車輛移置並予以扣押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見 偵卷第13頁)、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可佐,是被告當日既拒絕員警移動本案車輛之要求,應 無可能另一方面又同意告訴人可隨時移動本案車輛。從而, 被告嗣後改稱我有跟黃富雄說隨時可以移動車子等語,實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知悉其即使與告訴人就車輛修繕一事有糾紛,仍應待有權 機關加以認定釐清(見偵卷第59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雙方爭執,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係要求告訴人開立修車單據之犯罪動 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在本案修車廠車輛進出及鐵門關 閉之權利受妨害之損害結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易-489-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芎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1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 親自簽收,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受文者:法務部○○○○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4年1月14日)起算20日,至114年2月 3日(按: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 年2月4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 ,則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21

KSDM-112-金訴-38-20250221-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 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 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 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 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 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 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 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 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 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 ,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 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 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 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 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 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 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1

KSDM-113-簡上-347-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穆家明 具 保 人 楊育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綾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穆家明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楊育綾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1

KSDM-114-聲-286-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建榮 黃凌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15,2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539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志榮 相 對 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張惠英間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4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查封並拍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建物係 伊之父親起造,嗣由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均非張惠英所有,前開查封及拍賣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 ,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以保伊之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 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 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 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 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 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 為拍賣,相對人應買,以200萬元拍定,經本院通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黃建榮及黃水明,其二人均具狀聲明願依拍定價 格優先購買,惟因尚未陳報優先承買之應有部分比例,故尚 未向本院交付價金;另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以114年度補字第1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建物既已由相對人拍定,堪 認系爭建物之拍賣已終止,僅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故尚 未分配價金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 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系爭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不得謂已終結,聲請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 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聲請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 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經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之聲 明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非請求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有 起訴狀附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稽,而已終結之拍賣程 序不得且無從撤銷,是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訴顯無理由,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不准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0

CTDV-114-聲-21-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銓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景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以普兆公 司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美蓮、秦卉姗、陳淑玲(下稱林美蓮等3人),致林美蓮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即洪于婷【所設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于婷帳戶】;曾思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8663號帳戶【下稱 曾思甯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蓮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揭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銓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LINE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說可以幫 我重整信用,也就是要把帳戶內的金額流動數額變多,但我 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也沒有跟我約定 貸款總額、利息、擔保品及手續費用,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 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台南遠東融資小杰」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美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 二層之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陳淑玲、被害 人秦卉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匯款 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棘桐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秦卉姗提供之郵局、台灣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于婷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思甯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9歲,學歷為專科 畢業,於案發時自承係經營公司,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⒉另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5至19頁),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有相 約碰面,其餘內容皆為網路電話通話紀錄,尚無從認為被告 確有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談論貸款事宜。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 自承「我不認識小杰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是對方主動跟我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己可以找 到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6至37頁、併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 像,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 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 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 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美蓮等 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因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 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 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載3名被害人之匯 款,被害金額合計58萬4,921元,其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 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經總體評估前述 一般情狀事由後,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 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 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諭 知緩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美蓮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林美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25萬4,970元 洪于婷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35萬6,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2 秦卉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姗佯稱:投資股票加入「貝爾德客服、Baird交流K 68群組」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38分許/2萬9,950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46分許/33萬9,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111年9月5日10時36分許/10萬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分許/36萬5,000元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 陳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雯」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加入「助理(林宗儒)、貝爾德客服」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37分許/20萬1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45分許/4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