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魏宏源與「阿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宏源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妍」、「雯雯」、「608台新投顧會
員福利」投資群組聯絡古智炎,並傳送「台新證券」之連結,佯
稱台股買賣獲利豐厚等語,致古智炎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明正(由檢警另行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正之國泰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魏宏源再依「阿廷」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阿廷」或不
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智炎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古智炎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8頁)、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蔡明正之國泰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案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據被告供稱:我將款項領出來交給「阿廷」或是「阿廷」的
員工,「阿廷」只出現過一次,之後「阿廷」在忙,就會叫
固定1位員工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是
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
節之認定,其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阿廷」及不詳收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已有故意犯罪,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僅2個月,旋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將近500萬元之犯罪損害程度、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上揭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
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9月8日 10時許 100萬元 蔡明正之國泰帳戶 111年9月8日 10時15分許 99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 10時42分許 99萬元 111年9月8日 10時53分許 6,000元 2 111年9月13日 9時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9時51分許 99萬8,000元 111年9月13日 10時39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9月14日 9時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4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0時15分許 100萬元 4 111年9月15日 9時6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37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9月15日 10時1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9月16日 10時17分許 74萬5,400元 111年9月16日 10時31分許 81萬3,000元 111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173萬元
KSDM-113-金訴-72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