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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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ANG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TRANG(中文名: 黎文莊,下稱:黎文莊)與告訴人VO TAN QUANG(中文名:武 晉光,下稱:武晉光)為朋友關係,並曾因工作事宜而心生 嫌隙。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右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易-283-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逸權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重愛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 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韶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髖部挫傷、左 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恥骨下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6-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東山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 雄市○○區○鎮○○○0000號路燈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迴車,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鍾育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裂傷4x0.5公分,手術縫合1 4針、左上眼眶裂傷1x0.2公分,手術縫合4針、有手肘挫擦傷 8x2公分、左前額挫擦傷0.5x0.2公分、左臉挫擦傷1x1公分 、右膝挫擦傷6x1公分、左膝挫擦傷5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8-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毓婷於民國113年1月4日 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主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鄭左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下巴撕裂傷(兩處傷口,各長3.5公分、4公分 )、右側下頷骨髁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5-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谷祖斌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24

CTDM-114-審易-262-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桂梅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27號、第64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桂梅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 「力桂梅再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力桂梅 再依『帛橙Y』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帛橙Y』指定 之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力桂梅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報酬;然附 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甲帳戶經通報警示予以圈存而未 及提領或轉匯,故未發生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加「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承認本件所涉犯之罪行)、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楊 悅玲、趙誠瑞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12月30 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3542號、114年2月17日合金憲德字第 1140000247號函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力桂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就附件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雖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減輕其刑事 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 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2、4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 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宗龍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 之甲帳戶內時,於款項完成匯轉之際,即屬被告及「帛橙Y 」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 款項遭圈存而不及提領或轉匯,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被告即有可能將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該筆 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尚未及提領 或轉匯,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 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告名下甲帳戶遭警示款項已圈存 ,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構成洗錢未遂,前已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 此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既已具狀承認洗錢既遂,應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⒊被告與「帛橙Y」間,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 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4次洗錢犯行均沒有自 白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名下帳戶資 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與「帛橙Y」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件附表 編號1、2、4),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楊悅 玲、趙誠瑞均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請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意 ,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7紙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亦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 然歸責於被告,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附件附表 編號3之款項已圈存未遭提領,業由金融機構發還告訴人游 宗龍,此有前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4年2月17日函 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彩券行員工、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近;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雷同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楊悅玲、趙誠瑞均調解成 立且賠償部分款項,經上開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已如前 述,至於其餘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 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 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 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被告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 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 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使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告訴人得以受償(至於提存金額不足全額,告訴人劉彥均可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件附表編號1、2、4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取報酬數千 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遭警示圈存,業由金融機 構發還告訴人游宗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有數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第16頁),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經賠償告訴人楊悅玲、趙誠 瑞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剝奪其 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悅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誠瑞,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三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劉彥均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力桂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15弄23之18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桂梅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俗稱臉 書)與暱稱「蘇立珊」、LINE暱稱「帛橙Y」聯繫加入詐騙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以如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楊悅玲、劉彥均、游宗龍、趙誠瑞等4人(下稱楊悅玲等 4人),使楊悅玲等4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力桂梅再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 帛橙Y」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楊悅玲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悅玲等4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桂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甲帳戶資訊予「帛橙Y」,並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轉匯至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悅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楊悅玲遭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劉彥均遭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游宗龍遭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趙誠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趙誠瑞遭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6 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0401號函暨函覆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用戶資料各1份 1.證人即告訴人楊悅玲等4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帛橙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帛橙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罪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楊悅玲等4人分 別施以詐術,致楊悅玲等4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 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悅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ang Candice」聯繫楊悅玲,佯以教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楊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6分、11時27分許,匯款5萬、2萬,共7萬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許、11時34分許,以甲帳戶匯款5萬15元、1萬7915元至名下BITOPRO交易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並用以購買301.9顆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2 劉彥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NNY Z」聯繫劉彥均,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以甲帳戶匯款1萬9415元至乙帳戶,並用以購買601.7顆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3 游宗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游宗龍,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7分許,匯款7萬元。 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領出。 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交付。 4 趙誠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菊妹」聯繫趙誠瑞,佯以共同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趙誠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15時47分許,匯款5萬、2萬2000元,共7萬2000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12日15時59分許,以甲帳戶匯款6萬9815元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5-03-21

CTDM-114-金簡-25-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徐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附民-799-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許芳卿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附民-826-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高煜鈞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交附民-397-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 原 告 何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讚銘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附民-7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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