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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竟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86-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守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 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郭守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祥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許起至翌日(17日)4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 車專注度與反應力,不慎與張紘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洪崑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依法對郭守祥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5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紘愿、洪崑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85-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李德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西往東沿線上時,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435-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 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吳昱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 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不詳地址之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2至3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895巷口 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20-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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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 測得達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第2次犯公共危 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鐘建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大德街與裕 農路口時,因違規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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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時」應更正為 「16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賴昱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成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不詳地址 ,飲用啤酒2至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南下1.9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得宇發 生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1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為112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云 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 告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為竊取他人之財 產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 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 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 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整體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9號   被   告 黃育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 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香蘭所有之壽娘子 植物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後,並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張香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香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及壽娘子植物盆栽1盆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香 蘭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11

TNDM-113-簡-3693-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載稱「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 告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及被告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見本院卷第9-1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美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行昌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4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證 人乙○○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其故意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 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 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另於113 年間曾犯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 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丙○○與乙○○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丙○○於112年6月4日曾對乙○○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11 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3之住所,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另應遠離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 以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公尺。 詎丙○○於112年8月1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經警當面執行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4 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3C之居 所,欲拿取乙○○之機車鑰匙,期間因拉扯致乙○○受有傷害及 衣物破損,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乙○○主動報警後,警方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送達證書、113年7月23日由鹽水分 駐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4-11-07

TNDM-113-簡-3635-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拿取貨架上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599元)、藍色牛仔長褲1件(價值659元)與其他衣物後 ,進入更衣間內,再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其隨身手提 袋內、將上開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方式,竊取得手 後,將其他衣物放回原位,並持包包1個至櫃檯結帳完畢, 欲離開主富公司之際,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場發覺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楊珮 慈),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森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1515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 3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為警查獲之初未立即坦承犯行,係遭警 察覺遭竊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放置在被告之隨身手提袋內, 始坦承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亦 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珮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損害已獲回復;兼 衡本案遭竊之衣物價值共1,25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找 不到工作,又被朋友欺騙,經濟壓力很大始會竊取上開衣物 之犯罪動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持上開衣物至更衣間並將衣物 穿在身上或放置在隨身手提袋內等竊盜手段、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有 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9頁反面),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衣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用 以放置白色短袖上衣1件之隨身手提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張森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拿取架上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價 值共新臺幣1,258元)與其他衣物,一同拿至更衣間內,在 更衣間內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隨身手提袋內、將上開 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之方式,竊取並得手之,再至 櫃檯將其它商品結帳後離開。嗣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 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楊珮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在卷可憑、及上白 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森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珮慈等情,有 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7

TNDM-113-簡-361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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