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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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 269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46-202502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56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4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99-202502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2

TPEV-114-北小-645-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幸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正 被 告 袁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 0,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2

TPEV-114-北簡-1129-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元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29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位於4樓,總面積僅25.63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 口,若以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 ,無法充分利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應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分 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所 遺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宋寶文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4,嗣宋寶文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所遺不動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又兩造及訴外人宋子櫻,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42號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 塗銷宋元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 7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一、宋元龍、宋元虎、 宋元鳳之被繼承人宋寶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宋元龍、 宋元虎、宋元鳳各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宋 元鳳、宋子櫻願於112年11月30日前與宋元虎簽定下列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㈠宋元虎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 有部分1/1896)、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1/12)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售予宋元鳳。㈡宋元虎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7/48)、編號4之建物(應有部分7/12)以總價 柒佰萬元出售予宋子櫻。㈢兩造同意上開買賣價款委由履約 保證公司或銀行辦理買賣價金支付,給付方式如下:…」, 是以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宋寶文之遺產,原告已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宋元鳳 未履行調解協議,自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重複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利用訴訟程序威逼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應迅予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規定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 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應予駁回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及宋子櫻,就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2號 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塗銷宋元 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71號調解成 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 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可見 兩造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立調解,尚非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尚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難認原告有重複起訴之 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因被告宋元鳳給付遲延,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部 分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 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 ,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 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 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具有實體法上 契約之性質,於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時,調解之 他方當事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⒉次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 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 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宋元 鳳固辯稱於112年11月25日和原告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 4點至訴外人黃嘉萍地政士所屬昱冠地政事務所簽約(址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然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履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云云,並提出112年11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頁),然參該對話紀錄,僅有黃嘉萍地政士之名片 ,並無其他註記,尚難僅憑該名片即遽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簽 約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宋元龍雖辯稱有於112年11月24日用L INE通知原告,隔日下午要去代書那裡簽約並有發名片給原 告,然亦未見被告宋元龍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佐證,亦難信 為真正;且被告宋元鳳亦自陳目前沒有找到在11月25日前相 約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實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未能履行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仍在雙方共有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宋 元鳳履行調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未 獲置理,原告再於113年1月25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7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簽約之協議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 復於113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簽約之 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被告宋元鳳 亦自陳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但沒有相關的回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原告上開催告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二 ㈠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宋元鳳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 告宋元鳳就調解筆錄二㈠未依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宋元鳳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對系爭調解 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兩造前雖經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但被告宋元鳳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原告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 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即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末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之4層樓, 復原告陳稱僅有1出入門口(見本院卷第9頁),若將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不僅減少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 間,且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亦將使系爭不 動產遭細分而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更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據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情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相關因素 後,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之分割方式,可促使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發揮極大化,復可避免兩造對系爭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 價之爭議,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且被告亦自陳若訂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顯有困難, 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主張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9250-202502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許麗華 被 告 葉泓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 容所載,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4-北小-508-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陳新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時,因向左偏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彥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58,127元(含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賴彥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認為雙方皆為肇事原因,應 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又被告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 爭車輛的右大燈及右葉子板,亦沒有與系爭車輛鋼圈擦撞的 痕跡,被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有因 本次車禍受損,再系爭車輛係108年出廠,應計算折舊;另 系爭肇事機車亦有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700元,主張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賴彥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畫面、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賴彥佑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2,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5,487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370元(計算式:28 83+45487=48370);另兩造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再扣除 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185元 【計算式:48370×(1-50%)=24185】。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以系爭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爭 車輛的右大燈、右葉子板,及系爭機車沒有與鋼圈擦協的痕 跡而認定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非因本次 車禍受損,自難信為真正;復本院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編號12、13、14、15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下、49 頁、50頁),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前保險桿、鋼圈、右大燈 殼確實受有括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洵難採信。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辯稱系爭肇事機車輛維修費用為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主張與原告求抵銷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未有反對之陳述,僅陳 稱希望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9 、10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6-47頁),亦證系爭肇事機車確實因 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系爭肇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 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肇事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70元(計算式:12700×1/10=1270) ;復被告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再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之數額為635元【計算式:1270×(1-50%)=635】。 ⒉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550元(計算式:00000- 000=2355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及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0×0.369=4,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0-4,664=7,976 第2年折舊值    7,976×0.369=2,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6-2,943=5,033 第3年折舊值    5,033×0.369=1,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3-1,857=3,176 第4年折舊值    3,176×0.369×(3/1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6-293=2,88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小-5453-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溫千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止,共計84個月,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 1.2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2.88%),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8,674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48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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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 原 告 涂毓婕 訴訟代理人 涂寶隆 被 告 黃賢嘉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賢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有巴士公司,與黃賢嘉合稱被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727 ,43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 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與信義路3段147巷口 ,欲停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 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乘客 即原告重心不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 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 計算期間: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看護費用90,0 00元、工作損失65,103元、交通費4,110元、輔具801元、勞 動能力減損1,123,2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727,430元(計算 式:64216+90000+65103+4110+801+0000000+30000+350000= 0000000),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黃賢嘉之僱用人,應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65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見前 有車輛故煞停,原告因車輛煞停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事故後 ,被告黃賢嘉關心原告身體,當下原告表示無礙,下車至公 車站之椅子休息,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主張之 損失項目無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鄭文宗耳鼻喉科之 醫療費用200元,與本件事故之傷勢位置無關聯,非必要醫 療費用,又原告就勞動力減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為2次鑑定,為重複鑑定,前次重複鑑定 之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㈡將來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為其復健及針灸費用,惟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到任何應持續復健及針灸長達 1年之醫囑,原告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無 可採。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獎金請領清冊、薪 資明細表上未載發薪單位之用印,無由從上開文件證明原告 之薪資收入為何,原告應進一步舉證,提出國稅局報稅資料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之薪 資收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惟原告於112年8月份已從工作 單位離職,且未見該時間點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無法進 行工作等相關醫囑,該月分原告本無薪資收入,其主張受有 112年8月份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應就其薪資收入為金流證明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收入同其事實所主張為40,000元,原告 自112年8月離職,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勞動力減損 計算至65歲,給付期為39年4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6,61 4元【計算式:28,800×21.00000000+(28,8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636,614.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1,123,200元顯屬過高。㈤ 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之醫囑,惟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於同年4月至7月仍有於工 作環境持續工作,蓋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且其是否有受 專人看護之事實,顯非無疑,縱認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且有受其家人照護之事實,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原告主張90,000元之看護費用 ,顯屬過高。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賢嘉於事故發生後 有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態,非對原告之狀況視若無睹,本件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停 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 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原告重心不 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 傷害,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17、2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黃賢嘉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賢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 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帶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即被告就被告黃賢嘉前揭駕駛行為致 原告跌倒並受傷之結果自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為被 告黃賢嘉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黃賢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彥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醫療費用之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4、90-96、107-192頁),被告抗辯其中就 醫明細表編號2之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00元、編號24 3之臺大醫院醫療費8,4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103頁、104 頁、107頁上、172頁下)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⑴關於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當日下車後突然眩暈,緊急至附近的耳鼻喉科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頁上),按諸一般人之就醫習慣,如感覺身體不適時均 會先至附近的醫療院所求治,原告係因突然感覺身體有眩暈 ,遂向其附近的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求診,核與一般人之就 醫習慣相符,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00元,應認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支出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不可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臺大醫院就診評估勞動力減損,支出醫療費用17 ,144元(計算式:8472+8672=17144),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下、176頁下),被告辯稱前次重 複鑑定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參臺大 醫院113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個案(即原 告)…於113年5月30日及06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上肢肌力減退、水腫、膚溫較冰 冷、膚色呈大理石斑狀,右上臂及右前臂肌肉萎縮、右腕關 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醫囑 ,臺大醫院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原告兩次於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門診檢查後得出之評估結果,即原告之兩次就診,均屬 同一個鑑定之療程,非重複鑑定,故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就 診之醫療費用屬重複鑑定之費用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 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則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4,21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 求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0 23年臺灣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3、49頁),被告辯稱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云云,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112/04/17、112/04/24、113/04/15,門診共3次,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休養壹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得請求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而參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 顧服務員須知,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有該院網頁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 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故被告辯稱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 亦不足採。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績效獎金,並於112年7月31日 辭職,且於112年6月時經醫生判定宜持續復健半年、需休養 暫定2個月,請求賠償112年4月至6月被扣薪10,103元、112 年5月至7月未領獎金15,000元、112年8月薪資40,000元,合 計65,103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0103+5000×3個月+40000× 1個月=65103),並提出考勤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6-89、97-98頁),然原告自陳受傷後仍有至公司上班, 直至112年7月31日辭職(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上),於4月遭扣病假1 ,602元、全勤1,500元、5月遭扣病假3,468元、全勤1,500元 、6月遭扣病假533元、全勤1,500元,合計10,103元(計算式 :1602+1500+3468+1500+533+1500=10103),原告請求賠償 因病請假遭扣薪10,103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平均每 月獎金為5,000元,因受傷無法打字,不能領取5月至7月之 獎金15,000元,然獎金非屬固定薪資,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 明確實能在5月至7月,每月能夠領到5,000元獎金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賠償獎金15,000元部分,核屬無據;另原告 已於112年7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公司本無由發給原告8 月份薪資,自難認受有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原告請求 賠償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賠償工作損失10,10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無由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 11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 復參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 述,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110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熱敷袋支出169元、購買護腕支出333元、購買 腕力球支出299元,合計801元(計算式:169+333+299=801) ,並提出網路訂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48頁),復參被告對 原告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述,故原告請求 賠償輔具費用801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112年4月發生,直至退休65歲,有39年 ,判定勞動力減損為6%,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受有勞動 力減損1,123,200元(計算式:40000元×39年×12個月×6%勞動 力減損=0000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又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5,0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上、37 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請 求112年4月12日至151年12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 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59,64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559,643元【計算方式為:25,200×21.00000000+ (25,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59,64 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6/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減損559,64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  ⒎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肢神經損傷重建神經功能的恢復改善需1至2年的 時間,需持續復健及針灸治療,暫定1年時間,預估支出醫 療費30,000元,並提出歸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然參上開診 斷證明書固均記載暫定治療期間為6個月,且原告僅稱目前 持續的醫療有在吉盛興盛診所的針灸,及在歸元中醫診所的 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至於就診的頻率、醫療 費用之數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核定醫 療費用之數額,原告空言預估1年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元 ,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洵屬 無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 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賢 嘉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每月薪資約40,000元餘,被告黃賢嘉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目前無收入,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0元,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及原告與被告黃賢嘉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 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黃賢嘉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4,873元(計算式: 64216+66000+10103+4110+801+559643+30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004,87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就醫明細表: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782-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顧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567元 ,利息115,074元,合計164,641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5月3 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2 月1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41元,及其中49, 56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4,641元 ,及其中49,56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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