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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天 黃耀輝 蕭淑真 李昭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輝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蕭淑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昭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另被告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博贏得新臺幣(下同)90 0元等語(警卷第96頁);被告蕭淑真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 博贏得720元等語(警卷第104頁),是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各為900元及72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黃定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淑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止,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湊成4人一桌(第2桌),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登記成為會員,持店家發放之儲 值卡至館內儲值機投入金錢兌換點數,即可上麻將桌插入會 員儲值卡而開始麻將賭博,並由店家發放籌碼卡,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之金額賭博麻將,以擲骰子 的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張牌,輪流做莊,贏家可 連莊,先胡牌者為贏家,迄牌局結束由同桌賭客之籌碼卡計 算輸贏,再至店門口以現金交付方式結算賭金。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 等4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1樓平面圖、麻將賭桌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1-10

TNDM-114-簡-34-20250110-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叔亮伊司哈哈福特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叔亮伊司哈哈福特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 練指揮部警衛連連長,鄧舜仁(已審結)係副連長,2人皆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民國111年11月26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鄧舜 仁外出投票,然因交通堵塞無法如期返回部隊。而叔亮伊司 哈哈福特本應知悉該警衛連當週並未領取彈藥,依陸軍械彈 爆材管理規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無須實施清點, 詎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與其他單位共同前往軍械室實施清點, 使得原本採書面帳籍交接即可,變成實施清點。叔亮伊司哈 哈福特、鄧舜仁均明知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清點軍械 、彈藥時,2人須偕同軍械士、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 確認無誤後始能交接,竟貪圖方便,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僅由叔亮 伊司哈哈福特與不知情之軍械士薛喻謙於同日上午某時,進 入軍械室清點軍械、彈藥,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並在「陸軍飛 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武器、彈藥進出管制登記簿 」公文書上「核准人」欄位簽署自己之級職、姓名,鄧舜仁 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返回部隊後,將「日期、入庫人員、事由 、品名、單位、數量、進入時間、出庫時間」等欄位填寫完 畢,佯裝其親自參與交接,足以生損害於部隊管理軍械彈藥 之正確性。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俊憲、薛喻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皓庭於警 詢中證述、共同被告鄧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卷附「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武器、彈藥進 出管制登記簿」、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警衛 連門禁進出紀錄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1 2年4月7日陸航羿人字第1120011718號函暨法紀調查結案報 告(112年陸航受調字第2號)、詢問紀錄、兵籍個人資料表 、洽談紀要、查證報告、軍械交接未落實檢討報告、陸軍械 彈爆材管理規定、軍械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叔亮 伊司哈哈福特與鄧舜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本次事件發生在9合一大選的投票日,部隊同意讓正副主官分 批返家投票,卻碰上路上塞車,被告鄧舜仁未能及時趕回交 接,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讓本來只要書面交接的事情,提 升到實際清點,又因被告鄧舜仁因塞車趕不回部隊,被告叔 亮伊司哈哈福特又趕著搭車返家投票,陰錯陽差而發生本件 登載不實的犯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的可非難行顯即較 低,然因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科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至2分之1。  ㈢爰審酌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 練指揮部警衛連連長,111年11月26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投票日,因副連長被告鄧舜仁外出投票,交通堵塞無法如期 返回部隊。依據被告鄧舜仁之供述,該週警衛連並未領取彈 藥,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 無須實施清點,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亦供稱警衛連該週確 實沒有領取彈藥。既然警衛連當週並未領取彈藥,身為連長 之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本應知悉,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 定只需採取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無須實施清點,原本只要做 書面帳籍交接即可的工作,然因其他單位人員的催促下,被 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仍與其他單位人員共同進入前往軍械室 實施清點。因為被告已實際到軍械室實施清點,則依國軍械 彈爆材管理規定,清點軍械、彈藥時,2人須偕同軍械士、 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確認無誤後始能交接,被告因副 連長鄧舜仁因交通堵塞無法如期返回部隊,而被告叔亮伊司 哈哈福特又趕著搭車回台東投票,因此便宜行事,未偕同軍 械士及副連長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完成交接,即先行在「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聯合軍械室人員 、武器、彈藥進出管制登記簿」公文書上「核准人」欄位簽 署自己之級職、姓名,並囑咐於副連長鄧舜仁返回連上時另 行簽名,故為不實之虛偽記載,其行為確屬違法不當。  ㈣本院另審酌,依被告所述,部隊對於軍火槍械彈藥之清點、 交接固有辦過講習、宣導,但實際上都是實際接了這個位置 後,才開始瞭解規定,且此次是遇到九合一選舉的特殊情況 下才發生,當天就是各地大家都趕回去投票,才發生。是以 ,部隊未明確教育相關人員,致使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明 知警衛連該週並沒有領取彈藥,其槍械彈藥之清點、交接本 與其他當週有領取彈藥之單位不同,卻因與其他單位清查人 員催促下偕同到軍械室,將原本書面帳籍交接的義務提升到 實際清點的義務,才產生本件偽造文書的案件。這本是制度 設計的問題,各個單位有不同的情形,本應各自做不同的處 理,卻強制性的要求各隊共同實施聯合清點,導致剛接任警 衛連連長不久的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不明究理跟著去實 施清點,進而產生本件正副主官未同時進入軍械室實施清點 ,確認無誤後始交接的情形,然部隊的檢討報告對此卻隻字 未提,雖有認為對於械彈爆材規定不熟稔是缺失,但檢討改 進的作法卻沒有要如何提高部隊相關人員的教育,只想到要 懲處、要法辦。不教而殺謂之虐,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與 鄧舜仁甫接任警衛連的正、副主官不久,部隊未善盡教育之 責任,被告鄧舜仁與叔亮伊司哈哈福特2人對於職務上應知 之法規不熟捻固為其疏失,但一旦出事就想著懲處法辦的軍 隊老掉牙的做法,不僅無法真正解決問題,更是會寒了真正 有意報效國家的人的心。  ㈤兼衡被告叔亮伊司哈哈福特在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軍人上尉,月收入約6萬,已婚,無子女,與 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 本件雖因部隊教育未落實以及一時失慮而犯下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然其犯罪之原因誠有值得原諒之處已如前述,且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原訴-6-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行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行舟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給予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短期間內又再犯本案,自應 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且將所竊之物 交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方雅婷,被害人無追究之意願。最後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身心情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所竊財 物價值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 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 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 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 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 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2號   被   告 雷行舟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行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方雅婷所有之盆栽1盆(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嗣方雅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方雅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盆栽1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2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青林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青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資料(警卷第9-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 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TNDM-114-交簡-54-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杰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優品娃 娃屋」公園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佯稱:因 兌鈔機故障,已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未 成功兌換為10張百元鈔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0張百 元鈔(即現金1,000元)予李杰燊。嗣店員將此情告知店長 陳文瑋,陳文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李杰燊並未投 入千元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歷次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因玩娃娃機被吃錢,欲報復娃娃機業者之動機,而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1,000元,此即應為其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對其諭知沒收亦無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4-簡-23-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路口時,因故與楊宗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冠傑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地點,對楊宗憲比中指、辱罵「幹」等語,足以生損害於 楊宗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12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 頁)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4-易-19-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森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森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6號判決)。詎杜森嚴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7時40分許 前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 安路之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 森嚴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 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401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7705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查獲被告杜森嚴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 卷第3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見警卷第4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卷第30頁至第 3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前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後,將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杜森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 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 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安路之路口時,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森嚴為通緝犯,再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 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6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陽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宗慶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余正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永康 區沈宗慶住處,向沈宗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惟因不喜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留在沈宅;沈宗慶於當 日下午需要用車而與余正陽會合,始發現余正陽未將安全帽 攜出,於下午10時30分許,載余正陽行經至臺南市○區○○○路 00號前,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 於竊盜之犯意,隨機由余正陽下手竊取停放路旁舊識王柏堯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交予沈宗慶, 沈宗慶戴帽駕車離去,余正陽則進入附近大樓訪友。嗣經王 柏堯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方知安全帽遭友人沈 宗慶所竊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陽、沈宗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柏堯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政府重視行車安全,規定駕駛、乘坐機車必需配戴 安全帽,被告余正陽向被告沈宗慶借機車,卻故意不帶走安 全帽,以致被告沈宗慶取得機車時無安全帽可供配戴,為避 免經警開單告發,被告二人隨手竊得路旁王柏堯之安全帽, 以免被告沈宗慶經警攔下,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向王 柏堯道歉,並參酌被害人王柏堯自始即表示不追究,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報警隔天即接獲友人沈宗慶道歉電話,本案不 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及被告余正陽國中畢業、當 兵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兄長同住之智識及居 住情形,被告沈宗慶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批土、 與祖母、父母及姐姐同住之智識及居住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事後交予被告 沈宗慶使用,應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沈宗慶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183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4號   被   告 蔡偉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舜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 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 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AYP-8513」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 ,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ZRE172~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牌照狀態為 吊扣,車主登記為徐怡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AYP-8513」號 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蔡佳頤收到遠傳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 、違規罰單繳費通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怡娟、蔡佳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證人蔡佳頤提供之eTa g通行費紀錄及違規罰單紀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4-12-31

TNDM-113-簡-409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陽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宗慶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余正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永康 區沈宗慶住處,向沈宗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惟因不喜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留在沈宅;沈宗慶於當 日下午需要用車而與余正陽會合,始發現余正陽未將安全帽 攜出,於下午10時30分許,載余正陽行經至臺南市○區○○○路 00號前,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 於竊盜之犯意,隨機由余正陽下手竊取停放路旁舊識王柏堯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交予沈宗慶, 沈宗慶戴帽駕車離去,余正陽則進入附近大樓訪友。嗣經王 柏堯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方知安全帽遭友人沈 宗慶所竊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陽、沈宗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柏堯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政府重視行車安全,規定駕駛、乘坐機車必需配戴 安全帽,被告余正陽向被告沈宗慶借機車,卻故意不帶走安 全帽,以致被告沈宗慶取得機車時無安全帽可供配戴,為避 免經警開單告發,被告二人隨手竊得路旁王柏堯之安全帽, 以免被告沈宗慶經警攔下,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向王 柏堯道歉,並參酌被害人王柏堯自始即表示不追究,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報警隔天即接獲友人沈宗慶道歉電話,本案不 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及被告余正陽國中畢業、當 兵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兄長同住之智識及居 住情形,被告沈宗慶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批土、 與祖母、父母及姐姐同住之智識及居住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事後交予被告 沈宗慶使用,應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沈宗慶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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