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行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行舟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給予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短期間內又再犯本案,自應
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且將所竊之物
交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方雅婷,被害人無追究之意願。最後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身心情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所竊財
物價值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
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
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
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
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
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2號
被 告 雷行舟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行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方雅婷所有之盆栽1盆(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嗣方雅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方雅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盆栽1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2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