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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志騰 被 告 NWAOHA CHUKWUKA STANL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9,8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記 載任何原因事實,且上開記載之金額80萬9,890元,並未提 出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及要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 正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 繕本寄予本院,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為憑,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簡-1510-20250114-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575元,實質上已屬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208-202501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芊華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其並無奶粉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 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 在乎」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奶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與被告約定購買,另被告前因使用LALAMOVE快遞服務結識訴 外人施明志,並以提款卡損壞為由,央求施明志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供其收款,而取得施明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街口支付帳 號85572號帳戶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被告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原告,原告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 並遭施明志提領並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6 萬9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 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6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6 萬95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利判決,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25日23時16分 1,4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2. 110年6月25日23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7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3. 110年6月25日23時23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4. 110年6月26日3時20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5. 110年6月26日3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6. 110年6月26日4時5分 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7. 110年6月26日16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8. 110年6月26日16時2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9. 110年6月27日0時3分 2萬9,7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10. 110年6月26日4時1分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5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68、175頁(LINE對話照片) 11. 110年6月26日16時45分 2萬4,9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7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2. 110年6月26日20時12分 1萬5,8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9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3. 110年7月27日14時45分 1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11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原簡-20-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胡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0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960 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2028-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信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電費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 「甲○○」,並未記載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住所「桃園 市○○區○○街0號三四樓」,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 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經 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小-2492-2025011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承璋 被 告 林紘宇 林育聖 邱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 年0月間出生(詳個資卷),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5月28日 尚未成年,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11年9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陳宏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即莊敬 路2段外車道左轉由寶慶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宏旻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 、耳道坍塌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第5款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 同)63萬元予陳宏旻,而陳宏旻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損害。又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 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陳宏旻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說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筆錄(促字 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 上述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及同項 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 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 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 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 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 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陳宏旻因乙○○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因此予以賠付殘廢 給付63萬元,原告已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陳宏 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 說明書、汽車險賠按理算書、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 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為證(促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25頁),堪認確屬因乙○○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63萬元予陳宏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宏旻行使對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前揭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16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且 甲○○、丙○○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應依 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駕駛肇 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陳宏旻受傷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 筆錄,足見陳宏旻於多車道左轉彎,本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 未駛入,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 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 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陳宏旻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 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63萬元之30%即18 萬9,000元(計算式:63萬元×30%=18萬9,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促字卷 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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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方田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佳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4-桃原小-5-20250114-1

桃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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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 告 劉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203-20250114-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被 告 吳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58-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藍倉豅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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