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系爭一、二合約,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自承未付之尾款各
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142萬8,000元,復未證明兩造
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獲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買賣價金,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一、二合約請求給付上開尾款本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以補助款抵充後,其溢付價金201萬7,000元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如數返還該金額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V-114-台上-35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