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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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 徐瑩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 台13線由北往南直行,見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而來,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足踝挫傷、左 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瑩告訴被告蔡承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司偵 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交易-200-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簡立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立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簡立武為夫妻,2人在苗栗縣○○市○○里○○00號1、2 樓房屋(登記於林曉慧名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年 ,均明知本案房屋1樓客廳監視器上方(下稱A處)、1樓後 陽台(下稱B處)、2樓主臥室(下稱C處)及2樓後陽台(下 稱D處)等處之天花板,遇雨會有滲漏水情形,後於民國110 年9月8日,林曉慧與飛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地產)竹 南站前加盟店(即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署房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 仁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 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土地),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 第4點約定,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 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滲漏水處牆面, 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僅告知本案房屋2樓 前陽台有滲漏水,而由徐仁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 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有」及記載「2F陽台」,復 於110年10月至同年底某日即張文祥前往本案房屋確認房屋 現況時,向張文祥佯稱:本案房屋只有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 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云云,而未據實告知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後於111年1月 16日,林曉慧與張文祥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飛鷹地 產正達店簽約時,在場之簡立武亦與林曉慧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2人均向張文祥佯稱:除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有些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致使 張文祥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之價 格買受本案房屋,並與林曉慧簽署檢附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再依約 分期給付313萬元予林曉慧,林曉慧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 房屋鑰匙交予張文祥而完成交屋。嗣因張文祥入住本案房屋 後,於111年3月間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 之情形,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曉慧、簡立武本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79頁),或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住在本案房 屋將近10年,只知道2樓前陽台漏水,沒有看過其他地方漏 水,售屋前也沒有粉刷油漆,放在2樓主臥室內的3個水桶是 前屋主留下的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156、157頁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被告2人僅知悉本案房屋之2 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不知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 水之情形,本案應僅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又被告簡立武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僅係陪同被告林曉 慧在場,並未向買方保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無滲漏水 ,與被告林曉慧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31至32、53、166頁)。經查:  ㈠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 土地),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由徐仁國在 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 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嗣於111年1月1 6日,被告2人在飛鷹地產正達店,由被告林曉慧與告訴人張 文祥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313萬元), 告訴人再依約分期給付313萬元予被告林曉慧,被告林曉慧 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而完成交屋等 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 稱偵卷)第44至45、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賣方仲 介徐仁國、買方仲介劉政樂及代書莊旨若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5至36、45、113、129至130頁 ),復有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基地調查及規費負擔、成屋建 物調查、成屋個案資料表、物件個案調查表、本案房屋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房屋現況說 明書及僑馥建經保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 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  ⒈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按即本案房屋樓 上)之屋主陳紹宗於偵查時證稱:我住的3、4樓會漏水,因 為頂樓水塔的地板於下雨時會漏水,沿著牆壁縫漏水到4樓 樓梯,再從樓梯流到3樓,我在3樓放2個大水桶裝水,每次 下雨我都是這樣處理,到目前還是這樣,沒有下雨就不會, 鄰居鄧玉函也有跟我講過我家浴室的水會漏到他家,簡立武 有跟我說過他房子有漏水的問題,張文祥也有跟我說他家2 樓浴室洗澡時,會漏水到他家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 面至第114頁);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 之屋主鄧玉函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10年3至5月搬進去, 我有整修做過防水,但陳紹宗的房子還是有漏水過來,是從 頂樓5樓漏水到我4樓房間,3樓天花板也會從陳紹宗4樓浴室 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可知本案房屋樓上 及隔壁棟樓上之住戶屋內,長年因頂樓(按即5樓)地板於 下雨時漏水及使用浴室而嚴重滲漏水,且被告簡立武及告訴 人均曾向陳紹宗反應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內有看到 3個水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劉政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有看到2至3個水 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簡立武之母何美園 曾於111年6月3日下午,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 屋漏水情形,並向告訴人稱:「3樓的客廳有很多的臉盆, 有1次我有上去看過…我兒子2樓的房間也在漏水」、「他們3 樓上的水漏到2樓來」、「是樓上的主臥室嗎?那時候我兒 子住就是這樣子阿,臉盆擺了好多個」、「就是3樓上的漏 水沒有抓出來,住再久也沒有效」,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65、66頁),且證 人何美園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上去看過3樓(按即陳紹宗 住處),一進門口就有3個臉盆,我兒子2樓房間也有看到1 個臉盆,忘記是漏水還是怎樣,我有跟簡立武說要上去幫陳 紹宗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可知證人 何美園曾親見本案房屋之2樓主臥室(按應為C處)及證人陳 紹宗住處內確有放置臉盆,並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屋2樓主 臥室確有漏水之情形,且係因樓上漏水所致,而要求被告簡 立武向樓上鄰居陳紹宗反應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及劉政樂 亦有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看過水桶等節,足證本案房屋 於被告2人居住期間,並非僅2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甚明 。  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至本案房屋勘驗,確認 A處天花板有滲水並以塑膠袋接水(見偵卷第149、150頁編 號3至6照片);B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見偵卷第151、15 2頁編號7至9照片);C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並以塑膠袋接 水(見偵卷第152、153頁編號10至12照片);D處天花板有 水滴之滲水,地上則以水盆接水(見偵卷第156、157頁編號 17至20照片)等情,有113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7頁 ),而上開勘驗之滲漏水情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 A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下方編號4照片)、B處天花 板(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下方至第59頁編號24至26照片)、C 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編號19至22照片、偵 卷第106頁右下編號8照片)、D處天花板(見偵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編號35至38照片)之滲漏水情形相符,綜合證人 陳紹宗、鄧玉函、何美園前揭證述及何美園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足證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2月27日入住本案房屋後, 隨即於同年3月20日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 水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反面),應堪採信而屬事實。參諸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經確認之滲漏水情形嚴重,且於本 案房屋委託銷售、成交至告訴人入住後發現上開滲漏水之期 間,本案當事人亦未提及任何可能造成如此嚴重滲漏水情形 之天災或人為事故,足認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 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被告2人在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 年(見本院卷第161頁),對於上開滲漏水情形應知之甚詳 。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 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代為銷售本案房屋 (含坐落土地),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第4點即約定委託 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見偵卷第12 頁),而證人徐仁國於偵查時證稱:房屋現況是在看房子時 ,在現場與賣家邊看邊勾選、填寫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被告林曉慧於偵查時亦供承:房屋現況是我們在房屋內邊 看邊勾選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林曉慧僅由徐仁 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 選「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未於本案 房屋現況說明書據實登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 之情形,已違反其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所應負之誠實告知義 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看本案房屋的時候,林曉慧有跟我說只有 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 ,絕對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她是在2樓臥房那邊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帶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時,有1次是被告2人都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林曉慧於告訴 人看屋期間,亦有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 台有稍微滴水,其他部分均已整理妥善之積極表態行為。  ⒊又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 ,都有看牆壁的地面、天花板、陽台,牆壁的漆都很新,狀 況都很新,去看的時候都沒有下雨,就是乾乾淨淨,牆壁包 含油漆都是完整的,很新的漆,看不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 還沒簽約的時候,有1次下毛毛雨,告訴人就說要去看房, 我跟賣方仲介約時間,對方就說屋主岳母住裡面,不能看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5、110、11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本案房屋就整個範圍都大概看 一下,我有注意是否有漏水,沒有發現漏水,也沒看到油漆 剝落的情況,壁面蠻乾淨的,沒有水漬,一直聞到油漆的味 道,我也有跟業務要求下雨時要去看房2次以上,但業務說 屋主的媽媽還住在裡面,有親戚要來,不方便,賣房子沒有 要給親戚知道(見本院卷第130、131、146、147頁),參以 何美園向告訴人表示:「你又看我兒子把房子整理的乾乾淨 淨、白白亮亮的」、「哪有可能油漆漆得白白亮亮的,這麼 快馬上就變成這個樣子」(見偵卷第67、69頁),可知告訴 人與劉政樂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屋況時,均見本案房屋之牆面 已重新粉刷,無油漆剝落、水漬等疑似漏水情形,且要求於 下雨時前往查看漏水情形均遭拒絕,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竟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 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且以不符房屋交易習慣之理由拒絕 告訴人於下雨天查看本案房屋滲漏水情況之要求,佐以前述 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顯係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 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應有詐騙告訴人簽約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漏水而已,如果知道有這麼多地方漏水,不可能買這房子等 語(見偵卷第130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委託我時就有說如果房屋漏水,可能就不會買,本案房 屋漏水漏成這樣,因為要花太多錢整理,通常就不會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何美園亦向告訴人表示:「這 種房子叫你住,你也不會買」(見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 林曉慧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且對告訴 人積極虛構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水,依吾人一般社 會通念,倘若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之詳細滲漏水情形,勢必 不願簽約購買本案房屋甚明,足認被告林曉慧以消極不作為 及積極表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 簽約購買本案房屋而處分313萬元購屋款項之判斷基礎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林曉慧本 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有關被告簡立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本案 房屋的時候,簡立武沒有講「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 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這句話,但簽約時被告2人在場 ,都有保證除了2樓前陽台有稍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沒有 漏水,意思就是有漏,但都處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沒有 處理好,其他漏水的地方都處理好,當時劉政樂也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40至142頁);證人劉政樂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簽約時一直問確定沒有其他地方漏水,簽 約時被告2人在場,告訴人及被告2人有確認房屋現況說明書 的內容,被告2人都有說他們都整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漏 水,其他地方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20至1 22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時,均有向 告訴人告知(按被告2人雖強調並非「保證」,然不影響其 等於簽約時均已向告訴人為積極表示之事實)本案房屋僅2 樓前陽台漏水,其他地方並未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 67頁),可知被告簡立武並非本案房屋委銷契約之委託人, 雖不負本案房屋重要事項及買方所諮詢事項之誠實告知義務 ,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告訴人看屋期間,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 向告訴人為任何積極表示,或與被告林曉慧謀議重新粉刷油 漆遮蔽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然被告簡立武既知悉本案房 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於簽約時陪同被告林 曉慧到場,並與被告林曉慧均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 樓前陽台有些微漏水,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 之積極表態行為。而被告簡立武身為被告林曉慧之配偶,且 與被告林曉慧同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將近10年,應當明知本案 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於本案房屋委託銷售期間,對於告訴人 雖不負誠實告知義務,然仍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前, 與被告林曉慧一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 水之積極表態行為,顯然認識被告林曉慧之犯罪意思,於被 告林曉慧先前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利用先前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施行犯罪,彼此間有 相互利用、補充之依附關係,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至劉政樂於112年1月3日雖傳送:「客人…還發現主臥房有漏 水的地方」之訊息予徐仁國(見偵卷第73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問我水桶的事情,我覺得告訴人 可能覺得有漏水,我就決定要這樣跟徐仁國講,想跟對方壓 價格,我沒有發現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漏水,我也是跟告訴 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看到3個水桶,直覺 懷疑是會漏水,但徐仁國保證不會漏水,已經處理好了,他 說是2樓前陽台漏進來房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可知此乃告訴人懷疑本案房屋可能有漏水,而透過劉政 樂向賣方壓低價格之手段,且被告2人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 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漏水而消弭告訴人之懷疑,自無從據此 認定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本案房屋除2樓前陽台外,另有 其他地方滲漏水而未限於錯誤。又證人簡翊安(按即被告2 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印象中本案房屋主臥室房 間的天花板不會漏水,主臥室以外的其他地方,例如1樓的 客廳也不會漏水,也沒有看過放很多水桶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6頁),然另證稱:我說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看 過,我對於本案房屋有沒有漏水,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去注 意牆壁有無油漆剝落或是去看牆壁有沒有水跑出來,我不記 得爸媽2樓的房間有放什麼東西,因為當時年紀還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3、95頁),可知簡翊安住在本案房屋期間 年紀尚小,對於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一節並未多加注意,縱 有滲漏水亦非其在意及應行處理之事,且與證人何美園所述 有所不符,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 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 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 之證據者有別,故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 為事實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自無對被告2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滲漏水一節, 係被告林曉慧透過賣方仲介徐仁國所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 務,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並 與被告簡立武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2樓前陽台有滲 漏水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 付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 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林曉慧因本案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313萬元款項,為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雖為行政規費(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然屬其遂行本案所須之犯罪成本, 倘若予以扣除,將使告訴人負擔他人犯罪行為所生之費用, 顯不合理,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應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林曉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亦無損於被告林曉慧依民事相關規定訴請 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易-440-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年3 月3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3月3日10時40分許 ,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於同日10時5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 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 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3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某鐵路橋 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為「大伙」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7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 市光復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對謝文偉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93 9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059-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凡 宋偉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0、66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4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將第4行「乙○○ 、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更正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0至12 行「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打手 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後 補充「,而以此方式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任職之沈歆霓(下稱沈歆霓)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楊晢鈞(下稱楊晢鈞)於偵訊時之證 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譯文。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  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  ㈧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出勤紀錄照片及收費紀錄照片。  ㈨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商工字第1121003608號函(水月 會館商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楊晢鈞與沈歆霓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性交 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基 於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楊晢鈞因辦案之需,而未與沈 歆霓從事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2人容留既遂之犯行 。另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基於圖利媒 介性交之犯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尚有未 洽,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 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乙○○雖不在「水月會館」店內,但其既 為「水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承租「水月會館」及 收櫃檯的錢,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甲○○係受聘擔任 店內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偵4520卷第48至49頁), 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行,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有不當,尤其被告乙○○為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收櫃檯的錢 ,參與程度甚深,而被告甲○○僅係受聘擔任店內之櫃檯人員 ,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參與程度較被告乙○○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5頁),與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月薪約45,000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沈歆霓所有等情,業據沈歆霓供陳明確 (見偵4520卷第44頁),足認前開保險套並非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晢鈞並未將性交易之款項交付給被 被告2人,是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會館」(店外招牌懸 掛水月護膚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接待客人等工作 。乙○○、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警員楊皙鈞喬裝 男客,至上開水月會館消費,並將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 話功能開啟,甲○○即向楊皙鈞說明0.3特別互動(指小姐上 空幫客人打手槍)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他比 較私密的服務(即其他性交易)由客人與服務小姐洽談,並 帶楊皙鈞至2樓V6包廂;嗣店內小姐沈歆霓進入包廂為楊皙 鈞服務,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 打手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 。另有0.5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全脫幫客人口交,但 沈歆霓未說明價錢多少。隨後沈歆霓即以手觸摸楊皙鈞之身 體及生殖器,並以口、舌親吻楊皙鈞之胸部,再以潤滑油抹 在楊皙鈞之生殖器上,楊皙鈞便佯稱塗抹潤滑油不舒服,須 將潤滑油擦拭掉,並假意要抽菸,此時其他員警即立刻進入 店內臨檢,並於沈歆霓包包內查扣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水月會館店內沒有做0.3的半 套性服務,店內樓上樓下有貼不能做違法的事情的告示牌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就被告乙○○部分、 證人楊皙鈞、沈歆霓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份、譯文1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9張、光碟1 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2024-11-29

MLDM-113-苗簡-140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美燕(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賜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3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黃賜慶、黃智勇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黃智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 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分 配)上,所載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4,400元;次序10超過 債權原本新臺幣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黃賜慶、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賜慶、黃智勇負 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黃賜慶 、黃智勇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陳美燕之被承 受人陳士良(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2年6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 由遺囑執行人陳美燕承受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是 本件應由陳美燕為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又 陳美燕本人業到場承認自命為陳士良承受訴訟人之游允誠、 〇〇〇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8條規定,各該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陳士良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智勇(下 逕稱姓名)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賜慶(下逕稱姓名;與黃智勇合稱 黃賜慶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以黃智 勇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續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由,追加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黃智勇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35至36、149頁,本院卷三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陳士良於原審原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賜 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4 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陳以:陳士良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 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 ,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賜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原對 上訴人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 院卷二第9頁),嗣於113年2月26日以言詞撤回反訴,經記 載於是日筆錄,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依前說明,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亦不因黃賜慶等2 人嗣後具狀主張撤回放棄反訴之簽名及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17至319頁),即回復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是本件無庸 就黃賜慶等2人之反訴為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給付陳士良新臺幣(下 同)168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 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詎黃賜慶竟於同年 10月4日,與黃智勇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黃智勇即執該 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22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 5、10分配。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發而無效,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債權存在;縱有原 因債權,該原因債權有無效、黃賜慶得免給付義務、或契約 經解除或減免給付情事,實際債權金額亦非202萬元,且黃 賜慶已全數清償或得以對黃智勇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該原 因債權復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黃智勇對黃賜慶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 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制執 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10所列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 0元、72萬2,090元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黃賜慶等2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次黃智勇於88、89年間自黃賜慶處取得200萬元投資股票 ,因90、91年黃賜慶投資失利,黃智勇賣出股票後得款450 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故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 伊等遂於106年10月1日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將債務減為120萬元,第一期款為30萬元,尾款90 萬元由黃賜慶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為訴外人即黃 賜慶之配偶〇〇〇、面額均為4萬5,000元之支票20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分期支付。黃賜慶已給付30萬元,系爭支票經兌 現其中7紙共31萬5,000元,惟尚有58萬5,000元未獲付款, 且因黃賜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 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 黃賜慶前揭已清償之61萬5,000元,並以複利加計未付本金 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黃 賜慶尚欠黃智勇債務本息224萬5,000元;再扣除黃智勇自10 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之每月租金 5,000元計18萬元,尚餘206萬5,000元。因雙方同意黃賜慶 就上開債務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即簽發系爭本票予黃 智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等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8萬5,000元及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 稱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駁回陳士良其餘之訴。上訴人、黃賜慶等2人各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對黃智勇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 ,於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 制執行;㈣系爭分配表次序5、10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0 元、72萬2,090元,均應予剔除;㈤附帶上訴駁回。黃賜慶等 2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賜慶等2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即 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而黃賜慶於同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子 黃智勇,黃智勇續執該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以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將黃智勇之執行 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該分配表次序5、10分 配,黃智勇受分配金額各為1萬6,160元、72萬2,090元。陳 士良則於同年2月18日即對黃賜慶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於同年7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黃智勇受 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法對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 ,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7月19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68951號函及所附 系爭分配表、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17至39、43至44、253至260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士良執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黃賜慶之財產,詎黃智勇對黃賜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黃賜慶等2人則抗 辯黃智勇對黃賜慶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黃賜慶等2人 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陳士 良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實現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147萬元本息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否認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有票據債權存在而對渠等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因執票人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得依票據文義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 無庸先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乃屬二事。黃賜 慶等2人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不可採。又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賜慶等2人以前詞抗辯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經 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黃賜慶等2人因渠等間250萬元債務糾葛,於106年10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  ①黃賜慶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黃賜慶 與黃智勇為父子關係,茲因撇清關係,因為前黃智勇認為黃 賜慶欠他120萬,後黃賜慶也答應給他,條件為爾後黃智勇 必須離開黃賜慶的房子。為恐口無憑,先付30萬給黃智勇, 黃智勇則收到30萬後,必須在15天內搬房子並交還鑰匙給黃 賜慶,黃賜慶則在黃智勇搬離房子後(台中市○○街000號5F2 室)付尾款90萬給黃智勇,恐口無憑,立下此據」、「房子 的部分(台中市○○街000號5F2室)則黃智勇可向黃賜慶承租 」,下方並由黃賜慶等2人、訴外人即黃智勇配偶〇〇〇、黃智 勇之弟〇〇〇〇(歸化日本籍)、黃賜慶配偶暨黃智勇之母〇〇〇 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黃賜 慶等2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本院卷三第93頁)。  ②徵之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是伊寫的,伊 係在該協議書上所寫日期書寫此協議書,當時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之所有人均在場。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之前伊 先生黃智勇及伊公公黃賜慶一起在太平山上共事,兩人理念 不同常常爭執,而因黃智勇認為黃賜慶差他250萬元,黃智 勇就說如果黃賜慶願意還他那筆錢,他就退出,山上給黃賜 慶一個人去用;又因伊等住在黃賜慶被法拍之系爭房屋,黃 賜慶亦稱其沒有那麼多錢,且其與黃智勇是父子,養黃智勇 養那麼大,不然就用120萬元解決,黃智勇也同意。伊聽黃 智勇說,在伊還沒有認識黃智勇前,黃賜慶曾拿200萬元給 黃智勇;伊認識黃智勇後,黃智勇投資股票有漲,有一天黃 賜慶打電話來問黃智勇身上有沒有錢,黃智勇說有,伊看到 黃智勇拿存摺、印章出門,回來後戶頭就少450萬元,故黃 智勇覺得黃賜慶差他250萬元。又本來當時是說120萬元給了 後,山上及系爭房屋黃智勇都要離開,但因伊等搬離系爭房 屋也不知道去哪裡住,當天有說可以繼續住系爭房屋,但要 付房租每月5,000元。伊等在系爭協議書後幾天有收到30萬 元現金,是黃賜慶拿到繼光街給黃智勇,當時伊在場;關於 尾款90萬元,簽協議書當天有說1個月付5萬元,但要扣5,00 0元房租,故1個月要給4萬5,000元,以支票方式給付,應該 是用伊婆婆的支票;簽完協議書隔幾天才處理支票的事情, 簽支票當時伊在場,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是伊寫的,發票 日應該就是寫每個月、每個月,蓋章是他們蓋的,支票開完 後,他們全部拿給黃智勇,前面幾個月黃智勇之帳戶每個月 都有進來4萬5,000元,從銀行跳票開始沒有收到票款。原審 卷一第101至108頁之支票,就是伊前述簽完系爭協議書後由 伊書寫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再參以黃 賜慶等2人抗辯〇〇〇曾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均為4萬5 ,000元之支票20紙(即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業經 兌現,其中1紙於107年7月2日遭退票且未據取回,共餘13紙 支票未獲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10 5至107、285頁),業據提出黃智勇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智勇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106年1 0月5日託收票據代收憑條、如附表二編號5、10至20號所示 支票1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 123、193頁),且有新光銀行113年3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36002249號函所附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51頁)。稽之系爭支票票號固偶有跳號,然大 致前後連續;再依上開託收票據代收憑條(見原審卷一第96 頁)及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顯示黃智勇係於106年10月5日,將除如附表二編號5號 所示支票(下稱編號5號支票)外之其餘系爭支票全數存入 黃智勇新光帳戶託收,而編號5號支票之票號在系爭支票中 亦為連號,衡情當係與其他支票同一時間開立等情以觀,可 信〇〇〇確於106年10月5日黃智勇託收支票前,簽發系爭支票 交由黃智勇收執。核俱與〇〇〇所證前詞無違。上訴人泛謂: 系爭支票為不記名支票,不能確認是給黃智勇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無可憑採。  ③衡諸〇〇〇固為黃智勇配偶,然就黃智勇於黃賜慶致電詢問可否 提供資金後攜帶存摺、印章出門,返家後存款減少之事實、 黃智勇何以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之原因、系爭協議書簽 立緣由及經過、黃賜慶後續履行情形等項,均詳證歷歷,所 述情節亦與上載系爭支票簽發、兌領情形相合,是〇〇〇前揭 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據此,足見黃智勇因前曾提供資金予黃 賜慶使用,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遂於106年10月1日與 黃賜慶協商共事爭議時,一併要求處理此債務糾葛;經考量 黃賜慶資力情形且對黃智勇有生養之恩、復曾提供系爭房屋 予黃智勇夫妻居住等節,黃賜慶等2人乃協議以120萬元解決 ,渠等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黃賜慶應給付黃智勇120 萬元,第一期款30萬元,尾款90萬元以支票分期按月給付5 萬元。又黃賜慶等2人原亦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惟 經協商後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承租該屋,每月租金5,000 元,並自黃賜慶應按月給付之尾款中扣除。黃賜慶即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數日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萬元,另為給付尾款 而交付以〇〇〇為發票人、面額均4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黃 智勇,其中7紙並經兌現。  ④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上「〇〇〇」簽名係伊所 簽,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 而與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符。然稽之〇〇〇為上開證詞後,旋改稱 :當時僅伊與伊先生黃賜慶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再改謂:當時除伊、伊先生外,還有一個伊在日本的兒 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就其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 ,究尚有何人在場之單純情節,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參 以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多答以不知道、不記得, 更自陳其因手術無法入睡而長期服用安眠藥,現已年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91頁),可徵〇〇〇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實已記憶 不清,並因年邁且長期服用安眠藥,致記憶力受影響而混淆 事實,所證前詞容非可採。上訴人執〇〇〇證詞主張〇〇〇所述均 屬傳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要難憑取。又依〇〇〇所 證黃賜慶等2人就尾款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可知黃賜慶原 僅須交付18紙支票予黃智勇(計算式:900,000÷50,000=18 )。惟衡諸黃賜慶等2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始另行 處理支票簽發事宜,黃賜慶或因一時不察,漏未慮及前所談 定之4萬5,000元乃扣除租金後應付數額,致仍按此數額與90 萬元之倍數差距囑請〇〇〇開立相應數量之支票(計算式:900 ,000÷45,000=20),尚非事理所無,至多僅涉苟系爭支票確 經全數兌現,黃賜慶得就超額給付部分請求黃智勇返還之問 題,不足執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業清償65萬元,尚餘55萬元 未清償:  ①查黃賜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業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 萬元,另為給付尾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並 經兌現,悉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泛詞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 供30萬元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不可採。又系 爭支票面額4萬5,000元乃扣除黃智勇每月應付租金5,000元 後之數額,此經〇〇〇證述如上,則黃智勇兌現各紙支票時, 即等同黃賜慶實際給付5萬元(計算式:45,000+5,000=50,0 00),僅其中5,000元再經黃智勇交回予黃賜慶充當租金。 據此,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除業協議以120萬元 解決,亦已清償65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7=650,0 00),尚餘55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200,000-650,000=55 0,000)。  ②至上訴人以黃賜慶業給付3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供清償尾款 為由,主張黃賜慶已全數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 、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40頁)。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賜慶等2人約定即令支票未獲兌現,黃 智勇對黃賜慶之債權亦消滅,則黃賜慶對黃智勇自尚有55萬 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⑶基上,堪認黃賜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對黃智勇尚有債務存在 ,則黃賜慶等2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黃賜慶積欠黃 智勇之債務等語,應值憑取。且黃賜慶等2人就渠等間原250 萬元債務糾葛,既於106年10月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以資解決,無論上 述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黃賜慶均應依約給 付。上訴人主張:黃賜慶等2人於原審自認無消費借貸合意 ,亦未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383至384 頁,本院卷三第93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另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出匯款紀錄或舉證金錢交付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 第10、383頁,本院卷三第93頁),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 可採。惟黃賜慶等2人既協議以120萬元解決渠等間債務糾葛 ,黃智勇就該250萬元債務,依約即僅得請求黃賜慶給付120 萬元。黃賜慶已清償65萬元,僅餘55萬元未清償,則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55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 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下稱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  ⑷黃賜慶等2人雖抗辯:因黃賜慶所有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 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 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已清償金額、加計利息,再扣除 黃智勇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後,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 20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 7、285頁),惟洵未舉證證明。且衡諸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本已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並以此為黃 賜慶給付尾款之條件,嗣經協商後方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 承租該屋,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且經〇〇〇詳證如前,可知 前揭120萬元金額之約定與黃智勇得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無關連,黃智勇更須支付租金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則黃 賜慶豈有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執行,即遽行同意將其與黃智勇 間債務回復原始金額之理。黃賜慶等2人所辯前詞,容非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簽發而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 揭主張,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黃賜慶等2人係為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黃賜慶等 2人未明確約定返還日期,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150、383頁)。然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茲因撇清關係」等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無從推謂 黃賜慶等2人即係欲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該協議書,遑論有 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 。再債權人與債務人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者,所在多有,亦 得依民法有關清償之規定資以解決,與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毫無關連。上訴人所陳前詞,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中部分為黃智勇自行主動領回,剩 餘支票無不能兌現情事,不可歸責黃賜慶。黃智勇因持有票 據時效逾期致給付不能,黃賜慶依法免給付義務。且黃智勇 未依約退出山上事業,亦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得代位黃賜 慶依民法第226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黃賜慶與黃智勇間 協議,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或免除黃賜慶應給付黃 智勇之金額。另黃智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0年以上,黃賜 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黃智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0萬元,伊代位黃賜慶對黃智勇主張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0、383、385至386頁)。然: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 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黃賜慶交付系爭支票,旨在清償對黃智勇所負金錢 債務,依上說明,該債務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不因系爭支票 之一部嗣後經黃智勇撤回付款委託或罹於票據時效而異。再 者,黃智勇縱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離開山上事業,是項給 付依社會觀念仍屬可能,自非給付不能,無適用民法第226 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之餘地,且債務人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 履行,與情事變更無關,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約定黃智勇向黃賜慶承 租系爭房屋,尤難執黃智勇持續居住在該屋為由,主張黃賜 慶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或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⑵〇〇〇於本院雖證述:簽系爭協議書前,黃智勇住系爭房屋沒有 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惟黃賜慶等2人 為父子,即令黃智勇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時未支付房租,並不 等同其占有該屋即無合法權源,衡情黃賜慶允由黃智勇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亦屬可能。且依〇〇〇所證上詞,益徵黃賜慶 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實已斟酌黃智勇 先前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方達成以120萬元解決黃賜慶等2人 間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協議,自難執黃智勇先前占有系爭 房屋且未付對價之事實,遽謂黃賜慶尚得對黃智勇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約 定黃智勇嗣向黃賜慶承租系爭房屋且支付租金,尤非無權占 有。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縱黃賜慶等2人於88年間有消費借貸情事,該 原因債權迄至104、105年間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40頁)。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黃智勇自述係 於90、91年間始以450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頁),或黃賜慶等2人間原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 ,渠等既於106年10月1日就此協議以120萬元解決,已難遽 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罹於時效。且依上說明,無論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該債權均不因此 消滅,黃賜慶所簽發以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無可取。  ⒎綜上,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本息範 圍內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 中147萬元(計算式:2,020,000-550,000=1,470,000)及及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 (下稱147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智 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 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即明。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賜慶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 ,其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陳士良自為 黃賜慶之債權人。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 於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黃智勇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前開債權不存在(即超過55萬元本息 )部分為強制執行,黃賜慶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 此部分之執行力。黃賜慶得行使上開權利而不行使,即屬怠 於行使權利,致影響陳士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則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黃賜慶請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 黃智勇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4,400元,與次序10超 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智勇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5 、10分配。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 本息範圍內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 及其利息,及次序5所列執行費超過以上開債權原本金額課 徵之執行費4,4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至黃賜慶等2人迭指稱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其已另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以此為由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3、391至413頁,原審卷二第 25至47、237、275至305頁,原審卷三第9至39頁,本院卷一 第115至149、523至527頁,本院卷二第49、77、109至111、 153至157、197至205、387至389頁)。然本件訴訟與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各別,且黃賜慶本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前以該判決有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度 再字第3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3頁);而黃智 勇前以系爭確定判決乃陳士良以訴訟詐欺法院取得之執行名 義,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實或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為由 ,對陳士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 陳士良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受分配金額,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臺中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511至5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則黃 賜慶等2人仍執前揭與上開再審之訴與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意旨相同之情詞否定陳士良債權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無從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 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 147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47 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43萬5,000元本息〈計 算式:2,020,000-585,000=1,435,000〉後,所餘3萬5,000元 本息部分〈計算式:1,470,000-1,435,000=35,000〉),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所為黃賜慶等2人敗訴之判決,暨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及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 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債 權超過4,400元、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 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黃賜慶等2人固以渠等業對 陳士良、訴外人即陳士良之外孫游允誠提起偽證、誣告、詐 欺取財刑事告訴,及對在另案為偽證之人提起偽證刑事告訴 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7、153頁,本院卷三第45頁)。惟核所 陳情節,並非陳士良、游允誠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或本案證人(即〇〇〇、〇〇〇)涉有偽證 罪嫌,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黃賜慶 110年10月4日 202萬元 110年10月1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票據金額 (新台幣/元) 兌現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1 MB0000000 45,000 106年10月30日提領 2 MB0000000 45,000 106年11月30日提領 3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2日提領 4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30日提領 5 MB0000000 45,000 未回籠 6 MB0000000 45,000 107年3月30日提領 7 MB0000000 45,000 107年4月30日提領 8 MB0000000 45,000 107年5月30日提領 9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2日退票 10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11日撤票 11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2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3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4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5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6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7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8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9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24-11-27

TCHV-112-上易-536-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有無如實記載於筆錄,爰聲 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聲-193-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各壹枚、「黃正新」 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正新」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 部分),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 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即工作證部分)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 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 結果,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惟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同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取款後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 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 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65、74頁 ),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黃正新」印章係屬偽造,惟已於另案扣押,為貫 徹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爰仍依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 各1枚、「黃正新」署押1枚,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本身,因業經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收受,即非被告所持有、管領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業經全數交付予所屬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持犯本案之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審酌對工作 證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難;行動電話部分則已在另案沒 收,二者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訴-27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71-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26-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博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中之自白、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及告訴人LINE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 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告訴人之LIN E個人照片中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之情形,竟將上開照片及告訴人姓名等資料連同其對告 訴人提告之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公開供不特 定人瀏覽,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 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論以兩罪,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認遭告訴人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而報案,竟擅自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 連同報案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隱私,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王耀偉之同意,意圖損害王耀偉 之利益,基於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由警員劉奕霆( 涉嫌過失洩密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製作其提告同 事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筆錄,於同日18時9分 許製作完畢,劉奕霆並將筆錄交予賴博辰至隔壁辦公桌閱覽 並簽名,賴博辰竟非法以手機拍攝該筆錄第1頁,足生損害 於王耀偉。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博辰另意圖損害王耀偉之 利益,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個人臉書貼文稱 :「要玩來玩唷 我準備好了!你準備好了嗎?你告我一條 、我告你三條、看看誰倒楣」等語,並標註「#三義小偉哥 」、「#王耀偉」,同時上傳塗掉自己的住所、電話等項 及 其告訴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上開筆錄及王耀偉 之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王耀偉。嗣為王 耀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王耀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博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劉奕霆、告訴人王耀偉結證屬實,並有臉書截圖1張、照片2 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 、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巡官張育維與王耀偉之電話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28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2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 下: 一、被告賴博辰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耀偉之照片係自行 公開於LINE通訊軟體等語。惟: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 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 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 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有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縱告訴人前曾於社交平臺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 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其仍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 私權,他人仍不得擅自加以利用,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況且,被告翻攝之筆錄內容雖為其個人提告之筆錄,惟該內 容亦含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在苗栗市與被告發生糾紛 之社會活動,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爰補充理由如上,並檢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 事判決1份,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1-22

MLDM-113-苗簡-13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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