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12、26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開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開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僅坦認部分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為菲律賓裔國人,對菲律賓熟悉,且其配偶在
菲律賓,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雖有羈押之
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停止羈押,以新臺幣
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並
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交付我國及菲律賓護照,並
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復經本院於113年5
月27日裁定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其有菲律賓籍及我國籍,且前述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PCDM-112-易-746-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