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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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12、26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開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開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僅坦認部分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為菲律賓裔國人,對菲律賓熟悉,且其配偶在 菲律賓,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雖有羈押之 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停止羈押,以新臺幣 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並 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交付我國及菲律賓護照,並 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復經本院於113年5 月27日裁定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其有菲律賓籍及我國籍,且前述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2-易-746-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70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廷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廷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惟原確 定判決之宣告刑已趨近法定刑之低度刑,衡以罪責相當之刑 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 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 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 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79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沈秀玲 即 告訴人 2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勝偉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沈秀玲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案件 之告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7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抗 告 人 梁俊傑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該裁定書業於114年1月9日送 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 4年1月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中,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4年1月9日裁定書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之末日 原計至114年1月19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則順延 至114年1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即抗告人至遲應 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 月22日始具狀並於同日向監所人員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其 刑事抗告狀簽署日期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 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聲-3184-20250207-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林世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2279公克,驗餘淨重0.2229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9、5706、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莊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犯行;又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  ㈡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79公克,驗餘淨重0.22 29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單禁沒-906-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尚無提起上訴,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附民-166-20250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黃維毅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尚無提起上訴,原告於114年1月22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 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附民-167-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宏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5、7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4、 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 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6之罪所處宣告刑中 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本件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相同,亦無被害人,槍砲之部分並未持槍另犯其他案件, 且均悉心認罪,祈鈞院予以最大合併減讓,給予受刑人自新 之機。」(見卷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 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 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 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411-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尚無提起上訴,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附民-16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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