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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為勳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57頁)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重新考量被告情形,予 以減刑、緩刑或勞動服務之裁定,因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為家族企業主要人力,若入監服刑,將對家庭、工作造成嚴 重影響,且目前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每月亦有捐款以幫 助有需要之人,也願意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 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及被告合於輕罪自白減刑之相關情狀 ,本件亦無其他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 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 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希望能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執行 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 考量無關。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為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為勳、吳宗 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未扣案)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皆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德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工作證、合作契約, 智慧型手機等物,乃分別係被告自行列印取得所有或集團提 供予被告二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德盛投資」工作證 (名字:吳柏翰、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市場管理部) 4張 二 「德盛投資」現今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 1張 三 合作契約 1份 四 AppleiPhone X 智慧型手機 1具 五 Apple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高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0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為勳、吳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元宝」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 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陳佩穎」之人;詐欺集團再向康力仁誆稱儲值投資, 每天可獲利5%至8%云云,要求康力仁安裝「德盛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為勳、吳宗 彥受「財-元宝」指示,分別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把風車 手;高為勳先向上游取得iPhone X工作手機1支,並自行列 印偽造之「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吳宗彥則負責監視動向及即時回報訊息; 二人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0時30分許,吳宗彥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把風;高 為勳則進入便利商店,佯裝「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 並向康力仁出示上述識別證其中一張,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予康力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高為勳及在附 近之吳宗彥,因此詐欺未能既遂。現場於高為勳處扣得上開 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合 作契約1份;於吳宗彥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500元、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為勳 證物照片1份、吳宗彥證物照片1份、職務報告、高為勳手機 截圖1份、吳宗彥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德盛投資外務經 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未遂處斷。 三、沒收  ㈠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該 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高為勳扣案之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合作 契約1份;被告吳宗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於被告二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33-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IMEI:○○○○○○○○○○○○○○○、○○○○○○○○○○○○○○○)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為未遂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 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且未有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劉0宏、暱稱「不二家-綜合果汁」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行為時之113年7月15 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車手劉0宏行為時雖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行為時知悉劉0宏之年紀,供 稱:我也不知道該少年是誰(見少連偵卷第139頁)等語, 少年劉0宏亦陳稱:我沒看過他(見同上卷第25頁)等語,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 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139頁,本院113年 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 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 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 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 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 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本案為 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 XS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既為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件車手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 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其報酬一次4,000元,都還沒實際領到(見少 連偵卷第19、139頁)等語,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 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劉〇宏(民國00年00月生,乙○○未與劉〇宏直接接 觸,難逕認知悉劉〇宏未成年;另劉〇宏涉嫌詐欺部分,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二家- 綜合果汁」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存錢至APP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嗣丙○○發覺受騙與警方配合,另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面交款項。「不二家-綜 合果汁」指示乙○○擔任本次監控手、劉〇宏擔任本次取款車 手,欲向丙○○收款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〇宏先依「不二家-綜合果汁」 指示,事先以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印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寶慶投資 劉信兆工作證」、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尚難遽認乙○○知 悉劉〇宏列印前揭偽造文書)。準備完成後,劉〇宏於113年7 月15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丙○○見面 ;乙○○則以其iPhoneXS手機使用TELEGRAM受「不二家-綜合 果汁」指示,在附近把風監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 捕劉〇宏(其攜帶之犯罪工具於少年法庭處理),因此詐欺 、洗錢未遂;另盤查事先鎖定之乙○○,扣得上開iPhoneXS手 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 與少年劉〇宏、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第65至68頁)、監視器畫面 (第69至71頁)、劉〇宏手機資訊(第73至80頁)、乙○○手 機資訊(第81至87頁)、告訴人提出之受騙資料(含歷次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劉〇宏、「不二家-綜合果汁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XS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0-202411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紫霞仙子」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本 案雖係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2 款之罪,然 若依同條例第44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顯 較被告為不利,是自不得爰引該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欲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未遂 等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 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   被   告 陳侑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霞仙子」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 時54分許,以「假檢警」詐術致電王定正,分別扮演警官、 檢察官,再謊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扣押名下金融帳戶,將派 遣板橋地檢署公證專員收取帳戶云云,使王定正陷於錯誤, 備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XXXX號、第一銀行000-000000 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陳侑辰則受「 紫霞仙子」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旁籃球場,佯裝「公證專員」 向王定正收取上開物品。陳侑辰取得上開物品後,再依「紫 霞仙子」告知之金融卡密碼,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 洲郵局插卡,欲領出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得手款項後交付 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王定正發覺有 異即刻掛失上開金融卡,因此陳侑辰未能領出上開二帳戶內 款項而洗錢未遂。嗣陳侑辰依「紫霞仙子指示將上開向王定 正取得之物品丟棄。 二、案經王定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陳侑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客觀經過 ,惟認詐欺僅構成未遂;然本件有告訴人王定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紀錄、上開二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交出時均有餘額)等證據在卷可憑,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紫霞仙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SLDM-113-審訴-1259-202411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13年4萬」更正為「113年 4月」,及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同流合汙,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 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黃麗君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本案所負責出金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骨大樓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年近90歲祖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2月23日)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君施以「假投資」詐 術,誆騙黃麗君安裝虛假APP,並謊稱:私募資金在APP當沖 、抽籤、申購云云,使黃麗君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人頭帳戶,並於113年2月 19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為使黃麗君繼續相信投資為真 ,鄭鈺樺扮演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於113 年2月23日將虛假之「投資出金」交付黃麗君以維繫騙局。 鄭鈺樺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至臺北 市士林區○○○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款,復將該款項抽取7萬50 00元投資出金、5000元報酬後,所餘交付在附近之不詳收水 二人;鄭鈺樺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準備完畢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49分 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與黃麗君見面。黃麗君進入鄭 鈺樺之車內,鄭鈺樺將上開保管單交由黃麗君簽收,再將上 開7萬5000元投資出金交予黃麗君後離去,完成「假投資」 詐術之出金環節。黃麗君因誤信投資為真,後續於113年3月 5日再次面交12萬元予不詳車手、於113年4萬19日匯款共30 萬元至人頭帳戶。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及 上開保管單翻拍照片(第41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其他受 騙資料(其他次面交之工作證、保管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係扮演投資出金人員,未參與向告訴人收款及嗣後之 洗錢犯行,惟其理應知悉出金代表告訴人先前已投入款項, 故自應就詐欺取財之既遂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路遙知馬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當日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SLDM-113-審訴-1319-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安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終結原因固 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保 護管束期滿迄今已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   ,已逾得撤銷假釋之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更正「 111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7 月1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 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1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顏安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 徒刑4月30日,再分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 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第10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顏安國未思改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 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戶籍地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嗣顏安國於113年6月19日因另案通緝,在其戶籍地頂樓 加蓋為警逮捕,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只; 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第39、4 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只,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難與毒品本身析離,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262-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UEK M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偽造工作證共伍張(含證 件套壹個)、偽造收據共陸張、偽造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阿良」應 更正為「阿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EK MING SOON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悔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及被告偽刻「劉建翔」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建翔」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入境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自國外搭機來台擔任 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 目的卻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 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5張(含1個證件套)、收據共6張、IPHO NE SE手機1支,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 建翔」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劉建翔」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得的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中的7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費及工 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為馬來西亞國民,應「 阿良」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抵達後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派車搭載至飯店,並等待TELEGR AM暱稱「$」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 。郭明順與「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 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 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郭明順即擔任本 次取款車手。郭明順事先取得工作手機1支(iPhone SE)、 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並依「$」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件,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4收據其中乙張 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準備得手後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17時47分許,郭明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 尚宜見面。郭明順向郭尚宜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郭明順,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工作手機 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現金1萬770 0元。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郭尚宜、證人余瀛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7至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59至6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第131至149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4收據,並在其中乙 張收據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嫌,被告與「 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 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涉嫌冒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共1229萬5108元,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①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 罪嫌。有關①部分,按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經查,被告未有散布流言損 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以詐術損害他人」應 係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為目的,若以該公司 名義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應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關 ②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之500萬元,應指特定行為人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全部詐欺集團得手款項之累加;然被告若成功取 得本次款項,金額111萬9000元,尚不符合②罪嫌之規範。惟 上開①②罪名假若成立犯罪,由於完整詐騙事實業經起訴,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2024-11-15

SLDM-113-訴-902-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五日、一一三年四月一六日宏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鈺梅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逾500萬元,依該條規 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仁道」、「張哲謙」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娛公子」、「桂林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 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113 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乙紙(其上均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 】、【張哲謙】印文),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仁道」、「張哲謙」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收取款項之0.5% 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1 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認定為6萬元,未據扣案,亦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娛公子」、「桂林 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鈺梅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投資、手續費、繳交罰金云 云,使蔡鈺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應允面交 款項;其中陳昱安擔任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6日 之面交取款車手。陳昱安先依上游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①113年4月15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文,未 扣案)、②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 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未扣案)。準備完成後,陳 昱安依「娛公子」指示,接續於113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 113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2樓之7, 分別向蔡鈺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00萬元,並交 付對應之①收據、②收據予蔡鈺梅收執。取得款項後,陳昱安 復均依「娛公子」指示,將款項交予在指定地點等待之「桂 林仔」,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昱安因此取得 6萬元報酬。 二、案經蔡鈺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鈺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①收據翻拍照片、②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檔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② 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娛公子 」、「桂林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94-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宸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公寓大 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 亦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與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告楊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 入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入告 訴人李金鳳所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5樓之2(三 和大樓)門口及樓梯間,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門口及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 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 生危害、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楊信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宸與洪銘駿為朋友,知悉洪銘駿先前居住在臺北市北投 區新市街00號5樓之2(三和大樓);該址現由洪銘駿之母李 金鳳居住。楊信宸因故與洪銘駿產生糾紛,未得李金鳳或洪 銘駿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7時41分許,尾隨其他住戶進入三和大樓,並在5樓之2房 屋外翻動物品。而後楊信宸暫時離開三和大樓,向其他住戶 表示:不要關門等語,因此得以接續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 次進入上開三和大樓;楊信宸再次在5樓之2房屋外翻動物品 翻動物品,並在樓梯間等待洪銘駿。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 因未見洪銘駿,楊信宸與其他住戶共乘電梯下樓離開三和大 樓。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代理人洪銘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建物所有權狀、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338-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及「柯文峰」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陳東威」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1 月15日」為「1 月8 日」、 補充「佯裝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 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思皓尚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陳思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邱韋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二人分別偽造之「柯文峰」、「陳東 威」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王彥祥」、「小陳   」,被告邱韋昕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路易威登」,以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許仁 彥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思皓自陳國中 修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400 元;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 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皓及邱韋昕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2,000 元、5,0 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 張,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與偽 造之「柯文峰」署名各1 枚(被告陳思皓部分);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與偽造之「   陳東威」署名各1 枚(被告邱韋昕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東威」 印章1 枚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因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 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 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卷內證據,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   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韋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與「王彥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小陳」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繳款至專戶操作股票云云,使許 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思 皓擔任民國113年1月8日之取款車手。陳思皓受「王彥祥」 指示拿取工作包及其內之「柯文峰」印章(未扣案);並以 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未扣案),及以前開取得之「柯文峰」印章在前開①保管單 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及偽簽【柯文峰】署名。準備完成後 ,陳思皓於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 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陳思皓交付上開①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 ,並向許仁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思皓取得款項 後,依「小陳」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邱韋昕與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 施以上述「假投資」詐術,使許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邱韋昕擔任113年2月16日之取款 車手。邱韋昕受「路易威登」指示偽刻「陳東威」印章(未 扣案);並以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②「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未扣案)、偽造之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工作證(未扣案),及以前開偽刻之 「陳東威」印章在②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及偽簽【 陳東威】署名。準備完成後,邱韋昕於113年2月16日9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邱韋昕交 付②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及將③工作證供許仁彥拍照,再向 許仁彥收取40萬元。邱韋昕取得款項後,依「路易威登」指 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案經許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仁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保管 單翻拍照片(第23頁)、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7 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與詐欺集團對話、假APP 截圖、歷次面交單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思皓、邱韋昕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思皓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 思皓偽印①保管單並在其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偽簽【柯 文峰】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陳思 皓與「王彥祥」、「小陳」、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陳思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邱韋昕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韋昕偽刻「 陳東威」印章,以及偽印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並在②保管單 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邱韋昕與「路易威登」、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邱韋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陳思皓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邱韋昕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00-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 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泰迪」、「藍色喬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權豪」印文之印章存在,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 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 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 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 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他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被害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 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另考量其於犯 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 作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 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吳權豪」、「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存 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證人曾耀倫配合員警為誘捕偵 查而用於取信車手所用,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證人曹耀儒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 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 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各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證人曾耀倫為配合員警取信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車手之物,業已發還證人曾耀倫。 4 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泰迪」之人引介,接 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色喬巴」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 手工作,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曹耀儒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與「天字班」投資 計畫、專員收款云云,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面交款項 。惟曹耀儒發覺此為「假投資」詐騙,下載之APP為虛偽假 造,因此事先與警方配合;古承偉則受「藍色喬巴」指示擔 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古承偉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戳章印文、【吳權豪】印文)、偽造之②「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準備完成後,古承 偉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欲向曹耀儒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得手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古承偉當 場向曹耀儒出示上開①憑證、②工作證;曹耀儒向古承偉交付 300萬元時,警方即出面逮捕古承偉,因此詐欺、洗錢未遂 。現場扣得300萬元(已發還)、①憑證、②工作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承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逮捕才知道這是 詐騙,我單純打工,我知道①憑證、②工作證不是我的名字, 「藍色喬巴」幫我想一個名字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被 害人曹耀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執勤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第61至6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在卷可稽,各種異 常情形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被告辯詞不 足採信,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 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 不另論罪。被告與「泰迪」、「藍色喬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①憑證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印文、【 吳權豪】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②工作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5ProMax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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