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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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古玉枝 被 告 黃淑惠 陳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 7,8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併計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 止,共1月又15日,按每月40,000元計算之金額60,000元( 計算式:40,000*(1+15/30)=60,000),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00元(計算式:77,800+240,000+60,0 00=377,800)。另前揭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7,800元(計算式 :377,800+1,500,000=1,87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61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5

SCDV-113-補-1407-2024122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8號 相 對 人 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南壎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王月鳳、李惠芬、趙蔡麗香、陳淑珍、黃淑 惠、莊美亮、柯素珍、游武雄、謝秉佚、江雅瑜間勞資爭議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 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708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 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 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23

TNDV-113-司他-258-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煜杰 陳振興 黃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煜杰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振 興、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8筆,合計借款本金399,96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煜杰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50,77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陳 振興、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23-2024122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 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日明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日明留有 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 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黃日明於113年4月2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黃玫樺、黃淑惠、黃萬芳、甲○○共5人 ,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不動產及存款由繼承人黃玫樺繼 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機車則由繼承人黃萬芳繼承,而相對 人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遺 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曾於聲請狀內向本院表示「相對人 乙○○○已居住於養護中心12年,費用皆由繼承人黃玫樺負 擔,後續依然由其繼續支付,且支付之費用早已逾相對人 可繼承之價值」等語,並提出養護中心之收據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監宣-46-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鄧月梅 訴訟代理人 范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 0號住處建物外騎樓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之際,本應注意犬隻置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 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系爭犬隻以鏈繩牽 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其餘適當防護措施,而任 憑系爭犬隻無適當防護措施,自被告住處離開而隨意至他處 活動。適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 隻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龍山路交岔路口處旁之照南國中 預定地(下稱系爭地點)運動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 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2,132元,㈡慰撫金487,6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系爭犬隻所造成,原告受傷地 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洞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建物 外騎樓飼養並占有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未對系爭犬 隻以鏈繩牽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相關適當防護 措施。  ⒊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在系爭 地點運動時,原告在系爭地點因某緣故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  ⒋被告因上開⒈至⒊所示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 2號刑事判決判處「鄧月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犬隻所致?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99,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見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 原告欲阻擋時因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所致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呂金城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證稱:黃原告跟 我說她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帶我家的狗去系爭地點運動 ,我家的狗當時被鄰居家的黑色土狗攻擊,原告為了阻擋我 家的狗被攻擊,那隻黑狗就衝向原告撲過來,導致原告重心 不穩往後跌檔,右手壓到地板後就骨折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陳仁進孫女用我太太的手機幫她打119救護車 ,那時我在山上工作,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他受傷了,我趕 快去醫院問我太太是怎麼發生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太 太說是被狗撲倒,後來我調了我家的監視器,才知道原來是 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的狗隨時隨地就會攻擊別人及別的狗 ,他們家的狗是我去山上抓回來的土狗,給了她兩隻,其中 有一隻從小比較有攻擊性,就是本案犬隻,我們家的狗平常 也會被這一隻狗攻擊,我家的狗平時洗澡好會綁在門口晾乾 ,被告家的狗就會她家出來,直接來我家門口攻擊我家的狗 ,她平常都沒有綁住她家的狗,所以她家的狗就直接走進來 靠近我家的狗,然後就直接咬下去,她家的狗平時是可以隨 意的出來她家到馬路上走,被告放任她家的狗在外面,案發 前都沒有綁,有時候半夜也在外面走,監視器畫面中深色的 狗就是她家的狗,就是我所說的比較有攻擊性的那隻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至第9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 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 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之情節吻合。  ⒉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所為 勘驗結果:「影片編號1 17:04:30黃淑惠自住處走出,17 :05;05黃淑惠走入運動場,17:10:05被告所養黑色犬隻 奔跑進入運動場」、「影片編號2 17:31:21陳仁進進入運 動場 17:31:50黑色犬隻經陳仁進,跑出運動場」、「影 片編號3 17:31:58黑色犬隻跑出運動場,17:32:10黑色 犬隻進入被告住處,17:36:48陳仁進走至被告住處外,與 被告談話,被告走出住處,17:37:17黃淑惠被攙扶走出運 動場,被告手持牽繩走至黃淑惠住處」;暨面對街道之監視 錄影,可以從原告住處一直看到被告住處,以及轉入運動場 之轉角處之整個街景面對運動場之監視錄影,可以看到轉入 運動場之轉角處,並遠眺整個運動場之之一大部分;全部過 程,只看到原告之黃色狗,及原告指述之被告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無其他犬隻出現;上開黑色狗確有隨原告之後自行自 被告住處跑出,跑向運動場,嗣再折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等 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續 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 0頁)。佐以證人陳仁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黑 色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及案發當時工作回來, 聽到球場那邊有人摔倒受傷,走過去看到黃淑惠倒在那邊而 趕快回家打電話報案,我聽119說黃淑惠的手臂斷了等語明 確(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受傷情 節及證人呂金城所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原告、 系爭犬隻之行進動向相互吻合,亦與證人陳仁進之證述發現 原告受傷之情況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 爭傷害為系爭犬隻所致乙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以原告受傷地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 洞所致為由抗辯系爭傷害非系爭犬隻所造成云云,惟觀以前 揭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內容所示系爭地點場景(見偵續 卷第78頁至第87頁),尚無被告所述地面很多坑洞之情事, 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地點地面許多坑洞乙情,即難認有據。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惟其有 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行為,致系爭犬隻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2,132元之損失 ,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 ,未為被告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水電行 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無工 作收入,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 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個 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 揭過失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72,1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132元+慰撫金60,000元=172,13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 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2,13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9

MLDV-113-訴-517-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於民國37年4 月22日死亡)、黃經畑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昆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 、黃嘉惠、黃詩婷、黃珮蓉、楊佑鈴、楊佑笙均已對其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家家字101司繼1535字第11 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謝 文忠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 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 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棟財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 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2-家繼訴-32-20241212-3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原 告 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 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至29日數次 利用職務之便,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原 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致森肚公司受有160萬元之財產 權損害。此外,被告亦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告森 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共計30 萬元被告所有之帳戶,致森呼吸公司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損 害。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卻擅自提領或轉帳原告公司之金錢 以作為自身花用,實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森 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被告已清 償原告森肚公司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森肚公司之 請求超過145萬元部分駁回,原告森呼吸公司請求30萬元部 分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等行為,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認諾,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揆 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208-2024121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古玉枝 相 對 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395-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  ㈡增列被告陳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楊政機、黃淑 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前有貪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意 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偵卷第67至69頁),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或電子產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不滿其父與楊政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遂 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 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 嗎」,並於同(3)日15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即楊政 機住居之建國國宅1樓,張貼「幹你娘楊政机(簡體字)全家 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 保證換你家辦喪事」等字條,使楊政機及其家屬黃淑惠均心 生畏懼,繼又於該(5)日傳送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 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軟」,而接 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楊政機、黃淑惠之安全 。 二、案經楊政機、黃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彥均之供述:具狀自承因不滿其父與告訴人楊政機發 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有前往告訴人楊政機之上址住 宅張貼字條洩憤,辯稱已傳簡訊向告訴人楊政機道歉等情。 (二)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指訴:其等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 ,於113年2月3日、6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楊政機之手機截圖照片:  1.被告於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嗎」。  2.被告繼又接續於113年2月5日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 軟」。 (四)告訴人上址住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3日15 時許至上址,張貼「幹你娘楊政机全家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 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保證換你家辦喪事幹 你老母」等字條。 二、核被告接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於告訴人 楊政機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以上述簡訊及字條,傳 述告訴人撞死其父並勒索喪葬費同時詈罵幹你老母,另構成 刑法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惟被告之父因與告訴人楊 政機發生車禍受傷年餘後死亡,告訴人楊政機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既為告訴人楊政機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且幹你老 母云云容屬被告一時失控洩憤之詞,應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楊 政機撞死其父故索討喪葬費罵人,所涉公然侮辱、誹謗、強 制罪嫌尚屬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構成犯罪,因與 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06

ULDM-113-簡-246-202412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賴燦坤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母親黃淑惠,向 黃淑惠表示「我兒子告訴我呀,阿嘛打電話給我前妻,他這 樣是怎樣?他真正是神經病吶」、「他全身帶病,有性病的 人,垃圾人」、「愛玩昨甫人(男人)」、「骯髒人」、「 恁阿坤就是愛玩昨甫人(男人),愛玩人的懶叫(陽具、陰 莖),骯髒人」、「垃圾人」、「賴燦坤都玩別人的懶叫( 陰莖),愛玩昨甫人(男人)的懶叫才全身體全是病」、「 每個月要去台北看病,得性病」、「我就去放送,你姓賴的 那個,賴燦坤哦,包括給恁基城,我會告訴他,恁小弟仔, 全身帶病,嘛愛找昨甫人(男人)玩」、「垃圾人,玩昨甫 人(男人)哦」、「是恁阿坤仔,去外頭玩昨甫人(男人) ,全身帶病垃圾人,垃圾」、「外面四處去找昨甫人(男人 ),全身帶病,得性病」、「為什麼要去看醫生?帶病嘛, 愛玩男人嘛」、「阿煖(指:原告母親之妹)我也會告訴她 」、「阿坤仔愛找昨甫人(男人)呀」、「全身全是病」、 「瘋子」、「真正神經病」、「我絕對羅東(底)給你放送 ,這個賴燦坤哦,外面愛找昨甫人(男人),愛找昨甫人( 男人)玩,玩到全身軀全病」等語,均足以貶低原告人格、 名譽及讓母親知悉原告性向等私人隱私,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萬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製作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黃淑惠譯文,其內 容部分屬實,部分為原告捏造,被告該負刑責及罰金已繳清 了,原告要寫什麼是原告的權利,但原告本來就有生病,跟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黃淑惠(下稱黃淑惠)陳述原告為神經病、同性戀且 感染性病等不堪言語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僅辯稱原告所提譯文 內容部分不屬實等語,然未指出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與錄音 譯文究有何不相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綜 合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以電話向黃淑惠為前開言 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敘述如下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應就被侵害之法益、社 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 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 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文,被告固有對黃淑惠為辱罵原 告、提及原告性傾向及性生活等言語,惟該對話內容,為僅 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對話,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 ,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 權因被告與黃淑惠間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何侵害。縱認被告 上開言語內容不當或不雅,然此為其私下與黃淑惠通訊時, 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 上揭說明,苟認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 個人言論自由,是被告以電話陳述上揭內容予黃淑惠之行為 ,尚難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對黃淑惠 提及原告之性傾向及性生活乙節,固屬談論原告之性隱私, 然隱私權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範圍,應有一定邊際,本件被 告所為關於原告性隱私之言論,均屬被告與黃淑惠私下之非 公開對話,非屬公開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黃淑惠為原告 母親,被告主觀上亦可合理期待黃淑惠不會將關於原告性隱 私之對話內容再為轉述予他人知曉,況被告與黃淑惠間之電 話對話屬封閉式通訊,僅對話雙方得以知悉對話內容,此同 屬隱私權所保護之部分,除非對話之其中一方自行將對話內 容公諸於世,否則旁人無從知悉,此情形下之言論自由本應 賦予較大保障,否則連私人間封閉且私密之對話內容,尚需 擔心為他人逐一審視有無侵害權益之虞,甚至擷取部分內容 索賠或提告,顯對言論自由有過當之侵害。故被告於封閉式 之電話通訊中,以不文雅或無禮之方式向黃淑惠談論原告之 性隱私,屬被告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難認已逾社會通念 之容忍界限,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屬侵害隱私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8

ILEV-113-宜簡-1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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