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婷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登堯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東20.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適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玉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致告訴人黃玉婷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婷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875-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8

TNDV-113-司促-24533-20241218-1

原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沼錡 李俊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沼錡、李俊威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沼錡、李俊威均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 等罪嫌,被告李俊威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被告等 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4月11日裁定被 告等均自111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原 審11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 至256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 ,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就被告等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 必要,依序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自112年8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及自113年4月2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 通知被告等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 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 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1-原金上重訴-1-20241213-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 被 告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4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NG YAN CHONG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在臺並無住居所,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尚有黃玉婷、綽號「Ted」、綽號「酷琪」、 綽號「Adryan」等共犯尚在偵辦,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 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故諭知被告自113年6月4 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案業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被告經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爰解 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12

TYDM-113-聲-4069-20241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明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曾瀅先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 欺集團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10萬2,357元,又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方式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0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8號   被   告 張明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該處之85號置物櫃中,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前往領取(由張明勝告知置物櫃密碼),張明勝復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曾瀅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曾瀅先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 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瀅先察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瀅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至在該處之85號置物櫃中之事實。 ⑶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瀅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報酬為12萬元之事實。 4 「家樂福八德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至在該處之85號置物櫃中,嗣於同日19時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瀅先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日之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雅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向曾瀅先佯稱:伊欲購買曾瀅先所販售之家具云云,嗣又佯稱:曾瀅先的賣貨便帳號遭到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曾瀅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1時35分許 4萬9,968元 113年5月3日11時3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3日11時40分許 2,403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567-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馬佳雯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黃玉婷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玉婷所有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481-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2行之「總提領金額2%」更正為「總提領金額1%」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可頡、「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 98頁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 明確,本件被告提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元(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元 、6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0元×1%=600元), 並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0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與陳可頡、「阿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松」把風,陳可頡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茂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可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提款影像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茂元,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可頡、「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原因:另案被告陳可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0號(申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陳可 頡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2024-12-03

MLDM-113-訴-40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4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旭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5日經原審訊問後,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有 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錄,認為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雖於113年10月3 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 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迄今仍 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雖其聲請意旨稱因父 親去世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其父親於113年2月19日死亡乙 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最後一次到庭為113年2月21日,顯見其於父親死亡後仍 有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 3年4月17日10時30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有該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不知庭期時間,後經囑託拘提亦 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 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 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 度可能,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而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實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主動至交通隊備 案,並非事故現場被查獲,始知被通緝而當場拘提,足認被 告並無逃亡之想法或規避出庭;被告父親於113年2月9日離 世,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確有到庭,然除因父親喪禮外,被 告已搬離原住所,又因感染重病、壓力過大,故疏未於113 年4月17日到庭,懇請諒解;被告多次提及前往大陸之事, 是為了工作需求定居大陸,並非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 員聯繫,被告無申辦銀聯卡或替他人申辦銀聯卡,被告之家 人亦於臺灣定居,被告從未有逃亡心態、出國或返回大陸想 法,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被告日後定會凖時到庭 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 ,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 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 然本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 被告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亦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1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改訂同年4月 17日續行審理程序,有審判筆錄可佐,被告未遵期到庭,經 原審法院拘提無著,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銘 科緝字第12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卷附通緝書足憑(原審 金訴卷三第433頁),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審理期 日,仍無故未到庭,未曾主動聯繫法院,且經拘提無著後發 布通緝,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自承搬離原住處未向法院陳報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記錄,已足認被告面臨刑責往往選 擇逃避,有逃亡之事實,原審本此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之旨,所為認定與法相合,並無任何 違誤可指;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至被告聲稱罹患重病 、因工作需求搬離住處等情,應僅係被告個人事由,其自認 無逃亡慣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等節,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 押之必要,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05-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HNG YAN CHO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六十四只) 均沒收銷燬。  ㈣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WONG YOKE TE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HNG YAN CHONG、WONG YOKE TENG(以下均以渠等之中文名代 稱之,並於理由欄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d 」、「酷琪」、「Adrya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均知悉海洛因亦為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方顏聰、黃玉婷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Ted」、「酷琪」、「Adryan」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ed」 、「酷琪」、「Adryan」委請方顏聰、黃玉婷一同自馬來西 亞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方顏聰、黃玉婷為分別謀求馬來西亞 幣10,000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328元)及9,000元( 價值約6萬1,560元)之報酬,即由黃玉婷先行將馬幣1,500元 (價值約1萬260元)交由方顏聰(黃玉婷尚未取得報酬)作為 其來臺後之車馬費及生活費使用,隨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20時19分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來臺探勘海關安檢程 序,後方顏聰再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之行為分擔方式,方 顏聰即於同年月11日21時攜帶該行李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 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 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輸、私運入境。嗣方顏聰於入境後在桃 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 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於翌日(12日)8時31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 關辦公室逕行拘提黃玉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第118、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顏聰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被告黃玉 婷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物品進口等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是「Ted」問我能 不能幫他運肉骨茶和箭豬粉等藥材到臺灣,「Ted」說他曾 經試過,沒有問題,且我自己帶進臺灣的行李並沒有毒品, 方顏聰行李夾帶的毒品與我無關,是方顏聰自己和「Ted」 聯絡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㈡被告方顏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顏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 玉婷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部分客觀情節(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3-167頁、第231-23 7頁;聲羈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53-58頁、第115-120頁、 第147-149頁、第203-204頁、第323-325頁並告以要旨)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方顏聰、被告 黃玉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25頁、第27-35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 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7 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65-7 1頁、第303-30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受檢驗人:被告方顏聰)(見偵字第19295號卷 第73頁、第215頁、第299頁)、毒品蒐證照片、海洛因照片 (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47頁背面-49頁)、方顏聰與運毒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1- 193頁背面)、黃玉婷之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 頁)、方顏聰扣案手機留存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 9295號卷第195頁)、方顏聰於我國入境處被查獲前所拍攝 之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97頁背面)、方顏聰之入境 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1頁)、法 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顏聰、黃玉 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45-146頁、第151-152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5日案號113/110401/87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3-27頁)、飯店 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33頁) 、黃玉婷與運毒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新 聞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9-3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70 號 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17頁)(前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6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 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是被告方 顏聰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黃玉婷部分:   被告黃玉婷於113年4月10前某日,依「Ted」指示拿取其指 定之行李箱並接受其機票住宿之安排,並由「酷琪」於被告 黃玉婷到臺灣以後指定入住之飯店,被告黃玉婷有任何在臺 灣的行動都要拍照回報「酷琪」、「Ted」、「Adryan」並 將行李箱託運至臺交付給在臺接應之人,被告黃玉婷於113 年4月1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臺,並將上 開行李箱(未含毒品)以託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 臺灣等情,為被告黃玉婷所不否認,復有手機對話及通話紀 錄、出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69頁、第195-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玉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即被告方顏聰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稱:一開始是Adryan找到黃玉婷,黃 玉婷再找到我,Adryan再把我們再介紹給「Ted」,所以我 們就互相都認識了。本案同夥有「Ted」、「Adryan」、「 酷琪」以及黃玉婷,我認為黃玉婷是我的上司、上游,因為 我都要透過黃玉婷了解行程,黃玉婷拉我進群組的。這次黃 玉婷原本是要運送大麻去英國,但後來變成黃玉婷要運送肉 骨茶藥材到臺灣,所以黃玉婷也拉我一起加入,又請我運送 肉骨茶包裝的箭豬粉到臺灣,但我懷疑她其實是想利用我運 送毒品,我一開始認為太危險而拒絕,但她還是一直來煩我 ,她向我表示她也會先運送一次到臺灣,黃玉婷就先於113 年4月10日搭乘飛機到臺灣並且成功入關,她就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我表示,通關時海關雖然有檢查,但海關並未檢查出 異常而成功通關,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於是也答應她 在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從馬來西亞搭飛機運送箭豬粉 來臺灣,之後即遭到海關查驗出為海洛因。我的行動都需要 「酷琪」、「Ted」回報,我的報酬則都是問被告黃玉婷的 ,他會幫我跟上面的人要求我的報酬,因為他是我的上司, 這次進臺灣我有跟黃玉婷了解進海關的過程。在本次被抓之 前,黃玉婷也有介紹我工作,這次則是「Ted」先跟被告黃 玉婷聯絡,「Ted」再問我要不要飛臺灣,報酬約定10,000 馬幣,其中1,500是車馬費,由黃玉婷先交給我1,500,事成 之後我會再拿到8,500,會由黃玉婷給我報酬,這部分報酬 有其中一部份我換成新臺幣5,000元作為本次來臺的生活費 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223頁、第22 5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78-387頁)。被告黃玉婷警詢中 自承與被告方顏聰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被告方顏聰是 其乾弟弟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第233頁), 是被告方顏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對被告黃玉婷之 行為杜撰羅織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方顏聰 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均相符,本院認應堪採 信。經查,被告黃玉婷亦坦承本件係與「酷琪」、「Ted」 、「Adryan」共同聯絡入臺一事,此與被告方顏聰前開供稱 要與「Ted」、「酷琪」回報入臺行程且同夥共犯有「酷琪 」、「Ted」、「Adryan」、被告黃玉婷相符,更因此可推 論被告才有共同連絡之馬來西亞上游運毒集團成員,則此前 開3共犯與被告間就113年4月11日被告方顏聰將海洛因運輸 至臺灣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又前開證述中,被告 方顏聰並明確指證被告黃玉婷為其上游,報酬由被告黃玉婷 與犯罪集團中的「Ted」等人請求,並由被告黃玉婷實際支 付被告方顏聰,且本次運輸犯行係先由被告黃玉婷帶行李箱 入臺,使被告方顏聰了解臺灣入關過程以便被告方顏聰入關 更為順利,可見被告黃玉婷對於本次被告方顏聰之帶貨行為 有其行為分擔。而被告黃玉婷雖辯稱不知被告方顏聰所帶之 物品含有海洛因,然依現今國際間交通運輸便利,應可循一 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 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親自運送物品至臺灣,並支付被告 全額交通及住宿費用,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以此方 式運送物品顯不合理;又被告黃玉婷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 :我有懷疑這是毒品,有問過Ted很多次...聽到臺灣有點怕 是指我之前有看到新聞有情侶運毒來臺被抓,我有問過Ted 很多次是否是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 第233-235頁),是被告黃玉婷對於被告本次運送物品之合 法性已有懷疑,甚而已預見被告行李箱內可能置放毒品,然 被告黃玉婷卻仍應「Ted」等共犯之要求,與被告方顏聰各 自搭乘飛機將行李箱運送入臺,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攜帶以及 被告方顏聰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 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黃玉婷另辯 稱被告方顏聰是自己跟「Ted」對接等語。然觀諸被告方顏 聰對前開加入此運輸毒品集團以及集團與被告黃玉婷之關係 之證詞可見被告方顏聰於本次運送毒品前已有經由被告黃玉 婷與集團中之人取得連繫,並已經有「Ted」之私人聯絡方 式,則雖被告黃玉婷辯護人為其辯稱偵卷中之文字通話紀錄 顯示是被告方顏聰先與「Ted」聯繫本次運送毒品之事宜, 後來被告方顏聰才說要找人一起去,被告方顏聰當時應該是 要找被告黃玉婷等語,然此經被告方顏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這次是被告黃玉婷拉我進去群組,他介紹我這次的工 作,我說要找人一起去的對象並不是被告黃玉婷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4頁),是縱使「Ted」有和被告方顏聰討論本 件運毒事宜,也是因為被告黃玉婷先為介紹,且僅通話紀錄 中有「Ted」和被告方顏聰私下聯繫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並 非被告黃玉婷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介紹本件運毒工作予被告 ,更何況被告黃玉婷有其他先行入臺且為被告方顏聰爭取報 酬之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是被告黃玉婷前開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 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 表所示海洛因經被告共謀、先後搭乘班機,且由被告方顏聰 隨同其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李箱經運抵入台,而進 入我國國境,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綜上,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Ted」、「酷琪」、「Adryan」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以一共同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本 件被告方顏聰於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已曾 懷疑應係毒品(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21頁),故應寬認被 告方顏聰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方顏 聰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後供出同案上手被告黃 玉婷,因而由前開調查處追查本案後實際查獲被告黃玉婷, 是可認被告方顏聰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其運輸毒品之共犯 、並因而查獲其共犯被告黃玉婷,惟審酌其犯行之犯罪動機 、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僅就其等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 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且純 度甚高,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黃玉婷更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逾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 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 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方顏聰犯後 配合調查並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玉婷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該判決既 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則於本案對 被告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 況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公斤餘,且被告黃玉婷犯 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亦無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 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 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 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 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之物,各係供被告方顏聰、被告黃 玉婷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方顏聰自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金錢為本案車馬費報酬 等語,是認該金錢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64包 驗前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 2 Iphone14,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 3 新台幣5,000 4 phone14 Pro Max,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重訴-44-20241128-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良 魏瑛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調 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東良、魏瑛君之刑及沒收鍾東良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上開鍾東良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以如附件編號二 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李景慈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魏瑛君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 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鍾東良、魏瑛君針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認定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魏瑛 君對告訴人李景慈涉犯期貨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魏瑛君上訴效力 所及,自非審理範圍。  ㈢被告鍾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稱:僅 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 名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287頁);被告魏瑛君具 狀上訴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被告2人填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告鍾東良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魏瑛君則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暨被告鍾東良沒收部分 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瑛君辯護以:被告魏瑛君坦承犯行, 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謝奇偉和解,目前也在努力履行和解條 件,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鍾 東良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瑛君自白犯罪,且協同被告鍾東良與 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今均依如附件編號一和 解內容欄所載之條件履行,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時,均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以被 告鍾東良就收取之投資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已非可採。  ㈢再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之投資約定書所載,投資期間「為期1 2個月,每月2%,如未滿12個月以1%計、未滿6個月以0.5%計 ,全年度僅2月及7月除外,獲利5:5均分」等節(見他1076 卷第5至17頁、偵續卷第249頁),依約被告鍾東良固可因本 案投資,從中賺取獲利。然告訴人謝奇偉則於偵查中陳稱: 有陸續收到大概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之報酬,108 年7月,魏瑛君告訴我投資失利,我的投資款就沒了等語( 見他1076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景慈則稱:鍾東良在10 8年5月間問我要不要增加投資額度,我覺得怪怪的,就跟他 說我想收回50萬,6月時就說投資失利,但有先還我50萬等 語(見他167卷第15至17頁),惟依被告鍾東良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告訴人謝奇偉有獲利,我前後依約支付告訴人謝 奇偉約200萬元,108年上半年我投資失利,同年7月份告知 其無法依約支付;因為投資虧損,告訴人等的投資款幾乎沒 有了等語(見他1076卷第51頁、第79頁),綜合上開被告鍾 東良及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謝奇偉部分對於報酬部分所 述與被告鍾東良不盡相符,且告訴人李景慈部分則未敘明有 何支付報酬之情事,再依被告鍾東良前述投資款已虧損等語 暨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東良因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本院亦無從估算被告鍾東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依上開 分配方式受有何獲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鍾東良因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鍾東良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 鍾東良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 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 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自有違誤。    ㈣是被告2人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暨被告鍾東良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鍾東良犯罪 所得部分撤銷,並就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2人均知悉上情,卻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由被告魏瑛君向告訴人謝奇偉招 攬及收受投資款,而由被告鍾東良為告訴人謝奇偉、李景慈 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鍾東良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並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李景慈達成和解、被告魏瑛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協同被告鍾東良另與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依和解條 件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10日、 10月8日、11月8日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 5、3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之損害、各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告訴代 理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2人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暨被告鍾東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商物流 、被告魏瑛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工作,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2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1076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 被告鍾東良先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景慈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協 同被告魏瑛君與告訴人謝奇偉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持續履行 中,告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均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前述和解筆錄、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調解紀錄表、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37至140頁、本院 卷第169、191至193、235、298、305頁),堪認被告2人確 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鍾東良與告訴人李景慈、被告2人與告 訴人謝奇偉於審理期間,依期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欄 所示之條件,兼以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諭知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應分別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 欄所示之事項,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 註 一 鍾東良、魏瑛君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8萬7,003元未清償謝奇偉,就該金額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250萬元計算,由鍾東良、魏瑛君連帶清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58萬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58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⒉其餘192萬元部分,分別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116年8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117年8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118年6月10日前給付62萬元。 ⒊以上款項均匯入謝奇偉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奇偉之帳戶。  ⒋如鍾東良、魏瑛君未依前開給付方式按期清償,均全部視為到期,且應連帶加罰278萬7,003元,鍾東良、魏瑛君並同意連帶負擔因後續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謝奇偉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二 鍾東良應給付告李景慈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113年6月30日前給付李景慈9萬元。 ⒉餘額41萬元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9頁)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