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王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捌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
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木架搭棚」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49平方公尺,已嚴重侵害
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用面積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萬8,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156元,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該筆土地部分予原告,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3年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9萬3,250元計算,其客觀交
易價額為2,906萬9,2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
萬3,250元×49平方公尺=2,906萬9,250元),並應據此核定
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6萬9,250元。又原告第㈡項
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1萬8,861元,雖屬附帶請求,然因
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第㈡
項聲明中、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156
元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8萬8,111元(
計算式:2,906萬9,250元+461萬8,861元=3,368萬8,1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8,4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