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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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蘇婉秀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356-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黃瓊慧即築群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6 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10年6月9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第二段利率自110年 12月31日至115年6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 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萬7984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9

TCEV-113-中簡-348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2-上訴-4707-20241127-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99-202411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82號 債 權 人 黃瓊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嘉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金額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債權人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二份,其中一份新臺幣980,000元之匯款人非 本件債權人,另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之發票人亦非本件債務人 )。 二、債務人黃嘉俐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382-20241125-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84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收取 王昱鈞、林儀靜(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儀)、宋濠安、楊薪 翰、林芝瑩、陳彥頲、張舒婷、蔡憶貞、謝益昀、馮立昀 、胡容慈、黃瓊慧、陳品弘、吳雨璇、洪文敏、徐翌晏、 蘇政泰【下合稱王昱鈞等1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王昱鈞等17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王昱鈞等17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偵查供述;2.王昱鈞 等17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7日 12時,使用IG軟體,接獲「圖圖塔羅之聲」私訊表示中獎 ,可是第三方金流平台無法匯款,要我與「黃專員」聯繫 ,「黃專員」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騙我將錢轉出去,並 要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去,還要求告知密碼, 以解決第三方金流平台的轉帳問題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共7個) 提款卡,透過寄送包裹方式,交付Line暱稱「黃專員」使 用,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1頁至第315頁 )。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1頁至第315頁),可 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參與免費塔羅牌占卜,並被通知是可以 參加抽獎的幸運兒,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88元, 被告轉帳後,再被告知抽中9萬9,999元,需要提供帳戶進 行匯款;   ②接著「圖圖塔羅之聲」提出「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 證明,要求被告立即與「圖圖塔羅之聲」提供的「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帳號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聯絡,「藍新金流服務 平台」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 員處理;   ④與「黃專員」接觸後,被告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中獎 款項,但是「黃專員」再次提供「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 失敗證明,表示無法成功匯款,於是被告按照「黃專員」 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黃專員」並保證:我們幫您 用好金額就會跟您原本一模一樣等語,還告訴被告如果收 到簡訊不需要理會,也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最後「黃專員 」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藍新金流」書面證明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發 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的問題,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寄出去進行處理。   ⑷此外,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388元之外,還將6萬7,953元匯 款出去,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頁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 時候,正與「黃專員」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二第 275頁、第27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打 電話跟我說,要我按照指示進行操作,把錢匯款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說法。   ⑸而被告按照「黃專員」指示,將接近7萬元的款項匯款至指 定帳戶蒙受損失的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信賴「黃專 員」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是被告知道「黃專員」 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 。被告後續依照「黃專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款項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的 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或許「黃專員」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事 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 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王昱鈞等17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圖圖塔羅之聲」、「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黃專員」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 陷入其中,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專員」屬於不法份子 ,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實屬苛刻。   ⑵又被告一併將自己的金錢匯出去,造成自己受到金錢損害 ,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於「黃專 員」沒有任何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 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便直接認定被 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 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 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 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 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PCDM-113-金易-47-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正壹(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庭嘉 黃佩莉 吳沛純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新北市泰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人事室薦 任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主任(下稱原職)。被告以民國11 2年5月3日新北人企字第1120821144號令(下稱原處分), 將其調任○○○○○○○○○○人事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人事行政 職系科員(下稱新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103年至109年在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雖被考列乙等多年,但107年考列甲等,被告只應考量 原告在○○國小任內之工作表現。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與被告 之處長會面僅1小時,被告即據以判斷原告不適任,未將多 年工作表現列入考量,其判斷有所不當。111年5月1日至8月 31日平時考核原告被考列C級,然此係指表現均能達到要求 水準,不能據此斷定原告不適任人事主管。原告於109年及1 10年未有任何輔導紀錄,表示原告表現良好亦得到校長肯定 ,111年的輔導紀錄只有區主任電話訪談,訪談內容沒有讓 原告確認是否屬實,原告不知有被列入輔導,不知錯在何處 無從改進,被告未能讓原告有陳述及舉證推翻之機會即認定 屬實,作為判斷原告不適任之依據,亦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就官等、職等、俸給等部分而言,均未影響原告權益 ,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 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 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原告原為第5序列主 任,調任後為第4序列科員,仍可應徵調陞被告所屬第5序列 主管職務,應徵其他主管機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主任之 職缺或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等較高職務列等之職缺。 原告每月原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新臺幣5,750元,惟主管職 務加給係基於職務加之給與,既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獲得之 俸給,尚難謂損及原告俸給之權益。原告所調任新職與原職 非同一單位,且調任後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未損及 其原有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 ㈡、經綜合考量原告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及領導溝通能力等,已 不適宜擔任人事主管人員,經與原告面談後,將其作職務調 整,當屬妥適有據。原告於擔任○○國小人事室主任職務期間 即經長期輔導,109年調任○○國小人事室主任後,迄今考評 均為乙等。其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綜 合考評等級經○○國小校長評核為C等級,建議任滿後調離, 復經上級主管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人事室主 任評定為C等級。又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綜合評分為72 分,上級主管評語:「專業不足、未以身作則,團隊合作不 佳」,復由新莊區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區主任於112年3月 訪談該校校長瞭解原告之工作狀態,於多次輔導後仍未有明 顯改善。原告僅107年年終考績甲等,足見其表現未見進步 ,校長對原告之考評分數僅具參考性質而不拘束被告。原告 申請「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經被告副處長、企劃科科長 及教育局人事室主任共同面談後,已明確告知原告溝通協調 與服務態度等問題,並提示人事主管應具有「瞭解人事法規 」、「促進機關和諧」、「積極協助首長」及「適應工作環 境」等能力,以及預告職務調整之可能,並期原告能重新學 習,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係考量其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及領導 溝通能力,已不適任人事主管職務,且經預告後所為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且具訴訟權能?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27-23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4-39 頁)、○○國小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原告調任前銓審明細、 環保局人事室科員職務列等、原告調任後銓審明細(本院卷 第227-233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起訴合法且具訴訟權能 1、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 利,受制度性保障,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 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公務人員 之陞遷,是指陞任較高之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 職務,或遷調相當之職務。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可知公務人員之序列高低會 影響其獲得陞任較高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等權利,是 行政機關將所屬人員調任較低陞遷序列之職務,影響服公職 權利並非顯然輕微,除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循復審程序予以 救濟外,亦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參照本判決附錄之 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意旨、第785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 陞遷法第4條、第6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 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之規 定) 2、本件原告調任前原為第5序列,調任後改列第4序列,在陞遷 優先順序方面會有所不同,第5序列於陞遷時係優先於第4序 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新北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遷序列 表可參(本院卷第191-193、237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認為本件係被告將所屬人員即原告調任不同陞遷序列 之職務,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非管理措施,並以復審程序予 以救濟,有復審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4-39頁)。故縱使 原告調任前後官等、職等、俸點均相同,仍因陞遷序列不同 而遭受權利侵害,應准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原 告起訴合法且具訴訟權能。至於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本判決附錄),主張原告因此次 調任未能領得主管加給,不影響原告之俸給權等語,核與本 件是涉及陞遷序列之變動有所不同,故尚無從予以適用。 ㈢、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1、相關法令 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 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 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 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 能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 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 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 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三、在同官等內調 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 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 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 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 此限。」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 始得予調任。……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 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復按「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人事人員應依據法令, 善盡幕僚職責,執行人事政策,達成機關目標,並維護同仁 合法權益,建立顧客導向之服務理念及和諧人際關係,以提 昇人事服務效能。」第8點第1項規定:「人事人員職務列二 個以上職等時,其派免遷調程序,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之規 定辦理。」第2項規定:「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程序,依下 列規定辦理:……(五)各級人事機構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人事 主管,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程序發布,並按月列表報 總處備查……。」第13點規定:「各級人事主管,對重要工作 執行不力,……得予調任非主管人員。」此為行政院所屬各級 人事機構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人事主管人員之派免遷調程序, 以及調任非主管人員之明文規定。 ⑵、「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 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 有之權限。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在 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且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 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 長固有之權限。而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 管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 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 ,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以決定之。準此,機關首長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果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7條及第10條參照),自不能遽認為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3年至109年間擔任○○國小人事室主任,110年至 112年擔任○○國小人事室主任,期間年度考績除107年甲等以 外,其餘均為乙等,112年之審定現職等級俸點為薦任第七 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等情,有其考績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且依據原告此段期間之輔導紀錄,內容包括原 告不熟悉業務、信心不足、不熟悉校內人員、與其他處室溝 通不良等情形,有原告103年迄今溝通輔導文字紀錄一覽表 可參(本院卷第99-120頁),可知原告這段期間在不同學校的 服務結果,其工作表現之評價並不理想,也難以提升。原告 自承近年來與○○國小校長關係緊張,校長則表示原告專業度 不夠,對學校投入不足,校長希望原告於3年期滿後即調動 離開等情,有111年10月27日新北市所屬九大區學校人事人 員輔導紀錄表(第1次)可參(本院卷第118-119頁)。又查,原 告於得知111年度考績乙等後,在112年3月10日到校長室詢 問原因,校長遂請原告離開,不願與原告交談,原告於是在 門外說今天沒堵到你,下周一定堵到你,還有很多招,要跟 我沒完沒了等語,校長覺得受到恐嚇,校長現在行政會議不 讓原告參加,業務請其他處室協助,校長覺得人事人員是幕 僚而非監督者,又校長在110年度給原告甲等,111年度沒有 給原告乙等,但這兩個年度原告都是乙等,可證人事一條鞭 制度,校長確實沒有考績決定權,而且原告請假甚多,校長 、大家都已無能為力,只希望原告5月任期屆滿就調離,沒 有人事都比有還要好等情形,有112年3月15日新北市所屬九 大區學校人事人員輔導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另查 ,原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經單位 主管即校長、直屬主管都評價為C等級,況且校長註記原告 對於本身業務不熟悉,建議任滿後調離,以維護學校正常運 作等語,有被告及所屬人事機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171、320頁),亦即其表現雖均能達到要 求水準,即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 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並在20%以內者,但是在A、B、C、D 、E五個考核紀錄等級,仍只居於中等程度(本院卷第173頁 )。 3、再查,○○國小曾彙整原告任內事蹟表,記載自111年6月6日起 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原告行為,請求被告將原告調離○○國 小,所列事項包括○○國小校長指示依據新北市政府函文辦理 ,請人事室辦理網路票選並與票數最高廠商進行採購發放事 宜,卻遭原告指控違反學校慣例、涉嫌瀆職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原告另於13:57始提出同日14:10請假之假單,未經校長 核准假單就擅自離去,與原告平常宣導應於3日前提出假單 不符,遭校長退回假單並請原告說明原因,原告為此假借校 長名義請新莊分區督導主任核章背書表示原告事出緊急,故 未完成請假手續即離校。原告並到校長室對校長說無權退原 告假單,要控告校長瀆職,要校長小心一點;原告經常周休 4日,引起同仁不滿,學校請原告要熟悉人事業務及法令。 原告向校長表明若其無貪污則校長不能對她怎樣;原告就任 ○○國小人事室主任後,不發給同仁教師聘兼行政職務證明書 等事項,○○國小因此認為原告無端控告單位長官,對人事業 務十分不熟悉造成同仁很大困擾,推諉業務,經常請假失聯 ,曲解公文意涵或引述他校做法令同仁憤慨。○○國小並建議 3年任滿就將原告調離,因原告已達不適任程度,請被告體 諒學校苦衷等情,有以○○國小名義署名之「○○國小人事室黃 瓊慧主任事蹟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原告與 ○○國小之間確實有難以化解的緊張關係而達到校方請求將原 告調離之程度。 4、原告則因其111年年終考績72分尚不如新進人員,不知要如何 改進面對工作,希望被告了解委屈給予建言,於是登記參加 111年3月28日「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會談,被告之副處長 、企畫科科長、教育局人事室主任於聆聽原告說明及彼此溝 通交換意見之後,表示原告作為人事主管應具備熟悉人事法 規專業、維持機關和諧、協助校長、並適應環境等4項要件 ,被告有多方了解原告在校情況而不是只聽校長一面之詞, 原告在不同學校的表現都出現適應不良相處不愉快情形,原 告擔任人事室主任可能要注意謹慎請假,必須以身作則,被 告的相關人員也很努力持續多年幫助原告,但原告表現不如 預期,此即表示原告不適合擔任主管工作,原告要不要考慮 換一個工作環境,希望原告要拿出表現讓校長刮目相看等語 ,有被告「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會談錄音檔譯文可參(本 院卷第275-209頁)。可知被告在作成本次人事調動之前, 已經相當詳細而完整的聆聽原告的意見,並且對於原告多年 來工作情形都有所了解與掌握,從而給出具體適當建議。 5、綜上,被告參酌原告自○○國小以來迄今之工作表現、服務態 度及領導溝通能力等,並且與原告充分溝通面談,認為原告 不適合擔任人事主管,於是作成本件職務調整,將原告調整 為不同機關同官等、職等但陞遷序列不同之職務,雖未經原 告同意,仍屬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 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應屬合法有據。 6、被告雖辯稱「○○國小人事室黃瓊慧主任事蹟紀錄表」係不實 指控,被告沒有事先給原告辯駁之機會,將原告10年前的錯 誤再度列入考量,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陳稱:有對於上開事蹟紀錄表向校長進行查證, 但並未完全參採,否則原告考績應是丁等而非乙等,被告也 沒有完全將該部分當作本次調任之依據,而是參考原告自10 3年以來所有人事主管相關輔導紀錄來觀察原告是否仍能繼 續擔任人事主管,被告已無法再耗費人力為原告與校長協調 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 6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的「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譯文 、考績資料、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大致相符,而事蹟紀錄表所 呈現的是○○國小校方對於原告已無信任感可言,彼此之間充 滿緊張關係,原告實在難以適當發揮人事主任的功能,這部 分有在之後的112年3月28日「處長與人事同仁有約」的溝通 對話之中屢次被提及與建議(本院卷第275-311頁),可知 被告有將事蹟紀錄表以及所呈現的原告不適任等較為重要的 部分作為對於原告的建議與詢問溝通事項,被告所述應屬有 據。 ⑵、再從原告針對事蹟紀錄表的逐項回復可知,關於票選廠商辦 理採購一事,原告似不熟悉相關採購業務應如何進行,否則 應能迅速引據規定向校長報告應如何辦理,不會因此產生與 校長之間的爭執,原告為此甚至選擇對校長控告妨害名譽, 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359頁),更可預期將使 彼此關係更加緊張,原告勢必難以繼續扮演人事主管角色。 關於未於3日前請假遭退回假單,查原告於報告書上稱11月3 日下午突接獲「父親身體不適又不願就醫之通知」,故緊急 辦理請假手續(本院卷第129頁),但原告對於父親當時是 何種身體不適、不願就醫等情節,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予以證 明,另在原告與處長有約之面談時,被告有建議原告調回去 就近照顧父親盡孝道,原告卻表示「我也不要」而拒絕(本 院卷第285-286頁),這表示被告有為原告設想如何盡孝道 ,卻被原告拒絕;至於原告所提與區主任之對話內容其中關 於校長要區主任在原告的請假報告蓋章才准假的部分,經查 都是原告單方面的陳述而非區主任有所確認或回應之內容, 故難以盡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本院卷第361頁)。關於發給 教師聘兼通知書,原告是在111年11月23日才一次發給109、 110、111學年度的聘兼通知書,這與○○國小106、107、108 學年度都是各該年度分別製作發給聘兼通知書的作法不同, 有上述聘兼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259-264頁),可證原告 並未能適時妥當處理此項業務;在7次週休4日方面,經查原 告在111年度有4次週五及週一請假全日之紀錄,所以連同週 六、週日計算,確實有連續4日不用上班的效果。其餘3次則 是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1日週一請假整 日,前1個週五的下午下班前即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1日 、111年2月18日則分別請假4、2、3小時,也有連續3日以上 不用上班的效果,可證事蹟紀錄表並非完全虛構,仍能呈現 一定程度的事實,可以作為進一步探究完整事實的基礎。而 被告長期觀察原告自擔任○○國小人事室主任以來的表現,雖 未完全採信事蹟紀錄表之內容,但全面考量上述各項資料以 及與原告面談後,所作成的人事調動,仍屬適法有據。原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將原告從○○國小人事室主任調動至○○○○○○○○○○ 人事室科員,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附錄 ●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略以:「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 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 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 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 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 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 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 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 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 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 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 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 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 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第3項)前項規定,於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 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十、調任㈠將主管人員調任同官等 、官階(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定性為管理措施 ,㈡將所屬人員調任不同官等、官階(職等)或不同陞遷序列 之職務,定性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甲由主管 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 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 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 ,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 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 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意旨:「現職公務人員 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 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法銓敘合 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 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 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法任用之人員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 ,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此種職務調任, 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 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 機關所屬不同單位或非同一機關之非主管人員,但如仍以原官 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 管加給之支給,但此主管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 定,乃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 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未損及既有之 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本院104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該職務調任核屬行政內部 之管理措施,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謂之行政處分。

2024-11-21

TPBA-112-訴-1185-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4號 債 權 人 光嶼顯微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郭益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瓊慧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瓊慧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0

TCDV-113-司促-32344-2024112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長青即曾祺富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2,957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2,95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395-2024111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被害人姚雅獻之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 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0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曾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翰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兆鎮、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辯稱提款卡係遺失。 2 被害人姚雅獻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907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13003161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姚雅獻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兆鎮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兆鎮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瓊慧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姚雅獻、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6日帳戶內金額為0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即有多筆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是伊放 在口袋內又騎車不小心掉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伊不知道何 時遺失,是後來登入網路銀行發現不能登入,才知道帳戶出 問題,當下事情已經發生,伊認為報警沒用,所以才沒有去 掛失及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 失之具體證據。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於112年9月12日匯 款前,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 剩無幾之情形相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 雖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然被告自承該帳 戶並未經常使用,卻隨身攜帶在身上,且若將提款卡放置口 袋遺失,怎會全然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提款卡若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 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 、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 ,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 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資料予不詳 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二)再從詐欺份子之角度審酌,詐欺份子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 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份子即無 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帳 戶於112年9月12日被害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 於當日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份子於向告訴人詐 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有重 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3人 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姚雅獻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姚雅獻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老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黃兆鎮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黃兆鎮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知名分析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瓊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瓊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元

2024-11-11

MLDM-113-金訴-14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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