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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金釵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由陳威翰所經營之蔬果攤(下稱本 案蔬果攤),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番茄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 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番茄),隨即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陳威翰之配偶黃靜玉察覺有異,與陳威 翰共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金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31至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 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本案蔬果 攤之攤位上拿取本案番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純粹是誤會,我當時是要買本案番茄,有把20 元放在攤位旁,是老闆沒看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番茄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黃靜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攤位外移我的 電動車,看到被告將本案番茄放入他自己的手提袋內,覺得 有點奇怪,我便上前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回答說有,我再 問被告總共多少錢,被告回稱30元,但當時攤位人不少,且 店內只有我先生陳威翰一人結帳,從我注意被告將本案番茄 放入袋內至我詢問被告間隔時間很短,被告不可能完成結帳 ,我就請被告將本案番茄拿出來給陳威翰秤重,結果是10兩 ,價格為20元,被告這時才朝桌上丟了20元等語(偵卷第23 至25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當時我太太黃 靜玉問我被告有沒有結帳,我看了被告確認他沒有結帳,被 告一開始說他已經付了30元,但經秤重結果確認本案番茄價 金為20元後,被告才拿出20元放在攤位架上等語(偵卷第19 至21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本案蔬果攤於案發當時確有 不少顧客在店內消費(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且店內之蔬果 係按重量秤斤販售,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8分51秒拿 取本案番茄後,於當日上午11時8分57秒將本案番茄置入其 手提袋內,嗣證人黃靜玉察覺有異,遂於當日上午11時9分3 2秒上前詢問被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卷第45至47頁)。  ⒋準此,就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手提袋,未結帳即打算離開, 為證人黃靜玉發覺而上前詢問後,被告先稱已支付30元,俟 經秤重確認本案番茄價金為20元後,被告始拿出20元欲付款 等節,證人黃靜玉、陳威翰前開證述核屬一致;且證人黃靜 玉所指其見被告拿取本案蕃茄後,依店內當時人潮,被告應 無法於短時間完成秤重、付款,被告卻打算離開店內,因而 懷疑被告並未結帳才上前詢問被告等節,亦與前述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勾稽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案番茄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等事證足資 補強,是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認 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竟未結帳,反計 畫趁隙離開本案蔬果攤,遭證人黃靜玉察覺而攔阻後,先謊 稱已付款30元,然經秤重發覺本案番茄之價格應為20元,與 其說詞不符而無法自圓其說後,才將20元置於桌上,企圖付 款以息事寧人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 犯行,要屬灼然。  ㈡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有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本案係誤會云云,惟 查:證人陳威翰、黃靜玉證稱被告係遭攔阻且因無法自圓其 說才拿出20元,而非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乙情,業如經本院 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 述不符;再者,證人陳威翰當時就在本案蔬果攤內,此為被 告供承在案(易卷第34頁),若被告確有付款意願,理應將 買賣價金直接交與陳威翰,豈有不顧遭其他顧客竊取之可能 ,隨意將現金置於攤位上,徒增遭店家誤會未付款甚至竊盜 之風險,足徵被告之辯詞悖於常情;此外,本案番茄係按重 量販賣,業如前述,被告不可能未經證人陳威翰秤重,即知 悉本案番茄之價格為20元,而被告若有先經證人陳威翰秤重 ,亦不可能不將價金直接交與證人陳威翰,反而隨意放在攤 位上,換言之,在本案番茄係秤斤販賣下,要無發生被告所 指其確有付款20元,並置於攤位上,僅證人陳威翰、黃靜玉 沒有看到之情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蔬果攤之 番茄2顆,侵害告訴人陳威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素行不佳,而其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極度薄弱 ,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並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35、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番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 領回前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易-1461-20241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行「左側膝部」,更正為「雙側膝部」;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值勤員警 ,並致警員潘柏澔受有起訴所指傷勢,公然挑戰公權力,無 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對面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制服員警發現而上前攔查緝捕,詎莊國瑛明知員警潘柏 澔在旁邊要求其停車,如加速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之可能, 竟仍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直接加速暴衝致員 警潘柏澔遭衝撞倒地,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潘柏澔 施以強暴行為,致潘柏澔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光碟1張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5張、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24

PCDM-113-審訴-56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誠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向厚賺」之成 年人(為警另行追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向厚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向厚賺」,在群組「{(中)偏門工作/灰 產/兼職/招...}」內,張貼「(咖啡貼圖)一次消完 25=45 00南部配合外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嗣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揭訊息,即在Telegram上與「向厚賺」交談,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向「向厚賺」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50包(俗稱「半張」),並約妥於翌(27)日 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 阿其」駕車搭載張嘉誠攜帶毒品到上址後,由「向厚賺」通 知喬裝買家之員警至上址旁之公園內進行交易,「向厚賺」 並隨即命張嘉誠下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張嘉誠 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 家之員警收取9,000元(含500元之運費),隨即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總毛重共計39.16 公克,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嘉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1、100、103頁),核與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5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本案是賴士其(即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阿其」)帶伊出去,賴士其說伊把本案所 扣得之毒品拿下去會給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顯見被告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之案件卷宗,惟其僅係欲證明被告有無緩刑之可能 ,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是 否得緩刑等情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 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關於「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 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 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依同案共犯 之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被告既非毒品上游來源,其 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 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 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是就被告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應同此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其」、「向厚賺」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阿其」、「向厚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有供出共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 :被告並無法提供「阿其」之相關年籍資料,致警方無法查 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34010409號函及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足佐,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 之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 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役中之現職軍人,未婚, 要扶養爺爺與伯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被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又前開之毒品 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3635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訴-822-20241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012元,及其中59,95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 尚餘64,012元,及其中本金59,95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8

MLDV-113-司促-867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4號   被   告 簡建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拿取陳映綱置於該處門口信箱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 幣7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映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映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8

PCDM-113-簡-5536-20241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財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財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 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0號   被   告 何財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財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下同)中正路與佳林路口旁某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不詳時間 行經文化三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路口 停車昏睡。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6時許到場盤查,並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PCDM-113-交簡-1584-2024121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國清案發後,被告非但未曾慰問告訴人,且迄今未賠 償分文,對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僅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 ,其犯後態度實屬相當不佳,不應率爾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所受傷勢程度( 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 訴人林明麗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於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 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連誠於警詢 、偵訊及告訴人林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關於「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林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第27頁)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 第5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 明麗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 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明麗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 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林國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 平路與永平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其右前方有行人鄭連誠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 邊徒步行走至路口,林國清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鄭連誠,致 鄭連誠與林明麗均倒地,鄭連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林明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林國 清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 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誠及林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7

PCDM-113-審交簡上-23-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NG LINH(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陳紅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ONG 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 2日2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TRAN HONG LINH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6年6月10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14號   被   告 TRAN HONG LINH (陳紅領,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ONG LINH(中文名:陳紅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 時許,在新北市某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新北市土城 區擺接堡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擺接堡路5.8K時,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 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ONG LI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PCDM-113-交簡-158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75-JJJ」號壓克力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網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壓 克力車牌」,應更正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5月1 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該車,並當場扣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應補充為「嗣陳進 來於113年5月13日12時59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監理站』辦理監 理業務時,為監理站人員察覺該車牌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 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 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進來係至廣告招牌店內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 壓克力車牌1面,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偽造內容不符,顯屬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 牌1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進來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竟逕自訂購偽造之「075-JJJ」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 ,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75-JJJ」號壓克力車牌1面,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1號   被   告 陳進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遭吊銷 車牌,竟基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 時許,上網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並於113年 5月11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遭吊銷車牌車輛後方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 於113年5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該車,並當場 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建智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0

PCDM-113-簡-5356-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 票及代證人邱明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 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月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 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 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 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 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 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 鄧喬尹 2 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 鄧喬尹 3 筆記本肆本 鄧喬尹 4 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 鄧喬尹 5 文件資料玖份 鄧喬尹 6 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 鄧喬尹 7 承攬契約書壹份 鄧喬尹 8 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9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0 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11 股東分戶帳卡壹份 鄧喬尹 12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 鄧喬尹 13 楊仕名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4 鴻勝投資資料參張 鄧喬尹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6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 鄧喬尹 17 教學投影片壹份 鄧喬尹 18 委掛單明細壹份 鄧喬尹 19 身分證影本壹份 鄧喬尹 20 分機表肆張 鄧喬尹 21 承攬契約壹本 鄧喬尹 22 員工切結書壹份 鄧喬尹 23 手寫資料壹份 鄧喬尹 24 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25 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 鄧喬尹 26 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 鄧喬尹 27 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8 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9 空白撤銷申請書陸張 鄧喬尹 30 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 鄧喬尹 31 股東印鑑卡貳張 鄧喬尹 32 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 鄧喬尹 33 李永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4 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5 電訪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36 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 鄧喬尹 37 印章貳佰陸拾壹個 鄧喬尹 38 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 鄧喬尹 39 蔡承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0 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1 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2 盧育英實體股票壹份 鄧喬尹 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 43 硬碟陸個 鄧喬尹 44 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 鄧喬尹 45 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 鄧喬尹 46 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 鄧喬尹 47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8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9 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 鄧喬尹 50 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 鄧喬尹 51 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 鄧喬尹 52 隨身硬碟壹個(ADATA SSD、黑色) 鄧喬尹 53 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 鄧喬尹 54 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鄧喬尹 55 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6 I 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7 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 鄧喬尹 58 I PAD壹台(銀色) 鄧喬尹 59 I PAD壹台(灰色、含鍵盤) 鄧喬尹 60 Mac Book Pro筆電壹台(銀色) 鄧喬尹 61 Google手機壹支(白色) 鄧喬尹 62 印章柒拾顆 鄧喬尹 63 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 鄧喬尹 64 I PHONE 手機壹支(黑色) 鄧喬尹 6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 鄧喬尹 66 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 鄧喬尹 67 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 鄧喬尹 68 工作電腦主機壹台 鄧喬尹 69 葉姿妤手寫資料陸張 葉姿妤 70 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 葉姿妤 71 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 葉姿妤 72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3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4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 葉姿妤 75 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 葉姿妤 76 印章壹佰伍拾伍個 葉姿妤 77 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 葉姿妤 78 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 葉姿妤 79 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 葉姿妤 80 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 葉姿妤 81 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 葉姿妤 82 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3 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 葉姿妤 84 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5 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 葉姿妤 86 股東申請書柒張 葉姿妤 87 委託書肆張 葉姿妤 88 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 葉姿妤 89 買賣契約書貳張 葉姿妤 90 葉姿妤I 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 葉姿妤 91 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 葉姿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 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 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葉乙昌、陳雯琪、 范嘉麟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 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 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 務員工陳庭茂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 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 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 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 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 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 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 (櫃)股票之事實。 4 證人徐凱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游維民、林雅芳、周文璇、葉乙昌、陳雯琪、鄭子旭、范嘉麟、林韋呈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6 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江洪榮、洪清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 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 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 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 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 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 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 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 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 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 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 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 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 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 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 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 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 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1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永達保險 11,000 61.8 105年10月21日 67萬9,800元 8,340 76 106年7月18日 63萬3,84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1,000 76 106年7月18日 7萬6,000元 12,000 38 106年8月14日 45萬6,000元 9,000 79 106年10月31日 71萬1,000元 2,000 102 106年5月4日 20萬4,000元 10,000 92 107年9月4日 92萬0,000元 10,000 88.5 107年10月4日 88萬5,000元 2 台康生技 10,000 62.5 105年10月27日 62萬5,000元 3 南寶樹脂 5,000 19.8 106年5月9日 99萬0,000元 合計 648萬4,640元 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指示買進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107年10月22日 24.12 2萬股 48萬2,400元 2 107年11月14日 26.26 1萬股 26萬2,600元 3 108年1月10日 28 2萬股 56萬元 合計 130萬5,000元 附表3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約定每股賣價 指示買進股數 匯出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 107年11月6日 100元 102元 1 萬5,000股 150萬元 2 能元 107年12月12日 33.5元 33元 3 萬4,000股 113 萬9,000元 3 國璽 107年12月28日 26元 27.5元 3萬股 78萬元 4 慶云 108年1月3日 36元 40元 1萬股 36萬元 5 力智 108年1月10日 55元 57元 1萬股 55萬元 6 太電 108年1月14日 13元 13.7元 6萬股 78萬元 7 南山 108年3月6日 23元 25元 2 萬8,000股 64萬4,0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簡-32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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