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芝凌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8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柏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強制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刑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抗 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樂趙山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楊廷綸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相關書證,認定 抗告人僅以告訴人於機車儀表板上架設平板電腦,於騎乘機 車時觀看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拔去告訴人B車之鑰匙,阻 止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離去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㈡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係就原確定判 決上開違法性認定再為爭辯;其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證據,乃其對於告訴人行為自行提出之主張,然抗告 人對告訴人提告之紀錄,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監視錄影畫面 判斷本案違法性客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係依 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抗告人具有強制罪之犯意及違法性,縱使 抗告人將告訴人攔停後報警而有意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 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 違法性之結果,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4、6至8所 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患 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等節,屬單純有無得減輕其刑事由及量刑 因子之主張,不得為再審依據,所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證據,亦無必要。至再審聲請人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新 事實,係引用另案其他被告之判決內容,與其無關。縱加審 酌附表二所示事實,仍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急迫性」作為現行犯逮捕之要件 為不當,核屬法律適用之主張;其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證據,係主張存有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 之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 護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主張。均屬法規適用,再 審聲請人若認有違法或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屬 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筆直、未見蛇行、搖晃或操作 電子產品,認為未達公共危險之情況;惟逮捕現行犯(涉有 犯罪嫌疑)與法院判決公共危險有罪之程度(無合理懷疑) ,其程度本就不同,無法以法院之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 否應逮捕或是涉有犯罪嫌疑。再者,抗告人的再審申請狀敘 明:「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 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晃之騎士」。足徵,騎士騎乘是 否筆直、蛇行、搖晃等並不影響其現行犯之認定,員警的逮 捕認定並不會以此點作為判定,原裁定認為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存有現行犯之情形,容有誤解。又強制罪處罰的是故意 犯而非過失犯,本案抗告人於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當下即立 即報警,有意將告訴人以現行犯移送給司法警察,縱然有侵 權之責任產生,然本身欠缺故意之要件,尚不能以刑法加以 處罰,原裁定漏未審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的, 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案件若發現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未及審酌,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然得據以聲請再 審,然而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即非該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得再審之情形。又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僅能影響科刑範 圍,無從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即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表二所 示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情形不符,且附表一編號2、3、5證據如附表所示之主 張,亦屬適用法律之事項與再審無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業 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現行犯」之逮捕,不以 法院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否犯罪,其取走鑰匙隨即報警 亦欠缺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 抗告人明知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為使停留原地,而將其 所騎乘A車停於告訴人B車前方,並將B車鑰匙拔走,直至警 員前往現場時,仍未將車鑰匙返還,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 輛之權利,是抗告人具備強制之犯意;且就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見搖晃或有何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難認告訴人 有何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而有需以現行犯逮捕等情,詳予說 明其認定告訴人非現行犯,抗告人具強制犯意及違法性之理 由,並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⒊及㈢) 。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即使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仍無 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違法性之結果。是抗告人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持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抗告人另提出新聞報導影像截圖主張「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 晃之騎士」,觀其影像內容,顯與本案無關,此截圖亦無從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或不影響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提告樂趙山紀錄 ⒈樂趙山涉犯公共危險罪等,並非交通違規,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逮捕樂趙山,應諭知無罪。 ⒉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2 提告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紀錄 證明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無法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導致合法上訴不受理) 3 彰化縣敦仁醫院105診斷紀錄 ⒈假設成立犯罪,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4 桃園市警察局報案紀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 5 彰化縣敦仁醫院病歷 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⒉量刑因子參考。 6 桃園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證明 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7 桃園地檢署簽結書函 8 監察院陳情函 原裁定附表二: 新事實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的6號刑事判決,該案鑑定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

2025-01-07

TPHM-113-抗-132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得易刑之標準, 暨相關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件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 ,顯於法未合,且量刑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陳明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承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不爭執, 然其反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且為精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原判決漏 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於法未合,量刑亦 屬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情況,被告上訴猶以漏未審酌其精神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據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總淨重0點六一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倒數第3 行所載「0.5 6公克」為「0.65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113 年1 月10日」、「檢體編號163787 」為「113 年4 月2 日」 、「檢體編號163785 」,並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第15頁),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 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 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 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 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 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服刑中), 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 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偶然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 濟與家庭狀況、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 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   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3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 卷第416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吸食器 且未經沒收銷燬,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桃旅社)8 樓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拘提黃江德時, 扣得其與女友王淑娟(另案偵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787)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扣得被告與王淑娟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60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易-214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 對量刑上訴。」並表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不承認」(見偵卷第43頁)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3頁),與上開規定不合 ,無從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守義達成5萬元調解並清償 完畢(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筆錄)。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 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未取得報酬,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 微,且其於偵查中即直接說明有代為取卡之行為等,請寬認 其有偵查中自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倘 仍維持原審量刑即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就被告所犯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請綜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手段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 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 明,而本院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業經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且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 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及於原審陳 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家人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經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流感發燒而未到, 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欠缺行動能力前來,仍認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況且辯護人稱由其進行辯論即可(以上見本院卷第 72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條文,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芝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存 摺、提款卡,已由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許博閎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芝麻」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健保局」、「 勤指中心165」、「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向王守義佯 稱:須交付附表所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始 得避免帳戶款項遭盜領云云,致王守義陷於錯誤,因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富貴公園內,將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交付予陳坤昌,嗣陳坤昌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小芝麻」,再由「小芝麻」將 該紙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守義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王守義收取牛皮紙袋1個,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守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被告,嗣卻發覺存款遭盜領致帳單無法扣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帳戶遭人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場暨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起訴書 被告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訛詐他案被害人,並收受該被害人交付裝於紙袋內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案發後,被告仍遭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而均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王守義交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5時49分 不詳 8800元 2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2分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3分 16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59分 不詳 6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 31000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2分 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0分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2分 27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8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彭彥豪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應 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總計僅履行 義務勞務37小時,尚未履行義務勞務163小時,又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表示其於111年6月至今僅執行37小時, 期間報到多次提醒履行,受刑人也多次承諾會於期限內完成 但未做到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護勞助字第2 6號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5月1 3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 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受刑人迄 未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且受刑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按:應為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25頁)。 原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 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 宣告,屢受告誡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 決確定至今已逾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 ,卻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其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 可能,應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 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 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疾病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方導致無法履行義務勞 務,絕非故意不為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非重,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4款規定。又原審未傳喚抗告人開庭,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與聽審權之保障。請撤銷 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 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 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該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111年2月15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本院 卷第21頁)。抗告人已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執行完畢,然直 至113年1月間僅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63小時義務勞 務未依判決所示履行時間履行,且另有後案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助 字第26號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執聲字卷,本院卷第23-24頁)存卷可參。是抗 告人受緩刑宣告,固有未依規定於113年2月14日履行期間內 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  ㈡原審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後3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業已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 由,由同居人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已給予 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然其未為回覆。抗告 人以原審未傳喚開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㈢惟尚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是否故意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查抗告人係分別於113年1月8、9、10、11、12及19 日履行義務勞務(見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6號卷),然依其 抗告所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泌尿科膀胱鏡檢查治療同意書 、局部麻醉同意書及回診掛號單等文件拍照輸出(見本院卷 第49至61頁),其罹有尿道狹窄於112年2月9日簽署上開同意 書、同年2月13日進行麻醉前訪視門診,且依卷附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抗 告人於112年1月14日至4月13日、同年3月12至18日分別在醫 院有門診及住院(見本院卷第41、43頁),此治療過程是否影 響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無正當事由?即非無疑,容有 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治療有無造成其無法履行附負擔之 緩刑條件,以致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尚有未明 ,仍有再行審認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 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 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298-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其上訴狀載明 「…如仍判處被告壹年柒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刑度上訴,原審 判一年七月。就六個罪的刑度上訴(含定應執行刑一年柒月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及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疫情期 間有養家壓力,網路找工作時誤入歧途,非詐騙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未獲得任何報酬,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且觀諸附表 編號5、6可知,編號5是6萬元,但與編號2、3、4金額較高 之刑度相差無幾,認為就詐騙金額較低部分,有量刑過重情 況,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1個月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於原審及 本院認罪(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7、95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得寬認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自白;且本案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原審亦已認定在案,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又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有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見偵卷 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 7、95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應寬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原審之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科刑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 要行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高職肄業,之前為服務業,月薪六萬元,需要 扶養妻子與3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本案 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 性及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 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紹安於民國110年7月底起,加入李元隆(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李俊維」、「表情符號」、「小白」等成年人以OK忠 訓國際銀行貸款公司為幌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從事第 一層收水工作。詎張紹安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黃青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黃青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由張紹安搭乘李元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向黃青山收取贓款,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 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鄧燕春、吳雨蓁、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紹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0 頁、第304頁、第31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隆、證 人黃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鄧燕春、吳雨蓁 、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證人即被害人曹慶松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29至 35頁、第71至7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 偵查卷第68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80頁及反面;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16至20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 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 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時對所 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 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生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誌賢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 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刑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直至桃園蘆竹分局通知 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應徵的工作是跟詐騙案件有關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 面、第43頁反面),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詐欺犯罪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圖藉由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而獲取報酬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0 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 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 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案被告向黃青山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30日,而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工作一天報酬是新臺幣2,000元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43頁反面),然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110年8 月30日是否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 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因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 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7月底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 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 「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包括:(一)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已起訴之情況;(二)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 ,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 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 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 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 三、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表情符號(噓)」、「小白」 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第一層 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 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第2412、2413號、111年度偵字 第4335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參 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小白」跟我聯繫,要我到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公園面試;每次我與客戶對接時,「表情符 號」會打電話給客戶詢問行程及交付款項情形,然後也會告 知我客戶的動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2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379號偵查卷第8頁),並佐以前案所載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2月5日新北檢貞餘110偵37379字第1129152143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30萬9,000元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 30萬9,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28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42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2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楊雅淇,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附表編號 1、2、5-7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態樣 、手段、情節,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世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7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115、9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世忠(下稱聲請人)因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8年8 月,其於檢調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阿草」,原 確定判決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重新 審理之機會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檢附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 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 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 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 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 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艾大鈞、陳憬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卷附鐵皮屋照 片、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通聯紀錄為憑,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嗣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爰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委請偵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8998號 函及職務報告以「本分局於111年1月12日查獲王世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渠於警詢時供稱上游供毒者為绰號『阿 草』之不詳人士,惟渠等之犯意聯絡係使用高隱密性之通訊 方式(Facetime),且交易地點無監視器,已無相關積極事證 可供追緝,故本分局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原確定判決卷 第43、45頁),而地檢署亦以該署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上游 回復(同上卷第47頁附公務電話紀錄),而認定聲請人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上見原判決理由 二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阿草」是「徐項鳴」, 係在該案偵查交保後即已得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毒品來源為何?)我是透過一個叫做 阿草的人,我在偵查時中沒有指認過他」(見第一審卷第41 頁),聲請人既在偵查後已經得知「阿草」真實姓名,卻未 在第一審供出係「徐項鳴」,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 未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所述「徐項鳴」之人係其本案犯罪所 購買之上游。況且經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庫,亦查 無「徐項鳴」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 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張之毒品上游為「徐項 鳴」之新證據,僅其單一指訴,既無其他證據可佐,無論單 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59條其規定為「得酌量減輕其刑」,非 屬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 59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 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30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明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 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 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 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因我 還有另案待開庭,我希望一切等所有案子結束後,再重新拆 開所有案子再合併,懇請鈞長准予請求。」等語,有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字卷第91、93頁),堪 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 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 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 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0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