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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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4號 原 告 董愷文(Calvin Tung) 訴訟代理人 謝勸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愷倩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提出本件原告係在境內委任之證明(如委任期間之入境證 明文件)或經駐外單位認證過之原告委任狀正本到院,以證 明確有合法代為起訴之權限。 二、請提出本件被繼承人董濟民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官方文件 暨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已歿之原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須含記 事欄)、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官方文件。 三、請於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40元(計算 式如附表,暫以起訴狀所列之遺產為計算依據)。  四、按分割遺產,應以「整體遺產」為裁判分割標的,不得訴請 部分裁判分割,請陳報本件應分割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分割方 法各為何?並請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不 動產須以市價為據,並提出相關市價證明,如內政部實價登 錄資料或估價報告等)。   五、請提出被繼承人董濟民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 明書。 六、倘分割標的涉有不動產,請併提出該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 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七、請陳報相對人何人住居國外?國外送達址為何?本件有無調 解可能? 八、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九、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740,448元X1/10=874,0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用(114年度之裁判費已調漲)為:11,640元。

2025-02-15

TPDV-114-家調-114-20250215-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辜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杭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憑,而聲請人雖非中、低收入戶,然其110年、111 年、112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其財產資料僅1 筆,財產總額2 3,10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情, 有113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在卷,且本院查無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76號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有何顯無勝訴之望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4

TPDV-114-家救-20-2025021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戊○○、己○○ 、庚○○、 辛○○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0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114年2月12日函暨准予扶助證明書 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4

TPDV-114-家救-18-202502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7號 原 告 謝陳妙香 謝靜華 謝錦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靜珊、謝靜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02,806 元(計算式:6,014,028元×1/5,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15,657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4

TPDV-114-家調-127-202502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糠鎮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1

TPDV-113-家調-1410-202502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分別為192,874元(計算式:50,261元+142, 613元)、1,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000元(計算式: 2,100元+10,9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1

TPDV-113-家調-1335-20250211-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6號 原 告 陳謝靜子 謝寶珠 謝寶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 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582,068 元(計算式:25,164,137元×1/6×3人,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應徵收裁判費141,292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7

TPDV-114-家調-116-2025020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據此,聲請人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7

TPDV-114-家非調-43-202502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0號 原 告 范德弘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德瑩、范瑤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范德瑩、范瑤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7

TPDV-114-家調-110-20250207-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本件是否請求離婚?倘是,請補陳相對人、具體 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各為何?並於期限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請離婚部分 )。 二、請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到院。 三、請陳報兩造婚後原共同住所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6

TPDV-114-家補-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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