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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元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至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民權路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臉色潮紅且行車搖 晃,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 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 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 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 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56-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 附民原告 王學成 附民被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1545-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尊(原名黃天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天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經辛珮蓉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見辛珮蓉之友人交 與辛珮蓉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價值共約新 臺幣25,200元)置於上址門廊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嗣因辛珮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林天尊,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辛珮蓉領 回),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天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人 辛珮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拿取置 於門廊地上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覺得這不算是偷,其是想 將該等物品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等物 後即行離開,經被害人發現該等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物品,嗣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 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 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 照片、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 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擅自拿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於案發 時係置於被害人住處之門廊,該處係明顯內凹而有別於屋前 道路的特定空間,且該等物品當時之狀態均屬完好,戒指、 項鍊等物復均有完整之紙盒包裝等情,有前引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卷 第25至35頁),即均屬一望即知係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 ,被告竟擅自拿取上開物品離去,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 人物品之行為。又一般人因一時方便、尚待利用等各種因素 而將所有物暫置於自家屋前之情形,在我國尚屬常見,若無 明顯棄置不顧之跡象或開放取用之告示,任何人均不得任意 拿取,乃當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未經同意不能隨意拿取別人之物 ,其知悉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欲將上開物品交與警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另陳稱其當時身上有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128頁), 若被告確有報警處理之意,衡情自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殊 無擅自攜離上開物品之理;況被告係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 分許拿取上開物品,迄於同日23時5分許始為警查獲(參警 卷第11頁),其間歷時約1個半小時,有甚為充分之時間可 供被告尋求警力協助,但被告均未曾主動將上開物品交與員 警,益見被告空言所辯實甚悖於常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有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 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因 車禍休養中而無業,仰賴母親資助(參本院卷第12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雖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易-1038-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 附民原告 王學成 附民被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1546-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簡-3262-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鈴(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鈴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成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前開劃分島劃分之慢車道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 采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之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臺南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交易-1049-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附民 原告 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稚妍 附民 被告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能終 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已 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附民-3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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