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尊(原名黃天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天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經辛珮蓉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見辛珮蓉之友人交
與辛珮蓉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價值共約新
臺幣25,200元)置於上址門廊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嗣因辛珮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林天尊,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辛珮蓉領
回),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天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人
辛珮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拿取置
於門廊地上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覺得這不算是偷,其是想
將該等物品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等物
後即行離開,經被害人發現該等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物品,嗣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
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
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
照片、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
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擅自拿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於案發
時係置於被害人住處之門廊,該處係明顯內凹而有別於屋前
道路的特定空間,且該等物品當時之狀態均屬完好,戒指、
項鍊等物復均有完整之紙盒包裝等情,有前引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卷
第25至35頁),即均屬一望即知係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
,被告竟擅自拿取上開物品離去,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
人物品之行為。又一般人因一時方便、尚待利用等各種因素
而將所有物暫置於自家屋前之情形,在我國尚屬常見,若無
明顯棄置不顧之跡象或開放取用之告示,任何人均不得任意
拿取,乃當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未經同意不能隨意拿取別人之物
,其知悉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欲將上開物品交與警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另陳稱其當時身上有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128頁),
若被告確有報警處理之意,衡情自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殊
無擅自攜離上開物品之理;況被告係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
分許拿取上開物品,迄於同日23時5分許始為警查獲(參警
卷第11頁),其間歷時約1個半小時,有甚為充分之時間可
供被告尋求警力協助,但被告均未曾主動將上開物品交與員
警,益見被告空言所辯實甚悖於常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有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
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因
車禍休養中而無業,仰賴母親資助(參本院卷第12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雖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易-103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