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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他人指定 之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去向不明,竟不違背其本意,與 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祈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黃郁雯知悉為 3人以上犯之),先由黃郁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予「祈哥」,供「祈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黃郁雯再依「祈哥」 之指示,以系爭帳戶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 入「祈哥」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   (二)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祈哥」之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 罪,故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祈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轉出贓款之分工, 除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 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已與告訴人賴臆 云、林雅婷成立調解,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均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害人戴安淇則因本院聯繫無著而無 法安排其與被告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無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達成調解,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均具狀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袁振銘、林佳靜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辦意旨雖以併辦之告訴人袁振銘、林佳 靜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叫人把錢轉進我的 帳戶後,要我跟他人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到對方的虛擬貨幣 錢包等語,故被告就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部分所犯詐欺及 洗錢部分,所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準此,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袁振銘、林佳靜既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別,如成立 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賴臆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SP Xiao Che」、「Light湯湯2.0」、「Light我才是凱蒂」、「Wayne王祈」等帳號向賴臆云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賴臆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賴臆云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7-20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3-40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112年2月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2 林雅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理單助手」、「湯湯」、「Wayne王祈」等帳號向林雅婷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3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雅婷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3-3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112年2月3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3日16時0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6時27分許 7萬元 3 戴安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9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游珺慧」、「Light我才是凱蒂」等帳號向戴安淇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戴安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戴安淇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2024-10-29

KSDM-113-金簡-480-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原 告 甯艾川 李宜蓉 吳麗美 黃郁雯 林玉金 李碧瑤 被 告 孫斌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731-2024102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珮榕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甲○○資 遣費288,000元、113年1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9,44 7元。前述金額共計327,447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給付: 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54,575元,第2期於113年9月10日 給付54,575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4,575元,第4期 於113年11月8日給付54,575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 54,575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54,572元;均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於113年8月9日即未如 期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Elite's後端管理系統畫面截圖、勞保異動查詢 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5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5

TPDV-113-勞執-50-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5,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4

SLDV-113-司票-24938-202410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潘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理財顧問委 任暨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委請原告規劃個人 理財貸款方案,依約原告規劃之貸款方案經被告同意後,兩 造即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應履行配合義務,使申 貸順利完成,否則以違約論。被告如有違約,應依系爭契約 第7條給付1.顧問諮詢費即核貸金額之15%新臺幣(下同)75 ,000元【計算式:被告經實際核貸之金額500,000元(詳後 述)×15%=75,000元】、2.文書處理費5,000元及3.違約金10 0,000元,合計1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5,000元+100 ,000元=180,000元)。嗣原告依約為被告完成評估貸款方案 作業,於同年月11日以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被告其所規劃之貸款方案,係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貸1,000,000元,週年利率3%,被告 並應支付銀行開辦費6,000元(下稱A方案),經被告於電話 中以:好,那你幫我申請這個等語表示同意。詎被告於對保 作業前不斷以要出任務為由,拒絕履行配合義務,此項無法 履約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一度考慮原告所規劃之A方案,但最終並 未同意,並已於112年8月21日明確告知原告不需要申辦貸款 ,但原告不斷以需要負擔違約金為由,強迫被告履約。原告 明知前情,又於同年9月8日提出申貸500,000元,週年利率3 .5%之方案(下稱B方案),但被告亦未同意之。嗣後,遠東 銀行所實際核准之方案,乃申貸500,000元,週年利率5.8% (下稱C方案),亦與原告所規劃者不同,堪認原告難以特 定被告究係同意何種方案,被告自無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07頁):  1.如被告確實同意委請原告申辦貸款,且系爭契約條文均有效 ,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原 告訴之聲明所載。  2.兩造於112年8月2日、8日及11日電話錄音檔之對話內容,如 本院卷第51至67頁之譯文所載。  ㈡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 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2.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原告可否 指出被告同意委請原告申辦之依據?經原告答稱:依據為鈞 院卷第65至66頁所示8月11日之電話(下稱系爭通話)錄音 ,第30秒至1分2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通話 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⑴(第1秒)被告:你好。  ⑵(第2至44秒)原告人員:先生你好,我是廖小姐,我跟你說 ,原則上銀行的作業時間大概是抓3到,我大概是5天,如果 你很趕的話,我盡量抓3天內,那就是說今天就要寫好申請 書,那銀行教你照會內容,然後禮拜一就是進入到照會階段 ,禮拜二核准,禮拜三撥款,這樣子原則上會是這樣子,對 對對。那額度、利率都要幫你調,都是有幫你調好了,重點 就是額度一定要到1,000,000以上,因為額度太低,很難調 到利率,剛好我手上有1個很漂亮的案子,可以2個一起送, 利率比較好簽。  ⑶(第45至46秒)被告:好,那你幫我申請這個。  ⑷(第47至55秒)原告人員:好,我幫你申請這個是不是,好 ,ok,那我先跟你講一下細項內容喔,就是說接下來我會幫 你送銀行,銀行的部分,我會幫你送遠東銀。  ⑸(第56至57秒)被告:遠東銀行喔?  ⑹(第58至1分2秒)原告人員:對,幫你送遠東銀行,怎麼了 嗎?有什麼問題?  ⑺(第1分3秒至1分6秒)被告:那變成是說,那就是我要去額 外去辦1個那個帳戶?  ⑻(第1分7秒至1分58秒)原告人員:不用,所有的戶頭都可以 撥款,現在銀行沒有規定一定要撥款在遠東銀行,他現在對 保所有的戶頭都是可以做撥款、授款作業的,所以這個不用 擔心。ok 那銀行端有幾個注意事項,我先口頭跟你說齁, 第1點,不要提到我們公司以及我們公司額外的顧問費,那 第2點跟你接洽的銀行專員,他會交代你這1次貸款的注意事 項,那他怎麼說你就配合他作業怎麼做,那他一定會問你資 金用途是什麼,因為你在銀行端,除了,那1台車之外,其 他沒有負債嘛齁,那你就說你就說這1筆錢是用來,做那個 就是做家裡的1個房屋修繕的,因為你房子,在太太名下啊 。  ⑼(第1分59秒)被告:對。  ⑽(第2分0秒至2分13秒)原告人員:你就是說因為因為最近一 直爆大雨,然後之前房子本來就有一些可能壁癌啊之類的問 題,好,那剛好原因就是大雨,就是房子有一些狀況,所以 他乾脆就是花錢整修。  ⑾(第2分13秒至2分15秒)被告:我想問一下,這個、這個為 什麼不能報投資的?  ⑿(第2分15秒至3分32秒)原告人員:我跟你講投資理財,因為現在為什麼銀行不能報投資呢?因為投資的話,因為你是軍人,軍人,第1,不能兼職,那第2來講的話,現在就是詐騙集團很猖獗,所以銀行如果聽到投資,他就不太願意放款,對,但也不能說購置不動產,因為購置不動產是銀行的,就是說限撥對象,就是不能撥款,對,所以你本身家人這邊是有房子,你說修繕不動產的修繕經費是很合理的,所以這個沒有問題,對,因為修繕經費,他也不會去查你的金流去哪裡了。對,那如果你說,比如說我投資,他會問你說你投資什麼,然後他會問你說那你要給我證明,那你到時候會一大堆證明要給他,他才願意撥款,懂我意思嗎?對,好,然後或者是說我購置不動產,購置不動產,金管會規定啊。不能用信用貸款貸款的金額來購置不動產啊。這會有打房的,就是變成打房的對象,這樣了解嗎?好,那我先跟你講完所有的細節喔,不要提到我們公司跟給我們公司的費用,那第2點就是說銀行要問你說,請問你的貸款有透過第三方收費的方式介紹來本行做貸款嗎?你要說「沒有」知道嗎?  ⒀(第3分33秒至3分37秒)被告未回答,電話出現掛斷之嘟嘟 聲。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雖一度於系爭通話中,針對 原告所規劃之A方案,向原告人員表示:好,那你幫我申請 這個等語,但隨即於9秒後,針對原告人員擬送件之遠東銀 行提出疑問。經原告人員解釋完縱使向遠東銀行申貸,被告 亦毋須在該行開戶後,原告人員繼續向被告交代所謂之「銀 行端注意事項」,並要求被告配合隱匿原告之角色及所收取 之「顧問費」,更直接以被告之財產狀況,為被告憑空捏造 「被告妻名下之房屋因大雨漏水,加上先前壁癌等問題,而 有整修需求」之貸款用途。被告對原告人員之說詞起疑,並 質疑為何不得誠實以投資名義申報後,原告人員竟以軍人不 得兼職及需要規避銀行與金管會查緝等顯然啟人疑竇之理由 搪塞被告。被告於聽聞原告人員之一番解釋後,並未再於系 爭通話中,以任何方式對原告人員之提案表示認同,反而以 掛斷電話之方式,終止系爭通話,堪認被告並未於系爭通話 中,同意原告所為其規劃之貸款方案。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針對A方案或原告所另外於113 年9月8日規劃之B方案表示同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141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38頁】,亦未 於遠東銀行向被告揭露實際核准之C方案時,向遠東銀行人 員對該方案表示同意(見北院卷第39頁)。從而,遍觀全案 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 案,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難認原告已對於被告「同意」 其所規劃之貸款方案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諮詢費、文書處理費及違約金合計180 ,000元,並無理由:  1.按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即不得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應履行配合義務(包含但不限於與原告 所規劃之金融機構聯繫、提供申貸所需文件、約定期日進行 對保、受領款項等),使申貸順利完成,否則以違約論……被 告違反以上約定者,除應給付第8條【顧問諮詢費用】之約 定金額(以金融機構核撥金額之15%計算,惟若因被告不履 行配合義務致申貸無法完成而無核撥金額者,則以第1條【 申貸金額】之15%計算)及文書處理費5,000元予原告外,並 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予原告。被告貸款無故不履行配合 義務致申貸無法完成,致原告及/或第三人受有損失,被告 應對原告及/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已明 文約定。  2.細繹上開系爭契約之內容,顧問諮詢費、文書處理費及違約 金,均以被告同意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為原告請求之前 提。從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就上開費用合計180,000元之請求,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2

CDEV-113-橋簡-57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70、2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 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 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蕭惇仁、黃 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蕭惇仁、黃郁雯、凌 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 洪祺淵、羅竹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宜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求職被騙,伊 在逛臉書、覺得對方鎖定伊,他告訴伊這個工作是投資、遊 戲性的博弈投資,說在手機上操作、當天就可領薪,而且說 是合法的要簽合同叫伊放心,叫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處 於長期低薪不穩定的工作,疲於奔命,父母需要長照、兄弟 姊妹有家暴問題,伊知道不能提供帳號,但當下伊急於用錢 就做這件事,伊當時一定是一時頭暈,急於找工作的心態下 答應了對方的要求,這些帳戶都是伊閒置的帳戶,提款卡伊 拿去捷運站放在置物箱、密碼伊傳LINE給他,他跟伊說領薪 的地方,伊去了就被放鴿子、才驚覺被騙,銀行打給伊說伊 被詐騙、叫伊趕快報警,伊沒有從中拿到什麼錢,伊覺得伊 是無辜的受害者,伊有檢討自己為什麼這麼笨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60、64、71至7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均提供 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 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 淵、羅竹君(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 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嗣告訴人8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及網頁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足見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 乙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  ㈡另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 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 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是一般人實無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任意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收取薪資,並知悉一般人從事正常工作均無須將提款卡之 密碼提供雇主使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意他人任 意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0399卷《下稱偵卷》第271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已 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揭不 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不起疑 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於該人 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該人卻純 為取得並使用該等資料而提出可當日領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10餘萬元之對價,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0、34、27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就 此卻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是一時 頭暈、無法辨識對方是詐騙,伊沒有接觸這個領域、相信對 方不會騙伊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本院卷第60頁),而均 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 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可 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 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為賺取報酬,逕自將之 提供該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 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惟被告所辯顯已與其前開所述及 所為彰顯之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況被告所為事實上純係以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換取對價,過程 中無須實際勞心勞力,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此係可 疑、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 顯已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一般人即得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倘別無內情,前揭不詳他人根本不會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再聲請調查前揭不詳他人等機房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64、69頁),然此與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故意無涉,無 從動搖本判決認定之基礎,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8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意 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8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暨當事人、葉昆翰及羅 竹君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30至31、34至35、27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 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 而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蕭惇仁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蕭惇仁,佯稱訂購保養品會自動扣款,須匯款確認帳戶問題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 /台新帳戶 3萬元 2 黃郁雯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郁雯,佯稱賣貨便訂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 /第一帳戶 9萬9,988元 3 凌詩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凌詩涵,佯稱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將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簽署協議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3分許 /彰化帳戶 4萬9,986元 4 許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惠茹,佯稱下單匯款帳戶被凍結、須操作匯款申請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 /彰化帳戶 合計4萬2,970元 5 葉昆翰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昆翰,佯稱下標無法結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自助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 /彰化帳戶 3萬2,123元 6 林建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建成,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38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5元 7 洪祺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祺淵,佯稱無法操作交貨便、須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及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21時11分許 /台新帳戶 5,005元 8 羅竹君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羅竹君,佯稱經營不善倒閉、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3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9元

2024-10-18

TCDM-113-金訴-155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黃蘭生 黃雲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父黃鍾澄(已死亡)與生母柯淑貞於民國17年結婚,育有訴 外人黃書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下 稱李莞霞3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書實、上訴 人4名子女(下合稱黃書園4人),柯淑貞於33年5月死亡後 ,黃鍾澄再與訴外人黃席如媛於35年3月結婚,而與黃書園4 人同住、共同生活,斯時僅上訴人黃雲影(30年8月00日出 生)未滿7歲。依38年6月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黃鍾澄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未檢附收養文件,黃書園 4人之母欄位記載「繼母席如媛」,非表明黃席如媛為養母 ,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記載繼娶黃席如媛生子黃 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人,而無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 旨。則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 仍不能證明黃席如媛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而撫養上訴人,難認 其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00 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黃書園4人無繼 承權,而黃書敬已於90年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郁雯 代位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黃郁雯、黃書斌、黃書 敏(下合稱黃書敏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書敏4人公 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黃書敏4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莞霞3 人、黃書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黃席如媛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並 無可議。上訴人已抗辯依戶籍登記及身分證記載相關資料, 可認黃席如媛與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其聲明及陳述復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未盡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等 節,皆有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就塗銷繼承 登記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莞霞3 人、黃書實。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3-2024100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陳秀英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09

KSDM-113-審交訴-116-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6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黃郁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肆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69-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家繼訴-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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