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
原 告 許惠英
被 告 石朝泮
石朝鈴
石朝鍠
石秋婉
石復賓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13,486元【計算式:36,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
告現值)×8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35(原告應有部分)=9
,413,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補-223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