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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6至7行關於「附表編號1、2之 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案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6至7行關於「附表編號1 、2之案件」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聲-907-20241204-2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日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日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日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2-03

MLDM-113-聲保-26-20241203-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裕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 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 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3年第1 次篩選會議認定只須接受輔導教育,113 年第7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務 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 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 AS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維護清單等文件, 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 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 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 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2-03

MLDM-113-聲保-31-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8號),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1份張」更正記載為「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 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起訴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 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 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足見其漠視法治;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現金金額不高、所生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竊得之物,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3 年8月2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苗簡-903-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 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宜庭與張宇賢時為 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何 宜庭於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鄰○○000號住處2樓內,因討論離婚事宜而與張宇賢發生口角 ,見張宇賢欲結束對話離開現場,被告何宜庭預見與他人拉 扯,將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 徒手抓住張宇賢之右手及衣領部位,致張宇賢受有前胸壁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何宜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張宇賢於本院家事案件中成立調解,嗣於本案調查程序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347、484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0、51、52、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28

MLDM-113-易-750-202411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14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以,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51、2720號判決意同 此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人數 及受損害之金額,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苗金簡-158-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 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 號1、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3則為傷害案件;且附表編 號1、2之案件,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 編號3之案件,則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 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各編號犯行之時間間隔(編號1 、2所示各犯行的犯罪日期相近,編號3係同1日所為)、侵 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 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聲-907-20241128-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烽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烽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25

MLDM-113-聲保-10-20241125-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25

MLDM-113-聲保-14-20241125-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孟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孟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孟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25

MLDM-113-聲保-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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