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楊沛綸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取鉅額利潤云云,原告
誤信為真,乃於110年10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應與詐欺集團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侵害行為(詐騙行為屬於
侵害行為之一)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
有保有該利益的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之前刑事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07號處分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
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係因誤信網友而投資博弈網站套利,
為領回獲利乃依指示匯款16次,致蒙受鉅額損失,並提出匯
款單據影本16張附卷足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在網路上
被詐騙集團引誘投資,起初投資30萬元,因有獲利,被告為
測試是否真能贖回,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因詐騙集團確
有陸續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遂認無問
題,再匯入370萬元下注,嗣網站上顯示被告贏得3900萬元
,被告乃向客服人員要求贖回,而遭詐騙集團之客服人員陸
續以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名義要求匯款,被告乃又陸續匯
款約601萬餘元(50萬元、150萬元、128萬餘 元、173萬餘元
、50萬元、50萬元),亦即本件被告亦被詐騙集團詐騙,損
失近千萬元,有相關帳戶等資料在卷,是難認被告提供本件
系爭帳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嗣該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8、41頁),且兩造對於上述偵查
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
,或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
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
、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
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屢見不鮮,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認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
有據,為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
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
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
侵權行為。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所示,原告匯款到
被告系爭帳戶的金額後來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
原告所留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該款項事後亦為
詐騙集團取得而不存在於被告支配之帳戶內,被告自不負返
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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