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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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楊沛綸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取鉅額利潤云云,原告 誤信為真,乃於110年10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應與詐欺集團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侵害行為(詐騙行為屬於 侵害行為之一)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 有保有該利益的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之前刑事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07號處分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 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係因誤信網友而投資博弈網站套利, 為領回獲利乃依指示匯款16次,致蒙受鉅額損失,並提出匯 款單據影本16張附卷足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在網路上 被詐騙集團引誘投資,起初投資30萬元,因有獲利,被告為 測試是否真能贖回,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因詐騙集團確 有陸續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遂認無問 題,再匯入370萬元下注,嗣網站上顯示被告贏得3900萬元 ,被告乃向客服人員要求贖回,而遭詐騙集團之客服人員陸 續以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名義要求匯款,被告乃又陸續匯 款約601萬餘元(50萬元、150萬元、128萬餘 元、173萬餘元 、50萬元、50萬元),亦即本件被告亦被詐騙集團詐騙,損 失近千萬元,有相關帳戶等資料在卷,是難認被告提供本件 系爭帳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嗣該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8、41頁),且兩造對於上述偵查 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 ,或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 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 、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 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屢見不鮮,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認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 有據,為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 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 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 侵權行為。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所示,原告匯款到 被告系爭帳戶的金額後來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 原告所留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該款項事後亦為 詐騙集團取得而不存在於被告支配之帳戶內,被告自不負返 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小-3157-2024110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清圖、黃煌銀 、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美芳、黃琮 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陳碧桃、 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淑娟、程淑 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黃苙芳公 同共有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煌銀、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 美芳、黃琮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 、陳碧桃、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 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 、黃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425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8人,如於原物分割,則分 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僅7.87平方公尺,不足3坪,未達法定分 割面積0.25公頃,原物分割勢必使土地細分,破碎零散,無 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對於土地無實 際耕作使用,亦無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且現況廢棄閒置中, 任其荒蕪,原告主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等影響 及衝擊不大。若然分割,不利於土地之交易及充分有效利用 ,亦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原物分配之 方式分割顯無意義。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全部合併拍 賣,而其間之共有人如有意繼續擁有,可於標售時積極投標 買回或行使優先購買權,變價之分割方法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如以變賣後由買主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 值顯然較高,由買家競相出價,樂意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取 得完整土地以行最有效土地利用,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得最 大利益,所得價金按持份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黃清圖、黃秀琦、陳有智、陳碧桃、陳碧霞則以:希望 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其餘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 分,編號A部分上有祖墳2座。 四、被告黃福源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五、被告黃琮任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六、被告黃麗眞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七、其餘被告黃煌銀、黃紡、黃秀惠、黃淑華、吳美芳、黃啓南 、黃麗娟、黃丙欽、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 承緒、程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黃健治、黃健忠 、黃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46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25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朴地測字第1 120010680號函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20頁)。又系爭土地僅 南面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並無通路,其上為雜草及 有兩座墳墓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77頁至 第280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的總面積為 425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整,且係 長面即南側臨路,土地共有關係為原告為分別共有1/2、其 餘被告公同共有1/2、到場之被告之意願為原物分割及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墳坐落等情,另參以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1034號函稱在系爭土 地未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下,可分割為2塊土地,一塊由原告 單獨所有,另一塊由其他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 71頁),是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 ,由原告取得一塊、其餘被告以公同共有方式取得另一塊, 除符合原物分割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外,且分割 後土地後各有213平方公尺及212平方公尺,不至於過小而不 利利用,是因認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且 附圖之分割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九、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黃清圖、黃煌銀、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美芳、黃琮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陳碧桃、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黃苙芳 公同共有 1/2 連帶負擔 1/2 原告 1/2 1/2 合計 1 1

2024-10-31

CYEV-113-朴簡-88-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黃輝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輝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常在「知音世界 卡拉OK小吃店」(下稱「知音世界」)設局坑騙男客,此有「 知音世界」之員工胡純敏、李敏華與上訴人之姊姊黃麗娟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對話錄音可憑。A女呼喊救命及報警, 係誣陷上訴人之手段,不能逕認確有其事。至A女於事發後 之情緒反應,與構成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補強A女之指訴 ,係屬實在可採。原判決以A女指訴前後一致,且涉及其個 人名節應無設局誣陷可能為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倘上訴人係強制性交,A女不可能無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其他 傷害,且上訴人亦可能受A女加以反抗所造成之傷勢。卷附A 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對A 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況該傷勢有可能是正常性交行 為所致。原判決以A女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第一審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可以證明A女在床上脫掉衣物,故在屋內堆置衣物之紙箱 內所取出之褲襪,應非A女於事發時所穿著。原判決以上開 褲襪照片作為A女之指訴可以採取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說明:若雙方係從事性交易,會事先言明性交易價格 ,始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已忽略A女未於性行為前要脅高額 性交易價錢,故上訴人未予拒絕之可能,而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㈤A女住處之房門,應有鑰匙始能自外開啟。又證人即上訴人友 人陳永勝已證述:其離開A女住處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等語 。再警察到達A女住處時,有要求裏面之人開門,可見上訴 人未經A女同意,應無法進入A女住處。原審未調查、審酌上 情,遽為上訴人有侵入A女住處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  ㈥上訴人係在A女住處之樓梯間,錯過動身要離開之陳永勝,不 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刻意隱匿陳永勝有關未離開之情事,亦 無礙A女主動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之事實。原判決推論上訴人 係無故侵入住宅進而強制性交,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陳永 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佐以驗傷診斷書、勘驗 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以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關A女雙腿之 傷勢,與A女證稱受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成傷類型相符;A 女當日所穿之褲襪,有遭撕裂破損情形;依證人即A女之鄰 居蔡貝柔之證詞可知,A女之呼救情況,顯非單純用以恫嚇 上訴人;陳永勝證述:其與上訴人並無至A女住處聊天或另 行續攤之約定,其離開A女住處後,曾尋找上訴人未果等語 ;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承:我在公寓樓 梯間等候,並於陳永勝離開的時候,我才進去A女住處等語 ,足為佐證A女之指訴係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蔡貝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 於A女呼救過程,有穿插男生的聲音表示「給你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一節,應係上訴人欲以1,000元制止A女之呼救; 又上訴人實行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不必然會因為A女有 反抗,而造成A女之腿部以外其他傷勢之旨。上訴意旨指稱 :A女無原判決所認定傷害以外其他反抗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強制行為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A女住處,若無鑰匙,必須自 內部開門始能進入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陳永勝送我到2樓,要我趕快睡覺,他就把門關 起來,我還沒鎖門,上訴人就進來(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18 頁);陳永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A女住處時,僅將 門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4頁),而認定陳永勝離去後,A 女在酒醉狀態,尚未起身將房門上鎖之際,即遭上訴人侵入 等情,尚屬無違事理常情。   依勘驗筆錄記載:警員逐一詢問A女住處內之衣物,A女表示 屋內馬靴為其返家時所穿、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外衣、褲 子穿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足認在A女住處蒐證 之警員,就A女事發時穿著之衣服有逐一確認,且於警察到 場前,A女已就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褲子穿在身上,可見A 女已有變動事發時所穿之衣物情形,而非將受性侵害時之穿 著依原狀完整呈現。且原判決亦說明:該褲襪遭撕裂破損情 形,符合A女指訴情節之旨。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所 指褲襪非A女於事發時穿在身上之衣物,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破損云云,並無所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05-20241030-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楊欣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1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坤益興業有限公司 黃麗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113年10月15日 32,370元 AL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8

CHDV-113-司催-218-20241018-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子淇(原名廖明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子淇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二、查被告廖 子淇(原名:廖明婕)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鐵」、「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收水人員。就廖 子淇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 筆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1筆3萬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 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嗣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三、又廖子淇於108年12月25 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 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筆各6萬元、1筆3萬 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判決就此部 分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惟士林地院疏未查明,猶以就 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自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 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 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  ㈡被告廖子淇(原名廖明婕)前加入「阿祥」、「大鐵」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提領數額百分之二比例之對價,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詐欺款項後交與收 水人員之工作。並與上開「阿祥」、「大鐵」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黃麗娟,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至張志強帳戶, 張志強再於108年12月25日15時19分,將其中15萬元匯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31169403172 54帳戶,被告即依「大鐵」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將其中百 分之二(即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同依指示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黃麗 娟部分,下稱前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00 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嗣本案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相同犯行,又於111 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該判決所稱附表編號5部 分,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 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即為前案判決,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則本案判決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失察,仍為科刑之本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固有未洽,然執以指摘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違法,則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非-16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紀文洲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連錦明 黃曾玉美 黃炎重 黃麗娟 黃麗淑 李秋雲(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仕凱(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鈺錡(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 、黃鈺錡、黃雯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錦明負擔100分之43,餘由被告黃曾玉美、黃 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黃炎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 年7月4日死亡),則其所遺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李秋雲、 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所承繼,並經其繼承人於113年8月 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繕本交 予原告收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 龍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龍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發覺黃龍雄已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1 年12月26日死亡,而黃龍雄之繼承人之一黃炎生亦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遂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 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 琳(下稱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柯數貞、紀硯翔於89年1月21日向 黃龍雄借款2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黃龍雄, 以擔保原告等3人對黃龍雄之借款債務,嗣原告等3人已如數 清償借款,則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 權之消滅上從屬性,該抵押權已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原告 與紀硯翔於90年6月13日向被告連錦明借款108萬元,並以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93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連錦明,以擔保原告與紀硯翔 對連錦明之借款債務,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2日,嗣 原告與紀硯翔已清償前開借款,則為連錦明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亦無從存在,應予塗銷。縱 認原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則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皆 已罹於時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亦未實行抵押權,則 抵押權亦已消滅,應予塗銷。而黃龍雄已於111年12月26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即由其法定繼承人承繼, 爰對黃龍雄之繼承人,即黃曾玉美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則以:原告既認債權已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 請原告自行辦理並負擔所有衍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炎重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皆不爭執,但認為原 告沒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辦理相 關塗銷程序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 償,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且經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 、黃雯琳、黃炎重對於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清 償已不存在等情表示不爭執,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亦 表示同意,又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皆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附表 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亦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亦應予以塗銷之情,同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而連錦明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應視同 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可採,是以前開抵押權設定既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依附,原告 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礙,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黃 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連 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黃炎重辯以:原告既認債權不存在,實無提起本訴訟之必 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故應該原告自行負擔 相關程序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 請求既附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相關衍生之程序費 用等條件,且希望原告自行辦理,而無協同原告前往辦理塗 銷抵押權之意,則黃炎重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 為訴訟上之認諾,則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 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是黃炎重請求原告自 行負擔全數訴訟費用方法,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資料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89年1月27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08950號 ⒊權利人:黃龍雄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⒍存續期間:89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1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柯數貞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90年6月21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49860號 ⒊權利人:連錦明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0萬元 ⒍存續期間:90年6月13日至90年8月13日 ⒎清償日期:90年8月12日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024-10-11

TCDV-113-訴-1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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