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黑貓宅急便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51-53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采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采玲預見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具儲值及兌換功能,一 般人取得他人遊戲帳號目的,可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 ,俾利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 辦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暱稱「糊塗羔羊 」帳號(綁定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提 供予「張嘉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冒用「黑貓宅急便」名 義,發送「iMessage」簡訊予黃靜嫻,佯稱因訂單欠缺資料 無法運送包裹,需更新資料,並提供網址連結供其填寫;致 黃靜嫻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臺 北市文山區住處,輸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等個 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靜嫻之上開個人資料後, 再以該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GASH遊戲點 數,並儲值至本案帳號,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彭采玲則因此獲得3,000 元之不法報酬。案經黃靜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采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33至136頁),與告訴人黃靜嫻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9、10頁),並有詐騙簡訊及表單資料、樂點公司回覆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IP位址調查資料(同上卷第23、27至3 3、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 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 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 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因本件為簡易案件,未經本院審理訊 問程序,故減刑與否,僅以偵查中之自白有無定之,是如依 行為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因 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亦是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 監執行,於11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 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 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應予適用,業如上述。準此,因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因本件為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理 中自白,故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之,而依本條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雖預見 將本案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係提供本 案帳號,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承此,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僅一,且其 所受詐欺金額不高,綜合上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量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因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因其 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及其婚姻、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其出借本案帳號幫助「張嘉新」等本案詐欺集團「 洗幣」之行為,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2、3,000元(偵卷第34 頁),參以其供述本案其嗣有依指示另轉帳7,000元予「張嘉 新」,且僅此一次犯行(同上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本案該 筆1萬元之被詐欺款項中之7,000元係層轉上手,而被告所收 取之報酬為3,000元。此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被告依指示轉帳予「張嘉新」之7,000元 ,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2549-202410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廖紫妤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詐欺之情事,然據其 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 整,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對方有指示轉帳或施以詐 術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或 以自身金融證券戶購買股票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 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將5筆 共計191,203元之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內?且原告自稱未 見過對方,竟尚收受對方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不明物品,及簽 署甲方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操 作資金,且如有洩漏佈局計劃或進行傳播,導致佈局虧損, 則該公司可向原告追究責任,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而該 契約書記載一式二份各自收執,對此,原告竟忘記是否將契 約回寄與他方?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佐以現今詐欺 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 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 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追加被告 林晋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通洋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林晋廷、廖世明為被 告(見訴卷第156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 基於主張通洋公司及其前後任負責人共同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廖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 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有 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 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5,000元,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合計1,020,000,下稱系 爭款項)至以被告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總 計1,025,000元之損害,通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又被告林晋廷於110年間擔任被告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 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 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廖世明 於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 ,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連帶負幫助侵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通洋公司、林晋廷:     被告通洋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通洋公司僅係 受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 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被告通 洋公司、林晋廷均無權拆開貨物,也未參與原告境外之買賣 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物品,沒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亦無任何幫助詐欺行為。況本件係買賣之糾葛,原告從未將 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被告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 同年3月28日間,被告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世明:   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3日解除警示戶 ,並於同日已由伊親自註銷帳戶。又本案原告匯款時間為11 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 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 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 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 能量液」。  ㈡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騙前,即為被告通洋 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被告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吳芳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 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 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通洋公司受三分鐘 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㈣原告所提託運單(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所寄送原 告,並非被告通洋公司所寄送,通洋公司並未寄送原告所購 買藥品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否屬實?抑或僅為消費 糾紛?  ㈡被告林晋廷、廖世明2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否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係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及被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原告自應就被詐騙之侵 權行為存在及被告負有何等注意義務,致其不作為具有不法 性而可歸責且致生其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 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 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 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 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 交付1,025,000元後確實有收到購買之藥品,且未有退貨之 作為。至於藥品療效如何本因人而異,此與個人年紀、身體 、心理及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有關,不能僅因服用後無成效 ,即謂受詐騙,且原告當時年已76歲,復於警詢時自承已10 幾年沒有勃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2 6頁)。原告服用自行網購之壯陽藥而無效果,與一般常情 或生活經驗尚無相違之處。又系爭交易相對人是否有保證療 效之舉?是否有使用詐術?又詐術具體內容為何?而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復無任何人因系爭交易遭 刑事起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且有相關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第41-48、139-143 頁),洵難認定原告有受詐騙之實,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交 易僅屬消費糾紛,並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亦難 認定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被告通洋公司及擔任該公司 前後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晋廷、廖世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  ㈢縱認原告主張受系爭交易相對人詐騙之侵權行為屬實,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其中5,000元為現金交付 與黑貓宅急便,而非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未爭執(訴卷 第2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屬可採,原告復未說明黑貓 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 損失,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無理由。又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 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 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 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被告林晋廷110年5月24日卸任被告通洋公司之負責人,自 110年5月25日起改由被告廖世明接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76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3-78頁) 。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 收付之需求,被告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 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被告無 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 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被 告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是在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通洋公司代收付行為時,知悉或得以知悉屬原告受 詐騙之贓款仍為收受,洵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因過失而參與 詐騙之侵權行為。參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 網路詐騙更因其隱匿性質,為騙徒所常用,騙徒以買空賣空 進而向賣家騙取價金、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時 所常見。被告若有意參與網路詐欺,應無留下自己帳戶供受 詐騙之匯款,使警方得以輕易追查,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 理,是尚難排除原告與被告係同時遭不詳人士以「三角詐欺 」方式行騙之可能。  ㈣再者,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詐騙前,即為被告通洋公司業 務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受詐騙屬實,但原 告係因受第三人詐欺之故,方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 戶,與被告通洋公司所提供之供平常業務交易雙方代收付金 流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騙行 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廖世明、林晋廷有註銷系爭帳戶之作為 義務,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舉證,已難憑採,且若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成立,則在詐騙集團常利用金融機構匯款及 轉帳方式以取得贓款情形,此亦為金融機構所明知,未見聞 有金融機構因此停止繼續提供匯款及轉帳服務,則金融機構 及其負責人,是否均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系爭款項原告亦採匯款方式,則本件匯款銀行是 否亦屬詐騙行為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過度擴張侵權責任範圍而影響一般社會正常 事業之運行,誠不足採。且縱使被告在原告受詐騙前,即將 系爭帳戶註銷,被告通洋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仍須開立新帳戶 以收款,新帳戶仍將供原告系爭交易匯款所用,實無法避免 後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故而是否註銷系爭帳戶與被 告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不 法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7

CTDV-112-訴-488-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