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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1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 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二人,至112年6月A04即將上幼稚園,聲請人請相對 人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同年6月底搬回板橋住家,詎料 相對人堅決不願返回板橋住家,並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 回其父母承租之房屋居住。   ㈡聲請人除於112年6月、9月間要求相對人,另於112年12月1 2日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與父母、表妹及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並帶同兩名未 成年子女,竟遭相對人母親拒於門外;於112年12月25日 晚上20時許,再度前往相對人住處,擬依鈞院112年度司 家暫字第71號裁定意旨,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新臺 幣4 萬元交予相對人,並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遭相對 人之父拒絕,報警欲驅趕聲請人,嗣經警察協調始將生活 費收下;聲請人另與相對人協商春節之會面交往,但遭相 對人強勢拒絕,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   ㈢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方式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得於一般 時間每日下午6至7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A03、A04等二人為 通話。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周之周六上午10時至相 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接出A 03、A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聲請人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時 前將A03、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⒊每年之農曆春節 ,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出A03、A 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A03、 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迭經變動,復經溝通後達成共識,居住 於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惟同住期間均由相對 人負責照顧A03,A04出生後則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且扶 養費用均是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因房貸過高,又搬遷改 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然聲請人竟於106年1 月間逕自離家搬至淡水區之公司宿舍居住,僅偶爾休假返 家,平時幾乎未曾關心相對人或子女,於106年9月間方才 返回金龍路住家,於112年6月聲請人突然表示欲退租,並 向房東主張應向相對人收租,且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兩造 即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聲請人並對子女事宜不聞不問。   ㈡聲請人另案聲請命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板 橋住家,惟兩造婚後未曾同住於該處,A04亦均居住於相 對人娘家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之娘家,生活狀況安穩熟悉,無必要再 變動現生活環境。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未告知即帶同聲請人之父母及兩名陌生人士前來相對人住 家,並對相對人之母錄影,經相對人之母拒絕進入,此事 後相對人告知探視應事先告知;詎料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 日晚上20時許,又未告知即前來,並稱要給付扶養費及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又對相對人之家人錄影;同年12月27日 相對人亦有與聲請人商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113 年1月1日兩造依協議於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公園會面,聲請 人與其父母未積極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又再持手機錄 影;對於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亦於同年12月23 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回覆,表示若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均可 聯繫協談時間及方式。是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對於探視已釋出善意,然聲請人之行徑顯非 在於探視而係為訴訟蒐證。   ㈢綜上,相對人並非意欲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因長期以來聲請人並未實質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均未曾實際居住過聲請人板橋住家,相對人認應先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關係,爰就聲請人聲明第一 項部分遵照兩造於113年8月13日開庭之共識,就聲明第二 、三項部分,請鈞院就有關過夜部分,採取漸進式之方式 ,並衡酌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 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 於112年6月間分居,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離婚等事件,由 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查核無誤;另兩造婚後住所迭 經更易,因住所安排無法達成共識於分居後,A03、A04現 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此則堅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乙事各執一詞,惟本院審 酌A03自112年6月間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A04更係自 幼即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細節未有具體協議至為 明確。然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以前,亦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二人因兩造未再同住生活而無法同時享受完 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亦使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審理中得與 未成年子女二人維持穩定、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對聲請人之探視,均已善盡配合,然兩造 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多所爭執,無法協商議定具體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無論此協商破局應歸責於何方,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並使會面交往之方式制度化,以免協商之不確定性而 流於恣意,復考量兩造於113年8月13日、9月13日本案準 備程序,就子女暫時之探視方式已有初步共識(見本院卷 第59頁、第87頁),爰參酌兩造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二 人於法官詢問時所表達意見後,依聲請暫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 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之順暢,協力給 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聲請人於不妨礙A03、A04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於每週週 三、週五晚上20時與A03、A04通話。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相對人住處, 將A03、A04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A03、A 04送回相對人住處。

2024-10-30

SLDV-112-家暫-35-2024103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通訊地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0) 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0號,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再 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3之祖父A04同為新 北市金山區三和段2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A04之養子A07 先於A04而死亡,而A07之子女即代位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今 A07之代位繼承人之一A03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 人擬就上開共有土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被繼承人A03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 利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月25日士院俊家巧103 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卷宗查核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須補正當 事人適格,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共有物分割 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 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林瑞珠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 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 ,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 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繼-1299-202410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 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A04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 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 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 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 3年5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A04於113年5月8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3年5月10日止,每 月一期,共分120期,期付31,646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8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734,22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又原抵押物所有人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A04於113年7月1 6日死亡,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 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 效要件,是相對人A01、A02、A03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當然 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仁美段 1135 10,295.00 100000分之1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4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4層 二層:73.47 合計:73.47 陽台:9.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仁美段4423建號,58,86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含停車位編號78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

2024-10-24

TCDV-113-司拍-397-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雙下肢無力,四肢明顯肌肉萎縮。㈡精神狀態檢查 :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坐於輪椅上,活動 量低。⒋語言:可答話,話量少。⒌思考:內容貧乏。⒍知覺 :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 。⒐記憶力: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完 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 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 損。鑑定結論:㈠00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00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00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 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長女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4 、A07、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長子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次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 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與次女,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 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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