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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1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日」更正為「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12日 」更正為「11日」、匯款金額「5萬15元」更正為「5萬元( 另有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80號卷第81頁)」及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駱韋運、「廖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 語,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前從事服飾業, 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曜禎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予嘉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思萍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家涵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李沂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所涉犯嫌,另由警追查中) 內,嗣李沂倫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5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廖仁翔」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下稱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後駱韋運 又依李沂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 沂倫,嗣駱韋運再依李沂倫及「廖仁翔」之指示,駕車搭載 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由李沂倫將上開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搭載被告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沂倫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駱韋運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2人再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廖仁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告 訴人有數名,就其等對告訴人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oco Wang」聯繫劉曜禎,佯稱欲販售Arc'teryx登山外套1件予其等語,致劉曜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ileen Hsiao」聯繫莊予嘉,佯稱欲販售YS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莊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玉鳳」聯繫林思萍,佯稱欲販售LOEWE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on Kuo」聯繫劉家涵,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劉家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5萬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049-20241220-2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EN OKTARINA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LEN OKTARINA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附表一各商標 註冊審定號查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 4日、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11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 年9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3 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4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LV」商標手環 2件 2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手鍊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9件 5 仿冒「CHANEL」商標墜飾 1件 6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4件 7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2件

2024-12-19

SLDM-113-單聲沒-97-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飾品貳佰壹拾貳件、鈕釦貳佰肆 拾捌件(含採證物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仿冒「CHANEL 」商標圖樣之飾品212件、鈕釦248件(含採證物5件),均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具有「CHANEL」商標圖 樣之飾品212件、鈕釦248件(含採證物5件),經鑑定後認 分別屬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此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 本、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 第23-25、29-35、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45-5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 「CHANEL」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單聲沒-93-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Chanel商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 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行為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行為程度,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1089-20241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鄭易宣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呈胤 訴訟代理人 顧宥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 CHANEL運動鞋1雙與2萬4000元之CHANEL皮夾1個之包裹(下 分稱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合稱系爭包裹)委由被告自國外 託運回國內。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包裹與他 人之包裹合併運送,嗣遭主管機關查獲他人之包裹內裝有違 禁物品而全部予以扣押,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回系爭包裹。被 告亦曾於兩造協商過程同意全額賠償系爭鞋子、皮夾之價值 ,卻迄今消極不處理。爰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及被告承諾賠 償協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包裹委由受訴訟告知人報關,其卻無故將系爭 包裹扣留而拒不交貨,非被告之問題。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 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責任範圍 至多為3000元。至被告客服有無權限同意賠償原告系爭包裹 價值,尚有疑問,縱認須賠償,亦應與系爭包裹運費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受訴訟告知人則以:系爭包裹遭海關扣走,不在我們公司管 領範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 意或過失風險。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和解契約之協 議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 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客服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原始出賣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物品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觀 被告客服於112年7月12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當初我 們運送您的貨物回來臺灣的時候,有將您的貨物與其他貨物 併箱並運送回台(通常為原箱併箱、所以並不會將客人的貨 物拆開來看或檢查),但是海關那邊發現與您的貨物併箱的 另外一袋貨物中藏有違禁品(有違禁品這件事情是連我們及 報關行也不曉得)。先前與您提到的申報不實,是因為當時 報關行告知我們該貨物因為申報不實待驗中,申報不實的原 因是因為藏有違禁品的那一袋貨物的客人明細不實(因為有 違禁品,但沒有寫出來),導致海關認為那一整箱貨物都是 不實申報,所以直接送檢。因為併箱的關係,您的貨物與違 禁品放在一起,故海關認為有危險或違法疑慮,便將您的貨 物作為證物移送至調查局進行檢驗中……」等語;於112年12 月26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我司也深知您的貨物已等 待許久,也已了解在這件事上我司因多次更換客服人員導致 交接誤差,對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因此提出是否先由我司 賠償包裹,後續再繼續申討該包裹後續進度。我是TK-KPT主 管,這邊再次致上歉意。」等語;於113年2月2日傳送原告 之訊息略以:我司願意全額賠償,再麻煩貴客提供商品內容 物金額以及銀行帳戶,我司致上萬分歉意!」等語;原告於 同日回傳:「(照片暨截圖5張)一個鞋子一個卡包68000、 兆豐銀行(帳號略)」等語;被告客服擇於同日回覆:「好 的,謝謝提供!」等語。  ㈢再參以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其函覆略以:因快遞 包裹貨物經實施X光儀器檢查發現影像異常,本關於112年5 月26日15時3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報關業者 開箱檢查,發現其中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 1229 3F1729號(分提單號碼為293F1729)之快遞貨物內藏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1盒,旋即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將案貨予以查扣,餘下貨物(CHANEL運動 鞋1NPR、CHANEL皮夾1PCE等)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暫扣於本關遠雄快遞貨 物扣押倉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27日北普竹 字第113105285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委由被告託運系爭 包裹,被告另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或其合作業者)報關,渠 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包裹與他人裝有違禁物之包裹併 箱運送,致系爭包裹一併遭主管機關查扣而無法寄達等事實 為真,被告自具有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客服於兩造協商 過程,亦已坦認疏忽而願意全額賠償原告系爭包裹價值,原 告業已提出其原始購入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格之證明資料 ,稅後系爭鞋子美金1378.14元、系爭皮夾美金770元(見本 院卷第291、303、311頁),換算新臺幣大致合於其所主張 之4萬4000元、2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 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被告承 諾賠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受訴訟代理人或其合作業者即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另 行委託履行系爭包裹託運契約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本應承擔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自無從以其非實際報 關者或將系爭包裹併箱者或與受訴訟告知人另有糾紛而解免 與原告間之契約責任。   2.依被告公司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並無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 空貨運承攬業事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該事業 經營者,實難逕認本件有民用航空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 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賠償責任範圍至多 為3000元,並非可採。  3.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裹之託運費用具體金額,且其因上開 疏忽致未能完成託運並送達系爭包裹給原告之給付義務,實 難認已有可供抵銷之運費請求權存在。  4.被告客服明示以主管署名提出願全額賠償之要約,並經原告 允諾且配合提出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值證明資料及受款帳 戶,足認兩造成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賠償協議,原告憑此求 償,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客服無權限代理被告表示賠償, 並非可採。    5.被告客服於與原告協商過程,已釐清系爭包裹未能順利寄達 原因在於與其併箱運送包裹經主管機關查獲違禁物,與原告 是否申報不實無涉。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1094-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2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燕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2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48瓶 ,經鑑定屬仿冒商標產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 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屬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商標權之仿冒 商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外 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 案委任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38頁)等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香奈兒CHANEL香水48瓶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墨色) 00000000

2024-12-11

MLDM-113-單聲沒-69-2024121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NE L』商標之包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CHANEL』 商標之包包」。  ㈢附表編號1相關鑑定證書欄所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應補充為「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 ,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 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 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 12年1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 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呂文志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 和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有被告及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暨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有賣出10件左右,獲利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3萬元,業如前述,顯逾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5個(含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1個)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呂文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專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採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9樓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 ,以其所申設之帳號「riverlou」登入上開網站後,刊登販 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 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 2年11月6日向呂文志下單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 NEL」商標之包包,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再於1 12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另有DIOR包包5個經商標權人表示未能鑑定 而發還呂文志,不在本案追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735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蒐證翻拍 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 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本件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4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同上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2024-12-10

PCDM-113-智簡-55-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容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容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經鑑定係屬仿 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 0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埃 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物 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3份、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7 、59、75、91、10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之包包 4件 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9頁) 二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之包包 1件 三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置物盤 1件 四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絲巾 1件 五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之包包 1件 六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掛衣套 1件 七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包包 2件 八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之包包 1件

2024-12-09

KSDM-113-單聲沒-129-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奕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確定,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1 仿冒CHANEL商標鞋子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6套 2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等  3套 3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 00000000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錶 00000000 1個 5 仿冒BURBREEY文字及圖像商標包 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個 6 仿冒GUCCI文字及圖像商標圍巾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個 7 仿冒GUCCI文字及圖像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等 1套 8 仿冒PRADA商標帽子 盧森堡普瑞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個 9 仿冒HERMES商標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個 10 仿冒DIOR商標鞋子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雙 11 仿冒DIOR圖像商標包包 00000000 1套 12 仿冒LV商標皮夾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套 13 仿冒LV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等 8套

2024-12-09

TCDM-113-單聲沒-220-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涔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涔嫻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 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單聲沒-7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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