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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1、5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28、8027、8650、10328、11074、 13227、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共10罪,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侵 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 全之危殆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就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 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再參以被告 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就與 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 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RMAX牌藍色安全帽1頂(含MOTO牌藍牙 耳機1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10萬43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現金1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竊得現金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磁扣鑰 匙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㈧所示竊得零錢盒1個及捐款箱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 示竊得現金2萬60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業已提出交告 訴代理人蕭佳季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龍佳佳所有皮夾1個(含 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 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牌安全帽壹頂(含MOTO牌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嘉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鑰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曾嘉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第8027號                         第8650號 第10328號 第11074號 第13227號 第13344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監獄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俊傑 所有、懸掛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右後視鏡上之RMAX牌藍色安全 帽1頂(含MOTO牌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699元),得手後,旋騎乘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曾嘉均於109年6月初某日所竊, 所涉竊盜罪,業經新竹地院113年竹北簡字1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離開現場。嗣錢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路「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斯時任職之新竹縣○○ 鄉○○路000號「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晚班組長蕭佳季所 交付保管之營收款項10萬700元,透過該超商內ATM存現方式 ,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 入金額為10萬685元),並取得此次ATM交易明細;又其為掩 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112年9月 6日存款至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鴻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 時所取得之ATM交易明細上「原存行交易帳號」及「存入帳 號」欄位內容裁剪後,黏貼於此次ATM交易明細相同欄位, 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變造之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045新豐店】營收 」內,再將該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紙本交付予蕭佳季收受, 由蕭佳季透過物流公司寄回五鮮級公司以供查核,而對五鮮 級公司相關查核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上開營收款項 存入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五鮮級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第8650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6時44分許,前往上址「五 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持員工鑰匙 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未上鎖保險櫃內之營收款項 10萬4,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蕭佳季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湯鍋會24H-新竹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龍佳佳所有、放置於櫃檯旁包包內之 皮夾1個(含現金1萬5,000元、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 ,總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曾 嘉均取出皮夾內現金1萬5,000元後,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拾得將上開皮夾及其餘財物(已發還 )為由交還警方。嗣龍佳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號移工宿舍內,見菲律賓籍SALAS ERWIN BUMAN LAG(中文名:華薩洛,下稱華薩洛)位於該址104號房間未 上鎖,竟擅自侵入該房間內,趁華薩洛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華薩洛所有、放置於NIKE腰包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華薩洛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曾嘉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5)日20時許,自新 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內駛出,旋上前盤查,始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前,見李柏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前方置 物袋內之磁扣鑰匙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嗣李柏翰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蘇 晧崴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 ,旋騎車離去。嗣蘇晧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之1「好了啦飲料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門 鎖後進入店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心 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及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 (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開現場。嗣廖心辰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27 號)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2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三姓橋分部前時, 見越南籍TRINH QUANG TRUONG(中文名:鄭光長,下稱鄭光 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前 方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鄭光長 所有、放置於該車廂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萬6,000元), 得手後,旋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竹元村店」前,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逃逸(未懸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鄭 光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3344號) 二、案經錢俊傑、龍佳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五鮮級總 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華薩洛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晧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 柏翰、廖心辰、鄭光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錢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俊傑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韓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騎乘證人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 3年度偵字第86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佳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於本署偵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將10萬685元款項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金收入傳票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7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門市-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及應繳交資料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點任職之事實。 8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日報表 證明「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部分營收款項遭被告侵占及竊取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2 告訴人龍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龍佳佳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華薩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華薩洛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柏翰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磁釦鑰匙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磁釦鑰匙同款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晧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晧崴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心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心辰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門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光長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嘉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時地竊得上開電動機車磁扣鑰匙後,另竊取告訴人李柏翰上 開電動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李 柏翰同意,擅自騎乘上開電動機車,然被告騎用不久即駛回 原處停放,且有騎往加油站更換電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電 動機車換電紀錄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據該機車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被告上述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 「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 行,因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56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2-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佘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 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陳瑞芳持有之NIKE運動褲2件及運動帽1頂,價值為新臺幣4, 84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 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5頁) ,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前開物品均已歸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餐 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 並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8頁),竟於113 年11月21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 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之宣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NIKE運動褲2件及運動帽1頂,已實 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 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佘秀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6時1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運 動用品-嘉義運動生活館」內購物,趁陳瑞芳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瑞芳持有之NIKE運動褲2件及運動帽1頂(總價值 新臺幣4,840元)後,放在隨身袋內隨即離去。嗣為陳瑞芳發 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佘秀雯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瑞芳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62-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運動鞋貳拾肆雙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映萱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24雙,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運 動鞋24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進口快遞 貨物原簡易申報單等件(見警卷第11-26頁、第55頁)在卷 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 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30-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 簽結在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件以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 誤。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荷蘭商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產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 人所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NIKE球鞋 1雙

2025-01-23

TPDM-114-單聲沒-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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