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親等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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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戴○輝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高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紋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戴○輝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徐○高、徐○紋對於聲請人戴○輝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戴○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戴○輝(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徐○高、徐○紋(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罹患思覺失調 症,無力維持生活,雖與兄弟姊妹共有土地,惟該土地上蓋 有三合院,目前由聲請人、弟弟女兒、哥哥一起居住,如將 土地變賣後,就無地方可住,故無法變賣土地。現在聲請人 只靠每月中低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左右維生。 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相對人三年級時 就無業,沒有賺錢養家,家中經濟都是靠母親扶養相對人長 大,或是靠母親娘家接濟,約高中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才離婚。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4,474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均未盡照顧扶養責 任、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 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31

TNDV-113-家調裁-110-202412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八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陳○○、陳○○為被繼承人陳○○之孫輩,聲 請人陳○○、陳○○、陳○○則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固分別係 第一順序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陳○○及陳○○已分別同本件及 另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3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 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仍生 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陳○○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為繼承人,足認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陳○○、陳○○、陳○○為被繼承人之 孫輩,聲請人陳○○、陳○○、陳○○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陳○○、陳○○、陳○○陳○○、陳○○、陳○○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陳○○、 陳○○、陳○○、陳○○、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4177-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楊○義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羅○芊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羅○芊對於聲請人楊○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楊○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楊○義(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羅○芊(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羅○華於92年12月31日 離婚,育有一子楊○川(經裁定宣告於101年2月22日死亡) 及一女即相對人羅○芊。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子女二人親 權均由前妻行使,聲請人即未再與前妻及二名子女聯繫。因 聲請人長年罹患憂鬱症、心智功能上之缺陷等惡疾,無法像 正常人一般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年52 歲,無法工作維持生活,目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0 0元之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費,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困頓, 本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被認定不符資格,聲請人走投無路,始提出本件聲請。又參 考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扣除殘障補助5,4 00元,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830元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未盡 扶養照顧義務,離婚後,兩造沒有再見過面。故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有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金會給付之10, 0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除了領有生活補助之外,沒有其他 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之母羅○華與聲請人離婚後, 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至成 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並同 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8

TNDV-113-家調裁-104-20241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邱○○ 法定代理人 傅○○ 邱○○ 被 繼承人 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邱○○為被繼承人林○○之曾孫子女,固係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李、戴○○、戴○○與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傅○○、傅○○ 、傅○○已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4號與本件拋棄繼 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尚有孫子女李○○、李○○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李○○、李○○之戶籍資料及案件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孫輩李○○、李○○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邱○○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邱○○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邱○○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繼-3894-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張亭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憶如(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6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張家誠、張凌容、張方慈等3人,其中張方慈已於109 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龎宏彬、龎益宗等2人代位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張家誠、張凌 容、龎宏彬、龎益宗等4人。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張家誠 、張凌容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龎宏彬、龎益宗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TCDV-113-司繼-4868-202412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游皓丞 游皓任 法定代理人 陳悅雯 游介宙 被 繼承人 陳崇德(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崇德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通訊軟體截圖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游皓丞、游皓任均為被繼承人陳崇德之孫輩, 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悅雯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 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柏瑞仍 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 承人陳柏瑞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柏瑞為繼承人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游皓丞、游皓任既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游皓丞、游皓任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游皓丞、游皓任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TYDV-113-司繼-2383-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陳○泓 兼 代 理人 陳○婷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吳○蓉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泓、陳○婷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陳○婷、陳○泓(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陳 ○婷、陳○泓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吳○蓉對於陳○婷、陳○泓 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陳○婷、陳○泓有無得 以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 民國113年8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陳○婷、陳○泓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父母於69年1月22日離 婚,離婚後吳○蓉沒有照顧、扶養陳○婷、陳○泓,亦未探視 ,陳○婷、陳○泓從出生至長大皆由祖父母及後媽扶養長大, 吳○蓉未扶養過陳○婷、陳○泓。故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陳○婷、陳○泓之 扶養義務等語。 三、吳○蓉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吳○蓉與陳○烽結婚後,育有陳○ 婷、陳○泓,於69年1月22日離婚。吳○蓉現年71歲,年老多 病,經殘障鑑定後,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目前因年老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每月只領 取國民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251元,入不敷出,無法 維持生活。因陳○婷、陳○泓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致吳○蓉無 法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故參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1,074元,扣除領取之補助5,251元外,請 求陳○婷、陳○泓按月各給付吳○蓉7,500元,如一期未履行, 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吳○蓉主張其為陳○婷、陳○泓 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 憑,而依吳○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吳○ 蓉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陳○婷、陳○泓對於吳○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吳○蓉與關係人陳○烽於69年離婚後,即未 照顧、扶養陳○婷、陳○泓;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陳○泓、陳○婷皆無餘力支付吳○蓉生活所需之 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陳○婷、 陳○泓對吳○蓉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綜上可認吳○蓉無正當理由對陳○婷、陳○泓未盡 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吳○蓉請求陳○婷、陳○泓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陳○婷、陳○泓請求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家調裁-94-20241213-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陳○泓 兼 代 理人 陳○婷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吳○蓉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泓、陳○婷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陳○婷、陳○泓(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陳 ○婷、陳○泓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吳○蓉對於陳○婷、陳○泓 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陳○婷、陳○泓有無得 以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 民國113年8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陳○婷、陳○泓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父母於69年1月22日離 婚,離婚後吳○蓉沒有照顧、扶養陳○婷、陳○泓,亦未探視 ,陳○婷、陳○泓從出生至長大皆由祖父母及後媽扶養長大, 吳○蓉未扶養過陳○婷、陳○泓。故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陳○婷、陳○泓之 扶養義務等語。 三、吳○蓉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吳○蓉與陳○烽結婚後,育有陳○ 婷、陳○泓,於69年1月22日離婚。吳○蓉現年71歲,年老多 病,經殘障鑑定後,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目前因年老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每月只領 取國民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251元,入不敷出,無法 維持生活。因陳○婷、陳○泓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致吳○蓉無 法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故參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1,074元,扣除領取之補助5,251元外,請 求陳○婷、陳○泓按月各給付吳○蓉7,500元,如一期未履行, 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吳○蓉主張其為陳○婷、陳○泓 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 憑,而依吳○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吳○ 蓉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陳○婷、陳○泓對於吳○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吳○蓉與關係人陳○烽於69年離婚後,即未 照顧、扶養陳○婷、陳○泓;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陳○泓、陳○婷皆無餘力支付吳○蓉生活所需之 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陳○婷、 陳○泓對吳○蓉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綜上可認吳○蓉無正當理由對陳○婷、陳○泓未盡 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吳○蓉請求陳○婷、陳○泓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陳○婷、陳○泓請求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家調裁-105-202412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羅浚榤 法定代理人 羅冠崴 劉伊真 被 繼承人 羅鎮而(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鎮而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鎮而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羅冠崴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羅仁雄、羅仁德、羅聖凱、羅佳怡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繼-3404-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潔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亭潔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趁其父即告訴人賴炳鏗外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名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分之6)、上址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7)、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女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故告訴人與被告係一親等直系 血親,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0

KLDM-113-訴-222-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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