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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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倒數第4至5行「再持偽簽有『林 尚豪』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予呂瑞雲」更正為「再持偽 造之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予呂瑞雲」;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工作證後 ,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史奴比」、「W」 、「穩定強」、「魯夫」、黃柏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 其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寬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1支、「林尚豪」印章1個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 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黃) 1支,為被告之私人物品,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另扣案 之新臺幣仟元鈔票(真鈔)12張、新臺幣仟元鈔票(假鈔)6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察覺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1支 2 扣案偽造之「林尚豪」印章1個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偵卷第36頁反面)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紙(偵卷第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史奴比」、 「W」、「穩定強」、「魯夫」、黃柏崴(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 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 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 上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假 投資」之詐術,誆騙呂瑞雲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 自己係向「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2 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9時46分,在上開地址交 付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交付9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嗣因呂瑞雲發現帳號遭鎖定,詐 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再給付330萬元方得解鎖,呂瑞雲因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6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龍興社區交付330萬元, 嗣由黃柏崴於同日15時許指示周啓揚前往取款,周啓揚則先 透過「史奴比」取得現金繳款收據及「林尚豪」之名牌後,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龍興社區,並向呂瑞雲偽稱自己 為專員「林尚豪」,再持偽簽有「林尚豪」署名之「現金繳 款收據」1紙予呂瑞雲並收受330萬元(僅1萬2000元為真鈔) 時,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現 金繳款收據1紙、「林尚豪」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呂瑞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02/7:00待命2(符號)林尚豪」,其暱稱為「漢堡」,其係透過黃柏崴之介紹而加入,並受黃柏崴之指示而假冒為「林尚豪」,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呂瑞雲取款,其有將「林尚豪」之印文蓋印於現金繳款收據上,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報酬5000元至1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瑞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40萬元,因驚覺受騙,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330萬元,嗣由被告出現假稱自己為專員「林尚豪」,於當場簽署「林尚豪」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單1紙交與告訴人後,被告旋即遭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與「史奴比」、「W」、「穩定強」、「魯夫」等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現金繳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告所假冒之「林尚豪」面交款項,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所偽簽「林尚豪」署名之行為,由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至其 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偽造之署押「林尚豪」,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1514-2025032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吳明澤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記載「吳澤明」,應更正為「吳 明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26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下 稱偵24975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又被告與另案共犯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年華」、「富豪」(下 稱「金色年華」、「富豪」)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江 家豪、陳孟為、羅紹宇、「金色年華」、「富豪」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另案共犯陳孟為向告訴人羅炳助收取款項時,被告在旁監控 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因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 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 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於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要幫忙家裡(詳本院卷第22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另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與該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之印章,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 均予宣告沒收,惟慮及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8號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為免 重覆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另案共犯陳孟為係於向證人羅炳 助收取款項之際,被告在旁監控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洗錢之財物,從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尚 未取得其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將之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換取獲利,是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收據1紙(偵字第24035號卷第31頁) 收據單位(蓋章)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 偽造之「吳俊億」印文、署押1各枚 二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郭晉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2年10月底加入由 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9、21891號案件提起公訴;陳 孟為、羅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33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色年華」、「富豪」、「阿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吳明澤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金色年華」、「富 豪」、「阿文」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擔任車手頭;吳明澤 、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郭晉廷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 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郭晉廷每次監控車 手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明澤則每日 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吳明澤與暱稱「阿文」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 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現金20萬元交付 予前來收款之吳明澤,吳明澤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 羅炳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家明,吳澤明收款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 上繳。 三、郭晉廷與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暱稱「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 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 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 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 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 6萬元,同日12時30分許,先由羅紹宇將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工作證,及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 予江家豪、陳孟為,再由陳孟為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向羅炳助收取款項 現金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羅炳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郭晉廷負 責坐於該公園出入口監控陳孟為向羅炳助收款,待羅炳助交 付款項予陳孟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 三、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澤明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晉廷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炳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羅炳助遭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現金26萬元之事實。 5 112年11月2日員警逮捕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之現場照片、112年1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吳明澤與與暱稱「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郭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郭晉廷與陳孟為、羅紹宇、張家豪、「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諞集團之 成員即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3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案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吳 明澤、郭晉廷上開犯行,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晉廷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擔任該詐騙 集團監控車手被告吳明澤之分工,然被告郭晉廷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2日往前推1至2週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我不認識吳明澤等語。經查被告吳明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郭晉廷,112年9月28日那天是暱稱 「阿文」的人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提供被告吳明澤收款時所交付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及指紋鑑定,該收據上僅有被告吳明澤之指紋,並未 驗得被告之DNA或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113年1月8日刑生字 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所言非 虛,並非不可採信。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採對被告郭晉 廷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郭晉廷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追假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375-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何育琦(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qaz000000000000il.com」、「劉育」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張 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 稱「陳家洛」、「林筱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 」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 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 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 月27日12時10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張庭瑋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 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 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張庭瑋即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擔任監控本件取款之監 控車手,提前於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監控, 負責隨時向「qaz000000000000il.com」通報現場狀況及監 控車手取款情形;而何育琦則依「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琦)、附表編號2所 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 ,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林瑀瑄而行使之(就何育琦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庭瑋有參與或知情), 然因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發現張庭瑋自同日18時30分許斯時起至何育琦至系爭地點 向林瑀瑄取款時,頻繁於系爭地點及該地點對面有徘徊、觀 望及監視之舉,員警遂於何育庭與林瑀瑄進入系爭地點大廳 面交時,亦上前盤查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控之張庭瑋,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其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再於同日 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逮捕向林瑀瑄面交取款之車手何育庭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瑄,及同案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院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即114年1月3日15時許,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駕 車出發,於同日18時許駛抵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士之事實(見114年度偵 字第4783號【下稱偵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投履歷 到很多家,案發日中午「qazl00000000000il.com」就直接 打伊留的Facetime電話找伊,說1天酬勞3,000元,不必面試 ,工作內容是過去信義路386號這邊看有無可疑人車,然後 電話維持不要掛斷,酬勞部分是叫伊提供他帳戶,下班後他 會用無卡方式存款給伊,所以當天伊才會從嘉義開車到場, 伊當時真的沒想到這工作會是詐欺集團的監控車手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 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 ,共交付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暱稱「三德國際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 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 分許在系爭地點面交200萬元現金。同案被告何育琦即依 「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大廳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則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嘉義縣住處駕車 至現場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車,迄至同案被告何育琦 與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大廳面交時,即遭員警於同日19時 39分許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 行犯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且業經同案被 告何育琦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同案被告何育琦扣案物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 25至13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 0頁)、114年1月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 5至117、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工作證暨存款收據、 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8時30分 許即駕車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停車格內,同日18 時44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19時39分許為警盤查逮捕止,即 先後來回徘徊於系爭地點(信義路386號)及系爭地點附 近 (信義路319號),並於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 交時間(19時30分)前3分鐘即19時27分走入系爭地點查 看,旋於19時28分離開再走至系爭地點附近之信義路319 號前停留,直至同案被告何育琦抵達系爭地點與告訴人面 交之際,其仍停留在信義路319號前監看,且於上開期間 同時與「qaz000000000000il.com」有頻繁密切之通話, 被告之上開可疑舉動,皆在事先埋伏現場之員警觀察中, 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伊是依「qazl00 000000000il.com」指示,以每天3,000元酬勞監看系爭地 點(信義路386號)有無可疑人車,所謂可疑人車就是指 有無人逗留或車輛停留很久,「qazl00000000000il.com 」向伊表示電話不能掛,且會不斷詢問伊系爭地點附近有 無可疑人士或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2、34、247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何育 琦取款前,依「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提前於約 定面交時間前至系爭地點勘查暨該地點附近監查、留意附 近是否可疑人、車,並持手機保持在線與「qazl00000000 000il.com」密切通話回報現場情況,並於擔任車手之被 告何育琦取款時,停留在系爭地點附近繼續監看回報,且 依被告上開有關可疑人車之描述,貌似留意附近有無埋伏 之便衣員警及公務車,其上開行逕顯然與詐欺集團現場把 風、監控車手之行為模式相符。   2、次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 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 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 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從事冷氣師傅(見偵 卷第245頁)之社會歷練經驗,以及其自承扣案手機中與 暱稱「恩陀佛 南無阿彌」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6頁 對話截圖),是其於本案發生前想要做車手,因而詢問「 恩陀佛 南無阿彌」有沒有單可以做,但其後來沒有做, 因為覺得風險太高且其小孩還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 之,其既曾欲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並知悉評估分工角色 之風險,顯見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 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從其於警、偵中自承:伊當下雖 認為此工作有異狀,因為只要到新北,什麼都不用做就可 以獲得3,000元很奇怪,然因伊缺錢,所以還是前往等語 (見偵卷第30、247頁),益證其對於其所為乃擔任詐欺 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已有所認識,然為獲取不法報酬且 認監控車手遭查獲風險低於車手,遂仍鋌而走險為之。  3、再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即曾坦承本件詐欺及 洗錢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8頁),益證其對於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知之甚明。其嗣後雖改口 辯稱:是因為更早之前警察做筆錄時跟伊說趕快認一認就 不會被羈押,伊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137頁)。惟查, 被告於114年1月5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其並非在檢察官 聲請羈押前之114年1月4日偵訊時為前揭自白,而係在羈 押後之114年1月15日為前揭自白乙情,有本院114年1月5 日押票及同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況從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供稱之內容等各項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車手乙節詳如前述,是其辯稱無主觀犯意已難採信,應認 其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 口辯稱並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對其受「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 場監看系爭地點及附近可疑人車之行為,是負責於集團車 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車手乙節,係心知肚明仍參 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既知悉其係負責於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 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除被告及指示其在場監控之「 qazl00000000000il.com」外,尚有負責至系爭地點面交 取款之車手)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 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 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 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 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 何育琦外,尚包含「qazl00000000000il.com」、「劉育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詐欺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qazl00000000 000il.com」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已到場負責監控,而同案被告 何育琦亦已至系爭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若非告訴人及 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同案被何育琦收受, 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 「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qazl00000000000il.com」、同案被告何育琦、 「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同案被告何育琦於取款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雖曾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 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 、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貼補母親生活費、 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向告訴 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 、手機,係供同案被告何育琦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印泥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取款時供被害人蓋指印 使用,據同案被告何育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本案聯繫、回報監 控狀況之用,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認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何育琦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 (見院卷第108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從 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何育琦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場擔任監控車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何育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行,或知悉其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何育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7 I phone 13手機壹支(密碼:085657、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張庭瑋 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PCDM-114-金訴-187-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 TOO WEI WA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O WEI W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k67912」、「金哥 」、「馬_成功」、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ELVIN SIEW KAR CHUNG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之車手工作、TOO WEI WAH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 監視車手收款過程,並向「誠信小額借貸-陳旭」回報車手 動向。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奕寧」,向賴亨榮佯稱:可下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屴公司)APP,在該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賴亨 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寧店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bok67912」指示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上址取款 ,「金哥」則指示TOO WEI WAH前往上址監控、把風。TOO W EI WAH即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以確認KELVIN SIEW KA R CHUNG面交情形並回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KELVIN S IEW KAR CHUNG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至上開面交地點 ,自稱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陳勝明」,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對喬裝民眾之員警提示有永屴公司、代表人「莊宏仁」 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有永屴公司、「莊宏仁」及「陳勝 明」偽造印文、署押之契約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 、莊宏仁及陳勝明。俟KELVIN SIEW KAR CHUNG於向員警收 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發覺TOO WEI WAH 行跡有異經盤查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及被告2人對他方犯 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第99至100頁),並 有賴亨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永屴公司投資AP P截圖、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相簿照片、被告TOO WEI WAH手機之Telegram、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41至49、79 至91、101至102、131至1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自陳:遭逮捕當日,已 有取款2次,並將取得款項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46頁),可見尚有向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收水之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監控手監視收款過程,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渠等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投資一事,雖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2人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自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 G前往取款,佐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供稱:「bok6 7912」會指示我去收款,收完後會再給我地址,該地點會有 一台車等我,我再將款項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 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 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偽裝告訴人之員警既已到場並有交 付款項之舉動,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亦有向員警收 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確已著 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 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 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 立。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永屴公司所核 發,並有名字、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 偵卷第47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永屴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永屴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係佯以「陳勝明」之名義 ,偽造簽名及印文,其上並有不實之永屴公司及代表人「莊 宏仁」之印鑑章。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收取款 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係本於該 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投資之意而有所主張 ,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永屴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 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於操作契約書上偽造永屴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簽名,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⒏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⒐被告與「bok67912」、「金哥」、「馬_成功」、「誠信小額 借貸-陳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 人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而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 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為詐欺、洗 錢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訊問渠等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有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2人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TOO WEI WAH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 (見同上偵卷第16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跨國擔任收款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 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 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 遂之情形,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 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車手、監控手 之工作,渠等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本院卷 第34、53頁)。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 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 告2人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渠等 於審理中均供稱:想要趕快回去馬來西亞(見本院卷第234 、23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 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KELV 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TOO WEI W AH前往本案面交地點監控時叫車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43、80至81、84至85頁)。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取款時提示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 KELVIN SIEW KAR CHUNG用以蓋印於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及契約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永屴公司、代表 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或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扣案之現金13,000元為其固有 財物,與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3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2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131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明) 1張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3 偽造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1份 4 偽刻之「陳勝明」印章 1顆 5 iPhone S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HUAWEI P30 Pro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49-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昱逞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洪瑋 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瑋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瑋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陳昱逞復依「 船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洪瑋蓉碰面,待陳昱逞、洪瑋蓉 抵達上開地點後,陳昱逞隨即要求洪瑋蓉隨同其前至陳昱逞駕駛 車輛內,洪瑋蓉進入該車後打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欲將1 00萬元交與陳昱逞使用置放於該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之際,陳 昱逞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 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昱逞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船長」之人聯繫後,自稱幣商之人前來網咖交付1支手 機給我,表示可以試做看看瞭解工作流程,並向我保證並非 收錢的工作;「船長」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空白契約給 告訴人,我在車上跟告訴人說「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 可以說」,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 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 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被告依「船長」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 未久,被告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另 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 7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網路接洽之人 聯絡本案交易時,提議約在全家便利超商交易,但對方表示 車子有點鈔機比較方便,因而改約到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 3巷2弄口,我抵達後看到被告就知道他是跟我約的人,雙方 互相走近後,我詢問被告是否是跟我約的人,被告說「對」 ,並表示約定地點是紅線,車子停放該車會違規,所以把我 帶到他車子停放的位置,並引導我進入該車內,我上車後坐 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一上車有跟被告說今天的錢比較多,我 還沒把錢拿出來時,被告感覺在操作點鈔機,被告在車上有 跟我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之後我從布包 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並把紙袋裡的現金拿出來,拿到一半 尚未交付到被告手上時,警察就出現了;當天交付款項時, 不需要交付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及契約書有任何不懂的地 方可以詢問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佐以本院 勘驗查獲現場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編號 密錄器錄影畫面 對話內容 1 員警持密錄器走至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後,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右手正置於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某1個黑色、銀色相間、有液晶螢幕之物品上(因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暫時看不清楚為何物,經後續勘驗結果確認為點鈔機)。 員警:你過來做什麼的? 被告:買幣。 員警:買什麼幣? 被告:虛擬貨幣。 員警:你是幣商? 被告:對。 員警:什麼樣的幣商? 被告:就他們交託給我錢。 員警:誰交託給你? 被告:客戶啊。 2 員警進入車內將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點鈔機取出。 員警:你這個幣商的公司在哪邊? 被告:我忘記了。 員警:你去做不用報到? 被告:基本上不用。 員警:你是自己做幣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對,就只是這樣子而已。 員警:你怎麼認識那位小姐的? 被告:她說她要買幣。 員警:她怎麼知道你在賣幣? 被告:就是網路上面。 員警:幣商那麼多,怎麼會選跟你交易? 被告:這我不清楚…。 員警:她主動密你就對了? 被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至156之3 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將手放在點鈔機上,並供 陳告訴人斯時係將金錢交託與被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另觀諸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幣想 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約定交 付契約之情事(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取出紙袋內之現金,欲交付與被告 時,被告疑似準備操作點鈔機,員警未待告訴人將現金交與 被告收受前,即上前逮捕被告,當日並未約定交付契約書, 被告亦未交付契約書與告訴人等詞相符,足證被告實係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而前往上開地點,並欲使用放置在其駕駛車 輛內之點鈔機確認告訴人未及交與被告之金錢之數額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交付契約書而前往現場云云,惟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相悖,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告訴人上車後 ,即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可以說」 (見本院卷第59頁),倘若屬實,員警上前逮捕被告時,理應 會在告訴人所在駕駛座後方扣得被告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 自行閱覽之契約書,然本案員警並未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發現 任何契約書,本案員警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均係在 被告管理支配之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顯與被告 所述前開情節不符;再觀諸被告為警扣得之契約書,可見其 上僅有商品名稱欄記載「USDT」、服務費價金欄記載「1,00 0」等文字,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並未記明締約主體之姓名、公司名稱、購買數量、單 價、總價等契約核心內容,衡諸常情,縱有讓告訴人獲悉契 約條款之必要,詐欺集團大可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空白契 約書傳送與告訴人,並利用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說明契約內 容即可,何有大費周章令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揭並未 記載重要締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與告訴人閱覽,再指示他人 向告訴人取款之必要,實有悖於事理之常,在在足徵被告前 揭辯解,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衡以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 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 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 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 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 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 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所述,被 告係透過網路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與「船長」取得聯繫 ,其不知道「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過「船長 」(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船長」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船長」若非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絕無 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 額款項,實難想像「船長」所屬之狡詐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 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100萬元之風險, 任由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現金,仍能確保款 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船長」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 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成功取得 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 與被告,足證被告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 並知悉此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選擇 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 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 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3年1 1月8日15時35分許點擊臉書廣告後,臉書暱稱「蔡筱涵」之 人與其聯繫,並提供LINE好友連結,其加入好友後,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駿」之人提供「再生能源集團」網頁供告訴 人操作網頁賺取薪資,其陸續依指示加入「特助-Alex」LIN E好友、下載「OKX」APP,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之人聯繫,進而依指示於113年1 1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 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幣商,該名幣商現場操作打幣,「特助-A lex」確認收受無誤後,其再向幣商拿取收據離開,該日向 其收款之幣商並非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投放網路廣告、架設網站、APP等資 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幣商 等人力,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非得由「船長」一人分 飾詐欺機房人員、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 成,足認本案除「船長」、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參諸被告自陳其透 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接觸本案工作,其本案係任職於「幣達 公司」,「船長」詢問其是否要跟著「他們」進去「他們公 司」一起做,其係使用「公司」派人交付之工作機聯繫客戶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除「船長」外,尚有他人加入「幣達公司」進而參 與其中乙情,亦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 與「船長」、「特助-Alex」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 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 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通訊 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 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未再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 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 ,員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上前逮捕被告,是被告尚未為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 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契約 10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2顆 與本案無關。 6 卡夾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5-03-26

PCDM-114-金訴-119-2025032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金婉柔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 稱「彼得」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彼得」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 理。被告、「彼得」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間,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在Facebook刊登 招募跨電商家廣告,介紹投資標的,並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 名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指導被害人在網站進行 交易物品訂單,藉此賺取差價獲利,要求被害人以轉帳及面 交款項購買USDT儲值以進行投資,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或面 交款項,共25筆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92萬100元。嗣後原 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原告已報 警,仍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 段000號麥當勞向原告收取150萬元,經原告交付假鈔150萬 元,被告則請原告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 掩飾其詐欺犯行,惟被告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 得手。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沒有拿到那些錢,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 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 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 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先予指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 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起 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 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原告收取150萬元,經原告 交付假鈔150萬元,被告則請原告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欺犯行,惟被告察覺所收取係 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未遂行為,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刑事偵審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 遂,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113 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 款項共計592萬100元,然被告係於原告受騙交付款項後之 113年1月30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實乏證 據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欺而受有592萬100元損害時 ,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騙所受損失 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92萬1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2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4-原訴-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 (見本院卷頁19),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應 給予嚴厲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起,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文」之人推介,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人員工作群」(群組成員約5、6人)等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集 團上游即飛機暱稱「寰宇」之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ATM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款項後,再將之繳回給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 稱「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黃昱勝即與「寰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6時30 分許,以向網路賣家葉媚假買賣之方式,佯稱無法付款云云 ,使葉媚陷於錯誤依其轉介之假網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99 ,138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黃昱 勝再依指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之ATM提款機欲提領款項,尚未提領得手,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 支、提款卡1張。 二、案經葉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葉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得之手機1支、提款卡1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㈥告訴人葉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暨匯款翻拍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文」、「寰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其行為 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毫無悛悔之意,品行非佳,且惡性不輕, 是雖本件被告所為尚未既遂,仍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663-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詩涵」、「凱薩」、「 范姜」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勤誠官方 客服」群組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之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日1 5時21分前某時,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投資 )「王冠瑜」工作證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復由乙○○至宜蘭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 商自行列印後,於該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字樣後方,偽 簽「王冠瑜」之姓名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前,冒稱勤誠投資之財務部經辦專員「王冠瑜」, 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 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單據予甲○,俟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時,乙○○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 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Telegram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冠瑜」署名1個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 與「陳詩涵」、「凱薩」、「范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 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82萬元,不僅危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及晚上兼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份、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4-訴-9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具狀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以於「迅捷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所騙,於1 12年12月14日起陸續匯款、面交共1,429,974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或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再派被告 佯裝為迅捷投資工作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 原告收款2,570,000元,然因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而未收款成 功,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逮捕等語,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429,978元。 ㈡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3月1日之前因受騙交付金錢部 分,已於判決理由表明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另原告於11 3年3月1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 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 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546-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XING YOU(中文名: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XING Y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1枚、「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翁全」之印文、「林信文」之簽名各2枚均沒收。   事 實 TAN XING YOU(中文名:陳星佑,下稱陳星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薯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薯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 PLUS 營業員 023」 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向李芬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致李芬芬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無證據 證明陳星佑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E PLUS 營 業員 023」向李芬芬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先繳納款項方可認股 等語,經李芬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並由李芬 芬與「E PLUS 營業員 023」約定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陳星佑並 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依「薯泥」之指示前往上址,交付 分別偽蓋「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 印文、偽簽「林信文」署名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 2張供李芬芬簽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芬芬、「林信文」、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陳星佑並於收受李芬 芬交付偽裝有款項之紙袋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3、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李芬芬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18至20、2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據卷內事證, 被告僅有與「薯泥」聯繫,並依照「薯泥」之指示領取款 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違犯本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 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薯泥」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翁全」、「林信文」印文及「林信文」之簽名,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與「薯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向李芬芬收款並轉交上層 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 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 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自陳係因失業且妻子剛懷孕而亟需用錢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李芬芬本次未實際遭詐取財物,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是廚師、須扶養妻子及即將出生的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3年11月26日以觀光目的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 第26頁),且旋於113年12月6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 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 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薯泥」交付被告,並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頁),堪認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偽造「林信文」印章1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翁全」之印文、「林信文」之簽名各2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2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李芬芬,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李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為論據。惟查:   1.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薯泥」共同為本案 犯行,而不能認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僅有與「薯泥」聯繫,依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難認為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2.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李芳芳交付之紙袋內 僅有衛生紙等雜物,並無真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並未取 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金訴-15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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