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663-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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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見本院卷頁19),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應給予嚴厲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起,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文」之人推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人員工作群」(群組成員約5、6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集團上游即飛機暱稱「寰宇」之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款項後,再將之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黃昱勝即與「寰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6時30分許,以向網路賣家葉媚假買賣之方式,佯稱無法付款云云,使葉媚陷於錯誤依其轉介之假網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99,138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黃昱勝再依指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ATM提款機欲提領款項,尚未提領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提款卡1張。 二、案經葉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葉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得之手機1支、提款卡1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㈥告訴人葉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暨匯款翻拍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文」、「寰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毫無悛悔之意,品行非佳,且惡性不輕,是雖本件被告所為尚未既遂,仍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