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商美邦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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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雲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葉雲生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1722-20250204-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1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598,1   51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1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 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 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 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 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16日兩造調解離婚, 最晚於111年3月4日原告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即 已明知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最晚應至113年3月5日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時即已陳明「請求金額暫定為100 萬元(待日後調取相關資料後再行擴張)」等語,並為釐清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請求本院函調被告所有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銀行存款明細、餘額及被告名下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值等 ,此有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11頁】,可知原告於起 訴時係因不知兩造之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緣故,並非保留請求 之意,此與債權人就實體法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而先為一 部請求者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逾2年之113年4月2 4日(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始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1,00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係誤會,並無理由 ,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上訴後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請求 離婚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則分 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暫定100萬元,待起訴後再行擴張   」等語,此係因兩造財產關係複雜,根本無法期待要求原告 於起訴當下即表明所有正確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擴張聲明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二)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借 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名下,系爭土地上於89年間 僅有一頹圮小屋,無法居住,故原告母親授意王○○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贈與予原告,當時因代書建議節省贈與稅,故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與王○○間並無買賣之實 ,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1年3月 間縱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借款,並將款項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至多僅能說明原 告與王○○間於當時有上開客觀金流,惟該金流之原因關係為 何?是否與89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有關?且遲至過戶2年後始 為給付,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況上開撥入王○○帳戶之款 項989,447元與系爭土地過戶當時核定之價額2,464,000元差 距甚大,顯不合理,另原告亦否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每個月 有將現金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 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為868,781元若應 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可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四)另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其 中1,716,735元縱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該款 項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亦不同意被告以104 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可視為其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之債務,而應以其婚後消極財產 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並無過高之情。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雖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惟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 顯過高;又原告前開擴張訴之聲明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5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二、而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如何有借名登記問題   ;且原告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系爭土地後   ,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每 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亦曾將大額現金交給原告 二姊陳美莉,由其轉匯給王○○,最後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貸款後,於91年3月27日一次還清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9 89,447元,且多年來王○○並未清償上開款項,足認上開匯入 王○○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與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 系爭土地原告並非無償取得,該土地之鑑定價格仍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另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781元   ,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又原告所稱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係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始可領取,顯非基準日時存在之財產   。 四、再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 而該理賠金之取得源於偶然發生之保險事故,且係被告遭受 身體病痛之補償對價,並非來自於夫妻間基於婚姻家庭之協 力所產生之經濟成果,其性質應屬於慰撫金,故上開款項自 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理,被告以104年罹患 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顯過高,應重 新鑑定等語。 六、兩造婚後經濟狀況原本不佳,但當時兩造感情融洽,嗣被告 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工作當上主管,才有辦法幫忙訴外人王 ○○清償貸款,故該款項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又被告為了 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 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還凍結被告財產,被 告不惜解約勞保來繳納貸款,原告年收入2、300萬元,卻對 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 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顯然欠缺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   、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4至3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又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有無理由?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 理由?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有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 準日之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有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而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該土地於89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 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 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 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 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 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訴外 人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 ,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二)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 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6月29日與訴 外人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向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134,745元,納稅義務人為王○○,實際由何人繳納無 法得知等情,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3年7月16日以 嘉市財土字第1137513827號函後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3至77頁),惟訴外人王○○ 於8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原告時,共計繳 納贈與稅77,112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於113年5月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3714號函後 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並經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又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王○○贈與原告,且該土地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由王○○所繳納等節,業經證人王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而被告就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有交付買賣價 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自訴外人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並未有任何價金之 交付乙情屬實,益徵系爭土地於移轉予原告時之所以要繳納 贈與稅,應係訴外人王○○與原告於89年6月間就該土地之移 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因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經國稅 局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乙節, 應可認定,是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 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原告未支付對價而就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實則原告與王○○間就無償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 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系爭土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可認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而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6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 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該土地於89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618,6   07元,無變更債務人乙情,固經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以 華嘉南放字第113000010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惟上開函覆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王○○於89年 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年多前,曾以該土地向華 南銀行借款,且於89年6月間移轉該土地時尚未清償完畢等 事實,惟尚難執此即逕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有償取得。又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91年3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後,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撥款200萬元   ,借款人為原告,由被告及訴外人江豐如為連帶保證人,上 開借款200萬元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 戶,1,010,553元撥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而上開 借款最後一期清償款項139,671元係由原告於110年2月22日 申請之貸款償還,其餘各期月付金為員工扣薪償還等情,固 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203頁),且有華南銀行上開函文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39頁),並經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匯 款明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989,447元匯入王○○華 南銀行帳戶內供王○○清償貸款乙情,亦尚難據此推論該匯入 之989,447元款項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參以交付金錢 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匯款,均有可能,不能以原告 匯入上開款項至王○○帳戶,即遽認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或該筆匯款即係買賣價款;況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僅公告地價即為2,464,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若原告與王○○間確成立買賣契 約,王○○豈有可能僅以989,447元之價格出售?又上開989,4 47元之款項係原告於91年3月27日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 距系爭土地89年6月29日過戶時已近2年,凡此種種,均與常 情有違,依此,被告所舉證據並不完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及買賣價金交付之 事實,故自難以原告與王○○間有上開金流,即逕認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原告後,原告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 ,供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乙情,固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   1至1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華南 銀行帳戶內自89年7月至91年3月間何筆匯入款項係原告為供 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扣款所匯入?即難逕予推論被告上 開主張之真實性;況交付金錢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 匯款,均有可能,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王○○帳戶之款項, 縱係原告所匯入,亦難逕認各筆匯入款項均係原告交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款,附此說明。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   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截至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為868,781元,且原告於112年2月時仍在工作,尚 未申請退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日保退五 字第11213141360號函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73頁),足見原告於基準日時仍 在工作,尚未申請退休乙情,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該 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 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 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 請求權予以規定,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868,781元加入計算其婚後財產,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被告於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之資格,於112年10月18日始得領取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1,908,77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37520號函及同年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30   3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7頁),足見被告於 基準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即不得領取 上開款項至明。 (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顯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 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 元,是以其104年間罹患乳癌,其所獲得南山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等節, 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活存帳戶明細、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活存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99頁),惟被告於 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有償保 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時繳付 保險費而有效存在,亦因此被告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本質 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分別係住院、手術、出 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 撫金。基上說明,上開保險理賠金既非慰撫金,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 地之買賣價金,亦不得主張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並無理由: (一)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其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乙節,固提出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64至172頁),惟被告於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 之上開保險理賠金,本質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 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   ,分別係住院、手術、出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 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撫金,既已說明如上,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485,685元繳納保險費,亦不得主張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 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並無理由: (一)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 狀陳報請求本院就其所提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擇一進行 鑑定,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7,993   ,775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有兩造陳報狀(見本院卷 三第29、47頁)及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 查。被告就鑑價結果雖辯稱鑑定價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頁),然本件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 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收 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 為27,993,77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內容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 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 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至被告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就選擇之土地比較標的價格過 高,及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自地自建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 不應將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計 入房地成本」之疑慮,經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   3年3月11日以歐估嘉字第1130303號函函覆略以(見本院卷 三第181頁):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為透天店鋪,具一般條件 及替代性且可供出租收益之不動產產品,屬具有市場性之不 動產,評估應採符合市場之客觀條件,因此需比照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總成本應包括「營造或施 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及「開發或建築利 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 2、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雖規定:「廣告費、銷售費、 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惟所謂「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應 視不動產是否為一般市場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型態而定,亦即 其是否具市場性,如:透天(大樓)住家、店鋪等一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於成本估價時應予計入;而若非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如:學校、寺廟、公共建築物等,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故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自地自建 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不應計入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等狀況,核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62條適用情形。 (三)準此,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就被告上開疑慮說明 如上,並引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62條為依據, 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徒執上開理由認估價報告之估價過高   ,並無足取,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自無重新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2月 23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查被告指稱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 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 至凍結被告財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且原告年收 入2、300萬元,卻對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 然欠缺正當基礎,故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曾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 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 婚,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 婚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 婚姻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 前述;再者,被告主張兩造自83年結婚後至106年11月間離 婚止,兩造與子女均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被告於離婚後之 106年11月間至107年5月間為照顧長男,故兩造與子女均仍 同住;於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兩造因相處不睦,被告乃在 外租屋,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又於107年11月至109年2月 間為照顧長男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於109 年2月至5月間兩造復因相處不睦,被告在外租屋,子女與原 告同住;再於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 兩造結婚,被告並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而 於109年9月再因相處不睦,被告搬出永吉四街住處,長男、 長女並於同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在友愛路住處迄110年4月16 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自上開兩造婚後至離婚前之居住狀況觀之,兩造於婚後除曾 因相處不睦而分別自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及於109年2月 至5月間,以及109年9月起迄110年4月間兩造調解離婚成立 止短暫分居外,其餘時間均與子女共同居住在永吉四街住處   ,且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子女除自109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 外,其餘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乙情, 應可認定;參以長女為00年0月生,長男為00年0月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5頁),足認長女、長男與原 告109年12月起分開居住時已分別年滿22歲及18歲,又參諸 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仍願意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至長男研 究所畢業為止,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離婚前、後 有未盡扶養長女、長男之情,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除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與子女同住外,餘均與子 女同住,且期間均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加以原告亦未爭 執兩造於106年11月間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原因係因被告 要照顧長男乙節,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共同及單 獨照顧子女,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等節,應無疑義。 3、至被告雖主張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貸款買房子,每 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凍結被告財 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等節,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固曾患有癌症,惟該原因尚非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由,又被告每個月負擔之房貸,若係繳 納被告名下房產之貸款,原告縱未分擔,亦尚難逕予推論原 告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至原告縱有凍結被告財產,亦 係兩造訴訟期間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執此認原告有何 未盡家庭責任之情,即被告所指上情均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甚至 對家庭之整體協力毫無貢獻或協力。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 期間縱曾短暫分居,惟原告大多時間均與長女、長男同住, 復衡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累積程 度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分工模式等情,本院認原告對 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自無可取,故本件仍以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 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9,802,428元(計算式:13,302,428元-3,500,000 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22,998,730元(計算式:34,223,209元-11,224,47   9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6,302元(計算式:22,998,730   元-9,802,428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即6,   598,151元(13,196,302元×1/2=6,598,151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生效日 為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變 更聲明再追加1,000萬元之聲明變更狀逕送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357頁),原告復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據,而卷內亦無 該聲明變更狀係何時送達於被告之回證供參,故推定被告至 遲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知悉(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2分之1為6,598,151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598,151元,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5,598,151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永吉四街0之0 號,面積:17 4.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651,5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3,047,543元 本院卷三第133 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0000建號增建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6,023元 (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 22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元 本院卷一第378 頁 3 存款 土地銀行 83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8元 本院卷二第23 、25頁 土地銀行 4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4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5元 本院卷二第31 、33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 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1元 本院卷二第61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美金1,110. .63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折合新臺幣30 ,892元,元以下4捨5入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892元 本院卷二第63頁(參考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本院卷四第121頁,下同)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3,000元 (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83,44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445元 本院卷二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6,100元(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169,672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9,672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1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5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00元 本院卷二第111 、359-2頁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566) 3,193,75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193,754元 本院卷二第113 、359-2頁 11 存款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6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78元 本院卷二第359 -2頁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522 0000000000) 19,49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498元 本院卷三第121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26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部分共計149,  241.71元  (以基準日  匯率27.81  5計算,折合新臺幣4,151,158  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臺幣部分合計1,574  ,793元,與上開⑴合併計算後,共計5,725,951元。 本院卷二第87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0,78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9,039.7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45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77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21,85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3,185.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27,372.3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136.4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7,507.3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56,9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2,56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9,30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583元 14 股票 三商壽 16,88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142,68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0,321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伍豐 1,2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5元計算,合計37 ,634元,元以下4捨5入 ) 15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849,000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49,000元 本院卷三第87頁 合計:13,302,428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0萬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萬元 本院卷四第63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202,16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202,160元 本院卷三第133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993,020元 (鑑定價格) 以鑑定價格之2分之1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4,496,510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 ,面積:336.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48,8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798,595元 同上 0000建號1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892,571元 (鑑定價格) 0000建號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57,204元 (鑑定價格)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8106) 4,14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144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74,08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4,08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0 00000000) 美金2,400. 8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2,4  00.82元  (以基準  日匯率  27.815  計算,  折合新  臺幣66  ,779元  ,元以下4捨5入)。 ⑵日幣74,  545元(  以基準日匯率0.2631計算,折合新臺幣19,  613元,元以下4捨5入)  。 ⑶合計新臺幣86  ,392。 本院卷二第369頁 日幣74,54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109241) 16,38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389元 本院卷一第352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6525) 7,7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729元 本院卷二第97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1225) 美金15,557. 9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基準日匯率27.8 15計算,折合新臺幣432,743元,元以下4捨5入 )。 本院卷二第315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4,55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共216,970.4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  ,折合新臺幣6,035,032元,元以下4捨5入)  。 ⑵新臺幣共3,185  ,979元  。 ⑶合計新臺幣9,2  21,011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1,56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51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4,32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6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1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0,39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618,21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7,38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2,6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1,67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8,7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37,88 7.4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50,31 0.9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10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7,09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8,7 7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5,829元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 66,46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050元 本院卷一第342頁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 48,589元 12 股票 三商壽 25,80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218,061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8,400元 本院卷二第73 、74頁 泰詠 17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9.95元計算 ,合計339元 ,元以下4捨5入) 13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55萬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5萬元 本院卷四第84頁 合計:34,223,209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3 00000000) 9,620,68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620,685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974,99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74,994元 本院卷一第320頁 3 貸款 和潤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 628,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28,800元 本院卷二第363 -2頁 合計:11,224,479元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地號(面積 :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5,968,380元 (鑑定價格) 贈與取得 ,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 以左列價額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贈與取得 ,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三第403頁,卷四第111頁。

2025-01-24

CYDV-112-家財訴-2-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凌緯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7、8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孟 嘉仁」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孟嘉 仁」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單後復持以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孟嘉仁」之印文各2枚,雖未據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既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 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除被告已匯給告訴人丙○○共計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7號                    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 險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5年4月8日遭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開 除),且與丙○○、乙○○(2人為父女)認識多年,因丁○○經濟困 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05年4月8日前某時,至丙○○位於臺中南屯區大墩七 街家中,對丙○○謊稱可以員工優惠方案投保三商美邦保險公 司保險,利潤很好,投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年可以領 2萬元等語,並於不詳之時、地,在不實之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總經理「孟嘉仁」之印文,再將該偽造之保險單交付丙○○ 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8日匯款50萬元 至丁○○之大眾銀行(後改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足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及丙○○。嗣後丁○○於106 年4月6日、107年4月9日、108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110 年4月8日各匯款2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之陽信銀行帳戶 ,然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於110年6月向丙○○告知丁○○已 經離職並檢視丙○○之保險,發現上開保險單係偽造,丙○○始 悉上情。 (二)丁○○於105年初某日,至乙○○位於臺中南屯區大墩七街家中 ,對乙○○謊稱可以員工優惠方案投保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保險 ,利潤很好,投入15萬元,每年可以獲利6000或8000元等語 ,並於不詳之時、地,在不實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 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經理「 孟嘉仁」之印文,再將該偽造之保險單交付乙○○而行使之,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交付 丁○○現金15萬元,足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及乙○○。嗣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於110年6月檢視乙○○之保險,發現 上開保險單係偽造,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被告以購買保險為由詐取50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被告以購買保險為由詐取15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等事實。 4 告訴人丙○○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丙○○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06年至110年間逐年收得2萬元等事實。 5 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佐證被告交付前開保險單給告訴人丙○○之事實。 6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給告訴人丙○○之函文3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給告訴人丙○○之書函3份。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並未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7 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佐證被告交付前開保險單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8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給告訴人乙○○之函文2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給告訴人丙○○之書函1份。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並未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告 訴人丙○○、乙○○分別實施上開犯行,犯意各別,受侵害之法 益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在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總經理「孟嘉仁」之印文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 0萬元,扣除已匯給告訴人丙○○之10萬元所餘之40萬元,及 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1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1-簡-136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 陳○○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 被 告 謝○○ 鄭○○ 謝○○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停止散播原告間外 遇、生子等不實言論,並立即除去侵害;被告應回復原告名 譽並嚴懲散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166頁)。核原告所為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撤回訴之一部,並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擴張訴之聲 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係被告為參加人執行職務期間所生,參加 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107年間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 丁○○結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公勝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台中市 政業務單位業務員,因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有人頭招 攬違規之情事,原告甲○○遂向公勝公司提出申訴。於109年2 月3日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戊○○、己○○竟以「男人後院」 、「第三者懷孕」等語,誣指原告甲○○外遇原告丁○○而與原 告乙○○離婚,暗示原告間關係混亂,更對原告惡意隱瞞該等 傳聞於公勝公司大量流傳,而被告丙○○、戊○○時任原告丁○○ 之主管本可多方查證,卻違背信任義務縱容謠言流傳,對原 告丁○○職場霸凌,逼迫原告丁○○離職,並將毁謗傳聞登載於 公勝公司,被告戊○○更洩漏該不實傳聞,使公勝公司於另案 民事訴訟援為答辯内容,認被告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參加人公勝公司擁有龐大金錢與法務的資源支撐,卻拒絕於 原告丁○○任職公勝公司期間盡職調查上開不實傳聞,於鈞院 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曹岑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行為屬個人行為,否認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卻於本案主動參加訴訟,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事發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因其向主管 機關及參加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 有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 之行政主管即被告戊○○了解案情,並與原告甲○○進行多次會 談後,隨即向公司報告會談內容及處理情形,並未向他人散 布原告何等隱私或謠言,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僅基於同事情誼陪同曹岑安出席會談,欲充當和事 佬解決糾紛,就原告發生何事全然無涉亦不甚明瞭,客觀上 更無何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 可採。  ㈢被告丙○○僅係被告己○○、曹岑安等所屬單位之行政主管,並 未參與原告甲○○之申訴會議,且於前揭人等為相關行動時並 不在其左右,自無如原告所言應予糾正或指揮監督之可能或 需要,客觀上更無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 純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㈣況,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係發生於109年2月間 ,則原告113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侵權行為之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 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 機關進行檢舉申訴,詎原告仍不服申訴結果,又向公勝公司 及其所屬人員(含本件被告)提出一系列訴訟,然均受敗訴判 決,足見原告之舉證皆不足證實其主張。又原告於前案(即 鈞院112訴字第3071號)甚竟株連負責收發信件之基層行政人 員,是可忍,孰不可忍!參加人為一法人,係有相關行政資 源得以應付此等訴訟,惟其所屬、前所屬之人員,為應付原 告重複提起之訴訟疲於奔命,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皆係空 耗。一般人只盼安居樂業,又被告等何時才能脫離濫訴,回 復正常生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乙○○曾與原告甲○○有婚姻關係,惟已於107年間離婚。  ㈡原告甲○○於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丁○○結 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任職公勝公司台中市政業務單位擔任業務員。  ㈢被告於109年間均任職於公勝公司,戊○○擔任行政管理部協理 、丙○○擔任人事部門主管、己○○於台中市政單位擔任業務員 。  ㈣原告、被告戊○○、己○○及訴外人曹岑安等人有於109年2月3日 ,就原告申訴曹岑安有涉及人頭招攬違規行為,共同開會( 下稱系爭會議),於該次會議過程原告、戊○○及己○○有如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1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 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 之不實言論,致原告等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 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 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之不實言論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及理由,無非為公勝公司 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事件(後改為本院112年度中 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 並稱於該書狀中參加人陳述原告甲○○與原告乙○○,因外遇對 象原告丁○○懷孕而離婚等語,且因被告戊○○、己○○於系爭會 議有提到「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又被告丙○○ 為公勝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知悉原告丁○○之婚姻狀況,因此合 理推論就是被告等人向公勝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言論,且已於 公勝公司散布流傳云云(見本院卷第21、166-167、190-191 頁)。  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公勝公司於本院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四)狀內容,該書狀第1頁表明係針對原告甲○○於另案所提之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列侵權行為欄所示, 逐一答辯,而第6至7頁其標題(四)載明關於「被告曹岑安 散佈原告不欲旁人知悉之婚姻家庭生活隱私」部分,其中第 2.則記載「另就所謂被告曹岑安散播原告與其前配偶乙○○, 因原告外遇對象丁○○懷孕而離婚等情,致損害原告隱私權部 分;……」,後續則載明公勝公司對於原告甲○○於另案主張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185、190、19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公 勝公司所陳述之內容,實際係公勝公司於另案所援引原告甲 ○○之「主張」,難認此為公勝公司所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顯然錯誤解讀公勝公司該書狀之內容,顯不可採 。  ⒊另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上被告戊○○、己○○於系爭會議有提到 「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部分。查,依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被告戊○○當時係稱:「找JUDY把這件事情圓滿了 ,一起找你前妻把這件事情講清楚。而不是我們一直在這裡 ,你們兩個對話,你說不是;妳說沒有;妳說是;我說有, 那這樣子沒解決嘛!對不對,我們最終,說穿了就是我們男 人後院的問題」、「我們這麼講好了,兩個都叫來,討論下 去就是你的問題了嘛!那聽完是不是就變成這樣,譬如說我 和我老婆離婚,結果我和老婆有協議,但是第三者已經安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被告戊○○之完整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戊○○係為勸導、安撫原告甲○○之不滿及情 緒,其所稱男人後院等語,係比喻系爭會議之爭議應由原告 甲○○找原告乙○○一同處理,至於被告戊○○稱「第三者」等語 則係其以自身為舉例、比喻,均非明指或暗示原告甲○○有何 與他人外遇之情形;至於被告己○○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均未 見有任何原告所指提及「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之相 關語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⒋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有對外 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 乙○○離婚」等不實言論之情,應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簡-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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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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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鴻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大京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數筆保單保價金合計約 354,936元,此外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為14,588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然債務總額高達3,451,972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又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所得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 為證(見調卷第35至4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 人之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81,944元、38,736元,勞 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 請人自陳其每月29,0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 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 費及電信費共14,58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憑佐,且金額 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 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8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女為103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 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則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金 額,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88元、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 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6,412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6412】。又查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聯邦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企銀帳戶餘額 合計1,971元;並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三商 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 355元、235,836元、112,745元,合計354,963元;此外別無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明細、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集保公司113年11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6056號函復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3,5 07,94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124頁)等在 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151, 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6,41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40年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412÷12≒40.95年】,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 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又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為180期零利率 、每期19,178元,然依聲請人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 約6,412元,聲請人顯然無法依此條件而為清償。查聲請人 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0年,按 其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 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 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5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戴均筌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 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之工作及領取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39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5-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3-17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5-23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317-3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55頁)、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成交資料 一覽表(更卷第433頁)、集保資料(更卷第435-437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221-229、331-381、429-432頁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函(更 卷第57-161頁)、工作證(更卷第181頁)、薪資明細( 更卷第183-209、439-4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 383-38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93-39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387-38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 -45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7,664元(計算式:550,661÷10+1 51,174÷12=67,66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中宇公司各 月應發金額計算,無庸重複加計各月應扣金額欄之「月中 借支」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然查,本院係以 中宇公司各月薪資單之「實發金額」,加計應扣金額欄之 「月中借支」,尚無聲請人所指重複計算情況,附此敘明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見 本院卷第163頁),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戴○辰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嗣於 調查程序稱另有負擔母親戴佳玉之扶養費,每月19,248元( 調卷第51頁、更卷第462、467-468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戴佳玉係64年生,未婚,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3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 第231頁)可佐。又戴佳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7,250元、241,040元,名下有2 020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8,535元, 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221,000元,111年3月 14日至112年7月4日於豐富貨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4月2日於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1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投保勞保,111年至113年投保薪資各為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1-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5-32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453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469頁)在卷可查,以戴佳玉之年齡、 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 扶養戴佳玉,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聲請人長子戴○辰係106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5頁)、學費繳費 收據(更卷第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戴○辰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戴○辰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 負擔2分之1即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7,66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45,8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4,223元(調卷第75-82、85-9 2、95-102頁、更卷第165-166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7年【計算式 :(2,634,223-19,147)÷45,825÷12≒4.7】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更卷第23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48,529元 111年度 704,576元 112年度 761,80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 1輛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47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配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1年8月15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分別為外祖母、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55,484元 112年 797,989元 113年1月至10月 701,835元(含年終績效獎金151,174元) 2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 111年 6,071元 112年 15,405元 3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9月26日 3,63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3

KSDV-113-消債更-2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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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楊麗秋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3,000元、334, 000元、373,22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74元(前於111年5月18日保單 借款3,744元,113年3月8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72,053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6,083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有 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至112年6月2日於立頊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立頊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3 7,093元,112年1月至5月共139,402元,112年6月5日至11 3年5月30日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12年6月 至12月收入共211,240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175元,1 13年6月1日至17日於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下稱新 禾康養護之家)實習,113年6月18日起正式任職,113年6 月收入為13,833元,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6 07元【計算式:(27,151+24,380+26,835+23,063+25,717 +891)÷5=25,60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5-47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一第127-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57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37-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03-2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 卷一第135-173、303-311、331-709頁、更卷二第117-121 、155-159、195-19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 115、123-133、173-175頁)、立頊公司陳報狀(更一第8 3-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57、145頁)、新禾康 養護之家陳報狀(更卷二第147-149頁)、薪資表(更卷 二第193頁)、本院114年1月15日電話記錄(更卷二第205 頁)、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及9月30日陳報狀(更卷一第1 17-121頁、更卷二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一第105-10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09-115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二第9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新禾康養護 之家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5,607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 62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調卷第11-17頁 )云云,並提出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143頁)、配 偶之存簿(更卷一第175-179頁、更卷二第109-11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羅○澤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1-17頁)。經查,長子羅○澤係1 08年8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前於111年3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 月至113年7月調為每月5,000元,113年8月起改為每月領取 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81-187頁 )、學費收據(更卷二第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一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1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43-45頁)附卷可參。 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羅○澤之扶養義務。次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羅○澤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幼兒就學補 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780元【 計算式:(14,559-5,000)÷2=4,780),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4,780元後,剩餘1,57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628,199元(調卷第79-96、99-105頁), 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3,827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計算式:(1,628,199- 83,827)÷1,579÷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48-2025012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陳建鷹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文進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建鷹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之權利:債務人林文進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 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 號28樓以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12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原名:黃和明) 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53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73-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79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29-235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267-305、353-365頁)、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9-73、237頁)、服務證明書(調卷 第8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61-75、85-89頁、更卷第 115-163、373-377、385頁)、中信銀受統一超商員工福 儲查詢(更卷第2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85頁)、國泰人壽函(更 卷第239-24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7頁)等附 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8,412元(計 算式:336,707÷10+56,895÷12=38,412,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 ,調卷第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95-99頁、 更卷第165-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299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嘉成、母親蔡佩桂,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黃嘉成(53年生)與母親蔡佩桂(55年生)僅 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5頁)可佐。   ⒉又父親黃嘉成罹多發性硬化症、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 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76元、68元、63元,名下有卜蜂股票18股、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3,439元,前於107年2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 78,473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 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   ⒊其次,母親蔡佩桂於109年間曾罹升結腸惡性腫瘤第3期, 固於112年取得長照照服員證照,惟仍無業,110年度及11 2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 財產,前於107年3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34,420元, 111年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補助款3,000元,未 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 03-11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57-63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69 -37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71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19-321、343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9-43、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5、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陳 報狀(更卷第337、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91-94、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 1-11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07-317、383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考,以黃嘉成、蔡佩桂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⒌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嘉成、蔡佩桂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 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扣除黃嘉 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負擔(試算:黃嘉 成部分為14,559-4,049=10,510;蔡佩桂部分為14,55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6,000元(計算 式:6,000+10,000=1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299元、父母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4,113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888,607元(調卷第139-160、163-167頁) ,扣除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 ,0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 (1,888,607-13,078)÷4,113÷12≒3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73,348元 111年度 551,010元 112年度 512,462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元 ①112年9月23、2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2,625元、17,150元。 ②113年2月6日、6月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100元、5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79元 112年12月20日、113年 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 付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元 ①112年9月22日領取保險給付50,000元。 ②113年2月1日、6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050元、5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112年10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②113年2月2日、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53,088元 112年 490,476元 113年1月至10月 393,602元(含目標獎金、勞績獎金共56,895元) 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提撥福儲信託 迄至113年7月31日 59,78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3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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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偉綸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清 蕭靜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尚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舜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733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3名子女扶養費25,5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23,93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33,846元,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 4,每月清償4,06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09年間曾與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共分144期,年利率百分 之14,每月以6,75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 聲請人於112年12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⒉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收入每月30,000元,除負擔自身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聲請人毀諾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 倍即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5,614元 【計算式:17,076÷2×3=25,614】,已無餘額【計算式:3 0,000-17,076-25,614=-12690】,無法負擔每月6,753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本金433,846元, 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4,068元之方案,經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 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尚舜公司,111年8月至113 年7月總收入833,600元,平均薪資34,733元【計算式:83 3,600÷24≒34,733】,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 3至119頁),依存摺明細聲請人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平 均薪資47,857元【計算式:(53,000+52,000+48,000+57,0 00+46,000+58,000+40,000+55,000+51,000+39,000+54,00 0+58,000+59,000)÷14≒47,857】。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41、14 1至143、15至23、159至167、105至107頁),聲請人陳報 資料堪以採信。   ⒉財產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土地3 筆、和美鎮新賢段土地4筆,公告現值總計211,930元,該 7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人甲○○160,000元 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甲○○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2、101頁)。又聲 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 約金19,088元、遠雄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7元 外(見本院卷第177、173、111、197至214頁),別無其 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7,8 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 年次、103年次、105年次,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500元, 共計25,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查三名子女皆領有低收補助每月3, 008元、教育補助500元,經聲請人三名子女中華郵政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22,665元【計算式:(18,618-3,008-500) ÷2×3=22,665】,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7,85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2,665元,剩餘6,574元【計 算式:47,857-18,618–22,665=6,5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達1,876,427元【計算式:16,047+42 3,170+20,000+586,222+302,730+28,258+500,000=1,876,42 7】。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7筆,惟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甲○○,已如前述。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抵償 ,上開債務仍需23.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76,427 –19,088–187)÷6,574÷12≒23.6】。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4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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