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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輝 上 訴 人 蔡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翃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金輝,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及台北新都管委會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九第17至25頁)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爭執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蔡慧卿(下稱蔡慧卿)固辯稱謝金輝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不得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管理委員、主委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4項規定自明。查台北新都社區於民國108年間因管理委員 之產生迭起爭議,致無法召開區權人會議,經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協調,台北新都社區依其建議(見本院卷五第349頁 ),於第10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後,由 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謝 金輝為召集人,謝金輝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 出9名管理委員及6名候補委員,該9名管理委員再推選謝金 輝為第11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已送楊梅區公所並經備查 在案,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 頁)。又謝金輝於110年6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權人會議,選 出第12屆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於同年月25日推選邱 和仁為第12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89頁、第191至195頁)。  ㈡台北新都社區109年7月5日版規約(下稱109年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需住滿社區5年以上且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主、財、監並立書切結)...;同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2.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見本院卷八第403頁、第407頁),台北新都社區內之355號9樓房屋原登記為邱和仁之配偶蔣承玲所有(見本院卷八第7頁),邱和仁並經推選為第12屆主委。又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擔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之(見本院卷八第393至395頁),故倘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管理負責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可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會議。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12年3月22日由邱和仁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現任邱主委房屋在過戶中,於召開區權會日可能喪失區權人資格,故提前召開112年度區權會議暨委員選舉,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由財務委員徐佩君擔任本次區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卷八第41頁),是台北新都管委會以邱和仁之房屋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恐不符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人資格,遂依上開規約約定,決議由具區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徐佩君召開,徐佩君依上開規約及管委會決議,擔任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屬合法。又徐佩君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有公告及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5頁),上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見本院卷八第345頁),並由各該管理委員互推謝金輝為主委,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51頁、卷十第207頁)。從而,謝金輝自屬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固辯稱112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與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70多名區權人,該次會議顯非合法云云。然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八第395頁),參以台北新都社區112年度區權人名冊(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85頁),可見各區權人留存之地址僅有台北新都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需送達該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已足,尚難認需另外送達區權人於他處之居住地始生送達之效力,況此僅為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尚不能認為無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謝金輝於109年7月5日非台北新都管委會第11屆主委,其召開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不生效力,而依台北新都社區96年9月5日修訂版規約(下稱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將其房屋出售予阮氏明,邱和仁即喪失主委資格云云。惟查,謝金輝業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選任為主委,業經認定如上,則謝金輝自有權召開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上訴人復自陳依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09年版規約已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以138票同意、4票不同意,通過109年版規約(見本院卷十第307頁),則109年版規約已通過生效,112年3月22日所召開之台北新都管委會及112年4月29日召開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自應適用109年版規約甚明。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或產權移轉等原因視同自動解職,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係以產權移轉為管理委員自動解職之條件,並非係以產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發生時(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生解職之效力,則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僅係與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邱和仁自112年4月28日起已非台北新都社區之區權人仍擔任112年4月29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主席,違反109年版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區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二、台北新都管委會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台北新都管委會及蔡慧卿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下稱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台北新都社區107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北新都管委會固由謝金輝代表於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然其撤回上訴屬對全體不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三、台北新都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羅文臻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間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陳家祥於107年4月17日召開台北新都管委會所為罷免伊主委職務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均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第25條規定而無效。嗣107年6月22日由蔡慧卿召集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1屆第1次住戶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於107年6月29日召集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該次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確認第10屆管委會委員身分之決議(編號4),致伊所擔任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委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且附表所示其他決議內容涉及規約效力、管委會成員組織、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區權人權利義務負擔事項,均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召開會議,合法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且潘重信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第10屆副主委,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主委,台北新都管委會推選蔡慧卿為第10屆主委為不合法,系爭決議不存在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新都社區與蔡慧卿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系爭決議關於第10屆管委會之組織成員、影響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之效力、規約修改效力、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內容均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均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409頁),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台北新都管委會於91年6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委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依96年版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於區權人會議中,由各該棟區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各棟區權人得票數前3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有違規約內容之相關規定或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加);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主委、副主委各1員,並分設財務、事務、機電、環保、安全及監察6組,每組有1至2名委員,成立管委會,由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得由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並為現住戶者);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權人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第22條規定:管委會由主委任召集人,每月至少召開乙次會議,但遇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可知依96年版規約,台北新都管委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委,主委召開管委會,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召開。  ⒉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6月2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童聖銘、陳家祥;E棟正取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憑。嗣E棟委員孫昭弘、江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8日、17日辭職,有各該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可證,且因候補委員不願就任,而於107年3月23日由E棟區權人進行委員補選,選任陳政德、戴胤陞為E棟委員,有台北新都社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為憑。又D棟委員童聖銘於107年3月31日辭職,有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證,田桂南於107年3月20日表明願遞補為委員,有徵詢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憑。則於107年4月17日時,台北新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陳家祥、田桂南;E棟正取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依96年版規約第21條、第7條規定,主委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產生,台北新都管委會之主委不適任時,應由管委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蔡慧卿於斯時既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從參與表決罷免被上訴人及於107年4月17日經管委會推選為主委。是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陳政德、戴胤陞有機車費未繳,其等當選管理委員無效,E棟應由黃麗汝遞補為管理委員,故黃麗汝自得參與罷免被上訴人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云云。查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為管理委員時,雖有機車費未繳,然經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經該所回覆:「有關陳政德及戴胤陞擔任委員爭議,查附件繳費紀錄未繳費用為機車清潔費,非屬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未繳納於規約中未規定委員資格失效,且仍有其他委員未繳納機車清潔費,卻仍保有委員資格。」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本院卷五第276頁)可稽。嗣陳政德、戴胤陞繳清該機車清潔費,並由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於107年4月13日再次進行表決,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不再重新選舉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408頁)可參。黃麗汝雖於107年4月10日出具遞補意願徵詢表,表明台北新都社區E棟管理委員若有出缺,其願意遞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1頁),然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既於107年4月13日開會表決時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E棟管理委員無出缺之情形,則黃麗汝即未遞補為管理委員。從而,於107年4月17日陳政德、戴胤陞應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⒋稽之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未記載召集人,僅記載由陳家祥擔任主席,開會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即被上訴人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又參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事件中,陳家祥與蔡慧卿均主張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係由時任財務委員之陳家祥召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6頁),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4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載以:「(0分27秒)陳家祥:對,也是走程序因為規章裡我們沒有規定到我們比照法律辦理,我們沒談到這個,但是我們是比照法律辦理,那今天呢因為人數已經足夠了,第一個呢我現在宣布就是我們黃委員他在這裡做了2個多月來,把事情做得越多亂的越多,我是這樣感覺一個事情變成2、3個事情,所以我覺得我本人要提出罷免他,快點解決,就是說贊成罷免的舉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22分37秒)黃翃元(即被上訴人):財委現在召集他把我罷免。...蕭雅萍:那天開的大會大於你們,而且這個會只有監委可以召開好嗎?田桂南:監委沒來啊,監委沒來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召集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且該次會議係為處理陳家祥提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委身分,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係由陳家祥召集。  ⒌上訴人抗辯該次管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因其欲召開管委會討論台北新都管委會E棟補選爭議及財委陳家祥對前總幹事劉孟涵提告業務侵占說明等2份報告云云。然稽諸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該次會議之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並非討論上開2份報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1日向台北新都管委會提出辭職書,並表明擔任主委迄至新任主委選出時止等節,有辭職書(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實無召集台北新都管委會罷免其本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⒍依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查107年4月17日受通知及出席台北新都管委會會議之人為:陳家祥、潘重信、黃順德、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6人,有該日簽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其中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人係當時之管理委員,其餘管理委員徐佩君、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等4人則未到場,反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蔡慧卿、黃麗汝等2人則到場參與表決。則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有9名管理委員,僅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半數,自已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從而,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家祥召集,已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之規定。且107年4月17日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全體委員之半數,亦違反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蔡慧卿於斯時亦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本不得經推選為主委,是該次會議選任蔡慧卿為主委,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96年版規約第1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委任 召集人,於每年召開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臨 時住戶大會: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經主 委或委員1/3以上同意者。二、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連署以 書面載明召開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見本院卷五第289頁 )。故有權召集台北新都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人應為主委 、1/3以上之委員同意及1/5以上之區權人請求召開。查系爭 區權會係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十第60頁),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台北新都管 委會之主委一情,業如上述(見上五、㈠⒌⒍),潘重信於召集 系爭區權會時僅為副主委,依上規定,自無權召集區權會, 其既無召集區權會之權源,當無從授權姜修彬召開系爭區權 會。從而,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系爭區權會自非適法,系 爭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決議 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 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 編號 議案內容 1 未繳機車管理費者將註銷車位登記轉讓給其他的住戶 2 對社區到B2停車場的3台電梯換新 3 追任管委會和居家保全簽署一年,聘任總幹事到今年12月底有效 4 由管委會於4月17日由三位遞補委員黃麗汝、蔡慧卿、田桂南及三位委員罷免前主委黃翃元有效 5 E棟陳政德和戴胤陞二人當選委員是無效 6 田桂南當選候補委員是無效,不能再有爭議 7 D棟罷免財委案不成立 8 除經住戶大會選出的是合法委員會外,黃翃元等人組成的委員會是屬非法,所做的開會紀錄和決議一律無效,應立即解散,若有不法的決議將報請有關單位處理 9 蔡慧卿主任委員和住戶區分大會選出的委員會是合法 10 不做提前改選全部委員,候補委員應於委員提出辭職時立即遞補成為正式委員 11 承認有關委員會在104年12月7日的會議紀錄並在12月10日公告的內容 1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或是有下列情形時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是有爭議時,得由委員自行推選一位委員當召集人 13 修改規約第1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 14 修改規約第16條規定: 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有違反本社區規約和公寓條例規定或當時有欠繳管理費者皆不得參選委員,當選者亦無效 15 修改規約第17條規定: 當選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能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擔任,其它當選的委員則不在此限 16 修改規約第19條規定: 新舊委員會須於區分所有櫂人會議以任期到全面改選並重組後,十天內完成交接,並向有關單位報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交接,否則視同交接,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公告章和管委會大章規定不能由總幹事保管,應交由主任委員保管,若主任委員因故或是被罷免不能保管時,則由委員们以投票決議交由其中一位委員保管 17 修改規約第21條規定: 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任一委員自行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全體委員(不是出席委員)的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連署,由主任委員或自行推舉一位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投票,以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總幹事,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適任時,不需開會以過半數委員連署同意撤換之,被罷免的委員如持有屬於社區刻給的印章如銀行,郵局章,委員職稱章皆須立刻交由新主委或推選一位委員保管,等新印章變更完成後再還給該委員 18 修改規約第22條規定: 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監察委員不能召開會議時由財務委員召開之,以上委員皆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委員們以抽籤方式決定一位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 19 修改規約第23條規定: 若無候補委員則由主任委員依規約第16條,第17條和第22條規定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補足該委員的任期 20 對修改規約第24條第五項規定 管委會負有對外簽約,聘僱及解聘總幹事,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權利,對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是違反社區相關規約者皆不得聘任,並擬定或修訂所聘僱人員之值勤辦法及其薪資標準,所聘任總幹事要有合法牌照和工作經驗並需有人提供擔保負財務損失帳目不清的賠償責任,總幹事及聘僱人員(如簽約的保全公司的守衛人員)皆不能由委員的親屬擔任,總幹事不能干涉委員會的運作和捲入委員們的紛爭 21 增加規約第24條第六項規定: 總幹事負有對所有會計帳冊,繳費收據帳本至少要保留七年以上的責任,所有會議紀錄,公告,對外公文和合約皆要編號並保存二十年以上,在職務交接時要列入移交清冊 22 修改規約第25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由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11條,第21條例及第22條不受此限制 23 增訂規約第26條第6項規定: 各項管理費收費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一個月內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算是通過並執行之,有異議則依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執行之 24 增訂規約第45條第二項規定: 禁止於公告欄,電梯內,社區圍牆等等屬於公共地方張貼看板,廣告,黑函,私人信函等,如有違規者除強制拆除外,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由管委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再犯則再開罰直到制止為止 25 修改規約第54條規定: 本社區應設置垃圾資源回收站(不是衣物回收箱),經由管委會認可的熱心住戶(或是回收廠商)負責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回收所得金額乃是勞力所得,無須繳交社區 26 增訂規約第63條第12項規定: 社區拜拜燒金紙乃民間習俗,不能禁止,但必須要在管委會公告的指定地方範圍內為之,指定的地方須由住戶和管委會討論決定後公告之

2025-03-26

TPHV-109-上-274-20250326-1

勞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优桂.瓦但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 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關係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經被告聘任,擔任駐堂 牧師,聘任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約定每月傳道 費本俸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年薪16個月,逐年調 整,其中月薪部分每年各以2個月計算獎慰金、傳福會負擔 金,並有研究費每月1,000元、感恩節獻金5,000元、聖誕節 獻金5,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告竟於110年5月3 1日無預警解聘原告(下稱系爭解聘),而系爭解聘不僅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事由且未合法通知原告,自屬違法 而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尚 欠薪資、研究費、節日獻金共116萬8,500元,暨於110年6、 12月各給付2萬9,500元、111年6、12月各給付3萬1,500元、 112年6、12月各給付3萬3,500元至原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而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18萬9,000元至原告開設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 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併陳明㈡、㈢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聘後因與被告長老共同治理時溝通不佳, 又不當質疑被告長老對會計帳冊之處理,使得會員和會無法 如期召開,年度各事工計畫與預算延誤,教會事務無法推展 。被告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認原告就所擔任之工作 有不能勝任之事由,對原告提出解雇。後經監督被告之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下稱泰雅爾中會)關懷 小組介入協調亦無成果,經泰雅爾中會於110年6月21日以台 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02號函表示尊重被告解聘決議,被告 並依泰雅爾中會指示給付原告應得費用,原告收受後亦未異 議或退還,故原告事後提訴爭執系爭解聘效力,顯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22日經被告聘任,擔任駐堂牧師,而與 被告間本存系爭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雅爾中會牧 師聘派任約定紀錄表、泰雅爾中會牧師聘書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 違法為系爭解聘,顯然無效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被告抗辯原告受聘任職後,與被告長老共同治理時溝通不佳 ,教會相關年度各事工計畫與預算延誤,教會事務無法推展 ,經泰雅爾中會介入協調、關懷未果,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合法解聘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  ㈠按教會分為堂會及支會。堂會係具有下列條件之教會:一、 設籍陪餐會員30人以上。二、長老、執事各2人以上。三、 能負擔中會規定之傳道師基本謝禮及總、中會費。會員和會 是由小會召開,聽取小會報告及辦理行政法所規定事項,其 決議事項登錄在小會議事錄。小會為本宗教會體制上治理教 會最基礎的代議單位,由牧師和長老組成,牧師為小會議長 是中會所指派的代表,長老則由會員選出,兩者共同組成小 會,體現本宗中會中心,及長老治會之體制精神。小會由該 教會牧師、長老或中會所派牧師、長老組織之。小會開會需 有過半數之出席,至少應有3人,其中牧師1人、長老2人。 長老及牧師組成小會共同掌理教會事工。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宣揚福音與關懷社會。二禮拜及聖禮典。三辦理會員籍、 維護教會紀律及培養會員信德。四管理教會附屬機構。五管 理財政。六召開會員和會。七辦理牧師續聘事宜及長老、執 事之任免。…十一其他有關教會行政。小會議長由牧師擔任 之。小會議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請中會內現任牧師代 行。教會行政法第1條、第3條、第三章前言、第五章前言、 第32條、第96條。第33條、第34條前段與中段分別有明文規 定(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事件即另案一審卷第106頁 至第112頁)。再按,牧師為本宗教會之主要專任教職。從 長老宗的體制說牧師也是長老,他是專務於教誨之工作的長 老,就是上帝話語的僕人。從體制上看,牧師係受中會派駐 特定教會或機構,他在身份上是屬於中會牧師團的一員,以 中會為團體共同致力宣教的事工,同時受中會指派擔任小會 議長,藉著主持小會與教會所選出的長老一起治理教會。聘 請牧師應依選舉規則辦理。堂會牧師受教會聘請及提出聘書 後,應於3個月內由中會主持就任授職,並受中會之輔導與 管理。堂會牧師受教會聘請及提出聘書後,應予3個月內由 中會主持就任授職,並受中會之輔導與管理。二小會超過半 數之要求,在籍現有會員之3分之1連署或牧師本人申請時, 中會應派牧會關懷小組就牧師之工作情形進行瞭解與協調, 並得作成協議。未能達成協議時,經由小會超過半數之要求 ,或中會牧會關懷小組之建議,應召開會員和會舉行續聘選 舉。教會行政法第十一章前言、第108條、第109條第2條亦 有明文。(見另案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㈡經查,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村○巷000號,係設籍陪餐會員3 0人以上、長老、執事各2人以上,為具堂會資格之教會,宣 揚基督教義及其他有關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符合由多數人 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一定財產、獨立財務,並自行接受會員個人奉獻,自行負擔 傳教師、職工、神學士、教會事工、團契事工等人事事工費 用,並由牧師、長老組成小會即該堂會之決策代議單位,並 依性質上屬內部組織規範之教會行政法治理教會等節,有10 8年松羅教會會員和會紀錄、行政組織表、會計報告、個人 奉獻統計表、107年度收支預決算暨108年度預算表在卷可考 (見另案一審卷第175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另 案二審卷第267頁),係具有自主意思及財務決算能力,以 該團體為名稱對外宣揚教義、以公益慈善為宗旨,並從事相 關宗教活動多年之非法人團體,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雇主。 而泰雅爾中會則係本於執掌運作教會宣教及相關事工,對轄 內牧師及傳道師有管理職責。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經被告聘任後,於110年4月29日 經泰雅爾中會基於對轄內牧師管理職責,依據上述教會行政 法第34條中段規定,由關懷小組暨被告小會召開協調會決議 ,當日即刻改派代理小會議長即訴外人江瑞乾牧師協助相關 小會事宜至同年5月31日止,此有泰雅爾中會110年5月31日 台基長泰(53)中泰字第008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5日第一次臨時小會議案討論決議 :五位長老一致認為原告不適任贊成解聘原告。於110年5月 31日以台基長泰松小第210515之1號函致泰雅爾中會常置委 員會,副本致原告,原告後於同年6月15日以親筆申訴文致 泰雅爾中會可證原告已經收受前開副本。另泰雅爾中會有以 110年6月21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02號函、110年7月2 日以台基長泰(53)中0115號通知兩造,中會尊重松羅教會小 會決議解聘原告駐堂牧師及停止小會議長職務,改派黃志堅 擔任松羅教會小會議長,請原告配合決議搬離教會,使教會 後續各項事工得以延續,有被告小會會議記錄、原告之申訴 文、中會函文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另案二審卷第269頁至第2 79頁)。是被告依據上述教會行政法規定,由泰雅爾中會指 派之代理小會議長江瑞乾主持小會,並經與會長老一致決, 而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決議解聘原告,並於110年5月31日以 函文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至遲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前已接獲解聘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程 序符合組織內部規範,且系爭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到達原告 而為原告所知悉,是被告系爭解聘程序與法相合,原告主張 解聘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 於: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工作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 工作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即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述教會行政 法,長老為會員選出,牧師則為教會所聘。長老與牧師組成 小會辦理教會事工,並定期或不定期向會員組成之會員和會 報告。此外,牧師又有專務於教誨之工作,職務偏重於執行 禮儀上、福音上等宣教之工作。故上述教會行政法所提及牧 師職責,性質上等同教會聘牧後,牧師之工作規則。故依上 述教會行政法之規範,受聘任為牧師就教會行政上即應牧師 與長老共治教會,並與長老所組成之小會依上所述規範辦理 教會事工,此外牧師更應以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之理念(教 會行政法第33條第1款)專務於教誨工作,而致力宣教事工 ,始能謂符合教會行政法所規範之工作規則。  ⒈查泰雅爾中會於110年3月18日第53屆中委會第1次會議案由第 24號,於討論中提及原告質疑會計帳冊有問題,無法召開會 員和會。被告小會長老則表示無法與原告相處同工等情。並 決議於同年4月1日派關懷小組協調被告小會長老全數連署認 為對原告不適任之事宜。且期盼「長老與牧者(按指原告) 之間能建立很好的溝通與信任興旺教會,造就信徒建立美好 的事奉與見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長老 間於共治教會時因意見分歧,且各有堅持,已逾依教會行政 法所規定召開會員和會之時限,而經泰雅爾中會介入關懷協 調。嗣後,於110年4月29日經泰雅爾中會改派代理小會議長 江瑞乾牧師協助相關小會事宜至110年5月31日,以期原告與 長老能緩和雙方歧見。而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以第一次臨時 小會議案討論決議:五位長老一致認為原告不適任贊成解聘 原告,並請中委會協調等情,泰雅爾中會於同年6月4日再派 員協調後,長老仍然強調無法與原告同工,泰雅爾中會於聽 取原告意見及陳訴,而於110年6月18日召開第53屆中委會第 1次臨時(視訊)會議,依據松羅教會110年5月31日台基長 泰松小第210515之1號函,進行議事討論。其中案由二:建 請追認松羅教會之牧師上訴人解聘事宜案,決議略以:尊重 小會之決議,即日起解聘(原告擔任)駐堂牧師。建請松羅 教會依約聘事項給付6月份謝禮、獎慰金、傳福會、勞健保 等相關福利。(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另案二審卷第27 1頁至第277頁)  ⒉依上述教會行政法之規定,原告與長老共治教會,意見不一 雖在所難免,然牧師為教會所聘,職務偏重於執行禮儀上、 福音上的工作,自應以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之理念,與共治 之長老團隊落實溝通之方法以治理教會。而原告因會計帳簿 問題與共治長老意見紛歧,便延宕教會行政法所規範之小會 執掌內容,使教會事工無法推展,於泰雅爾中會介入關懷協 議調後,雙方仍具歧見。若無中會指派代理小會議長執行職 務,則被告有關教會事務、會員權益勢必擱置,實已不符原 告應執行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之理念,顯然被告聘僱原告, 已經無法達成被告透過聘牧而欲達成客觀合理之宣教目的。 甚且原告亦不爭執,由被告所屬會員組織之會員和會,理應 由小會議長即原告負責於110年2月底以前召開(見教會行政 法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1款,見另 案一審卷第107頁、第108頁),亦因原告認上述爭議仍存而 未依限召開,使被告所屬之會員無從知悉被告運作情形,實 已妨害被告「培養信德、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之宗旨,難 認原告所為符合工作規則之內涵。縱使原告辦理教會行政事 務時認為有帳目問題或瑕疵,則具小會議長資格之原告仍得 本於前述教會行政法之規範行使職權(如教會行政法第38條 、第39條,見另案一審卷第108頁),藉由召開並主持小會 ,據以決議召開會員和會。再者,會員和會除聽取小會相關 報告外,尚得聽取查帳委員報告、選派委員檢查該年度會計 事務(教會行政法第20條第4、5款,見另案一審卷第107頁 ),故經由會員和會召開,亦得就上述帳目問題獲得客觀合 理解決,而得續以與長老共治教會,以達宣教目的。而原告 具有中會牧師資格,係循教會行政法之規範,經過專業教育 、檢定(教會行政法第106條,見另案卷一第113頁),故原 告對於教會行政法之牧師職責,應甚熟悉,然原告與長老間 因工作上意見紛歧,原告捨上述制度面之客觀合理解決方法 不為,卻陷入遭長老抵制或刁難而受不公平對待之思考(見 本院卷第35頁),已使原告有負受聘牧師並同具小會議長之 職責,更遑論帶領教會會員,而順行被告宣教目的。是被告 抗辯原告受聘任職後,與被告長老共同治理時溝通不佳,教 會相關年度各事工計畫與預算延誤,教會事務無法推展,經 泰雅爾中會介入協調、關懷未果,確已影響教會應致力宣告 之目的,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合法解聘原告乙 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聘,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尚欠薪資、研究費 、節日獻金共116萬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18萬9, 000元至原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 福利委員會之帳戶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6

ILDV-113-勞訴-12-20250326-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敏卿 相 對 人 解金連 關 係 人 劉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解金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敏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解金連之監護人。 指定劉金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敏卿為相對人解金連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金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向及辨識佰元 與仟元紙鈔,但無法回答其生日、年齡、現在所處地點、時 間是上午、中午或下午,亦不知今年是民國幾年,雖能計算 2+3=5,但無法計算7-4、12+12、100-50之結果。鑑定人周 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失智 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解員符合老人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111年9月 間經家屬安排至長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 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為最近之親屬,現保管相 對人證件、存摺、印章,與關係人共同負責相對人醫療、養 護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無不適任之事由,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劉金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6

TYDV-114-監宣-22-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 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110年7月5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 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甲○○於113年5 月31日結婚,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 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 康檢查報告表、在營服役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得 稅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 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 庭所述略以:「(生父)沒有都沒有聯繫要看小孩子,最後 一次看小孩子是在112年間曾經來看過小孩子一次…有約定扶 養費,每個月生父要給付扶養費2萬元,只給過幾次…他之前 所留的手機號碼沒有繳錢被斷話了。」等語,復佐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資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 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並囑請員警訪查,惟據覆被 收養人生父之戶籍址為其母高莉花之住所,並被收養人生父 未居住於戶籍址,其母高莉花亦無其實際住居所、電話等聯 絡資訊,且查無其他可受送達之地址,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認關係人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 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丁○○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 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約3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 ,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 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 人整體狀況在工作及收入之穩定度、婚姻關係、家庭親友資 源上皆有良好之基礎,評估無不適任收養之虞,然被收養人 對於自身身世僅了解有兩個爸爸,對生父已不太有印象,考 量其年紀尚輕,未來皆尚有身世告知及自我探索歷程之需求 ,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習應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之知能,以確保被收養人有得知身 世資訊之權益。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忠 基字第1130002452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生 父已久未見面聯絡,致使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仍稱: 伊不知道有自己另有生父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為據,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逾二年,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已協助養育被收養人 、分擔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現皆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堪 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彼此 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 照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 已有共同生活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 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 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 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 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18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婚-102-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3,378元及慰問金10萬元(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 第28頁),嗣於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 人員,兩造約定如月休10日,薪資則約定為3萬8,000元,詎 被告於同年5月8日即以原告涉性騷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 被告在查明事實前,就以當事人不追究為由終止調查,顯然 已違反最後解雇手段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申 請調解,並於調解會中表明欲恢復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補發 在職期間工資3,378元、資遣費475元、慰問金4萬4,345元等 ,但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2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原告 初任職就以言語性騷擾現場女性同仁,造成該女性同仁心理 上不舒服,並有向現場總幹事反應,總幹事再與被告主管反 應,被告亦有電話聯繫該女性同仁了解狀況,嗣經被告主管 約談原告,原告對其騷擾女同事情事不見悔意,因此被告綜 合考量後,評定原告言行舉止於試用期間不符合考核,是被 告於試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 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 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 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觀諸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乙方(即 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前三個月為試用考核期,若 於試用期間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與考核時,將予以解除職務; 若通過試用期者,本合約將自動視為不定期契約」(見士林 地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3個月試用考核 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試用考核期之約定,被 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求,如經被告評價後認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 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女性同仁,且並無怠忽職守等語。然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總幹事與被告主管陳 奕丞經理提及「今早,收到昨晚PT大夜班同事反應,昨晚值 班的保全曾先生(5/1到職),整晚對白小姐有言語上的騷 擾,白小姐說讓她非常的不舒服…」(見士林地院卷第86-1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法務主管即訴訟代理 人與女性同仁之電話內容,該女性同仁表示:「他的一些舉 動會讓別人感到不舒服」、「他就是比如說目光、態度讓我 的確不舒服,不舒服之外我已經有跟主管反映了,如果你們 有做相關的處理,那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確實有女性同仁檢舉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僅係因該名 女性同仁不再追究,而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係於113年5月3日第一天至案場上班 ,即遭案場女性同仁提出檢舉,至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僅有上3天班即113年5月3日、4日、5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其上原因雖勾選「其他」,然被 告稱應係勾選錯誤,因為「其他」與「試用不合格」在同一 列,原因即為試用不合格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依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第一天即遭同仁檢舉反應, 雖未經調查認定實際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經被告綜合評估 原告與同仁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等工作態度,認為原告無法勝 任其職務,而於試用考核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 濫用權利情形,應屬適法。原告既為試用考核期之員工,被 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 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 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 言行舉止不當、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及性騷擾將伊解僱,侵害名譽權等語。 然查,被告資遣通知單僅記載「試用不合格」(見士林地院 卷第40頁),並未明確稱原告構成性騷擾,且因該名女性同 仁未追究,被告已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難認被告係僅以 性騷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僅係雇主合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客觀上並無貶 低、減損原告社會上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問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67元,及給付原告慰問金1 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5

TPDV-113-勞訴-44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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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 告 精銳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為精銳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 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被告就113年4月之服務費尚有44,000元未為給付等情, 有系爭維護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 常進行,且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外支 付防火管理人津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事項,且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誠信原則, 不得有不正行為或廢弛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 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見司促卷第7、8頁) ,足認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且不屬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系爭維護契 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著有規定, 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且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覆本院略以:「…管理維護公司有義務派遣具有有 效期內認可證的管理服務人提供服務。無或認可證過期的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依法不得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依約自應擔保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 人員於派駐期間具備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 資格甚明。  ⒊惟原告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柚安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員認可證已過期而未換照,嗣於112年8月2日換發等 情,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至系爭社區 會勘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5月15日中 市都住寓字第1120015224號函、112年8月4日中市都住寓字 第1120029269號會勘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35至143、161至163、167頁),足見原告之履約資格 未能符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自已違反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 。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 服務既有上開未具通常交易之品質及與原約定給付內容不符 之瑕疵,難謂原告提出之此情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可歸責事由,而原告有上開 不完全給付情形時,縱認其立即更換不適任之派駐人員,惟 其原履行服務時間已過,要無從為補正,亦難以回復原狀填 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金錢損 害賠償。次查,關於被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所 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進行,付出相 當之時間及成本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派駐社區經理確有上開 違約情事,對系爭社區必生相當之負面影響程度,致被告須 另支出人力與時間成本去協調處理衍生問題並回應住戶處理 結果,足見被告辯稱因此受有相當損害,應屬有據。又此部 勞費支出雖非具體財產付出或減少,然非不得以金錢作評價 ,核此類無形之勞費付出損害範圍本難事後以客觀金錢支付 作證明,堪認被告舉證證明損害應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 ,被告縱未提出具體損害數額,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再參以 :「本業派任至合約服務地點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會 因合約價金、所在區位、服務資歷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小的差 異。謹提供:單一人全職正常休假的編制,月薪資約38,000 元至45,000元,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此有台中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0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原告於服 務期間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共計1,296,000元(每月108,000元 ,期間1年),而其上開給付瑕疵情節對服務品質之影響, 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 外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2,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維護契約 及其附件,並未見兩造有何此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有 告知義務等節,已難採憑。至被告所稱其如於112年6月即知 悉系爭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不致支付該筆津貼等情,僅 屬被告單方之推論,要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以此2,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4,000元,被 告則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賠償21,000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是以經扣除被告行使之抵銷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服務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44,000-21,000=23,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366-202503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莉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再代為轉出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 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瀏 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沈憶君」刊登徵才 廣告,即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被告為取得薪資轉 帳,即於113年1月22日9時27分許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使用 。嗣「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致電告訴人尹聖麟, 詐欺集團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復稱要給他人貨款,但現無 資金而須跟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遂於113年1 月22日9時27、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旋依「Kylie.瑄」之指示,轉匯至謝甯薇之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尹聖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5至86頁)及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等為 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求 職社團看到徵人訊息,我私訊貼文之人問有沒有職缺,貼文 之人給我人事的Line,要我跟人事聯絡,我和人事聯絡後, 對方要我的身分證,我覺得是要加勞保,所以我就給對方我 的身分證,和對方討論契約內容、有無勞健保、現金補貼。 接下來人事給我主管「Kylie.瑄」的Line,主管說辦公室目 前沒有設立好,所以沒有辦公室,我有在網路上查這間公司 ,網路上有這間公司,主管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說他們需 要購買辦公室的用具,請我去考察如電腦、空氣清淨機的設 備,我有去大賣場看,也有做資料交給主管。主管說要薪轉 ,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看哪個帳戶可以配 合公司薪資轉帳。1月21日主管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 的契約書,他叫我把他說的數字寫到契約書上,然後就把錢 匯到我的本案帳戶。他本來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跟 廠商面交,金額高達60幾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是會計 助理,要簽約怎麼會派一個會計助理去,應該是老闆要自己 去簽約,叫我做這種事情我不接受,所以主管就給我彰化銀 行帳戶的帳號要我還給他錢,後來我就提出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1日17時2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Kylie.瑄」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 人受詐騙後於113年1月22日9時27、28分許匯款5萬、5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9時59分、10時許轉匯5萬 、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尹聖麟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 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9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69、75、79、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83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Kylie.瑄」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 訴人款項之取財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出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轉匯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參諸被告提出於臉書「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圈(徵、找工作夥 伴)」社團上看到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沈憶君」之人徵才貼 文內容略以:「誠徵一般會計/助理,全職,學歷不拘,『珍 采辰有限公司』寵物服裝及其飾品配件批發。地址:雲林縣○ ○市○○街00號。需求人數:1-2人。到職日:一週內《工作內 容》外出收發文件、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工作資訊》工作時間:08:30-17: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工作待遇:28500/月,全勤2500。 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要求條件》身份:不拘。工作 經驗:不拘。學歷:不拘。科系:不拘」,被告於113年1月 12日16時30分許向「沈憶君」詢問:「您好,請問一般會計 /助理還有職缺嗎?」,「沈憶君」回覆「您好,會計助理 目前有在徵人唷。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明天上班我 會幫你建立人事檔案然後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 聯絡」,被告表示「好的,這邊附上履歷給您」(偵卷第35 頁),接著「幸華L~KiKi」於113年1月15日即聯繫被告表示 「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簡歷,我是珍采辰有限公司的人事主 管李幸華」、「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 ,「幸華L~KiKi」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幸華L~KiKi」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書」及主管 「Kylie.瑄」之LINE給被告,並由被告回傳填寫完成之「僱 用契約書」給「幸華L~KiKi」,雙方討論請假、休假、勞健 保等僱用契約內容等情,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41頁),核與被告供述於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後 應徵工作,陸續就傳送履歷、僱用契約之簽署、填寫進行聯 絡等情大致相符,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並未經歷傳統直 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然上開被告與「沈憶君」、「幸華 L~KiKi」之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就職、工作内容有關 ,且「沈憶君」、「幸華L~KiKi」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 址,復要求被告提供履歷,又傳送僱用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簽 名,僱用契約其中簽約一方確係「珍采辰有限公司」(偵卷 第43頁),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邀請被告加入主 管的LINE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為工作內容之約定,則被告極有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誤認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一般會 計助理,自己是在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乙情,要難認與常情有 違。  ⒉復佐以被告與「Kylie.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 月16日16時21分許傳訊「您好,我是剛剛應徵上一般會計助 理的羅莉庭」,對方傳訊「妳好~人事部說你1.18號正式上 班是吧」、「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埸及協助 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 詢」,同年月18日「Kylie.瑄」要求「分公司準備買notebo 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被告則於同日14時42分傳送「筆電 資訊」檔案表示「請您看一下有哪裡需要改進跟加強再跟我 說」,同年月19日被告說「打卡上班」後,「Kylie.瑄」指 示「今天要外出喔〜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售價」、「 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 為Momo和PChome」,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傳訊「空氣清淨機 的考察資料這裡」並傳送「空氣清淨機資訊」檔案等情,有 對話紀錄、被告查詢整理筆電、空氣清淨機之報表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 請我去考察工作室需要的用品,1月18日請我去考察筆電, 我有傳我考察的紀錄,1月19日請我去考察空氣清淨機,我 有去嘉義新光三越考察等語(偵卷第105頁),並提出113年 1月19日去嘉義考察之車資證明佐證(偵卷第111頁),被告 就任後,有在LINE留言打卡上、下班,「Kylie.瑄」持續透 過LINE對被告要求及指導工作內容,被告則匯報工作進度及 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Kylie.瑄」,如非被告真的受騙誤認 自己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一職,應該不會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依 照指示製作檔案資料,甚至乘車至嘉義進行考察,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身係珍采辰公司之一般會計助理 ,與其聯繫之「Kylie.瑄」為珍采辰公司之主管,因此遵從 公司主管指派任務、完成工作,互動情形及工作過程並無異 狀。  ⒊關於「Kylie.瑄」使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去領 款面交,被告婉拒後,由被告將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Kylie.瑄」指定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主觀認知為何之 判斷:  ①參諸對話紀錄,113年1月21日14時許「Kylie.瑄」傳送公司 購買筆電之「珍采辰訂購合約書」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56 秒,17時2分許被告傳送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K ylie.瑄」,於翌(22)日8時28分傳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9時16分許「Kylie.瑄」就前揭合約書空白處要求被告填寫 「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6〜2.數量16,第二條1.總價415984〜 2.總價256000〜,第十條填千分之五及7日內,第八條空著由 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人填妳就可以,日期填今天」, 被告則傳送「單筆最高新臺幣5萬元,每日累計不可大於新 臺幣10萬元」,「Kylie.瑄」表示「好的」、「合約書空白 處手寫填下」、「要簽約我再提前跟你講」,2人於9時32分 語音通話,被告於9時36分許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 帳,目前還沒收到」,接著說「姊姊我打給您一下,家人想 要詢問事情」,經2次語音通話後,「Kylie.瑄」傳送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交代「轉好跟我講下」、「備註貨款」,被 告則傳送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備註貨款)等情,有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53、55頁)。  ②被告供稱:他說要辦薪轉,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他沒有說會把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1月21日對方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的契約書,問我有沒有印下來了。1月22日上班,對方叫我把這些數字寫到合約書上,然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對方有問我本案帳戶匯款的最高上限,我回答「單筆最高5萬元,每日最高10萬元」,我問他為何問這個,他說他問一下,後來通話他跟我說他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問他為什麼匯到我的戶頭,他就說要我去面交、簽約,我覺得非常奇怪,「我說家人想要詢問事情」是我男朋友代替我問說為什麼是會計助理做這個事情,我們就說我不願意去面交,對方就說把款項還回去給他,就給我彰化銀行帳戶,我沒想過轉出去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77至80頁)。  ③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有關被告告知「Kylie.瑄」多個帳戶資料之緣由,通常一般 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為薪資帳戶,1月21日被告傳送存 摺封面照片時,方上班4日,被告供稱係應對方要求提供多 個帳戶供對方選擇薪轉帳戶,此節尚與求職常情無違。  ⑵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給被告之合約書總價,本案詐欺集團原 欲利用被告面交高達60幾萬元之款項,但9時27、28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9時32分許被告與「Kylie.瑄」語音 通話後,9時36分許被告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帳」 ,可見被告甫發現遭公司人員要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及須由自 己提領面交,感到奇怪並希望對方不要再匯款到自己的帳戶 ,被告對於公司的行為略有懷疑,但被告之前已深信自己是 在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執行公司業務,因此雖有所懷疑,卻 仍處於誤信狀態。經家人與「Kylie.瑄」通話詢問,有意對 「Kylie.瑄」所言進行求證,惟「Kylie.瑄」為進一步取信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時,還要求備註「貨款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家人與「Kylie.瑄」通話後遭到說服 ,誤信只要把款項匯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就可以與 公司脫離關係,不必再受公司指派從事其懷疑的收受匯款業 務,因此才從事匯款動作之可能性,是被告供稱主觀上以為 是應「Kylie.瑄」要求把款項「還」給公司,並非全然不可 能。  ⑶被告於轉帳後,仍傳送「不好意思,討論過後覺得自己不適 任這份工作,決定今天提離職,請問後續流程如何安排呢」 ,「Kylie.瑄」為使被告卸下心防,不至懷疑其等為詐欺集 團成員回應「我問下人事」,被告後續仍詢問「請問人事有 回覆了嗎」、「請問我一樣要打卡下班嗎」,益見被告至此 時仍認為其係公司之助理,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  ⑷未必故意之主觀要素,除了「知」,也包含「欲」,也就是 犯罪之發生必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或者被告有容許、任由犯 罪發生的意思。從被告希望把錢匯回公司及馬上要脫離公司 ,不想再擔任會計助理執行公司業務的角度來看,被告就是 不想要做公司指派被告做的這些可疑的事而想脫離。若被告 有容任犯罪發生的心態,大可繼續依公司指派做事,有何脫 離之必要。從而,被告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歸還款項給公 司而轉匯款項,或有思慮不周,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尚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提供存摺封面給「Kylie.瑄」及將本案10 萬元款項轉出時,自身原有存款高達29萬餘元,衡諸常情, 被告若已預見自己的行為是在詐欺或洗錢,就會知悉在應徵 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Kyli e.瑄」等人知悉,並依「Kylie.瑄」之指示轉帳,將會使自 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此種情形,被告應當 不會提供自己正常使用且又有不少存款之帳戶或直接依對方 指示轉帳,以免自陷帳戶遭凍結之莫大風險中,造成本身財 產損害及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本案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餘額甚少帳戶之情形迥異,被告 是提供有高額存款的帳戶供「Kylie.瑄」匯款並將款項轉出 ,可見被告並沒有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 ,將來帳戶可能遭凍結,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預見應徵的工作是詐欺集團陷阱,無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又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前揭 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即「Kylie.瑄」指示配合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主觀上高度 可能誤以為自己是公司助理,公司所為係工作所需情形下, 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 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  ㈢據此,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Kylie.瑄」指 示轉帳之行為,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 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仍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並非洗錢之犯罪行為人 ,匯出後也無法掌控洗錢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金訴-51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詹 秀錦(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在本案審理時禁止王創永擔任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聲請救助律師,亦未經本案 承審法官准許。但抗告人在本案有經准許訴訟救助,本案承 審法官不准救助律師,違反救助法,且王創永是抗告人之手 足,而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是同姓氏,抗告人無法調查是 否具有宗親關係,且本案承審法官並未說明王創永不適任之 理由,但卻准許相對人的手足詹銀中可以擔任相對人的訴訟 代理人。抗告人小學沒有畢業,不懂法律,聽不懂本案承審 法官說什麼。本案承審法官故意刁難,而不讓王創永擔任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執意要抗告人上庭辯論,本案承審法官 顯然有偏頗,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案承審法官准予訴訟救助,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本案承審法官不准其救助律師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一情,有原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部分,係指限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者,始得為之(本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而本案並無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本案承審法官亦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得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通知1件可佐(原審卷第67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且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 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許可。足悉是否許 可及撤銷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審判長職權行 使之範疇。本案承審法官固然否准王創永在本案擔任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本案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6 7頁),惟屬其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同姓氏而有宗親關係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 主觀臆測感受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抗-73-202503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配偶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 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需 固定以避免滑下來。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眼睛可以自發 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 肌力減弱為2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 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 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 人餵食配方奶粉。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更衣、清 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 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失智症、末期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陳員在民國111年4月殘障鑑定為 重度,後續持續惡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分,屬於 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 月1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1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育有2名子女, 聲請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 與關係人同住,由關係人負責照顧,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及印章,以相對人存款支應所需生活費,聲請人則臺 灣、大陸兩地往返,處理相對人醫療及其他事務(見本院卷 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 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8頁)。相 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出具陳報狀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4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現負責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監宣-9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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