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 告 精銳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為精銳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
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被告就113年4月之服務費尚有44,000元未為給付等情,
有系爭維護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
常進行,且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外支
付防火管理人津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事項,且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誠信原則,
不得有不正行為或廢弛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
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見司促卷第7、8頁)
,足認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且不屬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系爭維護契
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著有規定,
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且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覆本院略以:「…管理維護公司有義務派遣具有有
效期內認可證的管理服務人提供服務。無或認可證過期的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依法不得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依約自應擔保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
人員於派駐期間具備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
資格甚明。
⒊惟原告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柚安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員認可證已過期而未換照,嗣於112年8月2日換發等
情,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至系爭社區
會勘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5月15日中
市都住寓字第1120015224號函、112年8月4日中市都住寓字
第1120029269號會勘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35至143、161至163、167頁),足見原告之履約資格
未能符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自已違反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
。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
服務既有上開未具通常交易之品質及與原約定給付內容不符
之瑕疵,難謂原告提出之此情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可歸責事由,而原告有上開
不完全給付情形時,縱認其立即更換不適任之派駐人員,惟
其原履行服務時間已過,要無從為補正,亦難以回復原狀填
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金錢損
害賠償。次查,關於被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所
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進行,付出相
當之時間及成本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派駐社區經理確有上開
違約情事,對系爭社區必生相當之負面影響程度,致被告須
另支出人力與時間成本去協調處理衍生問題並回應住戶處理
結果,足見被告辯稱因此受有相當損害,應屬有據。又此部
勞費支出雖非具體財產付出或減少,然非不得以金錢作評價
,核此類無形之勞費付出損害範圍本難事後以客觀金錢支付
作證明,堪認被告舉證證明損害應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
,被告縱未提出具體損害數額,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再參以
:「本業派任至合約服務地點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會
因合約價金、所在區位、服務資歷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小的差
異。謹提供:單一人全職正常休假的編制,月薪資約38,000
元至45,000元,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此有台中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0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原告於服
務期間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共計1,296,000元(每月108,000元
,期間1年),而其上開給付瑕疵情節對服務品質之影響,
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
外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2,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維護契約
及其附件,並未見兩造有何此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有
告知義務等節,已難採憑。至被告所稱其如於112年6月即知
悉系爭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不致支付該筆津貼等情,僅
屬被告單方之推論,要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以此2,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4,000元,被
告則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賠償21,000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是以經扣除被告行使之抵銷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服務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44,000-21,000=23,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4-中小-36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