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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禾庭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禾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曾峻毅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 再碰撞邱德瑋所駕駛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於偵訊時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4萬元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能履行賠償分毫,而未能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未婚,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陳禾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庭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益文一街132號前時,欲左 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含慢車)轉彎時,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曾峻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至,2車 發生擦撞,曾峻毅之機車再碰撞邱德瑋所駕駛使用、停放在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曾峻毅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峻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禾庭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峻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4

TCDM-113-交簡-99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煒倫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煒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煒倫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38分(起訴書誤載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廳內,因認王麒瑋糾 纏其女友即王麒瑋之前妻解于萱,遂要求王麒瑋離開,但為 王麒瑋所拒,姚煒倫本應注意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 外時,不得使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逕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致王 麒瑋於推擠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 及右膝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麒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姚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王麒瑋 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外,而與王麒瑋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王麒瑋的傷勢與我無關, 我沒有很用力,我沒有看到他的傷勢,我不認為王麒瑋的傷 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113偵51 357號卷第17至19頁)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偵 51357號卷第9頁)、王麒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1357號卷第21、23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51357號卷第33頁)、現場 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圖(113偵51357號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紀錄及上述監視器 影像檔案擷圖(本院卷第35至40、45至47頁)附卷足參,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結果(113年8月26日4時38分56秒至4時39分20秒),被告於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過程中,先雙手抓王麒瑋雙手上臂處將王麒瑋往大門方向推。4時39分7秒,王麒瑋雙腳跨開並掙脫被告雙手後,旋即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側,上身後傾、右腳抬起離開地面,呈現不自主地向後傾倒、踉蹌姿勢,被告再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將王麒瑋壓制在大門右側門扇處,王麒瑋伸右手抓住右側門扇門把。4時39分8秒,被告則身體重心放低、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從王麒瑋身體左後側雙手緊抱王麒瑋,要將王麒瑋拉離大門之右側門扇,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而呈現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1秒,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雙手環抱、緊扣王麒瑋上半身,被告旋即上身左傾、迅速地向左跨出一步,再以雙手由右往左大幅度、迅速地將王麒瑋往門外方向推送出去,王麒瑋仍以右手抓住右側門扇之門把,身體雖遭被告拉至大門之左側門扇開啟處往門外移,然隨即於4時39分12秒時,以右手將自己拉回門內,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呈現推擠、僵持狀態,又後退退至門內。4時39分14秒時,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手環抱緊扣在王麒瑋腋下處,被告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而將王麒瑋往門外拉去,王麒瑋仍以右手緊抓右側門扇門把,且手臂維持彎曲狀而使自己身體緊貼、抵在在右側門扇門把處,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而呈現拉扯、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6秒時,被告仍維持雙手緊扣環抱王麒瑋,先稍微右轉身,旋即迅速、大幅度地向左轉身、晃動身體而將王麒瑋拉離右側門扇並帶向門外,王麒瑋旋於4時39分17秒時鬆開右手,被告、王麒瑋均腳步不穩地踉蹌,隨被告使力方向,由大門左側跌跨移至門外。4時39分18秒時,2人身影重疊、腳步凌亂而呈現拉扯推擠狀態。4時39分22秒時,王麒瑋走向大廳,被告則先一步跨入大廳並以左手推向王麒瑋左肩處而將王麒瑋阻擋在門外,復以雙手推向王麒瑋胸前,王麒瑋隨即退後數步,其後被告與王麒瑋均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為驅離王麒瑋,因王麒瑋抗拒、掙脫、及以手抓住門扇門把不願離開,被告多次自王麒瑋身體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身體欲壓制王麒瑋、或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勢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緊扣王麒瑋上半身欲將王麒瑋拉離大門門扇、或以雙手緊抱王麒瑋身體,大幅轉動身體試圖將王麒瑋往大門外推送出去、或以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之方式欲將王麒瑋往門外拉,迄至王麒瑋鬆手,2人均腳步不穩、跌跨移出門外前,雙方肢體持續不斷發生拉扯、推擠之衝突,足見被告於此過程中確有施以相當強度之力道,被告辯稱其與王麒瑋推擠過程並未用力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節不符,無可採信。  2.王麒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我,一直推我直到撞倒社區大門,使我受傷等語(113偵51357號卷第17頁)。而王麒瑋案發後,旋於同日5時29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及右膝扭拉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王麒瑋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勢,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雙方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王麒瑋所受傷勢與本案之推擠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被告為將王麒瑋驅離,於將王麒瑋推擠過程中,致王麒瑋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王麒瑋之傷勢與其無關,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為驅離王麒瑋,以雙手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門外, 本應注意掌控使用之手段及力道,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力不當,因 此傷及王麒瑋,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王麒瑋所受前 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王麒瑋間之紛爭,將王麒瑋推離社區時,未能掌控施力之力 道,致王麒瑋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王麒瑋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王麒瑋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王麒瑋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 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王麒瑋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易-445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然並不影響前開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攤商,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㈠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 案);㈡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案),前揭 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崇愷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 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 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8 月13日17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3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CDM-113-簡-2404-2025031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 )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 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因竊盜案在監執行 中,尚有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尚未執行等情 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 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生本案受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 本院就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由檢察官擇一裁定執行即可, 被告尚不致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3-毒聲-218-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674ng/mL)、 嗎啡(檢出濃度值871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3 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593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 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 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何春福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3674ng/mL、嗎啡8712ng/mL、安非 他命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61593ng/mL,此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楊字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楊梅交流道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 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 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於113 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然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 K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呈陰 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並不實在。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77-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吳柏松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民國108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臨櫃提領 被上訴人之存款合計新臺幣17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而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導致○○○○○○,經訴外 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6月14日鑑定後,認定被上 訴人呈現重度○○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指示其提領或同意、授權其提 領系爭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不能證明其係為被上訴 人支出或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且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附 表二所示費用之債務,以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 存款之債務,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1-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 年9月25日上午8時1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警方 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113E059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  ㈢採尿同意書。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於113 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 被告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然觀扣押物品照片,該吸食器 扣案日期為113年10月1日,與被告本案經查獲日期有所不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行所用,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 食器具已丟棄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路上等情(見偵卷第29 頁),是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MLDM-114-苗簡-239-20250313-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 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 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 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96號判決意旨)。是依據上開說明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無論有無完成「附命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均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63至64、77頁) ,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55號,見毒 偵卷第40、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 等同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附公示 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3-毒聲-2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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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婷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婷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第95頁),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538,165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79、85、87、99頁) 。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明辰餐飲部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6, 000元,另兼差鋼琴家教每月約3,000元、領有租金補助4,00 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曾任職於 貓酒店咖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約35,500元,雖聲請人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 ),用以證明其罹患子宮肌瘤,經醫師建議手術,並須持續 回診等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經歷,聲請人應能從事 較為靜態性質或教育、音樂、餐飲內場等工作,或於下班、 休假等時間向職訓局參加在職訓練課程,增加一技之長,並 合併婦產科藥物為治療,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平,則計算 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以114年度法定最 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母親扶養費4,0 00元,總計:21,076元,並提出聲請人之母容錦桃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就醫資料、帳單、生活照等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5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 ,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7頁)相 差非鉅,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 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1,076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觀之,雖賸餘約7 ,514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1,538,165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 ,514元所計算,尚須約1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 8,165元÷7,514元÷12個月≒17.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另查聲請人名 下無保單、僅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兩台(見本院卷第219、22 0、224-22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消債更-12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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