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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呂漢文 被 告 潘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玉菁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柏鈞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同春二街口 處時,適與被告所騎乘之車992-JN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王玉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6,680元,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為車身後方、後保險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板金1萬4,9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1,75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西元20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2月,依前揭說明 應以8,127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57元(計算式 :14,930+8,127=23,05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駛不慎之過失,惟彭柏鈞亦有違規停 車或暫停而不當而肇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頁),當認彭 柏鈞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彭柏鈞負擔30%為 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 ,05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彭柏鈞就系爭事故 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1萬6,140元(23,057×70%=16,140,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40元及自113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0.369=8,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8,026=13,724 第2年折舊值    13,724×0.369=5,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4-5,064=8,660 第3年折舊值    8,660×0.369×(2/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533=8,127

2024-12-10

NTEV-113-埔小-164-202412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佳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305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 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 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 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0000-0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他-533-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非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李繼昌就其名下持分所有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惟聲請 人聽聞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間因遺產關係無法達成共識進 而訴訟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定後續租賃契約換約對象及租金 給付對象,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書正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然系爭事件為繼承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 ,與聲請人為確定換約及租金給付對象無涉,難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V-113-家聲-142-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遷離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 地編號1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 開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4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7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經拖車拖吊至 原告文雅服務廠,被告並簽署車輛停放承諾書,承諾在15日 內決定是否由原告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若不同意或逾期未 答覆,則應在30日內領回系爭車輛,逾期未領回時,同意依 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給付原告停車費。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拖至大雅鈑噴中心編號1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原告並於112年10月28日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進行維 修,被告表示待肇事責任確定後再決定,肇事責任確定後, 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再度詢問被告是否欲維修系爭車輛,被 告仍表示需再考慮,其後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無果,是原告於 113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領回系爭車輛, 惟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領回。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編號 1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VL自小客車車輛移除騰空,並將所 占用之前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44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 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車、存證信函、 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人,而被告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享有 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據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停放1日費用為720元,依 上開計費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7月23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共277日之不當得利199,440 元(計算式:720元277日=199,440元),暨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99,440 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 止,按日給付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3529-2024120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勁然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琳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小額訴訟 表格化訴狀雖有勾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漏未勾選利率,經確認後主張係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中清 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756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訴外人王淑琳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45,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服務廠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33、11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因突發性眼睛異常、視線模糊,不慎往 右偏移,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 51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之修理費為45,350元,其中工資12,442元、烤漆費用13,177 元、零件費用19,73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2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13頁),直至113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73元(計算式:19,731× 1/10=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7,592元(計 算式:1,973+12,442+13,177=27,59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92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1033-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鹿谷鄉縣151線4.1公里處附近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王隆利駕駛之系 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38,211元(包含工資費 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元、零件費用69,96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 元、零件費用24,4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 中廠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11元, 其中零件費用69,96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 用44,279元、零件費用24,42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 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2,680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4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演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 00號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温政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8元(內含 鈑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 車輛於事發時係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内側車道往中投西 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車 輛右側之中間快車道。詎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意欲變換 車道卻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坦承自己行駛中「左偏」,始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是警方據前開事實繪製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確認被告 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則無 肇事因素。  2.又警方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所製作之書面紀錄報告均屬公文書 之一種,自具備相當之證據能力。承上所述,被告上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有 過失,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倘被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不得僅以年事高 記不清楚事發狀況、學歷如何等,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  3.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 撞擊,則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與常理相符,且兩車發生碰撞之 作用力,應係一定面積受損而非一個點或局部受損,原告所 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皆屬右侧及右後側部位之修復,此亦有 修車廠所拍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可佐。原告審酌理賠,皆 有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逐項審核合理修車費用,並 覆勘查證後,始依約賠付,乃依據修車廠技師之專業技術所 為判斷。且被告職業非修車技師,每件車禍狀況不同,車體 損傷情形自無法完全相同,被告所為抗辯,皆屬個人臆測之 詞,被告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並無義務需事先告知 被告或俟其同意,始能進行系爭車輛修復作業、理賠,亦無 需就修復過程逐項向被告解說,被告認逕為修復已侵害其權 益,實屬有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年事已高,已經記不清車禍當時詳細情況,依原告起 訴狀相關資料,仍然無法判斷肇事責任判斷是否合理,另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已移動」,原告應提供 足以判斷被告肇責相關影片、照片與資料,作為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之依據。又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與實際損壞之對 價關係並不明確,應提出車損所有細項費用與車禍當下照片 之關聯。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完成日期為111年1 0月26日,而系爭車輛修理時間為111年9月29日,原告顯在 肇事責任未明之際即進行修車,估價不合理,其價格落差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仍應提出其它相關佐證證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廠受損前維修照片,明顯可看出係非常輕微 之擦傷,細看僅係髒汙未損及底漆,原告得依汽車美容廠處 理刮傷價格進行處理,依坊間卡式專業汽車美容國際集團服 務價目表,其擦痕處理費用每片為300元,右後車門、右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擦痕,三片價格共計為900元始為合理。 縱認被告應賠償亦需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 月,距車禍發生時之111年9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計算折 舊後金額為8,7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和泰產物保險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雖對上開調查卷宗資 料有所爭執,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調查卷宗均係警局人員職 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依兩造車禍當時所為陳述之專業判斷 ,且執行職務之員警又係公務員,與兩造間無親屬利害關係 ,難認有偏頗之虞,亦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填製 作公文書。另參以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自陳係自己駕車沿中間快車道往左偏與2車(即系爭車輛)碰 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訴外人温政文於「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自己駕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遭右側之車 (即肇事車輛)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卷內上述 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後,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温政文後,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温政文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608元(內含鈑 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並無更換零 件費用,自無依上述意旨須扣除折舊之金額,被告抗辯應扣 除折舊部分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08元(計算式:1,422+11,186=1 2,60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 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8元及自113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2713-2024112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曉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及未注 意後方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香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941元、烤漆費用1萬3, 177元及零件費用1萬0,9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7 00元),共計2萬9,0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1,8 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及潭子服務廠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5及21 至3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30 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2253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5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 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39-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王之諍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玟旭所有、訴外人周泊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3元 ,其中工資9,883元、零件17,12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 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出具之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至112年1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7, 120元折舊後為13,43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9,883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318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3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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