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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 7樓之1之住處內,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且綁定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供往來,並陸續儲值至指定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 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藉該遊戲勝負 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 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該網站創 設莊家及閒家,黃翊綸等參與線上賭博之會員可任意押注莊 家或閒家,選定後分別發給撲克牌2張予莊家與閒家,以牌 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將 牌面點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押中贏家者即可贏得 所押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未押中者則押注之點數全歸網 站系統取得,會員如有獲利即可在該網站提領而匯至綁定之 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查 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後循線追查,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企帳戶提供者陳奕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其他賭客楊淑蘭、劉義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告儲值兌換點數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㈤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緩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臺企帳戶提供者陳奕圻)。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百家樂」 ,自遊戲勝負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 贏得之點數結算提領現金,乃係以遊戲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止,固曾陸續 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 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猶不知戒慎 行事,且其尚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在上開網站投注賭博已輸新臺 幣15至2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5頁正面、第50頁反面),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TNDM-113-簡-3317-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棕仁 許宏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棕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棕仁(原名:鄭維儒)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 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 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鄭棕仁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 並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後,再由鄭棕仁在其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老虎 機賭博遊戲,由鄭棕仁押注選項與點數,再依開牌結果認定 輸贏,如賭贏,鄭棕仁即可獲取押注點數10倍至30倍之賭金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經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供賭客匯兌賭金之陳奕圻(另案 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棕仁。  ㈡許宏偉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 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 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許 宏偉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 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 後,再由許宏偉在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 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今彩539賭博遊戲而賭玩「二星」 、「三星」及「四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約60餘倍、10 0倍、1千餘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供賭客匯兌賭 金之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棕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棕仁、許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2、35 -39、123-125頁)。  ㈡證人陳奕圻、邱玟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61、63-68頁 )。  ㈢「九州娛樂城」網頁與收款帳號資訊公告截圖、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33、47-49、69、7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鄭棕仁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許宏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 ,分別先後以電子設備之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簽賭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鄭 棕仁前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許宏偉則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2人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 暨被告鄭棕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宏偉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9

CHDM-113-簡-192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 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 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 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 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 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 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 「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 ,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 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 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 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 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 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 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 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 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 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 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 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 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 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 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 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 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 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 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 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 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 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 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 」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 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 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 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 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 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 、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 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 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 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 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 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 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 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 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 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 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 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 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 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 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 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 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 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 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 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 ,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 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 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 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 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 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 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 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 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 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 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 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 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 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 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 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 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 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05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 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案件之被害人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 蔡韋盈、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 唐為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勝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先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1 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其配偶顏芷甯(檢察官誤將其不起訴處分)、蔡汶峰基於 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偕同 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偕同顏 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辦 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第 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顏芷甯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當面交付蔡汶峰(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勝先因此 獲得蔡汶峰轉交之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報酬。嗣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顏芷甯之提款卡提領或以 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聖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被害人耿春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988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匯款憑證、匯款交易紀錄、存摺 內頁,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網 路銀行匯款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勝先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最後訊問階段對於上 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耿春 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顏芷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 、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 112年 度偵字第9177號、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88 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 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單據、匯款憑證 、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雖於本院 113年3月28日審理、113年8月16日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蔡汶峰以自己本身是警示帳戶,他要玩九州娛樂城現金 流遊戲而向伊借伊老婆帳戶,伊有拿到7萬元,他說是他贏 的,伊認為蔡汶峰是朋友,伊怎會知道他會拿伊老婆帳戶去 做這些事情,伊問過他為何他帳戶變警示帳戶,他說他的帳 戶被騙,被拿去當人頭帳戶而變成警示帳戶,還未解開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蔡汶峰已向其說明蔡汶峰之帳戶為警示帳戶 ,則被告自已明知蔡汶峰之帳戶前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成 為警示帳戶,事實上帳戶亦僅有因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一端 而可列為警示帳戶,遑論被告其前亦曾因一次提供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以其犯幫 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於此仍將其妻顏 芷甯之帳戶出借蔡汶峰,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辯稱其就是相信朋友云云,然其已知蔡汶峰之帳戶 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即便再熟稔之親友亦已無可信,更況 被告於本院自承事實上其與蔡汶峰相識僅幾個月,亦僅知蔡 汶峰在工地做工,是其辯稱其就是容易相信朋友云云,無非 強辯之詞。又查,顏芷甯先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批發衣服的客戶」欺騙行員而成功 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後述),而被告向本院供承上開不實之理 由係其向銀行行員說的,可見被告及顏芷甯以欺罔之方式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居心不良,被告雖又辯稱蔡汶峰事先 已告訴伊要怎麼說,不然銀行會不給顏芷甯約定云云,然此 僅被告空言,且即使所辯屬實,既然蔡汶峰已明示要求被告 欺罔銀行行員,則被告更已明悉蔡汶峰之動機不良,尤接受 蔡汶峰之指示而唆使其妻顏芷甯以上開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 員,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三人明顯已居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共犯。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 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滿37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項前科累累,社會經驗極為豐富 、社會化極深,殊勝於一般常人,遑論其前早有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罪之特殊經歷,更具特殊之警覺心,其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妻顏芷甯帳戶之網銀帳密等物予他人 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 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 密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且其之故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被告上開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以其最後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幫助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 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2-24所示之被害人 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蔡韋盈、 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唐為 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亦係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聖評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㈨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其於本院通緝到案 自陳有獲得7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其歷經 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 ,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前歷偵 查、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坦承犯行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本件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其本次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終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899,300元之鉅, 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可譴責性甚高,不應 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其因本件行為有拿到70, 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此與另案被告蔡 汶峰所供相符,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7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 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 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聖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Agood-coin」交易平台網站之連結,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轉出2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13時6分許,轉出410,0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日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轉出462,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轉出405,000元 3 陳純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出75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4 蔡韋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llscoin交易所」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轉出31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5 陳清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6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轉出4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轉出35,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16時9分許,提領150,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轉出75,000元 ①同編號1之① ②同編號1之② ③無 ④同編號1之② 6 林慧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51分許,30,000元 7 樊蘭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8 李惠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OPAY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8分許,600,000元 同編號3 9 廖珮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出40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0 姜廷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11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轉出36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50,000元 11 張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lls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4 12 唐為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3 13 林榮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第2列 14 林鳳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轉出26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5 黃思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29,3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6 郭家佑(提告)張文毓(提告) (實際郭家佑受騙,其配偶張文毓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轉出23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7 黃畋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9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轉出20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100,000元 18 黃慧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19分許,3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30,000元 同編號3 19 耿春松 (實際耿春松受騙,其女耿珮甄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18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8日15時2分許,轉出1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20 王文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轉出661,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1 江鴻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許,轉出3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40,000元 同編號2第2列 111年4月29日10時43分許,30,000元 22 劉鎮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4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0分許,轉出21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10,000元 23 陳宗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出39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6分許,49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轉出490,000元 24 簡務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至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3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2 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20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轉出20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024-10-08

TYDM-112-審金訴-17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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