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事實審判決日期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賴志明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 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94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皇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皇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 ,均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0年5月5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圖一己私利,於109年4 月間有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對多數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後,竟再次出於獲利動機,進一步於同年11月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鯉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密集期 間內,職司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等分工角色,以此方式與多 數人共同利用細緻分工方式、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從 事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所為 正犯行為與幫助犯行為間,犯罪手段、行為可非難性及主觀 惡性等亦有差異。兼衡受刑人於加入「鯉魚」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期間,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因分別 偵查、起訴致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之情,暨受刑人之 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 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至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未經檢察官提出聲 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聲-343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樂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樂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更正為「113年9月26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王樂清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 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 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98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川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11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 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 28日,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 11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 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總 和〈6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至7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3月、6月、3月、1年2月、1年4月,共 加計總和為5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11至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27」,並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國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TYDM-114-聲-2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仲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仲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112/03/17」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7日」),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可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 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我要就我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 金的案件定執行刑,請求法院定輕一點的執行刑」之情(見 本院卷第10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型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 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5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冬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 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 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 附表編號1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編號 6至10所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為「113年2月29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時間,顯係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案件 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後,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附表編 號1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2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隆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 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丁隆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 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17」外 ,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2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368字第44204號函及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36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手法相類,並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犯罪時間則集中 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5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 刑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55日(拘役 30日+25日=5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張志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MLDM-113-聲-98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文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3 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發文(發文字號為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 1139038489號),漏未審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損及受刑人法定合法程序,致使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附 表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及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88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附表即為附表二)所 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先後遭受檢察 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認為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實乃不利受刑人之 權益,且已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新實務見解之精神及意旨, 新竹地檢署之函示更為離奇,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 執畢之3月有期徒刑抽離,使A裁定編號2之3年8月與B裁定所 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刑度上限為10年10月,下限為3年8月, 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共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最少相差2 月,最多相差7年2月,新竹地檢署以「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 何,是否真對台端有利,尚難預料,台端所請無據」,為理 由駁回受刑人所請,實屬無理,按一般實務法律見解,綜合 考量本件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及有無過 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縱不可能科以下限刑度3年8月,然按常理推斷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定然會使受刑人更得利(與原本以接續 執行方式執行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俾符法律之恤刑政策 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倘若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及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執畢3月有期徒刑抽離 ,使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與B裁定編號1至6各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並重定應執行刑,望綜合判斷後給予受刑人最 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以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 復「於法無據,礙難照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 觀之,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 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 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 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 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 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 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 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 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即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0年10 月6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所 示2罪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所示6 罪亦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均確定在案,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乙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之一 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 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割 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剔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張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6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 刑,忽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存在,與法未合,已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於 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8/10/30晚間9時許 107年2、3月間某日至108 年11月20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 3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 129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 判決日期 109/03/10 110/0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07 110/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2555號(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992號(111年執緝字第 66號),徒刑刑期自 111.1.26至114.9.25;罰 金易勞自114.9.26至 115.2.22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4日 17時許 109年3月14日 22時30分許 109年4月15日 1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7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8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3日 10時15分許 109年4月29日 21時20分許 110年1月中旬某日至110年2月23日16時4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30號

2024-12-30

SCDM-113-聲-102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所示判決日期,誤載「113/02/01」,爰更正該欄 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09年5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卷〈下稱聲字卷 〉第1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24罪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仿,且部分犯罪更係於相近之時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所侵害法益亦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分別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 號6所示2罪則各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較為近似,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則並非 雷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6月以 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3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