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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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鈺苓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 調下,雙方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6 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在給付2期後即 未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13日當日和解時,兩造就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後被告促請原 告申請保險給付或提供資料由被告代辦,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導致賠償金額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仍無法確定。而就強制險 部分,兩造在檢察官面前有口頭約定歸被告請求,原告也答 應強制險部分可以扣除,故才未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3年5月13日於金門地檢署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處被告拘役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13年5月13日 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分6期給付,被告已經履行2期 (即100,000元)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與內容為履行,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確實有口頭約定賠償金額應包含 強制險之情形,惟此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 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尚可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代為 填補原告損失後,被告再就剩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此部 分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剩餘之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 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10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淯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淯祥(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之3罪,編號1是過失傷害之交通案件,並非故 意犯罪;編號2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並未造成他人傷害 ;編號3則是網路申辦貸款,導致帳戶被警示,並非故意提 供帳戶,又抗告人無前任何犯罪紀錄,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 ,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聲請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裁定說明抗告人犯各 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洗錢防制 法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 ,犯罪手段亦屬有別,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 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 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 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

2025-03-04

KSHM-114-抗-8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品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品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品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拘 役85日,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罪刑之總和拘役105日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都 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所犯罪名雖然相同,但是侵害不同人 的身體法益,犯罪時間也有明顯區隔,彼此之間的非難重複 性並不高,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是恐嚇案件,與其他兩 罪之間的犯罪時間相隔較遠,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所犯罪 名也完全不同,非難重複性更低。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 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 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4-聲-41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道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道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道賢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 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0-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華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 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1、2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惟法益種類 同屬健康法益,暨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 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黃國華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CHDM-114-聲-83-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泊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6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 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 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 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 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本件定應執行刑度應可於1年10月 以內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而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 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 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 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80、98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29、163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5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5日(1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1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7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3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2025-03-03

CHDM-114-聲-127-202503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眇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正眇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3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228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03

CHDM-114-聲保-47-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 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 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使告訴人張庭源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 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大武路3段由南往北 內側車道,適張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不 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張庭源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創傷 所致部分缺牙(上排臼齒)、頸部挫傷、雙側手臂挫傷擦傷、 左小腿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傷等傷害。劉家宏於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交簡-388-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通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熒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與光復 東無號誌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 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祖 伃,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首富 受有左胸壁、左髖部鈍挫傷、右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葉祖伃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拉傷、 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首 富、葉祖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交易-6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復 興路9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陳 佩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右偏行駛,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佩蘭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左 踝擦挫傷、左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佩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 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7

TNDM-114-交簡-3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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