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原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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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許恩誌〈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8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4

TPEV-114-北小-753-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邵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 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1

TPEV-113-北簡-12529-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被 告 高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 臺中市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 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 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 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1

TPEV-114-北簡-384-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胡一帆 被 告 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刊登之聲明 已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應刊登更正 啟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於官方社群媒體刊登更正啟事, 內容由原告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原則,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 轄之法律關係,堪認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1

TPDV-114-訴-121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 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 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大里區,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 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515-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柯○○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 、甲○○明知其各自均有婚姻,竟自民國113年9月起交往、互 傳曖昧訊息通話,同遊同宿、牽手、親吻、擁抱,甚至發生 性關係。被告乙○○、甲○○於113年12月7日至8日共同前往臺 南市柳營區露營區露營,佐以被告乙○○、甲○○曖昧對話,足 證被告乙○○、甲○○露營住宿當晚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甲○○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分際,共同故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圓滿幸福之侵權行 為,被告乙○○、甲○○所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甲○○之 住所地分別設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謄本 可稽(卷第17、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高雄地院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卷第189-225頁),可見侵 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南市,臺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亦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㈡據此,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考 量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其生活範圍亦在該地 ,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8

CYDV-114-訴-15-202502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敬麗瓊 被 告 蔡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0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參 諸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拆除清運之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 ,亦不在本院轄區。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 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8

SJEV-114-重小-22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張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僑務委員會員工,於原告 駐聖保羅辦事處之聖保羅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服務期間,遭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以主管身分權勢性騷擾 ,致原告身心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語。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巴西,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所 在地設在新北市鶯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至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號15樓僑商處,為 被告之工作地,並非其住居所地,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因侵權行為地在國 外,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 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4-訴-875-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以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賴韋滔 蔡○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丙○○、蔡○佑(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未成年)、蔡○如賠償因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丙○○之住居所地在新 北市雙溪區、瑞芳區,蔡○佑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蔡○如之住 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書狀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丙○○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訴人,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又查,被告中之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甲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則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 「車手」,渠等提領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八里區,均由 桃園檢警偵辦刑事犯罪,乙○○、甲○○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 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應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 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779、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7554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同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渠等行為地之一,明顯係 在桃園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本件不僅蔡○佑、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對上開二人而言,不僅符合民事訴訟 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更可節省往返調閱被告刑事、偵查 卷宗所生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要屬明確。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50-2025021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呂坤豊 被 告 劉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劉家修」為被告,此見民 事起訴狀即明,原告並稱「劉家修」乃彰濱工業區高僑自動 化倉庫工程部經理,經本院查證,「劉家修」應為「劉嘉修 」之誤,原告對此表示「劉家修」為誤載,其要告的對象就 是「劉嘉修」,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即 以「劉嘉修」為被告。又原告係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4

PDEV-113-斗簡-4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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