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相對人乙○○、甲○○、
戊○○、丁○○之母親。聲請人年邁且無財產,現坐輪椅,不能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乙○○等四人具扶養能力
。兩造前於111年12月8日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
號調解成立筆錄,約定相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近年來,物價飛漲,日常生活費用大幅增加,前揭調解成立
筆錄的約定費用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有必要增聘外籍看護照
顧,且每隔兩週須至台大醫院更換導尿管,聲請人領取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每月僅幾千元。為此請求就
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提高為2萬元(嗣於
本案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提高至18,000元)。
相對人乙○○等四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等
四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8,000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部分:
乙○○高中肄業,現年66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但失聯,目
前在工地工作月入3萬多元,租屋居住,每月負擔租金1萬元
,沒有能力再增加給付聲請人的扶養費。
乙○○先前犯刑事案件,於109年8月始出監時,聲請人當時將
100萬元交給相對人甲○○,甲○○再把該100萬元轉帳至聲請人
之郵局帳戶,聲請人當時有一包金子隨身攜帶。
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以前,一直與相對人丁○○同住,彼母
子同住長達20年,當時聲請人能自由走動,有時會去相對人
甲○○家裡住幾週。聲請人的錢遭相對人丁○○用完後,相對人
乙○○、甲○○、戊○○三人欲接走聲請人,考量戊○○住4樓且無
電梯、甲○○住1樓、彼等生活狀況,遂先將聲請人帶到戊○○
家裡,後來甲○○要接走聲請人時,戊○○不開門且不讓聲請人
離開,因此,聲請人與戊○○同住迄今,戊○○在同住照顧期間
提領聲請人的金融帳戶存款,每次提領30多萬元或50多萬元
。
兩造簽訂前揭法院調解筆錄後,約定相對人四人須按月匯款
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但是,戊○○僅付過一次1萬元且係由
乙○○幫忙代墊。
聲請人領取老農年金每月1萬元,加上相對人四人每月共給
付4萬元(計算式:1萬元×4人=4萬元),每月得使用5萬元(計
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應足以維持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初期與相對人丁○○同住,期間因生
病而曾與甲○○同住7個月。甲○○現年62歲,以前隨父親從事
土木工作曾脊椎受傷,故無法繼續工作,目前住在兒子所有
之房子,兒子每月給付甲○○及其妻每月共二萬元生活費,甲
○○自其中抽取一萬元履行前揭法院調解筆錄而給付聲請人等
語。
㈢、相對人戊○○部分:
戊○○現年60歲,原在蘆洲區經營刨冰店,後來為了照顧聲請
人而將冰店轉交他人經營。目前住屋是父親生前付頭期款購
買,父親過世後,其他手足同意過戶給戊○○,由戊○○繼續繳
納房貸。
相對人戊○○與聲請人同住已約3年,聲請人之存摺印章係於1
13年9月23日交給相對人戊○○保管領取支付,另外聲請人自
醫院出院後有給付35萬元給相對人戊○○。
最近為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看護工薪資、就業基金、仲介
服務費、健保費每月開銷共27,000元,加計提供食宿給外籍
看護工,合計每月花費成本約34,000元。聲請人每月必須至
臺大醫院就診2趟更換尿袋,假日須出門去公園,坐輪椅而
無法正常上下樓梯(住家無電梯),上下樓須使用機器人服
務,每次使用費用410元。
聲請人每月領取農民保險金7,000多元,依規定不能再領老
農津貼,並無其他補助款。相對人戊○○有依前揭法院調解筆
錄給付每月1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但因無法按時去辦
理匯款,有時1次付三期款項共3萬元。相對人戊○○同意聲請
人的本案請求而每月再多付8,000元等語。
㈣、相對人丁○○部分(未到庭而書面答辯):
聲請人早期與相對人丁○○同住,嗣改與相對人戊○○同住迄今
。相對人戊○○於同住照顧期間,擅自挪用聲請人的存款,致
聲請人存款所剩無幾,戊○○慫恿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增加扶
養費,其他相對人調查聲請人存款後始悉戊○○擅自挪用情形
。
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名下擁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二筆土地,名下存款及現金從111年11月2
日起至113年6月止合計結餘款項3,198,906元,未扣除上開
期間之正常生活支出,相對人四人依前揭法院調解筆錄每月
各給聲請人1萬元,加上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
相對人丁○○目前生病在家休養,原本生意已歇業,且有兩名
學齡的子女須扶養,自己已不能維持生活,無多餘能力增加
給付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
職業而有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
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
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與相對人之父親
胡欲智結婚後,育有四名兒子即相對人乙○○、甲○○、戊○○、
丁○○,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第35頁、第329頁)。準此,聲請人
丙○○○倘有受扶養需要,相對人乙○○、甲○○、戊○○、丁○○,
身為子女,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
務。
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需要;亦即,本件聲請人丙○○○是否有受扶養之
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
㈡、聲請人丙○○○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前於111年12月8日
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錄,約定相
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惟因物價飛
漲,原調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入不敷出,聲請人須增聘外籍
看護工,請求相對人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應提高為18,0
00元等情。相對人乙○○、甲○○、戊○○、丁○○則以前詞置辯。
相對人丁○○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
郵局存摺照片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戶口名簿、股利憑單、試算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29至
第331頁、第355頁、第397至第431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之所
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598,840元,
此有聲請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43至第53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
聲請人丙○○○領取社會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並未領取新
北市相關社會救助,亦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處遇案件,
於84年5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1,612元;自88年11
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最近5年之申領資料查詢表顯
示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取7,256元;自1
09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取7,550元;自113年1月起
每月領取8,11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助字第1131621250號函、113年11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2939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
第11360322680號函暨所附老農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1至第323頁、第383頁)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丙○○○之
郵局帳戶自111年起至今之交易明細,查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於113年10月14日結存金額為72,251元,惟於111年11 月2
日遭提領200萬元,於112年4月19日遭提領47萬元,於112年
6月13日遭提領95000元,於113年3月18日遭提領18萬元,於
113年6月18日遭提領9萬元,於113年9月10日遭提領83000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儲字第1130071
06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85至第
391頁)可憑。
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乙○○等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兩造於11
1年12月8日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
錄,約定相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此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可稽。
㈢、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應提
高為18,000元,亦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72,000元(計算式:1
8,000元×4人=72,000元)。
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
前揭聲請人丙○○○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之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598,
840元,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曾遭不詳人提領二百餘萬元,目
前結存金額剩餘72,251元,聲請人持續每月領取老農津貼每
月8,110元,相對人乙○○等四人依前揭法院調解筆錄每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合計4萬元);以此情形,聲請人
丙○○○之經濟能力,除了名下有二筆土地,每月固定收入有4
8,110元(計算式:扶養費1萬元×4人+老農津貼8,110元=48,1
10元),顯逾安養中心之通常入住費用,亦遠超過外籍看護
工成本每月34,000元,故難認聲請人丙○○○的經濟狀況有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丙○○○並無不
能生活而得請求相對人再增加給付費用的權利,故認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權利
的法定要件,其請求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增加給付扶養費
,提高為每月各給付18,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
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3-家親聲-73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