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賴政佑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主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
庭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954元,但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0月起之管理費未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47,6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內之住戶,
故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雖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繳納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規
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見本院卷第91頁
)、系爭規約第37條記載:「管理費收費明細如下 維也納
區(即禾豐2路2巷2、6、8、10、12、14、16、18號…)每戶
每月繳交3100元。香檳區(即禾豐2路20、22、24、26、28
、30…)每戶每月繳交3450元。萊茵區(即禾豐6路2巷2、6
、8、10、12、14、16、18、20、22、24、26號及各號2樓…
)每戶每月繳交3340元。凡爾賽區(即禾豐6路6、8、10、1
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號
及各號2樓)每戶每月繳交3210元。日內瓦區(即禾豐2路1
、5號及禾豐6路17巷1號及禾豐6路21、23號)每戶每月依房
屋坪數計算,每坪繳交50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所列系爭社區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5區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之住戶,故
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36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