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被上訴人 李文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168號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
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042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19至29頁)。故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1月至今住居地為新北
市○○區○○街000○0號3樓,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未送
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到庭遭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權利受損
。原審未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情形,逕為一造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暨地下3層編號第39號之平面
式停車位,承租期間上訴人均按期繳房租,仍屢遭被上訴人
於出入門首貼紙條催繳房租,上訴人與家人不堪其擾,因而
與被上訴人合意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即租約於112年11月7
日終止。上訴人因於112年11月8日清空系爭房屋搬家時體傷
,因而未能配合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辦理點交,上訴人為免
日後發生爭議已於112年11月8日將社區感應器及遙控器請社
區管理中心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完成系爭房屋退租程序。因
上訴人已搬遷無故意不遷讓系爭房屋情事亦未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97,742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8日清空,遲至於113年3月16日視為點交,又自行更
換門鎖5,500元,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比例原則,不應由上訴
人負擔相關費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9年間購入,於109
年間委託信義房屋授予被上訴人,並於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回
租,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房屋13年,浴室內之洗手台及暖風
機已逾使用年限如有故障或損壞亦屬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
非遭人為破壞,修繕費用49,8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7,742元,更換門鎖5,50
0元、修繕費用49,800元,共計153,042元,不應由上訴人支
付,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54,0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
驗法則(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比例原則,且因原審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而未使其參與言詞
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
,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
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定駁回
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經查:原審因上訴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即新北○○○○○○○○○),經郵務機關以「當事人
現住所不明」為由予以退回,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斯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
年6月3日為公示送達,有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
公示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
至73頁),是上訴人既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審
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後並據以當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
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
上訴人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上訴人
嗣後再以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而為指摘,於法無據,並不足
採。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正當事由
,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
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主張原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違法
,即無可採。
㈡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
斷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
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
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
性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
結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
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經
查:原審本於職權斟酌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112年10
月22日Line紀錄、112年11月1日Line紀錄、112年11月8日Li
ne紀錄、112年11月30日Line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開鎖
換鎖收據、洗手台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現有證據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確信上訴人於
11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暨地下第三層編號第3
9號之平面式停車位,租期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
止,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則按租賃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元,112年10月22日雙方
原約定提前於112年11月7日終止租約,112年11月1日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11月7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房屋,然上訴人雖
告知希望改約次日即11月8日,詎於11月8日上訴人並未出現
也聯繫不上,被上訴人於同日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仍按原租
約約定至112年12月7日租期屆滿後即不續租,嗣後再於112
年11月15日、20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給付11月租金,惟未獲置
理。11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112年12月8日上
午10時點交房屋,屆時上訴人未出現,被上訴人於同日約下
午6時接獲大樓管理室通知,上訴人將電梯感應磁釦、車道
遙控器放置櫃台後逕自離去,惟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上
訴人花費5,500元請鎖匠開門並更換新鎖。於進入屋內後發
現浴室內之洗手台、浴室暖風機等已遭破壞,修繕費用計49
,8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即112年12月7日終止前
,被告尚有11月份租金3萬元未給付,而於租期屆滿後(即1
12年12月8日)至113年3月16日上訴人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前,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相當於2個月又8/31
日之租金共67,742元(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8/
31日),以押租金54,000元抵充上訴人租金債務3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42元、更換門鎖5,500元及修繕費
用49,800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99,042元及自11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
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或有合違反
比例原則,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果亦無不當,即
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又所謂比例原則,雖
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
要性及衡量性原則。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
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
按目的加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
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惟本件所涉純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當無所謂比
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比例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
難採憑。
㈢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
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同論。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上訴人在第二審
方提出系爭房屋內浴室內之洗手台及暖風機已逾使用年限,
如有故障或損壞,亦屬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非遭人為破壞
云云,核屬上訴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
擊方法,則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原
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小上-269-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