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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育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 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投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已為第3 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經 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   被   告 黃育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於同日20時許,復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母親住 處取物,隨即返家。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附近時,不慎撞及林建賢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黃育晟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對黃育晟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錄影檔案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23-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楨 顧佳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顧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楨、顧佳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素楨、顧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李素楨、顧佳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素楨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被告李素楨、顧佳穎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素楨已賠償被告顧佳穎部分損害,然未 達被告顧佳穎請求之賠償金額,雙方調解迄今仍未成立,及 被告李素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顧佳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復健師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李素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佳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停下確認 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生路,適有顧佳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有明顯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李素楨、顧佳穎均人車倒地,致顧佳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又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李素楨受有左側踝部扭傷之傷害 。李素楨、顧佳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楨、顧佳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素楨(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 ⑵告訴人李素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顧佳穎(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之情事。 ⑵告訴人顧佳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李素楨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顧佳穎未依規定減速,均為肇事原因。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49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唐華伶 訴訟代理人 唐巧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1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建興變更為陳祥 麟、復由陳祥麟變更為甲○○,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按(見卷 二第485-500頁、卷三第349-351頁),先後經陳祥麟、甲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23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 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萬3000元。」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7元。」之 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 巷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接駕駛A車駛進上開不知名巷道,適原告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玉 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 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因系爭車禍導致 罹有憂鬱、失眠、焦慮之症狀,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 6177元、看護費用損害16萬6800元、醫療用品1萬7862元、 就醫交通費10萬1610元、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後續治療 費用4萬588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及自 112年4月4日起30日減少工作收入共159萬8937元、自111年1 2月9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0萬9210元、勞保老年年 金損失96萬7502元等損害,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經按原告與黃偉成間過失比例30%、 70%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 萬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 慰問金1萬6000元後,黃偉成尚應賠償原告472萬3037元(逾 上開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B機車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 7元。 參、被告抗辯:   原告所罹憂鬱、失眠、焦慮等徵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就診計程車資、工作損失 或慰撫金。而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診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 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無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其因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住院而 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 ,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住院而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6萬0803 元,在長庚診所支出之自付費用1000元、1萬4000元均非必 要費用,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僅得請求 於111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次原告應舉證證明 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且原告 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亦不得按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再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傷勢至佑 民醫院門診之就診計程車資,其餘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其餘之就診計程車資。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90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為10%,均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 B機車修理費用,且B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復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A 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 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時 ,適原告騎乘所有之B機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B機車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 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 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合計54萬1986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2萬16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如須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 2月15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卷一第25-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偉成 為被告機關之偵查佐,於執行職務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勢,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被告機關之偵查佐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佑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治療,支出附表編號1 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5萬04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中之病房自付 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為爭執。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 其所支出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係因入住雙人病房 所支出之費用,有佑民醫院111年11月4日(111)佑院 務病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237-239頁)。被告雖以原告可入住健保 病房,辯稱此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全民健康保險 係屬社會保險,該制度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非 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原告術後入住之病房為健保 病房或雙人病房,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必然之關聯,惟 是否入住健保病房,除取決於就診之醫療院所當時是否 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外,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右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 甚重,術後需較安靜場所療養,而原告所入住者為雙人 病房,並非單人病房或頭等、特等病房,並無刻意為不 相當支出之情事,該住院費用自屬必要費用。⑵關於材 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可使用健保給 付之材料,無額外付費使用更高品質材料之必要等語為 辯。惟健保制度之目的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已 如前述,且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為橈骨遠端及脛骨兩側 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鋼板,使用原因在於原告皆為關節面 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原本就屬不易固定及癒合之骨 折型態,健保材質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螺釘與鋼板本 身無法互相鎖定,使用於粉碎性骨折易造成鋼板及鋼釘 鬆動,無法有效固定及支撐骨折處,對於傷勢復原則有 遲延癒合之影響,亦有上揭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237、241頁),由此可知,原告選用 自費醫材所支出之費用,乃係為因應原告所受傷害為關 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之傷勢所必要,且係為促進 傷勢復原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又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合計3萬8 041元,係分別因系爭傷勢後續追蹤治療、為拔除原植 入之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而接受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屬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被 告雖抗辯病房費3052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500元部分應 於扣除,惟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上開 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8494元。    ⒉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部分(原中國附醫草屯分 院於110年8月1日更名為惠和醫院,見卷二第69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惠和醫院住院並門診復健治療等 語。經本院函詢惠和醫院之結果,原告固係因系爭傷勢 而至該院住院,惟依原告當時術後病況,原告只要門診 復健即可,該院係應原告要求而予自費住院,該自費住 院費用不包含自費復健療程,有惠和醫院111年11月18 日惠和醫字第111111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7-6 9頁)。由上揭函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勢經佑民醫院手 術治療並休養後,並無再至惠和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原告在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住院醫 療費用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依惠和 醫院上揭函所示,依原告當時狀況尚有復健之必要,則 原告於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 11、12、14至20所示復健門診治療費用合計1萬854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草屯療養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 狀,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 草屯療養院之結果,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該院就 診,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 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 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 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 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24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51 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雖曾因創傷後壓力症 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然尚難單憑此事實即認原告所患創 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委難採憑。    ⒋長庚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 然依原告所主張:其經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後,傷口 癒合狀況不佳,因原告過去經驗體質屬中醫上之濕氣體 質,傷口無法乾燥結痂癒合,於是請妹妹至長庚中醫診 所以自費方式口述原告症狀,由醫師開立中藥等語(見 卷二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自行判斷後,囑由原告之妹至長庚中醫診所口述而取 藥,並未經該診所醫師直接對原告為看診、並判斷原告 所需之醫療行為暨用藥,該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未經醫師 直接診斷,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埔里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因右膝近端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後,自 111年5月18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此為 佑民醫院手術後續追蹤治療過程,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 1年11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4B號函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431頁),是原告於如附表21、23、25、28、2 9、31、33、34、37、44號所示日期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追蹤,核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支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196元,亦堪採憑 。    ⒍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其中附表編號 27、40所示之期間,原告已分別在惠和醫院復健、埔里 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就診,屬重複醫療行為,非屬必 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萬2232 元 。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系爭車禍受傷後在佑民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看護費2萬16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療 養期間共需看護2個月,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出院後之49日(60日 -住院期間11日=49日)需人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按每 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㈥),依此計算,原告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為5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萬 8800元)。     ⒊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拔除鋼釘,支出3 日看護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見卷三第18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2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萬8200元 。原告就除上開期間外,亦有需專人看護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堪予採憑。被告原僅就購買護膝部 分為爭執,就購買其他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則為自認(見 卷一第153頁),後雖撤銷對於購買輪椅及斜坡板必要性 之自認(見卷三第55頁),惟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賠償購買輪椅及斜坡板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 關於購買護膝之費用部分,依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核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 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受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 元之損害,委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觀之,其於出院時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 勢必有不良於行且其他肢體活動亦嚴重受限而甚不便之 情事,則於出院(1次)及嗣後於休養期間再至佑民醫 院院門診6次(即附表編號4至9,往返共12次),顯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及出院後往返 佑民醫院門診共搭乘計程車13次、單程每次100元,共1 3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雖曾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 及更名後之惠和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即附表編號14至19 ),但該期間原告在惠和醫院住院中(見卷一第44頁) ,自無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⒊原告於手術後休養期間中,曾於110年5月18日至埔里基 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即附表編號21),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650元,亦屬必要 費用。至原告於休養期間經過後,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及復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經手術治療、復經6 個月休養,雖遺留患肢僵硬、跛行而有需持續門診、復 健之必要,然原告經休養後之狀況,應無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其餘往返埔 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建之計程車費用,即無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至草屯療養院就醫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至長庚中醫診所及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非屬必 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950元。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所騎乘之B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4萬50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1頁),惟被 告否認該維修估價單之真正,而該維修估價單屬私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該維修估價單僅屬估價階段之 文書,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維修估價單上所示之費 用,故而,原告主張受有支出B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之損 害等語,即難逕採。   ㈥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經休養 、門診及復建治療,嗣並於112年4月4日再至佑民醫院手 術拔除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且其住院行拔除鋼釘鋼鈑手 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經計入前述「㈠醫療費用⒈」內,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後續仍需再為何種醫療,則原告主張尚需 支付後續治療費用4萬5881元,委屬無據。   ㈦減少收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之 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112年4月4日起30日 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59萬8937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6個月期間自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左岸成 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其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該長照機構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73-78頁),則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 作收入損害為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月=192 ,000元)。原告雖主張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基準,應按 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計算,然原告除每月薪資 外,其餘計薪項目為超過工時加班、AA碼獎金、開案獎 金、輔具獎金等(見卷一第73-78頁),均非每月固定 之收入,自不應計入。    ⒉原告於112年4月4日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之 骨固定物,術後需休養1個月(見卷三第175頁),則原 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2000元。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 2萬4000元。     ㈧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其自111 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2 90萬921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 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是否留有永久障害暨其程度、及其 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據勞委會2009年12 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 到永久失能評比,原告之上肢全人障礙評比為3%、下肢 全人障礙評比為7%,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 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10%,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97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1-24頁)。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勢治療後遺存永久障礙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比率為10% ,堪以認定。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9日時年滿56歲8月 又14日,距年滿65歲尚有8年3月又16日,經按其月收入 3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2034元【計算 方式為:38,400×6.00000000+(38,400×0.00000000)×(7 .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6/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 歲退休日止,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萬203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勞保老年年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勞保投保薪資 下降,致日後勞保老年年金減少96萬7502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勞保年金請求權,係勞工於離職後始發 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原告迄未辦理離職退保(見卷三第45-48 頁),則原告之勞保年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謂有何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偵查佐黃偉成駕車不慎 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4頁),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卷三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原告及黃偉成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非輕,其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萬元方屬允洽。   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141萬72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2232元+看護費用8萬8200元+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2950元+減少收入22 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27萬203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 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 發生之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固就原告與黃偉成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惟 經本院衡酌黃偉成與原告之前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黃偉成則應負70%過失責任,經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9萬 2095元(計算式:1,417,278元70%=9920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嗣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 險理賠37萬1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3萬 4109元(計算式:99萬2095元-1萬6000元-17萬0136元-37 萬1850元=43萬4109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萬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佑民醫院 中國附醫 草屯分院 惠和醫院 草屯療養院 長庚中醫 聯合診所 埔裡基督教醫院 開明堂中醫診所 1 109.11.25 350元(急診暨重症醫學部):㈠p32 2 109.11.25-109.12.5 248,713元( 骨科):㈠p32 3 109.11.27-110.4.21 16,900元 :㈠p55、㈡p16 4 109.12.10 250元(骨科 ):㈠p33 5 109.12.17 200元(骨科 ):㈠p33 6 109.12.24 1.200元(骨科):㈠p34 2.160元(骨科):㈠p34 7 110.1.4 160元(骨科 ):㈠p35 8 110.2.2 160元(骨科 ):㈠p35 9 110.2.23 1.160元(骨科):㈠p36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46 2.證明書費100元(骨科 ):㈠p36 10 110.3.1 原請求已刪除㈢297 11 110.3.2 180元(復健科):㈠p40 12 110.3.9 220元(骨科):㈠p40 310元(精神科):㈠p47 13 110.3.9-110.4.19 81,775元(復健科) :㈠p44、517 14 110.3.10 264元(復健科):㈠p41 15 110.3.16 264元(復健科):㈠p41 16 110.3.23 264元(復健科):㈠p42 310元(精神科):㈠p46 17 110.3.31 264元(復健科):㈠p42 18 110.4.6 264元(復健科):㈠p43 19 110.4.19 986元(復健科,含診斷書費 ):㈠p43 20 110.4.22-111.3.21 15,836元(復健科 ,含診斷 書費): ㈠p44、517 21 110.5.18 340元(骨科):㈠p62 22 110.5.25 480元(精神科):㈠p48 23 110.6.22 46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2、㈢297 24 110.6.30 330元(精神科):㈠p48 25 110.7.20 340元(骨科):㈠p63 26 110.8.3 330元(精神科):㈠p49 27 110.8.17-111.3.18 1.10,320元:㈠p68至71 2.4,805元(含診斷書費) :㈠p72 28 110.8.31 330元(精神科):㈠p49 49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㈠p63、㈢297 29 110.9.28 396元(骨科):㈠p64 30 110.9.2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0 31 110.10.26 330元(精神科):㈠p50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4、㈢297 32 110.11.26 330元(精神科):㈠p51 33 110.11.30 1,103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100元):㈠p65、㈢297 34 110.12.29 633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5、㈢297 35 111.1.1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1 36 111.1.25 1.390元(精神科) :㈠p52 2.30元( 精神科) :㈠p52 37 111.3.1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6、㈢297 38 111.3.21 330元(精神科):㈠p53 39 111.3.28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0 111.4.1-111.9.2 1.2,000元:㈠p178 2.695元( 含診斷書費):㈠p179 41 111.4.7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2 111.4.21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3 111.5.12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4 111.5.17 480元(精神科):㈠p183 396元(復健科):㈠ p180 45 111.5.24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6 111.6.14 480元(精神科):㈠p183 47 111.7.26 430元(精神科):㈠p184 48 111.8.1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49 111.8.26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50 111.9.1 1.16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25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51 111.9.6 480元(精神科):㈠p184 52 111.11.2 80元(骨科 ,含證明書費):㈢p181 53 111.11.8 430元(精神科):㈡p62 54 112.4.4-112.4.5 23,817元( 骨科):㈢p181 55 112.4.5-112.4.6 2,464元(骨 科):㈢p183 56 112.4.14 150元(骨科 ):㈢p183 57 112.8.15 5,04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㈢p185、2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15

TCDV-111-國-10-20241115-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及第4行所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等詞予以刪除,而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謝侑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婉如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貨車,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證,被告行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陳無任何工作收入,而與告訴人無法 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 2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張婉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省略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中山街與敦和路 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適謝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敦和路右轉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 避不及,張婉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謝侑辰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脛骨棘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張婉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張婉如駕駛上開車輛,雨天夜間於交岔路口內,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 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NTDM-113-交易-189-202411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對面,因車 距保持不當,擦撞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2.5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 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3, 258元(細項:醫療費用19,758元、預期未來醫療費用30,00 0元、看護費用98,600元、交通費用29,100元、機車修理費 用5,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5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被告有過失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醫療費用49,758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 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用1,46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98,600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9 00元計算不爭執,然原告以34天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至原告丈夫過世僅22天。  ⒊交通費29,1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支出 請求之金額及支出之必要性。  ⒋機車修理費用5,8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對於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費用後為747元,不爭執。  ⒌慰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33,25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80頁),且為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 用1,460元部分,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表、永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見附民卷 第15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原告 系爭傷勢僅挫傷,怎麼看醫生看那麼久,然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持續 復健之必要?若有,受傷後之將來復健期間、頻率為何? 」,該醫院主治醫生函覆:「建議若持續疼痛,可以考慮 復健3個月,每週建議2~3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而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觀諸本件原 告所提上開單據,佑民醫院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1月9日 至113年1月5日,永盛中醫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2月26日,則原告至前述醫院、診所看診,均與前 開主治醫生函覆之合理必要期間相去不遠,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合理,被告僅空口爭執看診期間過久,尚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金勝堂國術館治療及預期未來 醫療費用3萬元,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48元(8,188+1,460= 9,6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時,必以其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自身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所 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 到侵害,其本身之生活失常,而為了維持其生活正常所增 加之需要而言;是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被害人本人,自不 待言。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朝明因患病,生活無法自理 ,故本件事故發生前,主要是由其親自照顧邱朝明,然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邱朝明,因而需另 行雇請看護,直至邱朝明過世,以每日2900元計算,共34 天,因而支出看護費用98,600元,固提出看護費收據、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邱朝明已於112年11月底往生,與原告 所提看護天數不符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 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112 年9月6日至9日、23至26日之看護費用,均發生於本件車 禍前,是照顧邱朝明所須支出之看護費,係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即已存在,顯無因果關係,且亦非為維持原告本人生 活正常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此部分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5,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 頁)。再兩造均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項目、金額為 零件費用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金額為747元均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95元【計算式:9, 648+747+110,000=120,39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簡-528-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 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 ,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 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 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 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 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 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 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 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 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 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 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 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 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 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 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 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 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 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 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 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 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 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 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 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 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 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 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 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 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 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 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 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 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 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 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 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 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 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 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 ,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 ,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 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 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 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 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 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 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 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 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 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 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 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 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 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 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 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 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 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元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徐元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林秉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00號旁之道路,因徐元璋發動汽車所生細故,而與徐元璋發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元璋之頭部及 腹部,致徐元璋因此受有舌頭擦傷、頭部、臉部疼痛及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徐元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 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9-2024110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沛濬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6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 訴人即被告鄒松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6、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鄒松峻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3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南 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某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主觀上雖無致 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鎮○○路○○巷住處。嗣鄒松峻於112 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 行駛,適有李○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騎 乘在鄒松峻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銓人車倒 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 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經送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鄒 松峻於肇事後,經警於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  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 為確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甚明。除非有不宜減輕之例外情狀, 原則上應減輕其刑,始符立法之意旨。查,被告駕駛甲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 是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然依現場圖所示及 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旁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被告駕駛甲 車撞擊被害人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隨即產生火花,甲車沿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繼續往前移動, 現場於路緣處分別以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拖痕 延伸至甲車停車處,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碰撞時確已即 時長踩煞車,然因甲車失控滑行而滑向右側路旁水溝致陷於 水溝邊,是被告自始即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離去肇事現場 之意,更非因甲車肇事後卡在路旁水溝才自首,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認為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才自首,故而無法逃逸 ,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自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 原審國民法官審判之供述、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供稱 其自甲車脫困後,立即請路旁民眾報警,並前往查看發現被 害人昏迷,核與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員警、救護車抵達現場 之際始終在場,甚至因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而憂心自責癱軟 跪坐地上,顯見被告脫困後仍一心一意探知被害人受傷情形 ,央請路人報警之補救措施,主動承擔責任,靜待配合警方 調查,縱使被告酒駕行為不該、最終被害人回天乏術,惟不 能否定被告為彌補自己一時失慮肇致憾事所作的努力,被告 確係具有真誠悔悟之自首動機,從而原審國民法官誤認被告 係因無法逃逸,在不得已情況下自首,事實有悖,應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並委託母親林○草 交付新臺幣2萬1千元予被害人家屬以茲慰問,並商請母親於 被害人出殯時再次表達抱歉、愧疚之意,復請母親協助和被 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共3次,實因財力有限,方無法一次 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有力謀彌補自己草 率、魯莽之誠意。案發路段光線晦暗不明,被告可能將檳榔 攤閃爍之燈錯認為工程車之警示燈光,以致前後供述稍有不 一,又於案發當晚合法行使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概略表示 被告已感疲累無法進行詢問程序而已,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駕 車時確實為泥醉狀態。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就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況此類型案件確定判決之實務 量刑分析,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顯然較其他案件判 刑為重,且無加重之適當理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之 裁量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 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 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 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 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 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 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該當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並參 考法務部立法說明: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 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 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應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主張得減輕其刑責一節。 惟:  ⒈此部分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國民法官法庭 從被告車輛最後卡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乙情 ,認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故而無法逃逸,不得已的情 況下才自首,被告顯非真誠悔悟而自首,且依照現場之情況 ,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對司法資源的節省有限,故決定不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依照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評判被 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無法逃逸,且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 ,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等雙重考量,而為不予減輕被告刑 責之認定,未見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上開認定或裁量有何失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⒉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現場有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 拖痕延伸至停車處,此乃被告駕車突遇車禍事故時本能所採 取之煞車措施,尚難認其自始即欲停車處理本案車禍事故。 又本案係由第三人於當日19時59分報案有車禍事故發生後, 救護車、警方分別於20時5分、12分許依序抵達現場,此有 警員潘盛民職務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60、167、315頁)及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可參;車禍發生 時並有其他用路人呂宗哲(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詹小姐 (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行經見聞車禍發生經過;而車禍發 生後,被告車輛已掉入水溝內,被告並供稱其車門打不開, 才從窗戶爬出來(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顯然被告當時已 無法再駕駛車輛離去,且自窗戶爬出脫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 ,而於他人報警後,現場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或行經附近, 救護車、警方緊接陸續到場,依當場整體客觀情境,被告顯 已處於難以自由離去之心理拘束狀態,則被告向事後抵達現 場之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固可以認定並無肇事逃逸,惟對於 偵查機關關於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 省而言,實際上的確沒有明顯助益。  ⒊至被告上訴時另提出新聞報導(含照片)2則(見本院卷第11 6至20頁)欲佐證其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憂心自責癱軟跪坐 地上等情,惟該新聞報導及照片中所描述及擷取汽車駕駛( 按即被告)癱軟跪坐在地之瞬間畫面,與被告是否憂心自責 之涉及個人主觀意念,並無從佐證。  ⒋綜上,原審國民法庭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然經裁量不 予減輕其刑,經核全部卷證,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舉出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 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本案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 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可以判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為被告本案該當自首 ,然經裁量後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刑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理 由如下:「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 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 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⒉被告係與朋友出遊期間飲酒,並 無值得同情的動機;且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嚴重超速行 駛,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嚴 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⒋本案被告 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 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 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開庭之陳述, 有多次避重就輕之情形,態度難認良好。⑴審理時,被告一 度供稱係因前方有工程車,才會切到外側車道,因而發生車 禍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未見被告 所稱之工程車,被告才答稱沒有工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⑵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被告稱:我現在酒醉,無法進 行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案發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已自行表稱仍為酒醉狀態,可徵被告駕車 上路時確實為酒醉狀態。然於本案審理開庭時,被告卻一再 稱:我覺得我中午喝酒,晚上酒已經退了,我覺得我意識清 楚,沒有酒醉的感覺,才會開車上路,結果酒沒有退(本院 卷一第259、261、324頁),被告顯然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 事,企圖淡化自己的惡性,有避重就輕之情形。⒍被告之年 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 ⒎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辛苦打拼一輩子,退休 後可領取月退俸,且與配偶一起照顧患有腦性麻痺的二兒子 ,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 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 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回復之損失。⒏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已離婚,有一就讀 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惟該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監護,且由被告 自述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對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可知被 告給付之扶養費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中比例甚低,被告入 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衝擊不大,故責任刑僅小幅 度下修。⒐考量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 來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可能也會讓被害人家 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降低,故下修調整責任刑。⒑國民法官 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所以不 予併科罰金。」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確實有和解誠意,僅因其經濟困難、資力有限,但確實真 心悔悟,願盡力彌己之過,懇請審酌前情,另賜適法判決為 由,被告辯護人另以依被告之辯解為其刑事程序中答辯之權 利,不應認為被告避重就輕,且被告警詢表示因為酒醉無法 進行警詢筆錄僅在表明不接受夜間詢問,並非以此辯解自己 的酒醉狀態等語,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情堪憫恕酌 減其刑等規定,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僅偏中度刑。被告因資 力不佳,以致自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固然無法苛責、歸咎其經濟狀況,然被害人原本健在樂觀 ,為一家之主,全家安樂自在,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 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配偶、父親,圓滿家庭因而破碎, 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心中所承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 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及審酌之情形;至原審國民 法官法庭於科刑論述時,引述被告於警詢、審判中歷次相異 之供述,確實均有所本,進而為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企圖淡 化自己惡性之評價,亦難認有何評價不當之處。則原審所認 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 部分,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 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 刑8年6月)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綜上所述, 被告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C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10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妙芬告訴被告吳首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吳首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首邑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碧山南路;適有簡妙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簡妙芬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簡妙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首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妙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NTDM-113-交易-19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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