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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歷次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微量無法秤 重,另一包驗餘淨重共0.438公克,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毒偵字第6090號案件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198公克,於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5214 號案件查獲),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民 國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9支、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112年9月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3、4之品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 號1、3、4備註欄所示資料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1、3、4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品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214號 卷第6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品項)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為警員於搜索現場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 內剩餘之殘渣刮出後予以裝袋,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偵A卷】第23至25、87頁) ,既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係自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所刮 取並裝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經驗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則曾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附表編號2吸食器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而為裁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暨其外包裝袋1個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偵A卷第23至25、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3頁)  鑑定結果: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5頁)  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51頁)  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針筒9支、藥杓1支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6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248-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9號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曜禎為確認筆錄記載與 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 國114年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 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 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 院114年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 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 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 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 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3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胤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胤與蔡孟志前為同事,李光胤利用協助蔡孟志維修手機 而取得蔡孟志之華為P20 PRO手機機會,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無故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 入侵蔡孟志手機及安裝於手機之富邦行動銀行,利用該行 動銀行跨行轉帳之功能,將蔡孟志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 內,分別於同日18時2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欲 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元之款 項轉出,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虛偽資料輸入蔡孟志之富邦 行動銀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蔡孟志之財產, 惟因該行動銀行之安全機制阻止金額轉出而未果。 (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 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入侵蔡孟志手機及登入蔡孟 志之myfone帳戶,利用上開手機有綁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之功能,未 得蔡孟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後,在網路myfone購物網購買iPhone14手機1支,而偽造 係蔡孟志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 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 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 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足生損害於蔡孟 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 性,惟因蔡孟志發覺有異而取消該筆訂單,使李光胤未能 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2萬7,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 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孟志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及myfone購物網 頁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然因被告就該部分之事 實僅係下單訂購,尚難認有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較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低,而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訴緝字卷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上開2罪,及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上開3罪,分別係基於一個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係 於不同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因未實際 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輸入他人手機密 碼並登入他人之帳戶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及偽造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取得 之財物及詐取之利益然未能得手,及其有幫助洗錢之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電信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簡-5346-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蘇鬆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簡附民-21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錦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 員(無證據證明「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情之熊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下稱本案中和區套房),即將本案 中和區套房作為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甲 ○○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從事性 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甲○○向男客收取 後,甲○○再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至翌(9)日0時0分許;112 年5月11日0時19分至同日0時23分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前來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丙○○,丙○○再轉交給應召站成員,丙○○另協助甲 ○○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渠等即以此 方式共同媒介、容留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皮 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 ,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甲○○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去收 垃圾,我沒有跟居住在上開套房之人見過面,也沒有跟住在 套房內的人收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 情之證人熊麗所承租之本案中和區套房後,即將本案中和區 套房作為容留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 證人甲○○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 張貼從事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 證人甲○○向男客收取後,證人甲○○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應召 站成員。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 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皮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 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並確認證人甲○○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等節,業據證人熊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即本案中和區套房之房東陳昱棠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9767卷第6至8、15至17、18至19頁反 面、82至83頁),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本案中和區套房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標題「板橋.中永和女大十八變男大十八禁皮皮約按摩在 中和」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皮皮」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和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甲○○照片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熊麗提供之微信個人頁面、與暱稱「生哥」之對話 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69767卷第30、31、32至43頁反面 、44至47頁反面、48至50、50反面至59、85至8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姐姐」等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姐姐」之人 曾於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告知我「現在上去收,收好跟 我說」,我便將性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拿到本案中 和區套房1樓交給一名男子。收錢之人為中年男性,身材稍 胖,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記得對方還有購買性交易所 需之備品即衛生紙、洗澡紙及沐浴乳,我就把備品錢160元 以現金支付給他,他將本案中和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產生之 垃圾(衛生紙、洗澡紙及保險套)拿走等語(見偵69767卷 第15至17頁)。  ⒉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69767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抵達本案中和區套房1樓大 門外,並在同日0時23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之時間,實與「姐姐」所稱要向證人甲○○拿取性交易 所得之時間(即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核屬一致;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亦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並攜帶白色袋子上樓,旋在翌(9)日0時0分許,攜帶垃圾 離去,又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前來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人, 會為其攜帶性交易備品、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等節互核相 符。再者,被告之身型、特徵亦與證人甲○○所證前來向其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外貌均屬一致。  ⒊綜合上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而證人甲○○前開所證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可查,基此,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被告係依據「姐姐」之指示向證人甲○○收取性交易所 得,另協助證人甲○○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 生之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在上址與不 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然否認 上情,惟查:  ⒈證人甲○○於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全長18 分鐘,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畫質清晰,畫面鏡頭對著證人 甲○○上半身拍攝,畫面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之人之手 臂出現,疑似打電腦之動作,畫面內容係員警詢問證人問題 ,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會耐心向證人解釋問題內容 ,後由證人自行回答問題後,再由員警繕打筆錄,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在畫面中神色清楚,可針對員警問 題回答,證人回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基此,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害怕、不知道自己說過什麼、 沒有人抽成、沒有交付性交易所得云云,不但與本院勘驗筆 錄相互矛盾,又與卷內對話紀錄相違,基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孰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收垃圾云云,但被告並 無法說明是由何人、何時指示其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整理垃 圾,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工作期間有下雨,我有 問「阿豪」下雨天還要不要去,「阿豪」就把車鑰匙給我叫 我開車去云云(見偵69767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算是我外甥即證人駱 紘緯的車,下雨天我要去收垃圾不方便,都會跟他借車,證 人駱紘緯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按照輩份,他要叫我叔叔 云云(見偵69767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供詞顯然相互齟齬。而證人即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駱紘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112 年5月8日至翌(9)日凌晨、同年月11日凌晨為何人使用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一再供稱:不知道駕駛上開 車輛之人為何人,其車輛並無失竊,亦不認為車輛被竊盜或 侵占,不提出刑事告訴,有沒有報案是其自身的權利,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人與其聯繫駕駛上開車輛云云(見偵69767 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4、68至70),又與被告所供相互 矛盾,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更屬可議。況本件若非警方依據行 車軌跡逐步探查,單單依據現場拍攝到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及 證人駱紘緯卸責之證述,實難查得被告之真實身份,而被告 此種利用他人車輛使偵查作為產生斷點之方式,實與一般犯 罪者,以各式各樣之方式,隱匿自己蹤跡避免檢警追查之作 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 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意圖營利容留證人甲○○為本件性交易 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止,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5月27日,先由證人乙○○向不知情之 證人呂理清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下稱本 案土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再由捷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 之廣告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 之人聯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 信暱稱「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易。嗣因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 遂由「姐姐」指示被告,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 理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呂 理清帳戶),用以協助證人乙○○支付租金,以此方式容留證 人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理清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呂理清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捷克論壇之色情 廣告貼文截圖照片3張、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警方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本案土城區套房之現場照片12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匯款至證人乙○○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我是在打麻將時認識證人乙 ○○,當時證人乙○○跟我聯絡,向我借錢,說有人在催債、很 急,我才會叫證人乙○○帳號直接給我,我匯款到證人乙○○指 定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111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清承租本案土 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捷 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之廣告 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 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信暱稱 「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而被告自 其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理清帳戶乙節,此 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偵18795卷第7至9、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 並有證人呂理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標題「板橋.中永和丼丼按摩-入丼房line:jggrd5 631土城」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丼丼丼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城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乙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截圖、本案土城區 套房租賃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卷第12至16、17、1 8至23、23頁反面、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打麻將認識的,我 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從事八大行 業,認識的人比較複雜,沒有很親密交往的話,就會真的沒 有印象,我現在說我認識被告是因為看到本人我就會知道, 想起來在哪裡認識。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我有跟被告借過 錢,我在偵查中說的「阿華」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有同桌打 牌過,打牌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都叫「哥哥」,我 也沒有打算跟被告加微信,但我透過「姐姐」而加了「阿華 」的微信,我當時並不知道微信的「阿華」就是被告,是在 聊天時,被告才發現我加他的微信,我才知道被告是「阿華 」,「姐姐」叫我加「阿華」微信是「姐姐」跟我說有緊急 狀況,例如被客人欺負時,可以跟「阿華」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可知,係因證人乙○○無法支付本案土 城區套房的房租,方與被告聯繫借款,核與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有以本件 帳戶為證人乙○○支付過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1次,又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而本 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圖利媒介證人乙○○性交犯 行,故實難僅以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被告沒印象、不認識 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如上,故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戶役政相片與被告本人有所差距, 方未能即時認出被告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基此,難以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而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乙○○雖因「姐姐」介紹而與 被告加微信,「姐姐」亦稱有緊急狀況可與「阿華」即被告 聯繫,亦可聯繫被告先付租金,事後再還給被告(見偵1879 5卷第40至42頁)。然「姐姐」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為「姐姐」之友人,在「姐 姐」之友人有難時,基於與「姐姐」之情誼,故先行出面處 理,尚非不可能,故本件實難單以被告會為「姐姐」處理雜 事,遽認被告為應召站成員,而與「姐姐」共同為圖利容留 、媒介證人乙○○性交易犯行。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證稱:阿華會告訴我有客戶等語(見偵18795卷第40至42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69至70頁),綜參證人乙○○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 完全不一致者,僅有上開部分,若證人乙○○確實要維護被告 ,撇清被告與「姐姐」之關係、被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證人 乙○○性交易之犯行,則證人乙○○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係透過 「姐姐」方與被告加微信,有緊急事項、或房租問題可先與 被告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可含糊帶過,脫免被告與本 件之關聯性,然證人乙○○卻未為之,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是 否誤解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並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我所服務之客人都是通訊軟體暱稱:「姐姐」通知我 有客人叫我接客的等語(見偵18795卷第8頁反面),從未提 及「阿華」會告知證人乙○○客人一事,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應該是口誤,因為從一開始就不是「 阿華」告訴我有客戶,都是「姐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0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本院實難單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3-訴-11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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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所」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第4行「在有多人在 內之『向陽山莊』群組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有34名成員之 『向陽山莊』LINE群組內」。 (二)證據應補充「被告林素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同法第41條第1項」應更正為「同 法第41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鬆為鄰居 關係,其等前已因違章建築糾紛而有嫌隙,被告為自證清白 即於特定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擅自揭露載有蘇 鬆個人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職業(見偵卷第46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8號   被   告 林素雲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雲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0時2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所,透 過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APP,以暱稱「白雲 Sophia」在有多人在內之「向陽山莊」群組內,發布載有蘇 鬆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本署111年偵緝 字第5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翻拍照片,使上開群組成 員得以瀏覽上開張貼之內容,進而知悉蘇鬆上揭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鬆。 二、案經蘇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蘇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向陽山莊」群組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涉有同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他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7

PCDM-113-簡-452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與陳○廷之合意,並旋於同日9時28分許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包裝後,放置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居處之工具箱內,再將放置位置拍攝影片告知陳○廷;陳○廷 則於同日11時34分許,存款1萬6,000元至林秝安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前往上址取得1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13年10月8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對林秝安實 施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涉嫌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0081卷第 10至12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32至34頁),並有被告住處 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陳○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 稱「沒有其他成員-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簡圖、被告住 處大門、包裹收件資料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扣 案手機內個人資訊頁面、所拍攝之影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他10 081卷第12、13至14、15、20、16頁反面至17、21至22、23 至27、36頁、偵55386卷第13至15、36至38、40頁),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陳○廷1人,販賣次數僅1 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漢哥」購買,「阿漢哥」 大約50幾歲、雙手臂刺青、戴眼鏡。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 絡等語(見偵55386卷第10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其函覆略以:尚未查獲「阿漢哥」等語 ,此有該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0664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 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台中小傑」,並提供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以證明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同前卷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陳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與其所 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具關聯性,並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證人 陳○廷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對價1萬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3 K盤含刮板一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4 咖啡包殘渣袋8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愷他命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依拖咪酯煙油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愷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咖啡包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2-27

PCDM-113-訴-108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喆與林俞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74號案件偵辦中)因買賣預付 卡門號而認識。緣林俞廷因擔任詐欺集團領包及提款車手, 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點,收取朱詠亮(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786號偵辦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林俞廷領取包裹並測試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可使用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林俞廷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附表三所示周怡潔、林紜暄匯款至 連線銀帳戶部分,由林俞廷提領完畢,非起訴範圍)。 二、嗣因林俞廷無意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遂於113年9月9日12 時35分後某時許告知王冠喆上情,王冠喆明知林俞廷持有之 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麥克金和國際」之人共同基於收受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喆指示林俞廷 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 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 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冠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 俞廷、朱詠亮、周怡潔、林紜暄、陳姷妘、蘇芮君、張雅涵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3608卷第35至37頁反面、38 至4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4至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 50至51頁反面、53至54、5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另有 證人林俞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川普」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俞廷領取包裹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群組名稱「小籠 包」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簽收單照片、郵局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凱基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朱詠亮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周怡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陳姷妘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 錄截圖、張雅涵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資料於卷足參(見偵6360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61 頁正反面、39、62至63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66至67、68 至69、70至71、73至75、77至81頁反面、85頁正反面、89至 90頁反面、107、108至109、110至112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 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 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 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 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 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 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 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 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 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 護。查證人林俞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 係證人林俞廷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與「麥克金 和國際」謀議後,由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 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 因上開帳戶遭警示,方無法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 約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 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而本件被告知悉證人林俞廷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向證人林俞廷 表明收購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向證人 林俞廷取得之帳戶內既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則被告所為即與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麥克金和國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後,證人林俞廷業將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 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 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生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 後,著手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係收受詐欺集團犯 詐欺等罪所得財物,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且因帳 戶遭警示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收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為證人林俞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亦為被告犯本件洗錢 未遂罪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另本案扣 案之手機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外,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證人林俞廷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 ,仍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寄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俞廷說 他不想做車手,並說還有卡片,一開始我跟他說直接跟他的 上面說,只是他說不行,我就跟他說把錢領一領帶在身上, 之後我透過「麥克金和國際」幫證人林俞廷測試提款卡是否 可以使用等語(見偵63608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俞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9日19時18分 許,轉傳「麥克金和國際」提領凱基帳戶內款項2萬元但未 成功之截圖;另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對證人林俞廷稱: 剛剛是他們下班,順便領包,測試你有錢的等語(見偵6360 8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基此,足認被告在要求證人林 俞廷寄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凱 基帳戶已有詐欺所得匯入。本件公訴人並未說明、舉證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之人遭實施詐欺,並匯款至凱基帳戶過 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著手取得上開款項未遂之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 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 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犯洗錢 罪之說明)。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附 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及帳號 1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怡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怡潔聯繫,佯稱要買書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周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3萬123元 2 林紜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紜暄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包包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林紜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萬3,985元 3 陳姷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8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姷妘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開通誠信交易云云,導致陳姷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1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蘇芮君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蘇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4,103元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雅涵聯繫,佯稱要買桌球用品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開立賣場云云,導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一 周怡潔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林俞廷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3萬123元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二 林紜暄 2萬3,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 4,015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260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宗原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前由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 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洪寶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女子以 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入住本案房 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 攬客訊息,而外籍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由蔡宗原前往本 案房屋收取性交易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 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一、PONGJAROEN T HASAWAN(下稱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由蔡宗原於112 年5月12日23時許,接應A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A女從事 性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蔡宗原則於112 年5月18日1時38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二 、KIAWKHUM AREEYA(下稱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由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接應B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B女從事性 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蔡宗原則於112年5 月25日1時3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B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經警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 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A女、B女,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宗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前往本案房屋,然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消費的 云云。經查:  ㈠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證人洪寶生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 女子以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並 入住本案房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性交易攬客訊息。另證人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 灣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 易,證人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112年5月24日 至同年月25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論壇 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證人A女、B女等節,業據證人A 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7卷第39至44、45至49 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洪寶生提供之與 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25日職務報告書、 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稱「板橋.中永和 筠筠/我的服務溫柔.態度真誠/主動熱情服務配合。滿滿( 板)」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筠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B女於群組名稱「小不點板橋(4)」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 18日職務報告書、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 稱「板橋.中永和板橋/喬喬/優質美女/可愛小隻馬/制服薄 紗絲襪都有/1.8完整」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喬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群組名稱「板橋-FAY(5)」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9537卷第57 至59、63至65、91、103至105、105至110、110至125、127 、133至135、135至138、139至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5月12日23時許到達本案房屋, 由應召集團line暱稱為「jay」的男子,將我從中壢載到上 述地之後就離開了,由另一名男子接應帶著我上樓到房間內 。該男子跟收錢的男生是同一個人,他當時帶我上樓,特徵 為大概50歲,有年紀了,當時戴著口罩,矮矮壯壯的,穿著 長袖上衣,拖鞋,沒有戴帽子,有白頭髮。白髮男子帶我到 房間後就離開了。每名客人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者會分1,100元,我只拿900元。112年5月18日1時,對方直 接到套房門口找我拿,進房間收錢後離開,他來的時候不會 通知,只會連續按門鈴五次,我就知道收錢的來了。當時收 取6,000至7,000元等語(見偵79537卷第45至49頁)。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如果收取1,800元,我實得900元, 另外900元交給上游公司,如果收取2,800元,我實得1,500 元,另外1,300元交給上游公司。今天(112年5月25日)凌 晨大約2點,有個男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79537卷第39至 44頁)。  ⒉另參以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1年5月18日1時37 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即進入本案 房屋,旋於同日1時4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另於112年5月25 日1時32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 即於同日1時34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旋於同日1時37分許離開 本案房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於卷可 查(見偵79537卷第403至405頁)。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前往本案房屋之時間與A女、B女所證之應召站人 員前來收款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證述應召站之收款 人員之特徵亦與被告當時前往本案房屋時之外型核屬一致, 而證人A女證述被告之特徵時,並無觀看任何監視器畫面即 為前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係因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依其親 身經歷,對被告之特徵印象深刻,證人A女方得為前開證述 。  ⒊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均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佐, 渠等亦無構陷被告之理,基此,堪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本 案房屋之目的,係為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媒介、容留證人A女、B女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 入本案房屋後,旋在3分鐘後即離開上址,若被告所陳係前 往本案房屋按摩為真(見偵79537卷第329至331頁),則按 摩短則20分鐘,被告豈有在短短之3分鐘後旋離開上址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辯稱:我去看到小姐不喜歡,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離去後,在短 短7天後又回到本案房屋,且一樣在3分鐘後旋即離去,而現 今社會中從事性交易、按摩工作之人眾多,若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對服務之小姐不滿意,則被告尚有許多選擇、去處, 豈有在7日後再度回到同址消費、又不滿意而隨即離去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被告又無法提出 任何其係前往按摩之證據,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 留、媒介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證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因容留之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至被告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 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分別所犯之罪,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 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外,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圖利容留PETCHPACHARAPHAKIN PURIMPRAT(下稱C女) 、SIRICHOK YANISA(下稱D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C女、D女於警詢之 證述、「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攬客廣告截圖、喬裝警員與 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C女、D女與應召站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C女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 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證人C女係在112年4月30日2時許進入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證人D女於112年7月14日入境臺灣, 於同年月15日在本案房屋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等節,業據證人C女、D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 7卷第33至37、51至55頁)。而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今日 (112年4月30日)2時許,有1名男子帶我到本案房屋,性交 易所得公司會派人來收取等語(見偵79537卷第55頁);D女 於警詢時證稱:每天凌晨有1名男子會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 ,有年紀、矮矮的、有戴眼鏡、沒有刺青、七分褲、淡綠色 短袖等語(見偵79537卷第37頁)。則本件除證人C女、D女 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為前往本案房屋收取 性交易所得之人,則被告是否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圖利容留 證人C女、D女為本件之性交行為,並非無疑。況證人C女、D 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同年7月,與上開本 院認定被告從事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 112年5月之間,時間已有落差,雖應召站成員容留證人A女 、B女、C女、D女性交易行為之地點均在本案房屋,然犯罪 集團之成員常常異動,則被告在112年4月時,是否已加入, 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或於112年7月時是否 已退出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節均有所 疑,本件實難僅因容留證人C女、D女之性交易之地點與證人 A女、B女性交易之地點一致,即率認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為容留證人C女、D女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4-訴-22-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 被 告 紀瓖庭 年籍詳卷 陳韋如 年籍詳卷 林淞河 年籍詳卷 許志彰 年籍詳卷 吳政哲 年籍詳卷 林榮祥 年籍詳卷 楊正雄 年籍詳卷 林宸霆 年籍詳卷 黃敏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1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段嘉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自訴狀 」,並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 ,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紀瓖庭等9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自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自-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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