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英文110~108歷屆試題詳解」(下稱
系爭著作物)為原告所出版且為他人之著作,逕自將系爭著
作物內108年至110年間之臺灣大學英文A、B卷試題中文翻譯
與詳解全部予以重製,並製成系爭侵權物後,再予以銷售、
散布予不特定人,至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侵害原告著作權甚
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65
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
其於完成其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
在高點公司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1,35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35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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