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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卓一聰即卓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卓一聰即卓志聰對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23

PTDV-114-司執-6233-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在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122-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蔡昆達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昆達於第三人即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信義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202-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福山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及對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及高 雄市三民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及高雄 市三民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NDV-114-司執-928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蘇明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 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 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 書狀表頭雖記載「民事執行保單異議理由不實,確認蘇明佳 對各保險公司有債權狀(聲請列印債務人所有保單)」,復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420萬5,2 78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查各家保單內容確認蘇明佳對其有債權,保險公司詳保險 公會要保人及被保險清單)」等語,惟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對於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2868號執行案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之處分不服,而為 「聲明異議」意思,且請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蘇明佳對訴外 人黃志欽之債權、對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執行 處命蘇明佳報告財產去向,倘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 拘提等語,而未表明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具體原因事實 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 ,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亦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提書狀復未按被告人數 提出完整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 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 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對被告請求確認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物)。

2025-01-23

TPDV-114-補-143-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鈺嬙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駿献即吳哲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吳駿献即吳哲睿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 並聲明函查資料予債權人,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 人於第三人即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內 湖區、中正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2

TNDV-114-司執-800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惠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2

TCDV-114-司執-15117-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黃宗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2

TCDV-114-司執-15101-20250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 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對 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碧華有238,34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040元及執行 費2,73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 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49026號扣押命令, 嗣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以楊碧 華於被告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為由聲明異議,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即355,325元(詳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補-3534-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慧珍即顏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1

TCDV-114-司執-139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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