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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6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筱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日14時5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0號路旁,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原告保車左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撞擊 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筱筑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316元(細項:零件2萬5,006 元、塗裝1萬3,462元、工資1萬1,848元),又原告保車於11 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4,5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原告保車 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萬3,353元(計算式 見附表),加計不予折舊的塗裝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8,6 6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6×0.369=9,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6-9,227=15,779 第2年折舊值    15,779×0.369×(5/12)=2,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9-2,426=13,3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原小-3-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盈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1月18 日訴外人陳盈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計130,489元(含工資36,968元、 烤漆24,305元、零件69,2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129,000元,其中工資費用61,273元,剩下計算在零件 費用,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賠付證明、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分別 記載工資為37,873元、零件為66,822元、塗裝為24,305元, 小計129,000元,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18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6,682元(計算式:66,822元×1/10=6,682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7,873元、塗裝費 用24,305元,合計68,86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4-投簡-73-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蔡松麟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7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欽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4月7 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北投路與北投路25巷口時 (下稱該路段),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 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張欽棋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損, 維修費用共計560,000元(包含工資費用191,037元、零件費 用368,9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A車修 復費用共計395,217元(包含工資費用191,037元、零件費用 204,180元),且張欽棋未依規定減速,亦與有過失,應負 擔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276,652元【計算式:395,217×70%=276,6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 暨維修照片、關聯保單系統資料、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89、157至189、195至2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並有Honda南台中廠提供 之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 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56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68,963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 ,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95,217元(包含工資費用191,037 元、零件費用204,18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 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 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 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B車於影片 第2秒出現於畫面上方,朝向畫面右下方直行;A車於影片第 4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 影片第4秒間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 ,均無明顯減速,並於影片第4秒間,在路口中央之網狀線 上發生碰撞等情,並參酌上開現場圖,B車行駛方向之道路 地面上設有「停」字標示,依上開規定,足見被告駕駛B車 係行駛於支線道,其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A車先行,故被告 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惟張欽棋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時,進入 交岔路口顯無減速之情事,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張欽棋 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張欽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張欽 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張欽 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搭載張欽婷,是張欽棋為張欽婷之使用 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張欽棋之過失視 同張欽婷之過失。而原告代位張欽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應承擔張欽婷此部分過失。準此,本件自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76,652元【計算式:395,217×7 0%=27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 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6,65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6,0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08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4月7日(下同)12時44分許 (影片第2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2秒出現於畫面上方,朝向畫面右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4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2秒) 附圖1-2(影片第3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附圖1-4(影片第4秒) 影片第4秒 A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下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均無明顯減速。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4秒間,在路口中央之網狀線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前車頭及B車右前車頭。 附圖1-5(影片第4秒) 附圖1-6(影片第4秒) 附圖1-7(影片第4秒) 附圖1-8(影片第4秒) 附圖1-9(影片第4秒) 附圖1-10(影片第4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26

NTEV-114-投簡-7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歐怡孜(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738號、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 35018017號、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4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育瑾等4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110 號、113年5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20號、113年6月13 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6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處分1 、處分2、處分3,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5,192元、1,402,612元及2,893,000元。原告不服 處分1、2、3,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9月5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7738號、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017 號、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依其 編號分別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合稱時則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 制: ⑴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就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內 容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並無約定,好讓業務員能自由 地不受原告工作規則或工作時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 實力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據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度服務獎金;在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中,始有將勞務內容及 業務員之資格要求(第2條)、出勤及考核(第3條)、業務 員之義務(第5條)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 約之本文中,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 揭示之判斷標準「即認為可從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義務規定,歸納得出勞雇關係契約之特徵,並進一步認為 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 間之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 ⑵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係屬悖於法律之規定而 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被告始終未說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於未約定 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不符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 徵之情況下,為何能具體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具有勞雇關係 ?即逕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為勞動契約,無 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甚明。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 性判斷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顯有先射箭再畫靶 之嫌,並淪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規定。  2.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及第21條之規定:  ⑴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保險佣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產險佣金非 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有別於經常性之給與,其性質自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惠性 給與,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原告依照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就給付業務員之酬金即訂 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制度管理辦法」,第5條中詳 列11項酬金發放遵守原則,核與前開判決所載「避免業務人 員過度追求短期績效、或僅追求個人業績,而忽略金融消費 者權益及相關風險。系爭產險佣金乃上訴人依據酬金指標規 範等規定而發給,系爭產險佣金之發放非僅以受評員工之工 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 對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等非勞務因素,並應綜合考量財 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之內容相符。  ②再者,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 非如被告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保護 )、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控管 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且實際上,承 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 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 (參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 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說明七)而定, 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渠等即無從受領續年度 承攬報酬(上開公告說明八),由此即知,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 酬,而係繫諸其他與勞務提供無關之要素,例如要保人是否 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保險費,依前開判決所揭示之「顯非 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仍需視員工經 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 ,並有延後發放機制,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經 保險公司追佣之情形,將追回已發放之佣金。」原則以觀, 當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果此,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即非勞工保險提繳 之計算基礎。  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被告稱業務員 僅能接受而認定承攬報酬為工資,逸脫法律規定,且未確實 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  ①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既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即 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者,被告之認定,顯然超越法 律之規定而恣意解釋,並據以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與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相違背。甚者,依被 告說法,表示任一公司隨時均可自行決定調降或調高任一員 工之薪水,而如此未經雙方協商之單方調整,還為勞基法所 允許?顯然荒謬。 ②系爭業務員簽署承攬契約之附件,係在說明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以 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如 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又依照保險商品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 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 上開公告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上開公告說明二服務獎金中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該佣金給付標準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 須於說明書中予以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 標準給付予業務員,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 之記載即有錯誤,依照作業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將招致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禁 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署人員記點處 分等處分。  ③業務員可自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或原告以外之公司獲取報酬: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 款(縱為僱傭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亦無),可見原告始終未限 定業務員只能於原告公司「任職」,至於被告稱業務員僅能 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云云,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 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故被告認定顯悖於前揭規定,純 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實則,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允許 業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 而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因此,既然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 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則被告此等認定顯與法律規定產生 齟齬,亦無視管理規則對於原告之「箝制」,未對有利、不 利原告之之情形一律注意。況原告所屬業務員不乏同時於其 他公司任職者,顯然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公司「 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 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就此亦無調查或通知原告說 明,僅以己身之猜測及想像即逕認定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  ⑶退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亦非 必然是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規定,前提應為勞工只要付出勞力 不問有無成果均可獲得者才屬之,至於經常性係輔助判斷標 準,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尚列明縱有經常性仍不得認 為工資之標準即明,又依文義解釋,工資應為「是否為勞務 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 致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所肯認,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倒果為因, 竟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此外, 原告為受公平待客原則之拘束,故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 約定,係原告對於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二)規定之落實措施,訴願決定據此認定,顯屬違誤 。況且,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該等業務員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其等即可取 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 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 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 定後,該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 ,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 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 取得者,當然亦非工資。甚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 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 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 續年度服務獎金,被告既審視上開公告,何以就說明五及說 明八之內容視而不見、置之不理?顯然係行政機關之恣意, 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3.被告稱業務員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云云,悖於法律 之規定:  ⑴被告實際上係迂迴以管理規則內容,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違反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及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依民法認定承攬契約 性質之規定。再者,如被告說法可採,則原告將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自承攬契約移除後,是否即可被認定不具有從屬性而 為承攬性質之契約?  ⑵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及業務員為履行公法上之 義務之行為之展現:   承攬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係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險 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 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獨創;承攬契約書第5條 之規定,係原告遵守金管會訂定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 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 係,顯屬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 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 (下稱102年3月22日函)之意旨。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 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如: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 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需通 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資格;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 教育訓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邏輯,試 問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  4.保險實務上承認為承攬契約為多數:   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制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質是否 妥適,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 提案表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 。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 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 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業務員 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 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則業 務員為何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 此高度之保護(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均 非無可探求之空間。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 誤,懇請本院鑒核,並慮及保險業之特殊性暨保險共同團體 之健全發展,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 臺灣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 及佣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及業務主管聘僱契 約書等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原 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上開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 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指示 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人執 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 約定,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 員亦具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 屬主管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 原告組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 告公告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及 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 任,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 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 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 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 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 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 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 ,上開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此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北院110 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等判決,亦均 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育瑾 部分,見乙證1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8、53-54 頁;張中平部分,見乙證1卷第9-10、55-56頁;黃麗綿部分 ,見乙證1卷第11-12、57頁;蘇秋姍部分,見乙證1卷第13- 14、59頁;賴育雅部分,見乙證1卷第15-16、61-62頁;陳 俊宏部分,見乙證1卷第17-19、63-64頁;劉依瑄部分,見 乙證1卷第21、65-66頁;盧松霆部分,見乙證1卷第23-24、 67-68頁;黃丞韻部分,見乙證1卷第25-26、69-70頁;甘思 怡部分,見乙證1卷第27-28、71頁;王雅淳部分,見乙證1 卷第29-30、73-74頁;陳欣儀部分,見乙證2卷右上頁碼〈下 同,不另贅述〉第7-8、39-40頁;林麗娟部分,見乙證2卷第 9-10、41-42頁;謝沛瀠部分,見乙證2卷第11-12、43-44頁 ;蔡叔芳部分,見乙證2卷第13-14、45-46頁;蔡文榮部分 ,見乙證2卷第15-16、47-48頁;楊雅萍部分,見乙證2卷第 17-189、49-50頁;黃佳文部分,見乙證2卷第19、51頁;劉 洧亨部分,見乙證2卷第21-22、53頁;陳伯賢部分,見乙證 3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9、89-90頁;蕭瑋君部 分,見乙證3卷第11、91-92頁;彭順星部分,見乙證3卷第1 3-14、93-94頁;陳佩容部分,見乙證3卷第15、95頁;王湘 富部分,見乙證3卷第16、97-98頁;周黃玉芬部分,見乙證 3卷第17-18、99頁;陳雅襟部分,見乙證3卷第19-20、101 頁;陳雅琴部分,見乙證3卷第21-22、103頁;沈俊宏部分 ,見乙證3卷第23-24、105-106頁;周佩淳部分,見乙證3卷 第25-26、107-108頁;許孟姿部分,見乙證3卷第27-28、10 9頁;曾素蜜部分,見乙證3卷第29-30、111頁;吳美惠部分 ,見乙證3卷第31-32、113頁;呂宛臻部分,見乙證3卷第33 、115頁;張嘉芸部分,見乙證3卷第35-37、117頁;顏妙菁 部分,見乙證3卷第39-40、119-120頁;林佳慧部分,見乙 證3卷第41-42、121-122頁;陳振輝部分,見乙證3卷第43-4 4、123-124頁;莊自強部分,見乙證3卷第45-46、125-126 頁;黃憶琳部分,見乙證3卷第47-48、127-128頁;許秋玉 部分,見乙證3卷第49、129頁;紀信雄部分,見乙證3卷第5 1-52、131-132頁;陳惠華部分,見乙證3卷第53-54、133-1 34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 、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79-1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 147-24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行銷承 攬契約書」、「招攬行銷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以下合稱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45-391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 政職務者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主管契約 ,見本院卷1第393-394頁),上開契約書雖名為「承攬」或 「行銷承攬」或「招攬行銷」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 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 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 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或「行銷承攬」或「招攬行銷」或「聘僱」,即得逕 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⑵ 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 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 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 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契約中皆有約定:「(第10條)㈠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第10條)㈠乙方同意遵守甲方 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各項規定及規章制度, 甲方之規定、規章制度,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之附件,亦同。……」、「(第5條、其他約定)本契約之條 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院卷1第245、247、249、252、253、255、257、25 9、261、263、265、267、269、271、273、275、278、280 、281、283、285、287、289、291、293、295、297、299、 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6、317、31 9、321、323、327、330、331、333、335、337、339、341 、343、347、349、351、355、357、359、361、363、365、 367、369、371、373、375、377、380、381、383、385、38 7、389、391頁,以下各條文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 再引),而系爭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 卷1第395頁)、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見訴願決定2之訴願卷1第88-95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 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 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 準。」等語(訴願決定2之訴願卷1卷第86頁),而原告嗣即 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 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 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行銷承攬契約書第1條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 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 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 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 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 契約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2項、行銷承攬契約書第2條、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 本院卷1第395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度實繳保 費×給付比率)」,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 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訴願決定2之 訴願卷1第90-93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 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 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 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 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 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 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 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 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 ,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 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3.各點而謂被告稱業務員受其指揮監 督、有從屬性,悖於法定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 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 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 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 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 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 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 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 ,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 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 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 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 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 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 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 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 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 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 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 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 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 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書」、「行銷承攬契約書」、「招攬行銷契約書」,以規範 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 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 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 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主管契約及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1 第27-29頁),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其 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 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 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 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各點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被告將之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書 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 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系爭公告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 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 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 後亦同。」(本院卷1第39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 」)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 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 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 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 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 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 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 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 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主張,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執前主張中所引其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 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 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42-43頁 )。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 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 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 之機會。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 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 服原處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1、2、3,見本院卷1第150、1 80、204-205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 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 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 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 條之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41-42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 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 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 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 (本院卷1第79-14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 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 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現於全 國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9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9-20頁),可認 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 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 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 灼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 解,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3年5月1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110號裁處書 (處分1) 蔡育瑾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305,192元 行政院113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738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1) 111年8月至9月 112年11月 張中平 119年12月16日至111年4月 112年2月至8月 黃麗綿 112年2月至4月25日 蘇秋姍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5月至112年10月 賴育雅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112年2月22日 陳俊宏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劉依瑄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盧松霆 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8月25日 黃丞韻 110年8月至111年5月25日 112年2月至4月 甘思怡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 王雅淳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編號2: 勞動部113年5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20號裁處書 (處分2) 陳欣儀 110年5月至111年10月 1,402,612元 行政院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017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2) 112年2月至9月 林麗娟 111年2月至4月 112年8月至9月 謝沛瀠 110年8月至112年7月26日 蔡叔芳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11月至12月 蔡文榮 110年2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10月 楊雅萍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7月 112年11月至12月 黃佳文 110年5月至8月25日 劉洧亨 110年2月至111年11月29日 編號3: 勞動部113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60號裁處書 (處分3) 陳伯賢 110年1月24日至7月 2,893,000元 行政院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3) 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 蕭瑋君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6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彭順星 110年1月24日至111年6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陳佩容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2年2月至4月 王湘富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周黃玉芬 111年2月至4月 陳雅襟 111年2月至4月 112年2月至7月 陳雅琴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沈俊宏 110年1月24日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周佩淳 110年5月至8月 111年5月至6月 112年2月至4月 許孟姿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 曾素蜜 111年8月至10月 吳美惠 112年11月至12月 呂宛臻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張嘉芸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顏妙菁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7月 112年11月至12月 林佳慧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0月 陳振輝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莊自強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2月 黃憶琳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12月 許秋玉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紀信雄 110年5月至7月 陳惠華 110年8月至10月

2025-03-26

TPBA-113-訴-1228-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BMK-5966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 撞擊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KQ-912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2,98 1元(工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3分左右,駕駛BMK-5966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 麥金路與樂利三街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馬建良駕駛之9D-2721號自用小 貨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導致9D-2721號自用小貨 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陳森隆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遇路口紅燈而 剎停中),並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推撞訴外人葉書亞駕駛之 RFA-2906號租賃小客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而系爭 車輛乃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 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564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 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連環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被 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森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陳森隆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02,981元(工 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森隆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2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為3年5個月又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 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3,669元【計算式: ❶第1年折舊值:66,711元×0.369=2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0.3 69×=15,533元;第3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15,53 3元)×0.369=9,801元;第4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 元-15,533元-9,801元)×0.369×6/12=3,092元。❷折舊後之 零件殘值:66,711元-(24,616元+15,533元+9,801元+3,092 元)=13,66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3,66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756元、塗裝 20,51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9 ,939元【計算式:13,669元+15,756元+20,514元=49,939元 】。準此,訴外人陳森隆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49,93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 森隆給付102,9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森隆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9,9 3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39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0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 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 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 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 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 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 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 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 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 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 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 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 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 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 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 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 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 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 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 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 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 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 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 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 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 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 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 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 ,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 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 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 ,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 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 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 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 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 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 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 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 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 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 。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 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 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 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 、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 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林均恆 被 告 郭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郭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40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5月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街與華盛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至 對向,因未看清有無來車,而與沿華盛街南向北(筆錄誤載 為北向南)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肝 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肝臟膿傷、肢體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骨 折、右足第1指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96頁),核 閱無訛,故被告有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卷存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郭昱辰駕 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王 麗琴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82頁),亦與 本院持部分相同之見法。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2元,有卷 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702元 。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 費4,821元,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金額為4,821元。  ㈢救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與隨車 護理費用3,800元,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救 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為3,8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4日止,53日,由家人看護乙節,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上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僅 爭執每日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 依該院113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695號函附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該院謂: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8日全日照 護收費每日2,300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故 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06,000元 (2,000元ㄨ53日=106,000元)。  ㈤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 0年9月3日止,計118日無法工作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4, 000元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 工作證明,但原告當時55歲,未到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當 年的基本薪資24,000元云云,然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不當然 可以推論均實際有從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有從事工作,且本院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詢 表(附於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自原告家(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至寶健醫院,單趟200 元,來回4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650元,總共5趟 ,3,2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療費收據為證外,並有卷存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650元。  ㈦B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B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材料費用24,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69、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B車車主登記為林宛儀,但依卷存(見本院 卷第101頁),於111年2月14日已將B車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應認林宛儀有默示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一併讓 與原告之意,並非原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3月23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4,724÷(3+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724-6,181) ×1/3×(9+6/12)≒18,5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724-18,543=6,181】,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為 14,881元(6,181元+7,000元+1,700元=14,881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 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㈨以上合計金額為611,854元(178,702元+4,821元+3,800元+10 6,000元+3,650元+14,881元+300,000元=611,85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 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5, 927元(611,854元ㄨ1/2=3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520元,有卷存付款通 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5,407元(305,927元-100,520元=2 05,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2-屏簡-363-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2 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車輛拋錨未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竑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仕欽駕駛之車牌號碼KPC-6591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67,890元(鈑金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55 ,8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報價單、 汽車保險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8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55, 89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832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2,000元 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30,832元(計算式:18,832元+12,000元=30,83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90×0.369=20,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90-20,623=35,267 第2年折舊值    35,267×0.369=13,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67-13,014=22,253 第3年折舊值    22,253×0.369×(5/12)=3,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53-3,421=18,8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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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新 月二街口處,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高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BVA-1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 費用15,700元、零件費用44,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4 4,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132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800元、 工資費用15,7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5,632元(計算式:12,132元+7,800 元+15,700元=35,6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惟原告 保戶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程度分別為 70%及30%,則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942元(計算式:35,632 元x70%=2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0.369=16,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0-16,236=27,764 第2年折舊值    27,764×0.369=10,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4-10,245=17,519 第3年折舊值    17,519×0.369×(10/12)=5,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9-5,387=12,1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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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卓重勲 卓陳月雲 卓麗淑 卓麗霞 卓麗青 卓麗玲 卓重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卓重勳新臺幣(下同)177萬4,56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戊○○、 甲○○各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 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 明狀就第1、2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 萬2,714元及自本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各71萬4,286元 ,及自本減縮聲明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閎於112年8月30日9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走往中正三路175號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欽一,卓欽一經緊急送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隨時有呼吸衰竭可能,聖保祿醫院即開立病危通知單及緊急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雙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心房顫動,而於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後認定死亡原因「1、直經引起死亡原因甲符合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決定脫離呼吸器輔助。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行人與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胸部外傷」,是卓欽一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原告卓重勳、己○○、庚 ○○、丁○○、戊○○、甲○○等6人則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 而原告卓重勳為卓欽一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用26,138元、喪 葬費用748,430元,以上共計774,568元。另原告等因本件精 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丙○○○、卓重勳、己○○、庚○○、丁○○ 、戊○○、甲○○各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閎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等已分別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如下 :原告卓重勳314,881元、丙○○○、己○○、庚○○、丁○○、戊○○ 、甲○○則各為285,714元,共計2,029,16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 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卓欽一致死,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等6人則為 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林○閎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林○修既為未成年人即被告林○ 閎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修應負連帶之責,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為治療卓欽一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暨 救護車費用26,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與卓欽一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卓重 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其為卓欽一支出喪葬費用748,430元,業據 其提出双和陶瓷行銷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單、聖榮宮榮府王爺 公感謝狀、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開雲路功德壇 、二七功德壇、白獅陣、白龍陣、犬鼓陣、告別式搭建、紙 厝12尺、金山、銀山、24孝山簽收單、千富行出具之桌菜收 據、鐵道便當點菜單、佳欣食堂便當、帆布、布幔、2號黃 蓮、9轉往生、9轉雙面佛、上海金銀、2號蓮花燭、香環、 燭、紅線、彩蓮花紙、金銀箔、香品、金紙、水果籃、色餅 、發粿等收據為證,惟其中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 中流動廁所4,000元、椅子4,000元、遊覽車4,600元、佳欣 食堂900元、鐵道便當1,020元部分,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或屬家屬到場弔唁、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千 富行桌菜、便當、牲禮等124,750元部分,其上記載日期為8 月22日、8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與卓欽一死亡日112 年10月5日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卓重勳請求之喪葬費用於609,160元(計算:748,430 元-4,000元-4,000元-4,600元-900元-1,020元-124,750元=6 09,1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卓欽一因被告 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致死,而原告丙○○○承擔喪偶之傷痛,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則遽失慈父, 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等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丙○○○應減為50萬元,其餘原 告則均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935,298元(計 算式:26,138元+609,160元+30萬元=935,298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0萬元。原告己○○、庚○○、丁○ ○、戊○○、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閎 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繼承人卓欽一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被繼承人卓欽一與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均應 承擔繼承人卓欽一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卓重勳之金額 應減為374,119元(計算式:935,298元x40%=374,1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丙○○○之金額應減為2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x40%=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己○○、庚○○、丁○○、戊○○、甲○○之金額應各減為12萬元 (計算式:30萬元x40%=12萬元)。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卓重勳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14,881元 ,丙○○○、己○○、庚○○、丁○○、戊○○、甲○○則各受領285,714 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已受領之特 別補償基金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 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59,238元(計算式:374,119元-314,881元=59,238 元),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 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已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丙○○○部分(計算式:20萬元-285,714元=負值);己○○ 、庚○○、丁○○、戊○○、甲○○部分(計算式:12萬元-285,714 元=負值)】。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2條、第194條、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卓重勳59,23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簡-28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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