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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6

PCDV-114-司執-33049-20250226-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宜芸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萬7,891元 及美元3,128元。」(見本院卷第4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及 111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透過被告業 務員廖孟君向被告投保「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溢路相守長 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B保 險契約)、「新美滿多福5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C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單)。又原告因故檢視系爭保單,發現系爭保單之業務員 竟填載為訴外人蔡治裕而非廖孟君,且同時有以下情形:( 一)關於系爭A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未曾向原告說明主 附約等內容,亦未說明系爭A保險契約內包含定期險及每年 成長之自然保費,更未提供建議書及保險契約條款供原告審 閱之情形下,逕自於系爭A保險契約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審閱期確認書」、「投保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範圍商品者」之基本資料及重要事項告知書頁面、「客戶權 益確認書」上,簽具「同意投保」字樣及在簽名處簽名。( 二)關於系爭B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原告向其反應保費 過高之情形下,逕自將投保年期自20年改為30年,並於系爭 B保險契約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確認書」簽 名。(三)關於系爭C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未向原告說 明保單內容之情形下,逕自於系爭C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上簽名,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 下擅自簽收系爭C保險契約之保單,致原告無從得知得於10 日內撤銷契約之權益。基上,因系爭保單有諸多重要文件並 非原告親自簽名,且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多為原告所不知或 與當時說明情形不符,故系爭保單應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 原告已繳納之保費10萬7,891元及美元3,128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10萬7,891元 及美元3,12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以e化投保 系統方式(即以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而被告於系爭保單成立後,均有寄送簡訊至原告行動 電話通知其相關投保事宜,且系爭保單之相關投保內容、給 付項目及理賠定義已詳列於保單條款內,並已合法送達予原 告,而原告於收受後未於猶豫期間(10日)內撤銷系爭保單 ,顯見兩造已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保費、承保範圍等必 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又被告於系 爭保單成立後,除均按期繳納保費外,亦曾於以下時點多次 就系爭保單進行下列變更:(一)有關系爭A保險契約:112 年1月4日進行「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 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112年9月6日 進行「保險單補發-紙本保單」、113年5月6日進行「續期繳 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二)有關系爭B保險契約:112 年1月4日進行「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 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113年5月6日 進行「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三)有關系爭C保 險契約: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及「電 子單據服務」、於112年11月15日進行「(首期保費)續期繳 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於113年5月6日進行「(續期保費) 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且原告亦自承以下文件為 其所親簽:(一)有關系爭A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 2年1月3日及112年6月9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保險單簽收單、110年5月14日及110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二)有關系爭B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 2年1月3日及112年6月9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110年5月17日及110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三 )有關系爭C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2年6月9日之契 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單、111年12月3 1日及112年1月5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顯見原告已積極行 使保單相關權利,並持續繳納保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另縱使被告業務員確實有代為原告於系爭保單上 簽名之事實,然此僅生主管機關對於業務員之行政處分效果 ,但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不會因此無效 。再者,本件爭議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3年 評字第1247號評議書以原告有持續繳納保費、契變紀錄,且 未否認有收受相關保單紙本而未於期間內行使保單撤銷權, 認定原告有積極行使保單之行為為由,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繳納保費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 ,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 ,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 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及111年1 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透過被告業務員 廖孟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後,因故檢視系爭保單始發現 系爭保單有諸多文件並非原告親簽,且系爭保單之投保內 容多為原告所不知或與當時說明情形不符,故系爭保單應 自始無效,並提出其與廖孟君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 月17日及111年12月31日簽立「e化投保同意書」同意透過 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此有原告 不爭執為其親簽之系爭保單e化投保同意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31頁、第301頁、第371頁、第417頁),而e化 投保系統即為要保人先簽屬e化投保同意書後,由保險業 務員使用智慧型平板電腦,或以行動電子設備連結內部投 保系統登打要保人、被保險人個人資料,契約險種、保險 費金額、繳費方式等項目,並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勾選詢 問事項後,再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於重要事項告知書 、要保書等文件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投保方式;又 原告並不爭執系爭保單在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 111年12月31日、113年1月5日、112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第32 7頁、第329頁、第387頁、第389頁、第417頁),亦不否 認其曾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A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18頁 );另參以原告於系爭保單成立後,已分別透過信用卡扣 款或銀行扣款之方式繳納保費,此有被告提出之保單繳費 一覽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已購買系爭保單2至3年,並持續繳納保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417至418頁);再參諸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後 ,曾陸續就系爭A保險契約部分,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 2年6月9日、112年9月6日、113年5月6日申請有關「變更 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受益人變更/資 料變更」、「保險單補發-紙本保單」、「續期繳費方式 變更-自行繳納」等保險資料變更;就系爭B保險契約部分 ,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6月9日、113年5月6日申請 「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受益人變 更/資料變更」、「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等保險 資料變更;就系爭C保險契約部分,分別於112年6月9日、 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6日申請「受益人變更/資料變 更」、「電子單據服務」、「(首期保費)續期繳費方式變 更-自行繳納」、「(續期保費)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 納」等保險資料變更,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3至255頁、第265至275頁、第303至325頁、第331至3 39頁、第373至383頁、第391至399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系爭保單中有部分文件之簽名欄位上,有關原告之簽名 有所疑義,然原告既有持續依系爭保單履行之事實,並積 極行使系爭保單之相關權利,自堪認系爭保單已有效成立 ,則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保單中有部分簽名欄位並非其所 親簽,而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無效。 (三)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廖孟君是否確實有代原告於系 爭保單之文件上簽名部分。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 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 。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制 定,係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 訓練、懲處等事項所頒布之行政命令,非為規範保險契約 效力所設,如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 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 之效果,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是倘如廖 孟君確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 然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亦僅生行政上處分之效果,而與系 爭保單效力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保單無效,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萬7,891元及美元3,12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6

TPEV-113-北保險簡-67-2025022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余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 查報及釋明義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 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 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 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 具狀表示: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且異議 人查無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執行法院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 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 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 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 出等語。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日再具狀 以其無自行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之權,且已提出債務人最新 財產所得清單,請本院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查調日期113年11月1 8日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相對人所得總額為0,此有該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1頁),又異議人 前於111至113年間陸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未果,亦有系 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3頁 ),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 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6

TNDV-114-執事聲-19-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就其2 人遺產,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5分之1。又被上訴 人前趁魏皆得、魏顏富住院期間,分別盜領其2人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萬5,000元、23 2萬3,911元,嗣後又未將該等存款列為遺產範圍,致伊未能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而分別受有53萬7,500元、46萬4 ,78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別返還10萬7,500元、11 萬6,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 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全 是被上訴人甲○○之營業收入及丁○○之所得,另如附表一、二 所示魏皆得名下帳戶之款項,係由魏顏富領取處理,用以購 買元亨寺塔位、支付魏皆得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至附表三 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雖係由甲○○提領,但其 係甲○○以魏顏富名義購買,受益人為甲○○的富邦人壽儲蓄型 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暨魏顏富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附表四至六所示魏顏富名 下帳戶的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不知道用於何處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 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 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魏皆得、魏顏富之子女。  ㈡魏皆得於98年12月19日過世,魏顏富則於106年4月28日過世   。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分別曾於各附表   所示日期,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係由甲○○提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五、六所示款項均係被 上訴人提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上訴人前曾以被 上訴人盜領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6、1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觀諸前案所調閱附表二(不含 編號3)、四至六所示款項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或 蓋有存款戶即魏皆得或魏顏富之印章(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23、195至199 、2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前 案偵字卷】,第95、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就該印章非魏 皆得或魏顏富所蓋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僅憑上 訴人所陳,即遽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 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資金來源均為甲○ ○、丁○○所有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 頁)。而觀諸該「刑事呈報狀」係記載「…台新銀行父帳戶資 金均為甲○○所有…98年12月18日甲○○欲購買元亨寺塔位及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由母親(指魏顏富)領出100萬元支用…父 (指魏皆得)日盛銀行資金為甲○○與丁○○所有,由父代管代 為處理…是母親依父親指示,而有下⒊(即系爭領用現金)( 指附表二之領款行為)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依其所載,附表一、二之金額係魏顏富依魏皆得指示 而提領,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再者,經比對被上訴 人所提甲○○存摺,甲○○確於98年9月16、22日分別於台灣銀 行提領42萬1,700元、65萬2,000元,而魏皆得則於98年9月2 2日存入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稱魏皆得於50歲後因生病就未再工作,由甲○○扶 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魏皆得係17年出生,此有個人 資料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3號案卷,下 稱【雄院卷】,第57頁),則在98年間,衡情其自身顯無可 能有現金100萬元可為存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100萬元款項 係甲○○提供應屬可採。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 其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剩56元, 之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98年11月26日丁○○始自其日盛銀行 帳戶轉匯172萬元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有該2人之存摺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大部分是源自丁○○所匯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有據。至附表一所示100萬元雖係由丁○○代理前往領款 ,附表2編號3所示47萬元亦係丁○○前往領取,有台新銀行11 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 富邦銀行113年7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5號函暨所 附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15、117頁)。惟如前 所述,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係丁○○、甲○○所存入,而丁○○代 理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支付購買塔位之金額80萬元及其 他辦理後事所需費用,與上開呈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已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感謝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況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款時間,魏顏富尚在世,以魏 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亦為兩造母親,在魏皆得病重住院及 過世時,由魏顏富領取或指示丁○○領取魏皆得名下帳戶內之 款項並用於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是難率以 魏皆得名下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被領款之事實,即認該等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並侵占。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提 領,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辯 稱係為支付魏顏富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查:魏顏富於106年 4月28日過世前,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出血性中風、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貧血、血小板過低,於 106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 其後即陸續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6年4月28日過世當日方出 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雄院卷第25頁)。而魏顏 富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受益人 為甲○○,於106年3月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13萬575元,於1 06年3月17日匯入附表三所示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有帳戶 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10年4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 895號函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可參(雄院卷第49頁、前案他字 卷第265至270頁),堪認無誤。又甲○○係於106年3月21日起 至4月27日之期間,陸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13萬 500元,核與解除上開契約所得款項相當且未超領。審酌魏 顏富因病住院至去世、保險契約解約、甲○○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之時間、解約所得及甲○○領款總額,以及甲○○為該保險 之受益人,倘保險未於魏顏富過世前解約,其可於魏顏富過 世後單獨取得富邦公司完全之保險給付,如非因於短時間內 急需支應鉅額之必要花費,何必率然解約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情,要非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業 已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計21萬4,450元、甲○○向國稅局申報魏顏富手術費用支 出28萬4,758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元亨寺塔位 花費40萬元之感謝狀、其餘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共37萬2,20 0元(前案偵字卷第51至61頁),金額合計達127萬1,408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稱另有靈堂鮮花布置花費50萬元、購買特 殊醫療器材50餘萬元,共支出100餘萬元,此部分因單據遺 失或無法取得單據,而未能提出單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自支 付相關費用後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4月29日已近5年,其 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復參以 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伊沒有支付過魏顏富的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因為他們說伊太窮了不用付等語(前案 偵字卷第91頁),足見魏顏富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均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綜上以觀,魏顏富因病及過世後所需花費 不貲,上訴人又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 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相關費 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魏顏富所支付之費用高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更無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益,亦乏其據。  ⒋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前案110年3月2日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110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 附表四至六之款項係由其等提領等語。然觀諸該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問「丙○○指訴106年3月21日有在陽信銀行取款、 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有在中華郵政 取款、106年3月3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是否有此事?」,被 上訴人乙○○係回以「陽信銀行的若是200萬元那一筆是陽信 銀行的儲蓄型保單(應為富邦人壽保單之誤),當初是甲○○ 借名登記給魏顏富的,所以受益人才寫甲○○,但在我母親住 院之後,因為醫療費用很多,大家都不願意出錢,所以甲○○ 說要解除,因此我們兄弟姊妹聯繫理專到病房,當時理專有 問我母親是否要解除,我母親有眨眼、點頭」等語(原審卷 一第401頁),可認乙○○當時回應均係針對魏顏富陽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之款項),並未針對檢察官所提附表 四、五所示魏顏富郵局或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回應,實 難以此即認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領 取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主張被 上訴人於前案已自陳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等語,亦難採 信。  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雖 記載「…⑶日盛銀行106.3.3領出34111元。已查無此存摺,應 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⑷台灣銀行1 06.3.1、106.3.15、106.4.14各領出98900、1800、1700元 。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 療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然依其內容 ,應係指被上訴人因無魏顏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可資比對,無法確認提款情形,縱有提款,亦應係用以支 付魏顏富之醫療費用,並非自承附表五、六所示款項確係由 其等領取,是自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二(除編   號3)、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部分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何得利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六所   示款項之利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本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魏皆得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魏皆得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9日 22萬5,000元 2 98年12月10日 42萬元 3 98年12月14日 47萬元 4 98年12月15日 32萬元 5 98年12月16日 48萬元 6 98年12月16日 31萬元 附表三: 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1日 38萬5,000元 2 106年3月23日 42萬3,000元 3 106年3月27日 46萬2,000元 4 106年4月14日 36萬5,000元 5 106年4月20日 26萬8,500元 6 106年4月27日 22萬7,000元 附表四: 魏顏富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萬9,700元 2 106年3月27日 3,600元 3 106年4月27日 3,600元 附表五: 魏顏富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3日 3萬4,111元 附表六: 魏顏富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9萬8,900元 2 106年3月15日 1,800元 3 106年4月14日 1,700元

2025-02-26

KSHV-113-家上易-7-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顏博富  住○○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七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北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26

TYDV-114-司執-22801-2025022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建平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言 相 對 人 游哖妹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相對人 之保險契約資料並請求就查得而知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強制執行,因壽險公會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 承人查詢保險資料,債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紀錄可能,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查詢保險資 料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乙字第8 77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 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3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6 日、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於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據資料,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同年 8月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指,向壽險 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人身保險相關具體 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 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執事聲-4-20250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7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靜美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嚴雅玲  住澎湖縣○○鄉○○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澎湖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SDV-114-司執-24372-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1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潘葉艾書即葉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竹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4-司執-23018-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釗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4-司執-23144-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高嘉鎂即高佩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高嘉鎂即高佩玉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高嘉鎂即高佩玉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4

TNDV-113-司執-1478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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