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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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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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黃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078元,利息14,4 42元,合計103,520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 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0元,及其中89, 07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授 信協商建檔畫面、渣打銀行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24、27-28、47、61-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103,520元,及其中89,07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69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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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16,020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 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2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授 信協商建檔劃面、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24、27、51、59-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16,02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6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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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42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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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陳俐伃 高聿豔 被 告 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806元,利息137, 150元,合計179,95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 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6元,及其中42, 80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信 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24 、27、49-53、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 9,956元,及其中42,80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86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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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黃婉瑜 被 告 張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自113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94,005元,利息19,904元,合計213,909元,而花旗銀行業 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 分行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 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 負債讓與原告,原告即承受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 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月 結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 45-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662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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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李怡萱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 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6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 件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 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如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遵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4,96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 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 繳款期限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利率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 約金500元,詎被告未遵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2萬787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 揭借款及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利息,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分攤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積 欠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合約書 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訴-576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嘉元(原名:羅少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嘉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當時工作為 臨時工及UBER外送,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8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額顯不敷支應協商還 款條件,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 難而毀諾。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 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 75、135至1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與凱基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7.00%,每月清償11,02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號裁定認可,業據凱基銀行提 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99至20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前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相 符,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提出凱基銀行之催繳通知 (見本院卷第305頁),主張每月清償方案為33,087元云 云,容有誤會。蓋是項催繳通知顯係合併3期未繳之協商 還款而以1次通知限期繳納【計算式:11,029元×3=33,087 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據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未繳納,嗣因疫 情嚴峻申請展延12期,惟至展延期滿後之113年4月仍未繳 納,始報送毀諾(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陳報其毀 諾係因當時工作為臨時工及UBER外送,平均收入約26,800 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不敷支應還款 條件,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2年3月30日退保迄今,未見有加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優食台灣 代付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上情核與聲請 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75頁)相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僅有26,800 元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已不敷清償 協商還款11,029元。是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行無債權( 見本院卷第157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暫以聲請 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2號裁定 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66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數額5 6,440元、81,345元分別列計外(見本院卷第65至67、69 頁),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信用卡及勞工紓困貸款債權本息為162,569元(見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凱基銀行陳報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債權本息共計為741,795元(見本院卷第195至22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陳報債權本息為306,309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 卡債權本息為43,774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本息為623,536元、無擔保債權本息為100,450元 (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電信費等債權為39,464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2,14 6元【計算式:56,440+81,345+162,569+741,795+306,309 +43,774+100,450+39,464=1,532,146】,未逾1,200萬元 。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第19至25、71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數位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1部。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從事相同工作,每 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07頁)。聲請人又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暫以每月收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7,828元【計算式:27,000-19,172=7 ,8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7,045元【計算式:7,828×0.9=7,045,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456元,分述如下:   1.亞太普惠公司每月新生利息為753元【計算式:56,440×0. 16÷12=753】、創鉅有限合夥為1,085元【計算式:81,345 ×0.16÷12=1,085】、國泰世華銀行為703元【計算式:80, 209×0.0875÷12+76,589×0.01845÷12=703】、凱基銀行為6 ,548元【計算式:8,062×0.15÷12+91,803×0.15÷12+604,4 42×0.1052÷12=6,548】、星展銀行為1,794元【計算式:3 04,873×0.07÷12+1,260×0.15÷12=1,794】、玉山銀行為47 8元【計算式:38,266×0.15÷12=478】、裕富數位公司為1 ,095元【計算式:82,152×0.16÷12=1,095】。   2.綜上,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 ,456元【計算式:753+1,085+703+6,548+1,794+478+1,09 5=12,45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是認聲請人 不能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6

TYDV-113-消債更-290-2024122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瑞 字第45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溫字第74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為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自訴外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受讓 伊於88年積欠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伊未曾收 受美國運通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自 88年以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爰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原告異議,已於103年2月20 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伊於106年5月持系爭支付命令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受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伊再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113年1月15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伊歷次聲請執行均生合 法中斷債權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亦有司促卷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可佐,則被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於本訴再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收受被告與原債權人美國 運通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自88年以來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此為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前所生事由,依上開說明,不容原告事後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基此,應該系爭執行名義為 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348-20241226-2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光華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光華之債權人,相對人明 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惟恐其財產遭聲請 人追索,竟將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於另一相對人名下;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 權,爰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林光華所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 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2024-12-25

TCEV-113-中司調-1968-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春戀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15元,及其中新臺幣98,26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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