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費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61-70 筆)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建業 被 告 曾清水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 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41元,及其中14,820元自民國10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 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82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 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 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 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債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因 此利息部分亦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原 告已合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六小卷第41至44 頁、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 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 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表示。復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觀諸本件繳款明細,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28日」、繳款金額為400元、繳款地點為「萊爾富」(見六小卷第42頁),可知被告曾在98年12月28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信用卡費400元,足資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12月28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9日(即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253-2024123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主張就被告提 領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292 合庫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 萬2005元暨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卷第19頁) ,嗣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就主張被告提 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一事,請求被告再給付691萬909元 暨利息,另主張就被告提領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7462郵局帳戶,與系爭3292合 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86 4元暨利息(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後迭經變更,最終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 八第28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於99年4月2日結婚後,於105年 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婚。原告基於情侶間之 信賴,自97年7月間起將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原告 並於婚後自99年7月間起將系爭3292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放置家中書房抽屜中,告知被告於繳納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室內電話費時,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若有其他使用需 求,則應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方可提領存款。是原告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 庭生活必要花費。嗣被告於110年7月9日請求離婚,並於同 年月12日離家,原告於家中翻找被告離家之動機線索時,始 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大筆提領,多數挪用於其個人, 而與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用完全無關。 ㈡、被告支領系爭帳戶情形如下:1、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支領:⑴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⑵轉帳提款32萬8864元 。以上共計149萬6864元,均未獲得原告授權使用,被告自 應返還。2、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被告支領情形如下:⑴現 金提款1243萬2014元;⑵轉帳提款987萬7950元;⑶轉帳支付 人壽保險費11萬2950元。以上共計2242萬2914元,其中:①1 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為原告購車款,不向被告請求返 還;②轉帳14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2081合庫帳戶),因原告亦會從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③原告附表4編號1、14金額容 有錯列,故扣除此部分4萬9933元款項不向被告請求;④匯款 至原告友人帳戶共計80萬20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⑤轉帳 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⑥原告 願負擔兩造之家用如原告附表9-2所示共373萬9822元,不向 被告請求返還;⑦轉帳11萬2950元支付人壽保險費用,乃被 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原 告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上2242萬2914元,扣除原告不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129萬元、14萬元、4萬9933元、80萬20元、48 萬2207元、373萬9822元後,剩餘1592萬0932元均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被告自應返還。3、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被告 經原告授權支領情形如下:⑴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 :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轉貸房 屋貸款中之439萬元至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原告繳納,故 此費用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⑵繳費37萬6536元:此部分繳費 為經原告同意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⑶繳納原告兆豐 銀行信用卡費14萬5761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⑷轉帳支出1 0萬元:為前開房屋貸款轉貸費用之攤還本金,屬原告授權 範圍,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⑸繳付台哥大門號電信費用314 2元:該門號費用為原告任職三軍總醫院之公務機費用,故 不向被告請求返還。4、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1 741萬7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741萬779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7796元,及其中1422萬200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其中319萬5791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婚後外遇不斷,甚至於105年10月25日因外遇對象即證 人丁○○逼迫而與被告離婚,當時相關財產均已結算,兩造於 同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承 諾給付被告550萬元作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今原告請求 自97年8月18日起結算之相關金額,實屬無稽。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原告即 自承其亦會使用被告之系爭合庫2081帳戶內款項,故兩造間 財產關係錯綜,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 、家事勞動之對價、彼此間扶養義務之履行、基於親情所為 之贈與,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 使用有委任關係,僅承認部分其個人花費,顯不足採。因原 告婚前結交眾多女友,遭被告知悉劈腿,為挽回被告,便將 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任由被告花用, 嗣兩造婚後,原告仍外遇不斷,為安撫被告,承諾所賺之錢 讓被告自由使用,以繼續在外享齊人之福,故將系爭3292合 庫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置於家中抽屜,以便被告使用, 原告得隨時查看存摺內資料,並無存摺由被告保管之情。而 原告連基本之繳手機話費及一切大小事均使喚被告為其處理 ,今卻偽稱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其13年來從未查 看帳戶資料,顯然不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僅授權被告使 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消 費一事為真,蓋倘被告僅能依其指示處理其個人事務,其他 一分錢都不能花,被告有何好處或利益要無償替原告處理諸 多雜事,顯不合常理及夫妻相處之道,且原告保留自兩造交 往以來所有LINE對話,若其果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3292合庫 帳戶範圍之事,兩造之對話自會有相關訊息,然卻未見原告 提出。原告宣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使用,並非事實, 如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過程,係原告自行處理 ,被告均未參與,原告亦可拿提款卡或存摺去提領款項。被 告會自系爭3292合庫帳戶提領數萬元現金置於家中客廳抽屜 ,原告日常花費大多拿取該抽屜內現金使用,難道該些均非 原告自己之花費?原告更曾自行製作收支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足見其對於兩造婚姻期間自己究竟花 了多少錢,知之甚詳,現卻刻意隱瞞,反要被告逐一說明, 顯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惟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當時已將相關財產均結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50萬元,被告茲於此550 萬元債權範圍內與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債權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97年7月間至105年10月25日支領 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為原告保 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並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金額代原告支付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之共同 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同意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帳戶金 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 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條規定有 明文。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及證人 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又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為據外,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之用,…雙方均同意自離婚日起,甲方(按原告)須於五年 內支付乙方(按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0萬元整 ,並按月平均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兩造復於105 年10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此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民國105年10月25日與甲○○兩願離婚等語自明(本院卷 一第236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2 日後傳送予證人丁○○之對話略以:忍不住還是傳給妳。以希 。看著對話紀錄,原來我們是5/27在一起的。妳的可愛,美 麗,黏我的個性,昨晚我沒睡這樣一路看下來,不禁又哭了 ,妳要我去週五前辦好離婚我也都辦了。妳現在真的要這樣 嗎?不想沒睡覺一直看LINE跟聽錄音了,好煩好累。妳能變 回那個我心目中看起來天真的女孩兒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 38頁)。是被告所辯兩造第一段婚姻,原告為迎合證人丁○○ ,要與其離婚,並同意支付被告550萬元一事,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婚姻解消之際,約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50萬元,原告復於離婚後至本件訴訟前 ,未曾就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向被告為請 求,則被告抗辯,105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 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 5日以前使用系爭帳戶金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云云,應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兩造前開離婚並無離婚真意,當時係為讓原告脫 免騷擾,方為假離婚,此觀兩造於離婚後,感情反而越來越 好一事可知,且否認前開傳送證人丁○○對話書證之形式真正 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原告傳予證人丁○○之前開對話,原 告於兩造另案請求離婚訴訟一審時,未否認其形式真正,反 提出對照表,表明被告翻拍取得前開對話之期間,兩造之感 情融洽,且該書證,並經該案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兩造 復婚係因離婚後,證人丁○○未因此理採原告,原告才又轉向 對被告好,因而復婚等語。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離婚事件案卷(該事件之當事人仍以本件原告、 被告稱之),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之起訴狀,確曾提出前開 對話內容(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133、131頁),而 原告就此,於第一時間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並未否認其真 正,而抗辯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係經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 ;兩造自106年結婚後未有性關係,係因被告拒絕之故,被 告據此請求離婚,至為無據等語,並就被告提出之原證2(按 即原告與數位女性交往之對話紀錄,包括前開證人丁○○對話 內容)之翻拍對話紀錄,推測被告翻拍之時間,製作各對話 與翻拍時間對照表,並提出翻拍期間兩造之對話紀錄,表明 斯時兩造感情良好,以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等情,此觀前開民事答辯狀及原告於該案提 出之被證6等自明(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卷第7至13、101 至112頁;證人丁○○對話於第110頁)。故以原告於收受前開 對話內容後,並未否認其真正,反推測該對話翻拍時間,並 以此為基礎,提供對其有利之答辯資料,應認前開對話內容 為真正。又本院110年度婚字340號請求離婚事件亦認原告於 該案未否認其形式真正,直接引作判決證據資料之基礎,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請求離婚事件,就原告 否認形式真正之抗辯,亦同本院之見解,此均有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判決書可參。再兩造業已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且除本件爭訟外,兩造之其他爭訟事件,原告均未主張前 開離婚無離婚真意,為假離婚一事,自難以原告前開所言, 即置前開事實及書證不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 提出被告與其胞妹106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才不是真心想離,他怎麼能接受我為一個男人跟他離婚」 等語,以證明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並無離婚真意云云。惟 前開對話係被告與其胞妹私下隨意之對談,並無法知悉當時 對話之情境、脈絡。再參酌兩造係於106年5月6日再婚,前 開對話顯係於再婚後之對話,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胞妹質疑 其離婚又再婚之合理性,所為之自辯之詞,故尚難僅以私下 某一片斷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資料得檢驗或擔保其陳述真 實性之對話,即置前開證據不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原告稱,從兩造於離婚後,感情越來越好,足見該離婚非真 正云云。惟兩造間之情感好壞,與有無離婚之真意,無必然 關係,尚難以此為真假離婚之推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 支領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為原告 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內款項代原告支付原告個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 之共同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 帳戶金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 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於為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 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 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 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 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 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 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 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 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 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 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 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 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 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 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 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之金 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之財產移動, 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應具體依夫妻實際之相處情形,認定 一造使用他造婚後財產有無合法權源,尚難認夫妻間就此財 產之使用、管理或處分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財產之使用存有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又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僅以財產係源自於何人,即推認使用該財產之一造,其使 用未經他方同意。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要求被告替其處 理所有家中大小事,且因原告外遇不斷,遂承諾所賺之錢讓 被告自由使用,始會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置於家中抽 屜,以便被告使用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離婚事件, 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婚前原告即不 斷在外同時結交多位女性友人,結婚後亦同,當初被告雖知 悉並與原告討論此問題,然原告以其本性如此,無法改變, 但承諾每月所賺的錢都可交由被告自由花用,絕不干涉,且 被告可不用工作等等,說服被告,使被告勉強繼續維持一段 不正常的婚姻關係,兩造間於106年婚後更未有任何性關係 ,被告對此一畸形婚姻關係深感厭惡,遂與原告商談此事, 表示若原告無法改變,即希望離婚結束此段婚姻,怎料惹來 原告開始查閱多年來收入及被告花費狀況,請求被告給付10 00餘萬元,其違反原承諾,讓被告無法接受而暫時離家,並 由律師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詎原告卻虛偽向派出所報失蹤 人口,為此請求與原告裁判離婚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20 日請求離婚起訴狀可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9至 1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因圖原告擔任醫師工作之收 入,得供其花用,而同意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 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 一事,為兩造於另案被告請求離婚之訴訟中被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之重要爭點。又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提出上訴,為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爭點 ,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因疾病因素,僅能圖原告擔任醫師之 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而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 關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 係,雙方欠缺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為事實,此有前開事件判決書可參。依前開爭點效之 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認被告未反對原 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之原因,係圖原告同意將其豐厚收入供 被告花用,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 往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 錄略以:「(109年9月28日)原告:八月獎金197604,靠加上 軍餉跟科內獎金,應該有27萬了,不錯吧?被告:棒;原告 :都給妮用,之後去ICU,會破40」、「(108年10月5日)原 告:喂,保險;被告:在弄了;原告:保受益人是妮妮,都 給妮妮。」、「今天賺了5000,支票晚點拿給妮」等語(本 院卷一第242至246頁)。依前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表示 ,要將薪資(含獎金)收入給被告使用,且之後去ICU後,薪 資會破40,又其內容若係因與平日不同之特殊原因,要將該 月之薪資給予被告使用,衡情,應會說明原因,惟此對話中 並無提及。是被告主張,前開內容,係指原告要將毎月之薪 資收入給予被告花用一事,尚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於兩造再 婚前之105年7月20日即自三軍總醫院護理師一職離職,此後 被告即無穩定之收入,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聘僱人員離 職證明書、原告所製作兩造所得統計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8 4、284頁)。又被告離職後無穩定收入一事,為原告所明知 ,兩造復同居共財,原告就被告日常消費及投資情形與被告 斯時個人收入是否相當,亦應知悉,惟原告仍任由被告管領 支用系爭帳戶金額,復自承未查詢過問系爭帳戶明細一事,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收入交予被告花用一事,應非無據 。準此,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予被告保管,並同意其將帳戶內之金錢,用於支付原告及被 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一事,應可採信。惟前開同意應 僅限於供被告消費使用,而非同意被告得將帳戶內之金額, 挪為被告個人所有,或用以投資,以此增益其個人資產。故 被告支用系爭帳戶內容,逾此範圍即非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職是,被告自應就其自系爭帳戶支領 之金錢,係用於支付原告及被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 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支領係在同意範圍,自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3、茲就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被告離家,原告之 系爭帳戶支領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7462郵局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轉帳提款32 萬8864元,共計149萬686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 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 以前支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7462郵 局帳戶款項,其中僅有108年10月12日轉帳1750元係105年1 0月25日兩造離婚並結算財產之後所支領,其餘金額均屬10 5年10月25以前所支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7462郵局帳戶 歷年轉帳提款及現金提款一覽表、系爭7462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即明(本院卷一第104至107、134至138頁),故 上開149萬6864元中逾1750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當然。至被告於108年10 月12日轉帳1750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支 用於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自應認定為未經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 ⑵、系爭3292合庫帳戶部分:   ❶、提領現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自系爭3292合庫 帳戶提領現金共1243萬201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經現金提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3292 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經提領現金合 計676萬14元,此有原告附表2-1《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金融卡提》(本院卷二第240至254頁)、系爭32 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②、原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使用樂天、兆豐信用 卡消費之信用卡費分別為49萬9085元、219萬3553元,共計2 69萬2638元,此有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銀行 函覆之原告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8至107 頁)及被告附表1、附表2(本院卷二第384至388頁)可考, 上開信用卡費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 中使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原告樂天、兆豐信用卡之 金額分別為18萬4078元、26萬7119元,合計45萬1197元,此 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編號2 、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58頁)。前開信 用卡費總額269萬2638元,扣除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 付之前開金額45萬1197元,所得餘額為224萬1441元,得認 係由被告以前開提領之現金支付前開信用卡費,屬於原告消 費使用,自未逾越原告同意被告支領範圍。 ③、原告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7花費表內容(本院卷一第248至2   52頁),製作附表9-2《原告依照被證7同意扣除不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列表》(本院卷八第374至377頁),列載各項原告 個人或兩造共用消費及生活支出項目,同意被告前開支出由 原告帳戶支付,得於本次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則抗辯:被 證7花費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原告已 於該表中自承其個人應負擔之花費至少為1659萬5559元,附 表9-2所載之原告個人或共用生活費用顯然過低云云。惟被 證7花費表為電腦製作文書,得輕易更動增刪內容,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侵占案件中自承 其在看過原告製作之花費表之後也有重新製作一份花費表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90頁), 則原告已否認被證7花費表即為其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 賴水妹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7花費表即為 原告最初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之未經更動之原始檔案,被告 所辯即非可採。故自不得逕以被證7花費表所列項目,由原 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茲就原告附表9-2所列項目 得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分述於下: a、所得稅61萬9862元:   關於被證7所列原告101至105、107至109年度所得稅(隔年5 月開徵)共計73萬9505元一事,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之,然應 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等語。惟上開所 得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則原告105至109年度所得稅共繳納54 萬1947元(已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 《計算式:-(106年度退稅)23839+(107年度應繳納)413976+0 000-(000年度退稅)8720+(109年度應繳納)159030=541947元 ;另(105年度應繳納)43727元,係由原告兆豐信用卡繳納, 而信用卡費係由被告繳納,前已扣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扣除》,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06至335頁 ),該54萬1947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b、系爭房屋瓦斯費、管理費:   原告同意扣除被證7花費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 年期間之瓦斯費5萬2800元。惟上開瓦斯費用如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 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 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則依被告抗辯瓦斯費一期(2個月)800元計算,此期間 支出上開瓦斯費共2萬2400元 《計算式:800元/期×28期=224 0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就被證7花費 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年期間之管理費一事,原 告表示同意扣除此項費用,然扣除費用不應包含110年7月原 告自行繳納之3590元等語,並提出夢想部落格管理委員會對 帳(催繳)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三第202頁)。惟上開管理費用 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 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 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被告抗辯每月管理費3590元計算, 此期間不含110年7月原告自繳月份之管理費共20萬1040元 《 計算式:3590元/期×(56)期=20104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c、原告官舍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官舍6年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一事,原告主張自102年至108年由被告之表弟、妹入住原告 官舍,原告不同意為渠等負擔入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 費云云。惟原告官舍係其任職之三軍總醫院基於職務關係配 賦予原告居住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配賦期間之水電瓦 斯費、管理費,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已與實際入住之他人約定 由其等繳交,非由被告繳付。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如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 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所生之前開費用 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提出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明細(本院卷三第174至178頁,尚缺部分月 份)計算水電瓦斯費共1萬4378元 《計算式:3491+3266+7621 =14378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國醫三總內湖職舍管委會證明 書(本院卷三第182頁),原告官舍每月管理費、車位管理 費分別為2730元、500元,共3230元,上開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之官舍及停車位管理費共為18萬0880元 《計算式:3230元/月×56月=180880元》。故此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分別 為1萬4378元、18萬0880元。 d、出國17次、蘭嶼旅遊:   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出國17次旅遊費用共114萬258元一 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 扣除被告附表3-1至3-10(本院卷六第262至282頁)所列以 被告信用卡支付之旅遊費用,即原告附表23-1《被告附表3-1 至3-10信用卡統計資料中原告同意認列為兩造共同花費項目 表》(本院卷八第378至377頁)所列共36萬6592元。惟上開 原告附表23-1所列費用中之18萬1219元屬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剩餘之 18萬5373元。又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104年至108年間蘭 嶼旅遊費用共5萬5000元一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 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扣除單次旅遊費用5000元、計4 次之費用。而上開被證7花費表記載之106、107、108年部分 費用屬於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之花費,自得由本件原告得請 求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同意之單次5000元費用計算,106 、107、108年部分費用共為1萬5000元,應予扣除。至104年 部分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105年部分費用則未記載支出日 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 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104、105年部分費用均非屬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 e、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   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係由被告以系爭合庫3292帳戶 轉帳或提領現金繳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亦 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其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之原告兆 豐、樂天信用卡款,經本院詳述於第四㈡3.⑵❶段、第四㈡3.⑵❶ ❻③⑨段。是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自不再生扣除問題。 f、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 每年7月開徵)及牌照稅(每年4月開徵),自104年至110年 之7年間共計繳納15萬4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此7年間每年 之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萬1230元,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監理服務網繳費紀錄為憑(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 。惟上開燃料稅、牌照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非屬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僅106年至110年 之燃料稅共3萬900元《計算式:6180元/年×5年=30900元》, 及106年至110年之牌照稅共5萬6150元《計算式:11230元/年 ×5年=56150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 g、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保養費、輪胎費: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保養費太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羿 揚部分1萬63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7年間當時支出之太 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惟其中1481元係於107年1月11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1頁)即明,該1481元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 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1萬987 元。至逾1萬987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 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輪胎費用3萬 6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9年間當時以現金支出之輪胎 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 三第186頁),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逾1 萬2000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額,自不 得予以扣除。  h、木頭地板、原木工坊費用:   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施作木頭地板之工程款為10萬5431元( 包含訂金4萬元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稽( 本院卷三第188頁),原告雖僅同意扣除6萬5430元,惟前開 工程款費用既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同意之金額與前開請款單 之工程款金額不符,自應以10萬5431元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108年間原木工房消費家具 款項6萬550元。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之金額即為16萬5981元。 i、醫學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被證7花費表所載此費用45萬5000元中屬原告部分 費用為29萬6640元,其餘15萬8360元為被告部分費用等語, 並提出術前評估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三第190至1 93頁)。此費用為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以後之108年間所支 出之消費款項,且被告個人消費支出亦屬原告同意支用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項醫學美容費用得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其中訂1萬元係於108年1月12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7頁)、上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該1萬元 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44萬5000元。 j、99年7月以後電器及燈具,及洗髮精、沐浴乳、牙膏、洗衣   精、洗碗精、衛生紙費用:   原告同意扣除於108年12月30日購買燈具費用1萬2850元,並 提出華燈市銷貨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4頁),經核對原告 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二第32至102頁),此費用並 非以原告兆豐銀行信用卡支付,自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購買掃地機器人費用2萬5000 元,然依被證7花費表僅記載此物為訴外人何宗燕於105年日 本帶回,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此費用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又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自會共同使用洗髮精、沐浴乳 、牙膏、洗衣精、洗碗精、衛生紙等日用品,被告抗辯兩造 有此支出應屬合理。惟上開日用品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 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而如依被告抗辯每月費用735元計算,此期間支出上開日用 品費用共4萬1160元 《計算式:735元/月×56月=41160元》, 然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兩造使用上開日用品費用之金額 確為735元,原告就此僅同意扣除3萬元,故此項目可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3萬元。 k、柴犬弟弟飼養費用:   被告抗辯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26日   止支出之柴犬弟弟飼養費用共15萬3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查   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10萬元,惟上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 l、凱擘大寬頻費用:   被告抗辯自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11年間之凱擘大寬頻有線電 視費用共13萬8600元等語,據此計算,平均每月費用為1050 元;而原告就此亦同意扣除一半費用即6萬9300元。惟上開 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 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共5萬8800元 《計算式:1050元/月×56月=588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 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m、個人保單(元大、明台、癌症險、南山):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個人保單,就原告元大保單每年3 萬7650元計3年一事,查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 原告元大保險費用11萬295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詳參第四㈡3⑵❺,故於此自不生扣除問題。就癌症險保險費7 萬6320元一事,查原告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頁),未見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防癌保險契約,且原 告亦不同意自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此保險費,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就原告明台 醫師保險費8300元、1萬1500元一事,原告同意扣除8300元 ,並提出明台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 6頁),查該8300元醫師責任保險費係發生於於109年間,屬 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故應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至 其餘1萬1500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 不得予以扣除。就100年至109年原告南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 費每年3萬9900元一事,查前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列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同意被告為其辦理該保單云云, 然原告前就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一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保險業務員為原告辦理保單時, 原告亦有在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50頁),自難認原告南山人壽保險 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其投保;故原告106年至109年南 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費15萬9600元《計算式:39900元×4年=1 59600元》,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 而不生扣除問題。 n、兆豐產物住家綜合保險單: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兩造婚後繳納之兆豐住家綜合 保險單費用每年2620元、11年間共2萬8820元一事,原告固 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期繳費共1萬3100元 《計算式 :2620元/期×5次=131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o、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不含另以原告樂天信用卡扣繳之裁判費11萬3023元)一事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而上開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所涉及之 訴訟為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查閱 該事件判決書屬實,其裁判費繳納期間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故其裁判費46萬5000元應由本件原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 p、紅包爸、媽、阿公阿媽部分: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父親紅包部分,係100年至104年 過年紅包款項,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關於被證7所列100年至110 年原告母親紅包部分,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年紅包款項, 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 7月12日止、5年期間(106年至110年過年)部分,得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包金 額確為每年1萬元,自僅得依原告同意扣除之每年6000元計 算。據此,上開5年期間原告母親紅包款項共為3萬元《計算 式:6000元/年×5月=30000元》部分,得予扣除。關於被證7 所列原告祖父母紅包部分,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6萬8000元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紅包款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開紅包款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期間之花費,不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q、地價稅、房屋稅: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地價稅3萬250元、房屋稅6萬3012元一 事,原告就此固均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被證7所列地價稅 繳納期間為99年至109年(每年11月開徵)、房屋稅繳納期 間為99年至110年(每年5月開徵),該等費用如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 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 題,故僅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共1萬3750元《計算式:2750 元/年×5年=13750元》,及10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共2萬6255 元《計算式:5251元/年×5年=26255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④、承上,附表9-2所列原告個人消費或兩造共同消費之項目,由 被告支付者,合計共257萬9991元《計算式:541947+22400+2 01040+14378+180880+185373+15000+30900+56150+10987+12 000+165981+445000+12850+30000+58800+8300+159600+1310 0+465000+30000+13750+26255=0000000 》。是以,被告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提領之現金合計676萬14元, 扣除以現金為原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之金額224萬1441元,應 再扣除前開被告支付269萬9691元,剩餘提領之現金181萬88 82元,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用於支付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 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❷、轉帳支付被告信用卡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485萬4705   元,用以支付被告之富邦、兆豐、匯豐、澳盛、國泰、永豐 、台新、渣打、丙○、凱基、合庫、樂天、元大、中信信用 卡費用,此有原告附表4-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 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系爭3 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而信用卡費用原則上多係用於消費支出,復依上開原告附 表4-1之備註欄所載內容,除兩造就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 卡款存有爭議,先暫予扣除,容後再予詳述外,其餘信用卡 款應係用於消費。縱消費內容有原告主張之高額消費或被告 抗辯之為原告消費刷卡支付或兩造共同使用之消費一事,依 前開說明,均於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惟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部分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而 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 日期間,遭轉帳支付被告之信用卡費共358萬6521元,扣除 其中被告以其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款項計153萬252 9元後,其餘款項金額為205萬3992元,有上開原告附表4-1 之備註欄所載內容可稽,該205萬3992元既係用於消費,依 前開說明,自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 無所據。至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則於後詳述 。 ❸、轉帳予被告名下帳戶、被告親友名下帳戶或不明帳戶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自103年間起遭轉帳共67  萬5599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已扣除原告就轉帳款項備註「合 庫抓花用」而不予請求部分之金額共14萬元,於後詳述 ) ,有原告附表3-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七第112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 。而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 月12日期間,共計遭轉帳64萬559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 求之14萬元部分)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詳見附表A)。 ②、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157萬8607元 至訴外人賴水妹、原告胞妹即訴外人何宗燕等他人帳戶、賀 寶芙收款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已扣除原告備註不予請求部 分之金額),其中33萬7315元係轉帳至賀寶芙收款帳戶,有 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 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1至190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賀寶芙收款帳戶 或其他不明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又兩造就賀寶芙 產品消費金額尚有爭執,茲於此暫先扣除被告由系爭3292合 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待後再予詳述。而經核 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 間,共計遭轉帳37萬192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求、轉帳 至賀寶芙收款帳戶部分之金額)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 或不明帳戶(明細詳見附表B)。 ③、前述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64萬559 9元、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之 金額37萬1929元,共計101萬7528元,由形式上觀之,應非 用以支付消費所用,被告復無法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係用以 支付兩造之消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依前開說明,應非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至被告由系 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部分,則於後詳 述。  ❹、轉帳或刷卡支付賀寶芙產品消費部分:   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先以其信用卡 刷卡消費賀寶芙產品後再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該 信用卡費、或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直接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 消費之金額分別為153萬2529元、17萬6967元,有原告附表4 -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 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 )可稽,以上共計170萬9496元(細目詳見附表C)。又被告 自承兩造均有使用賀寶芙產品,被告亦有購買作直銷使用, 伊無法區分,何者購買是自用,何者是直銷等語,原告對被 告有自用賀寶芙產品及供直銷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使用 賀寶芙產品一事。然依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 載:(原告)我這幾年喝的東西、攜帶的粉包是你們經手的 ,難怪身體越來越差,早就懷疑有加東西了;你給我加了什 麼東西以為我都不知道嗎?我幾個月前開始不要妳包活力奶 昔,甚至自己訂,你知道為什麼了吧;膠原蛋白破掉一罐… 我就用破掉的來喝等語(本院卷二第402、406頁,卷三第35 0頁),應足認原告確曾使用賀寶芙產品。本院審酌,賀寶 芙產品消費時間久遠,且次數非微,被告前開所辯,無法區 別賀寶芙產品之消費,何者係自用,何者係作直銷所用等情 ,並非無據。是兩造既均曾使用賀寶芙產品,且被告亦有購 買賀寶芙產品供直銷一事,然既無法區分何者係兩造自用, 何者係作為經營直銷所用,本院認應類推用適用民事訴訟法 220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相關事證酌定之。是本院審酌被 告購買賀寶芙產品之時間自104年間起至109年間均有,每筆 消費係於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有原告附表24至附表34《被 告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賀寶芙」列表》(本院卷七第192至26 5頁),且其既為以經營直銷作為經濟來源,衡情,作為直 銷之數量及金額,應大於兩造自用之數量及金額,又賀寶芙 產品兩造均有使用,按常理每月個人自身得以使用之數量有 限,故應認以兩造每月花費1萬元自用賀寶芙產品為當。是 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約56個月期間 (105年11月至110年6月),用於兩造自用消費部分為56萬 元,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供經營直銷而購買計114萬949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即非原告同 意支用範圍,原告得請求返還。 ❺、轉帳支付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11萬2950元支付元大 人壽保險費用,乃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 保人名義所投保,被告應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LVBW000392 號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以系爭3 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計11萬29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本院卷一第306至352 頁)、原告附表2-6《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類表—人 壽保險》(本院卷二第272頁)可稽。而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僅為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故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就被告而言並無直接可得之 利益,衡情,被告是否甘冒背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 未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進行投保,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元大人壽保險係被告未經其 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投保,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上開 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應屬原告個人花費,而為原告 同意支用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❻、就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轉帳支付之項目,原告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37-1(本院卷八第370頁)同意不 予請求部分: ①、攤還本息204萬2179元: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439萬元,自9 9年8月23日申辦貸款起(次月23日開始繳付本息)至110年7 月30日止共計清償本金335萬8899元、利息42萬4671元,有 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 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四第442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0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本院卷六第306至317頁)可 稽。而自99年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系爭3292合庫帳戶經轉 帳支付上開貸款攤還本息分期債務共計204萬2179元,有原 告附表2-3《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攤還本息》 可稽(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惟上開204萬2179元還款 金中,自99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之還款金共138萬124 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 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還款金共66萬939元,因 原告已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中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原告所申辦貸款全部貸款還款金額,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該 事件判決書查明屬實,故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②、繳費37萬6536元:   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6月間止,以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支付原告之汽車燃料稅、中華電信費、兆豐信用卡費 共計37萬6536元,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繳費》可稽(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惟上開 37萬6536元繳費金額中,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 日止之繳費金額共770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 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 繳費金額共36萬8836元,為原告個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 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 予請求。 ③、信用卡款14萬5761元:    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內款項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共計14萬5761元, 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信用 卡款》可稽(本院卷二第270頁)。惟上開卡款為原告個人消 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 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④、轉帳支出10萬元:   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0萬元, 有原告附表2-7《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轉帳 支出》(本院卷二第274頁)。惟上開轉帳金額為105年10月2 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 生,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 求。 ⑤、台哥大電話費3142元:   被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台哥大電信費共3142元,有原告附表2- 8《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台哥大》可稽(本院 卷二第276頁)。惟上開電信費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 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⑥、原告購車款129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6239合庫帳戶於1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款   項,係被告親自操作用以支付原告之購車款等語,並提出系 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8頁)可稽; 固為被告否認。惟無論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操作轉出,該款項 既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 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 ⑦、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14萬元:   於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 關係之後,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被告以 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款 項中備註有「合庫抓花」共計14萬元,有原告附表3-1《系爭 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七第112 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40至191頁)可稽。原告自承因其亦會自系爭2081合庫帳戶 提款使用,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14萬元。 ⑧、轉帳至原告友人帳戶80萬20元:   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4月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遭 轉帳匯出多筆款項共計80萬20元至訴外人乙○○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 明帳戶一覽表》編號1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頁)可 稽。惟上開匯款中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之款 項共45萬1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其餘自105月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之款項計35萬10 元,原告自承此部分款項將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乙○○協商處 理,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35萬10元。 ⑨、轉帳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   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共計50萬4701元, 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編號2、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49頁)可 稽。惟上開信用卡款中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 之金額共6萬9203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至其餘105月10月26日以後之金額共43萬5498元,係原 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❼、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計算 式: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僅授權被告支用之範圍為代原告支 付原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支出,不包含被告個人消費云云 。與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供其花用 等語,顯有不同。惟本院認為被告抗辯,較為可採,業如前 述。原告雖亦提出兩造108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對話,其中於兩造感情破裂前之108年7月31 日所為LINE對話內容,應較有證據價值。該對話中,被告曾 表示「你不放心,就拿回去吧!」、「我不是貪圖你的錢」 、「如果你相信我,我繼續幫你,如果明年你不相信我,我 還你」等語,有該對話LINE紀錄可考(卷一第396至399頁)。 惟兩造不爭執該對話係原告對於被告遲延繳付原告信用卡費 發生爭執。觀前揭對話雖有上開內容,且被告於對話中不斷 安撫原告,但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並未就同意被告支用系爭 帳戶金錢之範圍所有討論,故尚難僅以被告一句不會貪圖原 告金錢云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所謂不會貪圖原告金 錢,亦得解為不會逾同意支用範圍使用,而同意支用範圍即 為本件之爭議,自難以前開一方有情緒,一方為安撫他方所 為陳述,未經深刻討論之片段對話,即率爾推認原告同意系 爭帳戶之支用範圍。又原告另舉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為證。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略以: 領出作為家中經濟所有需要用到;我說領過該帳戶的錢做為 家用;提領款項都是作為家用;領原告的錢都是作為雙方共 同生活支出;為了繳納雙方共同生活支出費用;需要有錢支 付雙方的生活費用;提領原告帳戶錢大部分都是替原告領出 後去清償原告相關花費或供原告使用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194頁,卷四第62、405、406、411頁,卷 五第61、377頁,卷六第189、190頁)。惟被告於各該偵查程 序係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前開陳述,係被告於偵 查程序中為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則被告為免受刑事之追 訴,於該特定場域所為之陳述是否詳實亦有疑義。且於前開 程序中,是否曾與被告釐清,被告主觀所認知之所謂家中經 濟、家用、雙方生活費用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被告個人消 費。況前開偵查程序中被告為前開陳述最早的日期係110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06頁),然被告早於11 2年8月20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請求離婚事件,即於 起訴狀中主張,其等之婚姻狀態為被告容任原告與其他女性 交往,原告則以其收入供其花用一事,此觀有前開起訴狀可 參,業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 告另舉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八第198至202頁 ,卷四第146至150頁)。被告就此辯稱:前開對話係為促成 和解離婚而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對話均係發生於 兩造感情破裂,被告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兩願離婚事宜,至 110年8月20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期間,且被告於提起離婚 訴訟之時時,即已主張原告同意將其收入供被告花用一事。 是其所述,核與前開時序相符,故被告抗辯:與原告前開對 話之目的,僅係為促成和解一事,並顯然無據。故亦難以被 告為前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兩造商 議購買家庭用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68至186頁),用以 證明系爭帳戶僅同意得支用於共同生活費用外,如有其他支 出大抵經過雙方討論始為之一事。惟參酌兩造自106年5月6 日再婚起至110年7月間被告離家止,逾4年,如家中所需用 品均經兩造商議後購買,衡情對話紀錄之數量應甚多,豈可 能僅有前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僅得證明就對話內容之家 庭所需用品,兩造曾商議一事,尚無從證明家中所需物品, 均經前開方式商議後購買。況商議同意購買,亦與費用應由 何人支付及系爭帳戶同意支用之範圍無涉。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使用系 爭帳戶,逾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 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8萬7656元,應屬有據。惟原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負有550萬元之債務,被告就此原 告積欠其之債務,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39 8萬7656元為抵銷(見本院卷六第259頁),合於前開規定。 則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支領,未存有委任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 為無理由。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用 系爭帳戶逾原告同意範圍之金額398萬7656元,惟經被告以5 50萬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亦無剩餘。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水妹到院作證,及 調取被告於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 、聯邦銀行等之信用卡各期帳單明細,於丙○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於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開戶資料等(待證事 實詳如本院卷七第102頁,卷八第15、18頁),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A: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5/11/0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2 106/02/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999 3 106/02/2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4 106/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5 106/05/2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5,000 6 106/07/22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7 106/08/0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2,300 8 106/08/1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5,000 9 106/09/1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1,300 10 106/09/19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1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2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3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4 109/09/17 系爭5606兆豐帳戶 100,000 15 109/12/01 系爭5144台新帳戶 100,000 16 109/12/0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7 109/12/08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8 110/01/2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9 110/02/24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20 110/02/25 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1 110/05/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總   計   645,599 說明:                             被告兆豐證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606兆豐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144台新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B: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6/11/08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 107/05/07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6,887 3 107/06/01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2,000 4 108/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161 5 106/10/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286 6 106/01/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815 7 106/02/10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259 8 106/05/1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249 9 106/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98 10 106/03/07 0000000000000000不明帳戶 30,010 11 106/02/12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8,110 12 106/02/27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1,395 13 106/09/1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8,200 14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7,600 15 106/01/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15 16 106/02/12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00 17 106/12/0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3,507 18 107/12/27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56 19 106/01/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9,735 20 108/08/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8,075 21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440 22 106/10/13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06 23 106/11/08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009 24 105/11/1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185 25 106/07/08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000 26 108/07/3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15 27 106/12/1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384 28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172 29 105/12/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10 30 107/08/24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200 31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7 32 106/06/06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70 33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700 34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68 35 106/11/08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50 36 107/04/2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0 37 106/08/05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 總   計   371,929 說明:                                訴外人何宗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訴外人賴水妹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附表C: ㈠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信用卡費交易日 被告信用卡 刷卡消費日 金額 1 106/02/08 澳盛信用卡 105/12/27、31 6,358 2 106/03/07 澳盛信用卡 106/01/25 9,331 3 106/08/02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 4,110   006/08/11 永豐信用卡 106/06/27 5,444 4 106/10/23 澳盛信用卡 106/09/16 17,069 5 106/11/15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106/10/31 43,729 6 107/02/08 永豐信用卡 107/01/14 8,800 7 107/03/28 丙○信用卡 107/01/22、27、31,107/02/25,107/03/04 42,177 8 107/04/28 丙○信用卡 107/03/11 43,618 9 107/05/28 丙○信用卡 107/04/18、29 16,119 10 107/06/20 樂天信用卡 107/05/10 10,316 11 107/07/30 丙○信用卡 107/06/20 10,148 12 107/09/09 渣打信用卡 107/08/04 59,485 13 107/10/05 元大信用卡 107/08/29,107/09/04、15 55,006 14 107/10/19 渣打信用卡 107/09/04、05 68,960 15 107/11/21 元大信用卡 107/09/26 7,939 16 107/12/09 元大信用卡 107/10/25,107/11/10 40,556 17 107/12/09 永豐信用卡 107/11/12 9,000 18 107/12/09 渣打信用卡 107/10/25、29,107/11/01、02、06、12 62,727 19 108/01/09 渣打信用卡 107/12/03 7,249 20 108/02/13 渣打信用卡 108/01/06、07 55,093 21 108/06/10 元大信用卡 108/04/27,108/05/16 55,825 22 108/06/16 渣打信用卡 108/04/29、30 26,993 23 108/07/09 元大信用卡 108/05/26,108/06/09 30,000 24 108/07/09 渣打信用卡 108/06/11 10,330 25 108/08/05 元大信用卡 108/06/18、22、23 12,358 26 108/08/15 渣打信用卡 108/06/30,108/07/22 15,737 27 108/08/24 元大信用卡 108/07/18,108/08/10、15 97,128 28 108/09/03 渣打信用卡 108/08/15、20、22 71,868 29 108/10/08 元大信用卡 108/08/29 7,609 30 108/11/14 渣打信用卡 108/09/26,108/10/08、14、15、18 43,891 31 109/01/06 元大信用卡 108/11/20,108/12/01、13 61,721 32 109/03/12 永豐信用卡 109/02/03 10,000 33 109/03/17 渣打信用卡 109/02/03 21,910 34 109/04/08 元大信用卡 109/03/05、17 30,415 35 109/04/15 渣打信用卡 109/02/28,109/03/05、11、17、23 90,890 36 109/05/08 渣打信用卡 109/04/08、20 51,015 37 109/06/07 元大信用卡 109/04/20、22、23、26,109/05/02、18 90,000 38 109/08/16 渣打信用卡 109/06/25、28,109/07/01 66,494 39 109/10/07 元大信用卡 109/08/26、27,109/09/10、15、16 81,684 40 109/12/07 元大信用卡 109/10/22、25、30、31,109/11/01、03、04 73,427 總       計 1,532,529 ㈡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交易日 轉帳金額 1 105/11/17 33,968 2 105/12/15 26,588 3 105/12/31 40,239 4 106/01/11 4,388 5 106/02/08 4,375 6 106/02/17 15,515 7 106/03/01 35,822 8 106/03/01 15,724 9 107/12/13 348 總  計 176,967

2024-12-20

SLDV-111-重訴-454-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少佑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知悉自己經濟 狀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係基於即 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 ,復未見其於交付後,採取何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 範措施,則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並不在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竟將之提供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 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找幫忙代辦的 人處理,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 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等事證,認定被告確可能遭他人 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原 判決並說明何以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復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前開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 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 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犯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 自身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其將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乃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 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為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被告所交出資料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訴書指稱被告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而該款項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 出;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 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均 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亦受有5,000元之損失,且其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 申請補發證件,並無遲誤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其 證件之情。則上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 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 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云云,實屬漠視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 金錢被提領之後才去報案,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難憑採。再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辯該5, 000元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一事為故弄玄虛,因被告之前並沒 有這樣的轉帳紀錄,也無法交代5,000元的來源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自聯邦銀行帳戶將1萬2,000元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確實會有在自己名下帳戶相互轉帳 之情形,至該5,000元之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有將5,000元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認定,檢察官上 開所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資料,沒有對話日期,無 法排除係偽造或許久以前的紀錄,跟本案可能無關,對話紀 錄恐非真實等節,然該對話紀錄擷圖上有5月11日16:48等 文字,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5時15分起至15時48分止,佐以被 告於本院供陳當時截圖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女朋友看,復參其 係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報案,其後方遭檢、警偵辦本案等節 ,堪認被告截圖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此與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應與本案有關,參以上開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應非偽造、虛捏,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前揭 對話紀錄擷圖為偽造而非屬真實之積極事證,則檢察官上開 所言,即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歷練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與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已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逕認 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欲。又被告自始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申辦 貸款,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係以貸款審核通過後得 以較快速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帳戶及網銀資料(見偵 字第45498號卷第125至126頁),未曾提及欲以本案帳戶資 料製作金流紀錄之情,且被告所交付者亦非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則檢察官以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款等為由,指稱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 用之意欲,自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均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為: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 號、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⑶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738號、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 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 ,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 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 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 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 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 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 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 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 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 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 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 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 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 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 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 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 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 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 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 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 ,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 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 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 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 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 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 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 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 (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 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 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 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 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 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 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 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 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 ,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 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 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 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 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 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 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 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 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 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 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 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 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 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 ,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 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 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 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 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 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1-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張美怡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聲請人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記載有無特別代理權,請 補正提出。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擔任 股東之俊泰製衣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6日解散,公司清算 是否已經終結?另聲請人僅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費13,429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939元,為何不清償?是否有惡意 積欠債務之情況?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雇主為何未替聲 請人投保勞健保並申報所得稅?提出113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9

PCDV-113-消債清-353-2024121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 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 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 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 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 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 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 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 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 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 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 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 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 ,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 ,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 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 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 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 ,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 ,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 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 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 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 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 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 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 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 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 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 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 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 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 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 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 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 ,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 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 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 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 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 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 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 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 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 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 ○○○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 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 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 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 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 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 ,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 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 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 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 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 。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 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 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 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 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 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 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 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 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 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 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 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 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 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 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 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 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 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 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 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 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 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 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 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 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 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 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 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 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 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 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 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 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 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 ,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 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 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 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 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 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 ),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 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 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 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 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 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 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 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 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 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 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 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 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 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 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 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 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 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 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 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 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 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 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 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 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 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 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 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 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 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 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 ,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 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 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 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 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 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 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 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 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 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 ,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 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 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 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 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 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 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 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 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 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 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 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 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 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 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 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 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 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 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 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 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 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 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 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 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 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 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 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 ,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 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 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 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 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 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 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 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 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 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 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 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 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 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 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 。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 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 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 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 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 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 ,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 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 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 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 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 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 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 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 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 ,○○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 」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 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 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 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 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 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 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 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 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 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 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 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 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 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 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 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 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 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 ,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 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 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 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 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 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 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 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 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 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 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 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 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 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 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 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 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 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 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 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 、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 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 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 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 -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 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 ,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 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 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 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 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 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 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 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 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 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 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 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 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 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 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 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 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 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 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 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 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 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 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 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 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 ,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 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 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 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 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 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 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 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 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 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2024-12-18

TPHV-112-家上易-26-2024121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何祖舜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 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 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 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vraj Singn」之成年共 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Devraj Singn」使用。其 後「Devraj Singn」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元大帳戶。嗣被告將該不 法所得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渠等遭詐騙之相關事證,與 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到廈門時,與我陸 籍友人林發輝聚餐,席間他介紹陸籍的徐長寧給我認識。因 徐長寧有經營珠寶首飾的營業執照,他說他在買賣翡翠,我 信得過介紹人林發輝的為人及事業,所以在席間跟徐長寧談 好由我出資3萬元人民幣與之合夥經營翡翠,我提供我元大 帳戶給他作為出售翡翠時可匯入新臺幣之帳戶,雙方約定好 匯入款項先放我這,每季結算。我也正常使用該帳戶,不料 尚未結算就發生本件買賣糾紛或詐欺疑慮。我確定只提供帳 號,未提供密碼,該帳戶仍由我實際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縱遭詐欺,亦應是徐長寧所為,因我從未介入翡翠買 賣或換貨的聯繫過程。我得知有翡翠交易糾紛後,立刻把匯 入我元大帳戶的爭議款項全額退還,至今也沒拿回我的投資 款,更未獲利,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即自同年月19日起( 此時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陸續與告訴人王振鴻、劉美龍 、陳紜佩(甚至未經起訴書列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外人徐 珮瑄)「全數」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被告即知 即行之應對,已使本院對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存疑:  1.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後,旋於同年月19日 與告訴人王振鴻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續於同年月20 日與徐珮瑄,同年月28日與告訴人陳紜佩,同年12月13日與 告訴人劉美龍為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見偵卷第 9、13、15、17、19頁)。考量各告訴人及徐珮瑄於和解書 所載住址散落臺灣各縣市,足認被告係在警詢知悉可能涉案 後,係以最快速方式與前揭之人和解並將匯入其元大帳戶之 爭議款項全數退還。  2.再由和解對象已擴及檢警均未知悉或查明之徐珮瑄(偵查卷 內無此人筆錄或報案紀錄)及其和解金額尤高於3位告訴人 等情觀之,被告於接受警詢後,已意識其元大帳戶恐有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疑慮,故自主清查釐清,將可能涉案之款項 全數與對方聯繫並主動退還,而此時警方根本尚未將此案報 請地檢署偵辦(金門地檢署係於112年12月26日收案)。由 被告如此即時且全面性和解、退還全部款項乙節,對照常情 下,提供帳戶共同詐欺、洗錢者實無由將已落袋之犯罪所得 全額退還之理。已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  ㈡被告元大帳戶於起訴書所指摘之詐欺、洗錢期間,仍有被告 日常開銷紀錄,且被告並未提供元大帳戶之密碼,兼衡證人 劉美龍下列證述,益使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存疑:  1.起訴書指摘被告於112年4月間提供元大帳戶予「Devraj Sin gn」使用,嗣「Devraj Singn」於同年8月14日至10月3日間 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經被告提領、轉匯等 情。  2.經檢視本院所調取被告元大帳戶於前揭時期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9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頻繁且持續 使用一卡通MONEY及IPASS MONEY一卡通,並曾使用ICASH PA Y,與按月繳交花旗及星展銀行之信用卡費。足徵被告當時 實際管領其元大帳戶,並未交出密碼而使該帳戶逸脫自己管 領範圍,已與起訴事實有別。既係自身持用之帳戶,如用以 詐欺、洗錢,豈非輕易使自己遭查獲並負刑責,此點亦使本 院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存疑。  3.再依證人劉美龍證稱:我在FACEBOOK向暱稱「徐徐慧」之人 購買翡翠手鐲,賣家指定要我匯款到被告帳戶,因為賣家說 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我就照賣家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 匯款後賣家很晚發貨,且寄的貨也不對。我向賣家反映後, 賣家有重寄,但重寄的貨也不對,與我要的品質相距甚遠, 價差甚大。賣家一直推稱是快遞寄錯,但我始終沒有收到我 要的翡翠。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徐徐慧」。我是在報案後, 收到元大銀行來電告知被告要把我匯的款項退還給我,在元 大銀行居中聯繫下,我們才第1次在中和派出所見面,被告 當場把我匯入他元大帳戶的錢全額退還。那時閒聊,被告某 程度也是受害者,他幫大陸朋友投資翡翠生意,卻沒想到對 方在做詐騙。就我們批發翡翠的生意來說,因翡翠產地在雲 南、廣州,基本都是大陸人在做,臺灣向大陸買貨要付人民 幣,需要找中間窗口,這個窗口同時要擁有臺灣跟大陸的銀 行帳戶。被告拿不回他投資的錢,還要全款退還,我認為他 也是被害人。再者,經我當庭打開手機確認,我聯繫對象只 有臉書暱稱「徐徐慧」與暱稱「Zhang Zi Feng」之人,並 沒有「Devraj Singn」或徐長寧。我購買翡翠後,都由大陸 直接出貨,而非臺灣。且在我聯繫賣家後,有意識到換貨及 交易的異常,我就要求賣家用「順豐快遞」寄給我,因為順 豐快遞採實名制,會驗證寄件人的大陸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的 正確性。依我提供給警方的寄件人訊息(見偵卷第89頁), 寄件人是冀宏林,是從雲南省寄出的。我無法確定「徐徐慧 」是如何取得被告元大帳戶或被告有沒有把元大帳戶提供給 「徐徐慧」,我只能確定我向「徐徐慧」買翡翠被騙了等語 (本院卷第443至454頁)。可知被告全然未介入翡翠買賣與 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且起訴書所指「Devraj Singn」與 告訴人劉美龍之交易對象「徐徐慧」或寄件之冀宏林,是否 同一人或渠等間關係為何,卷內已無證據可資審認。  4.審酌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因信任之友人林發輝居中介紹 徐長寧,因而談妥合夥翡翠生意等語;與證人劉美龍證稱: 因翡翠產地在大陸,臺灣向大陸買貨要同時有兩岸之銀行帳 戶等情,確存被告投資大陸翡翠生意之可能。併考量兩岸間 之交易與合夥事業因政治現實而存查明、釐清之不易,與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等節。現 有卷證既存前揭合理懷疑,實無法僅因被告說明不符合檢察 官要求,或無法提出檢察官所需有利事證,或攜同大陸籍之 林發輝、徐長寧到案說明,即遽以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責 相繩。  5.至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作證乙節。衡 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龍已清楚證述其聯繫過程,並協助說明 翡翠交易常情,亦僅能證明其遭暱稱「徐徐慧」之人詐騙, 仍無從判斷該人與被告間之關連。且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 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為傳喚後,渠等分別告知「被騙已經 很倒楣了,實在沒有搭機往返及出庭作證意願」、「另有要 務不克到庭」等語(本院卷第375、387頁)。在考量被害人 意願之尊重、避免疊加應訴負擔及告訴人證述內容之高度近 似性,通常僅能證明遭不明人士詐騙,實難證明被告與施詐 之人關係,遑論渠等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認已無傳 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證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第一時間,自 主清查其元大帳戶,並將爭議款項全額退還,亦查無介入翡 翠買賣與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已使本院就其是否具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疑。檢察官所持前 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振鴻 於112年8月11日23時許,臉書暱稱「Devraj Singn」之人向告訴人王振鴻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4日) 1萬7000元 2 劉美龍 於112年9月30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劉美龍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①112年10月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②112年10月1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③112年10月2日23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3日) ①1萬2860元 ②5萬元 ③3萬9080元 3 陳紜佩 於112年9月22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陳紜佩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9月24日22時1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5日) 4萬4000元

2024-12-18

KMDM-113-金訴-2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 3號、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品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日 」更正為「103年11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見本院易卷第94、162、202、206至207、216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對告訴人羅唯禮及劉 石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致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依序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5萬 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依序賠償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各501萬元及15萬5,000元,且告訴人2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02、217頁之 告訴人2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營建仲介、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1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羅 唯禮及劉石松所為上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兼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222至226頁),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 其等因本案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 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17頁),信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依序各自告訴人羅唯禮及劉石松取得500 萬元及15萬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 均各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亦如前述,可認皆已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蘇品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莊翊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前係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佳慶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購地一事並無 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3年11月間,數次開車帶羅唯禮到本案土地勘查及 出示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羅唯禮,並向 羅唯禮佯稱:已與居住信義計畫區的地主蔡成仁見面數次, 談好以便宜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並安排當時佳慶公司董事長 劉石松以私人名義與地主簽約、支付定金,後續交由佳慶公 司負責興建房屋,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可分 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 平面車位等語,誘使羅唯禮投資,又於103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向劉石松佯稱:要用劉石松名義購買本案土地,須 代劉石松給付定金給地主,並安排羅唯禮向劉石松預定用本 案土地興建之房屋等語,致羅唯禮、劉石松陷於錯誤,嗣羅 唯禮在蘇品豪安排下與劉石松於103年11月12日(告訴意旨 誤載為13日),雙方簽訂「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羅 唯禮遂於同日按上開承諾書之第1條約定將500萬元匯入劉石 松所有銀行帳戶內,配合蘇品豪所稱讓劉石松能於103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295萬元給本案土地之二位持分地主蔡成仁 與陳冠蓉,而劉石松則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295萬元至蘇品 豪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4 年間某時,被告復承前犯意,向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 相關費用,致劉石松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4日,匯 款告訴人羅唯禮前述餘款205萬元及告訴人劉石松自己支出 之15萬元至蘇品豪前開帳戶內。俟羅唯禮給付500萬元後, 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本案土地購買資料,惟蘇品豪均藉詞推 延避不見面,且蘇品豪於收到劉石松上開295萬元、220萬元 後,也借詞推託,經劉石松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給付地主定 金之證明資料,蘇品豪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羅唯 禮、劉石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唯禮、劉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劉石松告知其友人杜世顯介紹出賣本案土地後,被告有帶告訴人羅唯禮去看本案土地,並應允告訴人羅唯禮投資,嗣本案土地經評估後,因坡度問題無法申請建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之295萬元後,均將款項拿去投資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石松確有證人杜世顯告知本案土地要出售之事實,並請被告前往評估,被告並邀請告訴人羅唯禮投資,被告嗣後向告訴人劉石松稱本案土地已與地主談妥,地主願意賣,告訴人羅唯禮方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告訴人劉石松則於當日轉匯29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隔年詢問被告進度時,被告復向告訴人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相關費用,故告訴人劉石松再於104年4月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羅唯禮稱佳慶公司要投資本案土地,說已經跟地主談的差不多,準備要付定金,故邀約告訴人羅唯禮以預購方式投資,告訴人羅唯禮應允後,被告及邀約其及告訴人劉石松簽約,簽約後就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等事實。 4 證人杜世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世顯雖確有介紹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劉石松,並將謄本、地籍圖交予被告,然因被告出價過低,故地主不願意賣等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蔡成仁、陳冠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蔡成仁、陳冠蓉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6 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影本、羅唯禮匯款5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被告以可分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平面車位為由,邀約告訴人羅唯禮投資本案土地,告訴人羅唯禮匯款500萬元至告訴人劉石松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石松匯款295萬元與22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張、蘇品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先匯款295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劉石松稱已購得本案土地,告訴人劉石松又匯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上揭款項後,被告多陸續以現金小額提領方式領出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臺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劉石松所匯款項後,曾轉帳部分款項到其名下華南、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並有將該等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2-易-450-20241218-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朝均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和與 張晴淇(原名:張譽齡)結識,並於109年2月間互加LINE好 友且化名爲暱稱「林振暐」之人,在博取張晴淇信任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 至12月間,接續向張晴淇佯稱:經濟困難需繳信用卡費、要 繳稅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張晴淇心生同情,不疑有他,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附表 一所示金額予僞稱爲「林振暐」之弟之陳朝均;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透過轉帳之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用卡供陳朝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嗣於110年1月3日13時許,張晴淇見借出金額龐大 ,為擔保「林振暐」借款之清償,即邀約為「林振暐」取款 之陳朝均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社區門口簽 立本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由陳朝均至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內償清所有欠款餘額,然直至同年月15日,陳朝均皆未 依約清償所有欠款,張晴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晴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緝字卷第19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朝均就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 第227頁、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淇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23420卷第43至51頁、229至231頁),並有被告開立 之MZ00000000000號本票、手寫借據、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本票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之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63頁、65頁、67至79頁、81至85頁、87頁 、89頁、91至95頁、97至105頁、107至119頁、131至139頁 、143頁、145頁、263頁、265至2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005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9頁,該案嗣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有罪判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卻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以 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所 為實屬惡劣;再衡酌其犯後於本院言辯期日時始願意坦承犯 行,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完全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20至122頁、147頁、242頁),可 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只想以欺瞞方式求得較輕刑度,一再 欺騙告訴人、法院,至為可惡;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審他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17萬4,919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惟 其業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給付分毫予告訴 人等節,均如所述。是就被告本件犯罪317萬4,919元,既尚 未實際分毫償還告訴人,則為求徹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 併衡酌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317萬4,91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仍 未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告訴人得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財 產,事涉告訴人民事執行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1 109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2 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3 109年4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45萬元 陳朝均 4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5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6萬元 陳朝均 6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7 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8 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5萬元 陳朝均 9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5萬元 陳朝均 10 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 5萬元 陳朝均 11 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6萬元 陳朝均 12 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5,000元 陳朝均 13 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2萬元 陳朝均 14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3,000元 陳朝均 15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4,000元 陳朝均 16 109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元 陳朝均 17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3萬元 陳朝均 18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2萬元 陳朝均 19 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1萬元 陳朝均 20 109年7月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7萬元 陳朝均 21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2 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7萬元 陳朝均 23 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4 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5 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陳朝均 26 109年8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6,000元 陳朝均 27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5,000元 陳朝均 28 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9 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10萬元 陳朝均 30 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31 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688休閒釣蝦場 8,000元 陳朝均 32 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陳朝均 33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4萬元 陳朝均 34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35 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陳朝均 36 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3萬元 陳朝均 37 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元 陳朝均 38 109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總額 23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9年3月6日下午6時1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 109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 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 4,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4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5 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6 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7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8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9 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0 109年3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1 109年3月31日某時許 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2 109年4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3 109年4月4日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4 109年4月6日晚間9時6分許 8,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5 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6 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7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晚間7時1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8 109年5月2日某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9 109年5月7日某時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0 109年5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1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2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3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4 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8,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5 109年6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6 109年6月27日早上10時9分許、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7 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8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9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0 109年7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1 109年7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2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3 109年7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4 109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5 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總額 70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9日 6,640元 2 109年3月20日 3,943元 3 109年3月21日 6,433元 4 109年3月22日 5,033元 5 109年3月27日 4萬1,040元 6 109年3月28日 980元 7 109年3月31日 7,170元 8 109年4月1日 5,980元 9 109年5月1日 100元 10 109年5月3日 270元 11 109年5月5日 330元 總額 7萬7,919元

2024-12-17

TYDM-112-易緝-43-2024121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聖瑋與告訴人陳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經營「WE農 畜利」科技農業團隊,告訴人為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 ,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於處理特定事務範圍内,得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提領或匯出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有下述涉嫌侵占、詐 欺、背信等行為: (一)緣告訴人之胞弟陳○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5萬4000 元予陳○,另請被告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 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當日交易額度已用罄而無法匯款,但因陳○亟需用款,被告 遂自其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再於翌(19)日自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内,以取 回其墊付之借款。嗣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 被告帳戶,以返還上述借款40萬元(告訴人尾數4000元不請 求返還)及陳○之信用卡費1萬2000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40萬元轉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侵占 入己。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107年間起至112年1月止,告訴 人可分得利潤2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謊稱已以 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20萬元之保單,而將該筆分潤20萬元侵 占入己。 (三)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先由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至112年3月13日止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結餘13萬260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將本金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交付盈餘予告 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就告訴事實(一)、(二)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作成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 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配偶 呂曉如之相關帳戶電子帳單、信用卡帳單、對帳明細、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室内裝修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裝潢相關 預算書及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作為採信被告 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之依據,從而認定被告將告 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轉出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除被告單方製作之對帳明細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一事為真,原處 分單以被告所辯即草率採信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積欠被告387 萬8168元,顯有悖於事實之處: (一)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為便於被告進行雙 方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且告訴人亦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請 被告為其進行個人財務管理,故將包含告訴人自己本業薪資 收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權限等資訊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可 自由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内之交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 (二)雙方合作當時,被告規畫了相關的帳戶金流轉帳模式,其將 告訴人名下帳戶内之款項及告訴人於合夥事業之獲利轉入被 告可自由控制之帳戶(包含告訴人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之帳 戶),再由被告依需要運用原屬於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所 稱其有為告訴人代支付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並非事 實,實則前開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款項,被告均係以 本即屬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 (三)就告訴事實(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胞弟陳○返還之借款41萬2000元,有以LINE主動傳送其帳戶 入款之通知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筆款 項匯回其名下帳戶僅表達知悉此事,而認定被告所辯此筆款 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於認 事用法,除有與被告答辯之事實相矛盾之處外,亦有與常理 相違之處: 1、依原不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就告訴事實(一)即陳○將返還告 訴人之款項41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之答辯,其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 「支付告訴人房屋裝潢費用」。然原不起訴書於不起訴之理 由中卻稱被告答辯該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 」。被告所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實已有出入,即足 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就此筆款項如何利用一事,有未為詳 實調查之瑕疵。 2、再承前所述,因告訴人自己之款項均交付被告運用,故告訴 人於胞弟向伊借款時,方會要求被告自告訴人自己帳戶内轉 帳35萬元予陳○,雖因告訴人之帳戶當日交易額度關係已屆 ,而先由被告之帳戶匯出,然被告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實際上僅作金流中轉用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接獲陳○之還款,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 「陳軍請我將這筆錢用來支付他現居地的房屋裝潢費用」之 證據,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以該筆 款項抵償雙方間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均可證被告所辯均為 臨訟矯飾,並不足採。 (四)次查,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亦 承認有取得本應屬告訴人之分潤,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以該 筆分潤為告訴人購買保單,然其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無親屬 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經其與告訴人連絡後告訴人稱 該筆分潤讓其抵扣欠款云云,惟查: 1、依告證10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有一張給你 的保單」、「20萬上次跟你說的」、「我是用你的名字買的 」、「那是我們之前we的分潤」、「但這個保險確實我偷偷 用你的名字簽名的喔 哈哈哈 你應該不會去告我吧」等内 容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係表示其「以告訴人作為要保人購買 20萬元之保險」。 2、然被告所辯「因兩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一事 成立之基礎,應係被告自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才 會發生,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真實。實則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筆分潤侵占入己。 (五)再者,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 元,其未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及分潤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款項。然依雙方於112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證15)可知被告所計算其自己須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並提 議「你是說我先匯款嗎」、「還是你要拿現金」、「金額帳 號麻煩你給我」(對話時間00:36)「匯給你544700」(對話 時間01:06)「明天會分多筆入帳你再確認」(對話時間01: 50),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或稱將以其計算後應 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亦可直接證明 經被告自己計算之後,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告訴人 對其負有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有自陳○處取得陳○對告訴人之還款,亦 承認有取得原屬於告訴人之分潤,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其對告訴人有387萬8168元之債權為真,實則依雙方對 話可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之前提 ,做成錯誤認定。 三、就告訴事實(三)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駁回再 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因未衡酌 前述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操作之情狀,故以無從認定該 筆購買股票之本金本屬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惟查: 1、承前所述,被告自稱於111年12月23日接到陳○還款41萬2000 元時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筆款項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告證13)亦可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交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將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欠款 之意思,更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有欠款一事並非真實。 2、再者,依被告所辯,該股票帳戶操作後有3萬餘元之獲利, 其分別轉帳回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之情事 ,如若該股票之本金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須將股票本金 及全部獲利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卡費?足證被告實際上亦不否 認該筆股票帳戶内之本金確實就是告訴人之財產。原不起訴 書未就此部分為詳實調查,草率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本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周 之處。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40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固稱:陳○於向我借款40萬4000元,由我先行交付現 金5萬4000元予陳○,又由於我的玉山帳戶(即上開「告訴人 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的交易額度已用完而無法匯 款,因而我請被告自被告帳戶匯款予陳○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竟然把你的轉帳 額度弄完…」、「200萬」、「所以我跟你弟(按:即陳○)說 」、「我明天轉給他」、「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 、「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 等語,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而告訴 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一筆200萬元之金額,由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業經 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截圖無訛(他字卷一第14、16頁),足見於111年1 0月18日當天,並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額度已用罄,而 是另有某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A玉山帳戶」)因 匯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以致「A玉山帳戶」於同 日無法再匯款35萬元與陳○。再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 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 「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堪認「A玉山帳戶」亦 係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另依告訴人之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6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在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交易明細時,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自112年1月1日即匯空存款,直至112年10月27日均無交易紀 錄乙節,可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非其 存放金錢之帳戶。但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皆未 說出曾有「A玉山帳戶」;以及與本案有關鍵性影響之告訴 人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不使用,而告訴人之金錢存 至何金融帳戶?等事實,其二人顯然皆未說出實情。 (二)承上,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除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A玉山帳戶」外,據「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第6頁第6列所載,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按:告訴人就於 偵查、再議過程中皆未曾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僅「假設」此 項事實為真);又依前述被告將自己於111年11月18日自「A 玉山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乙事告知告訴 人後,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足證被 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告訴人之資產,至於告訴人之金錢係 要存放在告訴人之玉山帳戶?「A玉山帳戶」?抑或被告名 下之帳戶?何者,告訴人已全權委由被告決定。再者,陳○ 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被 告即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稱「你再調整」、「明年 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足徵告訴人明示允許被 告持有陳○匯入之40萬元而為自己管理資產,因此,被告未 將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留在被告 名下之帳戶,並不違反告訴人委任本意。主要爭點乃在被告 有無將該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 (三)承上(二),被告將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稱「你再調整」 、「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外,尚稱「其中40萬 還有部分之前刷卡代墊」乙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可認告訴人有替陳○代墊 信用卡費之情形。而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收到陳○匯款之同日即111月12月23日,即自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匯出6萬1077元為陳○代繳信用卡費,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三第300頁),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48頁);此外,被告亦陸續自112 年1月起,自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繳納告訴人之信 用卡費、裝潢費等數種費用乙節,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37、139、145、164、172、176、177 、178頁……餘略),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被告名下帳戶內 已混同之上開40萬元,該40萬元直至其二人約於112年9月間 終止委任管理資產契約時,應已用罄,倘若該筆40萬元未完 罄,也是其二人結算告訴人資產後,被告是否應歸還之問題 。再言之,「假設」告訴人所稱自己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 與被告對帳(見他字卷三第300頁之詢問筆錄),被告需再給 付告訴人53萬元(見他字卷三第317頁之LINE截圖)乙事為真 ,則被告亦於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管理資產契約後,向 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分多筆入帳 你再確認」乙語(見他字 卷三第317頁反面之LINE截圖),足見被告於結算後,有歸還 告訴人資產之意思,被告顯無將上開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 及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 二、關於利潤20萬元部分:   (一)被告計算出之利潤為18萬3848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被告寄給我的分潤表金額差不多,我可以接受等語,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與告訴人主 張之利潤為20萬元乙情,已有出入。況且,告訴人主張利潤 全額應歸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則稱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合夥, 故利潤應對半分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45 頁),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 各有一筆1878元之分潤匯入各自之帳戶乙節,有卷附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8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 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 方屬實情。從而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自己所有乙事,與 實情不符。 (二)承上,依被告所稱利潤為18萬3848元,由被告與告訴人對半 分之方式計算,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應為9萬1924元。又告 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 第88頁、299頁反面),惟就借款餘額為何?雙方說法不一, 告訴人主張只剩6萬,但被告說不用還等語(他字卷三第299 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有29萬5000元未償還等語(他字 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然因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 出償還紀錄,且於偵查中稱自己將分潤對帳紀錄遺失(他字 卷一第44頁反面),而被告則能清楚交待告訴人償還金額之 銀行金流,被告所稱情節自較告訴人為可信。況除告訴人所 欠被告上開29萬5000元外,告訴人似尚欠被告40萬4000元, 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簡易版:跟你借30+ 外套5萬=35萬 包3萬+開刀2萬4=5萬4 共40萬4」等文字之 LINE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3頁)。又「行為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既不能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前述29萬5000元、40萬4000元 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基於抵債之意思未將分潤交 與告訴人,確有所本,且不悖離一般情理,被告主觀上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之抵債行為,使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 少,是以被告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此部分被告 自不該當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3日曾交與被告7萬元現金,為被 告所自陳(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並有111年11月24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8頁),而告訴人交 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原因,該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被 告雖均未提及,惟依常情,告訴人將7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 原因,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時就會向被告說 明,反而先交錢後再於隔日說明原因,才是非常態之行為。 因之,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7萬元交付之 原因既都清楚,自無庸於翌日之LINE對話中再提及,從而不 能以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抵債」,即 認定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三、關於股票本金及盈餘部分:   (一)「假設」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 所載,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尚有被告名下 之帳戶乙事為真。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23日 前幾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已經轉帳10萬元至我的 證券交易戶,要我還給他,而當時我還有一些錢在被告那邊 ,所以我只給被告7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佐以 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0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乙節,有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頁、 他字卷二第2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被告名下帳 戶只能供告訴人專用,否則被告轉帳之10萬元,本即為告訴 人自己之金錢,告訴人何必再給被告7萬元現金? (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先稱:1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 轉帳至我的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是被告的出資,我則於11 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我與被告 合作投資股票之出資款,但股票獲利後,被告未經我同意出 清股票,且不清算分配利潤等語(他字卷一第4頁);於偵查 中卻又改稱:一開始投資股票的本金10萬元都是我的,被告 只是幫我操作股票,與我不是合夥,我證券交易戶內的款項 都應歸我所有等語(他字卷二第299頁反面),顯有說詞矛盾 之瑕疵。再者,細繹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 一第30頁),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該帳戶之7萬50元,實為 該帳戶購買國泰金股票再出售之本金,係由證券商存入,並 非個人存入之金錢,因此於113年1月9日證券款入帳其餘本 金及獲利6萬731元後,才有獲利3萬餘元(即13萬2641元-10 萬元),故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我於111年 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投資投票之 出資款等語,顯然不實。此外,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也具狀 稱:由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有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 因此告訴人才會以為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告訴人證券交易 戶之7萬50元,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等節,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2頁),益見告訴人有指 述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由自己之玉山帳戶轉帳被告所有之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證戶,並於翌日申購國泰金股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轉帳至告訴人證券交易戶的10萬 元,都是我的錢,我後來有抽中股票,獲利3萬多元等語明 確(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30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0頁)。且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非供告訴人專用,業見前述,況告訴人之指述 復有上開瑕疵,自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因此,告訴 人證券交易戶內之購買股票本金及盈餘,均屬被告所有,無 分配予告訴人之必要,且係為自己而買賣股票,未為告訴人 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3日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4萬310 5元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 間曾以LINE通訊,通訊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但你住宿的現 金也玩完了吧」、「那代表也是你的現金沒了」、「我剛剛 稍微整理了3月份的,你3月份真的差28萬ㄟ」、「你真的要 好好看看有什麼辦法調整這個狀況啦」、「你等於這個月花 了35萬」、「我都還先把你幫客戶墊付的帳款呢」、「都已 就先不看還這個金額呢」、「飲食費35000」、「衣服26000 」、「你就已經超過你的收入了」、「我真的很不想跟你說 這些」、「但真的很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 顯見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之支出已超過收入,還需由被告 幫忙代墊客戶帳款,告訴人當時應有現金週轉之問題,因此 被告於次月之112年4月23日先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亦非 不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為告訴人代 繳信用卡費,反推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本金及盈餘均為告 訴人所有。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聲自-24-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高子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 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 嗣原告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 實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醫師建議術 後應持續使用塵蹣減敏藥物(即阿克立舌下錠)1年改善鼻 過敏,原告乃於住院期間支出阿克立舌下錠部分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160元,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申 請保險給付,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其中費用65,872元 並未理賠,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詢問 原因,至l12年1月中旬,期間多次溝通,被告均未提理賠 金額誤登問題。被告於相隔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 溢付理賠金額,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誤登為151, 68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誤登為179,330元,要 求返還溢付理賠金共150,392元,然該兩項理賠金額數字 相差甚多,應無誤登情形。 (二)且依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記載,其「醫療費用」部分 給付金額為179,330元,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23 ,616元;另「手術費用」部分給付金額為151,680元,亦 在系爭附約手術費用之保額25萬元以內,故原告受領保險 給付時,無從知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受領後, 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 費用18,884元、25,096元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 共343,980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後以系爭 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系爭保險給付已全數支出,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負返還之責任。 (三)縱認原告有受領不當得利之情形,上開阿克立舌下錠部分 醫療費用67,160元,屬住院期間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又被告遲於l13年 始主張保險理賠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對原告顯 有不公,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 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中膈彎曲 、雙側肥厚性鼻炎、塵瞞鼻過敏」等疾病,住院接受雙側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手術治療,同年12月1日申請給付醫療 相關保險金,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共341,ll0元,包 含:1.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3,000元(計算式:500元×6日=3,000元);2.依 第8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600元(計算 式:600元×6日=3,600元);3.依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 慰問保險金」3,500元;4.依第l0條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151,680元;5.依第ll條約定,給付「手 術費用保險金」179,330元。 (二)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第ll條約定,原告就 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1.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28,938元【包含:病房費20,000元+其他2,500元( 設備使用費)+得伏寧噴劑360元+鼻適暢鼻用噴劑600元+阿 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間服用4日+ 出院後7日)+部分負擔3,354元+證明書l00元】,被告於 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 ,742元;2.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即醫療費用收據 中之「特殊材料費」,被告於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 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合計溢付金額共150 ,392元(即122,742元及27,6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150,392元,且因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故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其中於1l1年11月28日曾 開立「自費滅敏Acarizax 12 SQ-HDM Oral I.」(中譯: 阿克立舌下錠),單價為184元,共開立365顆,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全數給付67,160元。然依一般常理,不可能在 1日內全數使用完畢,由該明細觀之,同年月25、26日亦 有使用阿克立舌下錠,但1日僅使用1顆至3顆,無1次使用 365顆之理,顯見出院當日開立之阿克立舌下錠係為出院 後使用,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認定 給付7顆共1,288元,已屬寬認。   (四)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受領人 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 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 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 意之受領人」,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 要旨可知,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查原告 主張於受領該不當得利後,或為支付自身醫療費用,或為 支付子女或父親之醫療費用,然此均為原告本身之花費, 或基於扶養義務之支出,原告所受之利益並未因上開花費 及支出而移轉或滅失,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 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ll1年l1月23 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並實行手術,其於同年12 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被告 於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溢付理賠金額,要求原 告返還150,392元,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 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 費。四、醫師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住院醫療費用」,其第ll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 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 別為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書、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1至85頁),原告僅爭執其中阿克立舌下錠(365顆) 部分應全額給付67,160元,尚有65,872元未獲理賠外, 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詳上述第10條第1項約 定),包含:①病房費20,000元、②其他2,500元(設備 使用費)、③得伏寧噴劑360元、④鼻適暢鼻用噴劑600 元、⑤阿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 間服用4日+出院後7日)、⑥部分負擔3,354元、⑦證明 書l00元。     ⑵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詳上述第11條約定),即 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    3.又被告主張該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被告疏未 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742元; 另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被告疏未留意,將給付 金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 8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述溢付金額並不符保險給付 之要件,被告誤為給付,原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即非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受領人在 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 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 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 之受領人」等旨,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 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受領該保險給付後,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 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費用18,884元、25,096元 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共343,980元,且原告以信 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再以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係以信用 卡支付上述醫療費用,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原告以該保險給 付清償該信用卡費,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為 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原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據,故其主張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即無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 l0條第l項、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 用保險金限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可知「 阿克立舌下錠」365顆,共67,160元,顯為供原告出院後1 年使用,此為出院後之醫療需求,並非上述約定所指「住 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費用負有 保險給付義務,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本件被告因誤登保險給付金額而溢付保險金,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 ,衡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 得之利益,本件被告雖約1年後始向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 利,惟此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權利濫 用,且本件並無特別情事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亦難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簡-8703-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