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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嚴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1條第3項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級距,以每 月為1期,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倘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另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尚積欠上開社區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應收社 區管理費800元×35月=2萬8,000元)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 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 。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 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 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 ,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 信託財產之責。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謝嘉豪以信託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信託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 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信託專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7-60頁),可認被告與謝嘉豪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 期間雖已屆滿,惟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尚未塗銷,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人,屬系爭建物之法律 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並 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計算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 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原告主任委員改選備 查函、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 頁、第53頁、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2 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明載:「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約約 定,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 第9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社區 管理費2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王文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邱柏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曾維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參 與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參 與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7號、11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二、王文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三、未扣案參與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參與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伍仟柒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聰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六、王文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七、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聰賓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賓大地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為明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 董事長一職。緣田都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 27日後更名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 公司)於90年間,計劃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於90年12月間取得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係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嗣變更 起造人為田都公司),而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明知本案土 地坐落旅館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使用,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亦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 宅,竟分別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 建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 物,並委由不知情建築師梁正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 數為88戶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而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則按比例各自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實則蔡聰 賓、王文宏等2人係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 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其等2人復自100年起,由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陸續委託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海悅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產代銷公 司利用「國賓大苑」(前稱「碧潭山水」,下均稱「國賓大 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向非旅館業者,且無意經營旅館, 亦無意願委託他人經營旅館之一般民眾推介、銷售上開預售 房屋,而其等雖在文宣廣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該建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惟卻向購屋消費者刻意隱 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由代銷人員(未據檢 察官偵查、起訴)向購屋消費者傳遞:「可以做住宅使用」 、「潤隆公司為上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 館用地當住宅使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 是合法的」、「可以自住」等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陳麗雲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別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用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億2,8 68萬元、3億5,770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固均坦承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 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係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田 都公司於90年起,計劃在本案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用途 之建築物,其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則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共同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地上13層、地下5層 、戶數為88戶,且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用途為「一般 旅館」之建築物,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復委託代銷公司以 「國賓大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上開預售房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國賓大苑建案是作為旅館使 用之建物,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階段皆是 如此,而且與買受人的買賣合約書裡面也載明,建案在旅館 區,建物用途是旅館;而且,潤隆公司有專業團隊分層負責 ,伊不認識買受人,沒有與他們接觸,不可能詐騙他們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始終是以旅館方向 為規劃設計與建造,契約也載明土地使用分區「旅館區」及 建物使用用途為「旅館」,潤隆公司有要求代銷公司依照契 約內容對外銷售房屋,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且告訴人 等均非首次購屋,其等均在契約書上關於旅館區、旅館經營 管理相關條款部分簽名,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又被告蔡聰 賓是公司董事長,信賴專業團隊並充分授權,並未與買受人 有所接觸,沒有詐欺故意與施詐行為。況且,潤隆公司後續 有協助社區申請旅館登記,亦徵被告蔡聰賓沒有詐欺故意與 施詐行為云云。    ㈡被告王文宏辯稱:這個建案,伊與客戶之間沒有接觸過,而 且所有銷售也都載明是旅館區,伊等沒有向買受人表示購買 目的可以供住宅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文宏 未實際參與國賓大苑銷售,也未與代銷人員接觸,指示其等 隱匿使用分區資訊。又本建案廣告物、契約均已揭露本建案 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用途之資訊,被告王文宏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 用途,亦知悉違規使用可能受到行政裁罰之風險,仍決意購 買本件房地作為住宅之用,並無陷於錯誤。況且,告訴人等 居住迄今使用正常,並無瑕疵,而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安定、 人民財產權尊重等考量,迄今也未曾取締、裁罰,事實上沒 有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的使用收益。被告王文宏主觀上 沒有犯罪故意和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於本 案期間則為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董事長一職;田 都公司於90年間,原計劃在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本案土 地上,籌設興建「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而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名義與 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建物產 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物,並委 由證人梁正芳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數為88戶 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0年11月9日核准,且由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按比例各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復自100年起,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即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預售 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各戶預售房屋;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麗雲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又本案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承在卷(見A6卷第2 95-298頁、A7卷第243-262頁、第303-311頁、A8卷第381-39 2頁、第407-419頁、金重訴卷㈢第47-55頁、第173-178頁、 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梁正芳、魯鳳雲、 證人即田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龍、證人即潤隆公司規劃部 行政人員林貞誼、證人即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證人 即潤隆公司法務人員李昌儀、證人即明緯公司法務人員李朋 疆、證人即時任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正安、證人即 時任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潘品岑、證人即時任 甲山林集團代銷人員蔡孟儒、證人時任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潘志建、證人即時任潤隆公司執行長黃俊堯等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 及國賓大苑廣告傳單、「水岸生活慢旅:碧潭」廣告文宣、 「My view, my life」廣告文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 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暨加 註事項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10 2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田都公司87年6月2 9日函、觀光旅館籌建申請書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局88年6月25日八八旅二字第0000號函、廣信公司90年12月2 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 更起造人理由書、田都公司97年11月4日函、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組97年11月7日簽、97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0970000000 號函(稿)、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第3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加註事項附表、臺億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初)編申請 書、新北○○○○○○○○○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 號函(稿)、門牌初編證明書、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02 年7月31日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加註事項附表、行銷企劃合約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太平段投資興 建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田都公司(甲方)與國賓大地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公司(乙方)於99年11月25日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同段1064、1079、1059建號之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1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年6月28日 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102店使字第000號(90 店建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 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田都公司登記案卷 3宗及部分抽印資料、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電子檔光碟 、臺億公司106年12月4日臺億字第1060000號函檢送電子檔 光碟暨102年2月8日信託契約及附件、建造執照電子檔、新 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 送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原卷資料抽印、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基本資料、潤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0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賓大苑 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新 北市政府100年1月核定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節本、100 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理由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A11卷第303、599-609、665-699頁 、A12卷第33-42、51-64、73-79、119-133、149-155頁、A5 卷第41-149、239、247-271、301-429、431-435、443-510 、515-525頁、A6卷第113-114、117-120、169-183、191-23 1頁、A7卷第167-179、263-264頁、A8卷第449-452頁、A9卷 第265-277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㈥第223-231、277頁),並有國賓大苑小包合約1本扣 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在代銷人員之介紹、推銷下,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建物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建物坐落於旅館區,建物為旅館客房 ,伊等當時確有看見這份契約,購買時也知道房屋是坐落在 旅館區。但伊等有跟銷售人員確認是否可以當住宅,銷售人 員說可以,即便在旅館區還是可以自住,只是會有銀行貸款 成數問題。伊相信銷售人員所言,而且想說是上市公司,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購買國賓大苑,是於100年12月間在預售屋的招待 中心簽約,當時尚未動土,當時的代銷人員是隸屬甲山林公 司。伊等購買時知道建案土地是坐落在旅館區,但代銷公司 人員有說明,他們蓋的是住宅,而且他們也沒有告訴伊等不 能當住宅使用。當初要變更設計時,伊是和建商直接聯繫, 他通知伊等客戶變更室內裝潢設計為住宅,就如同手寫的契 約,建商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伊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等語( 見A5卷第167-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佐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伊是要當作住宅,銷售人員也說沒問題,伊 才會購買。伊當初購買跟市場行情一樣,伊買110坪含車位 ,總價6,300萬,並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 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5月簽約,伊跟段淑 蘭一起出資買的,目的是投資,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用段淑 蘭的名字簽約,後來用伊的名義去登記成所有權人,6,300 萬元伊和段淑蘭一人一半。當時購買預售屋時,代銷公司是 海悅公司,以霞飛廣告公司的名義行銷。當時伊去看時,比 較了附近的行情,如果是旅館,照理說價格要比住宅便宜, 可是並沒有比較便宜,伊也有問銷售人員,這是旅館用地, 伊等怎麼能買,銷售人員說雖然是旅館用地,但是是蓋住宅 ,可以住人的,伊有問說那怎麼沒有比較便宜,對方則說附 近行情就是這樣子。銷售小姐說建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潤隆 建設蓋的,所有的建材都是用最好的,不用擔心不能住人, 就是豪宅的規格,沒有什麼不能相信的,伊等當然不可能去 懷疑這麼大的公司,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旅館用地上可 以蓋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初伊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銷售人員都跟伊等說可以當住宅。而且這建 築是達欣蓋的,因為潤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都是知名公司 ,所以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9月間購買國賓大苑, 伊是在預售屋的招待中心簽約,當時現場銷售人員是隸屬海 悅公司。他們有說是飯店用地,可是伊覺得伊是來住的,但 是他們並沒有說明不能當作住宅使用,而且預售屋裡面的格 局就是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於偵訊時指稱:當初購買國賓大苑建案 是伊親自去代銷樣品屋那裡接洽購買,當時建案名稱是碧潭 山水,代銷公司是甲山林公司,之後該建案改為國賓大苑。 伊去代銷中心時,對方一直強調建商是上市公司潤隆建設, 後來在簽約時,才說伊購買的樓層是屬於明緯公司所有的樓 層,所以簽約對象是明緯公司。代銷人員說是水岸第一排的 溫泉豪宅,都規劃大坪數,有88戶,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樣 品屋,樣品屋裡面有房間、床,有溫泉,溫泉是有合法執照 的。伊去買時,只是基地,還沒有開挖,就是看樣品屋,那 個樣品屋完全就是住宅的樣子。代銷人員跟伊洽談的過程中 ,並未提到建案土地是旅館地,是一直到簽約時,伊才知道 是旅館地。伊第一次看到合約時,因為有看到旅館用地,伊 有嚇到,所以伊有質疑他們,問對方是怎麼回事。但他們就 跟伊等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使用,並說碧潭那附近很多 都是旅館用地拿來做住宅用,沒有關係,而且有說建商是上 市公司潤隆公司,他們說上市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就認為 潤隆和甲山林都是有名、很大的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才 買。伊是看雜誌介紹這個建案,說碧潭水岸那裡有房子,所 以伊就過去看了樣品屋。代銷小姐很資深,也跟伊說他們甲 山林的總經理買在00樓,也有來看,伊就想說他們總經理都 有來買,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是相信他們的說法。伊購屋 總價6,877萬元,就伊認知,這個價錢是當初新店很高價的 價錢,那時新店大約一坪30幾萬,伊是買近60萬元,那就是 賣住宅,也沒有提到是賣旅館。建商是以欺騙的方式,讓伊 購買實際上不能拿來做為住宅的房子,倘若有明確跟伊說這 個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用,伊一定不會買。伊就是要 拿來當住宅用的,是對方跟伊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用, 伊才會買的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偶然看到一本雜誌上面叫碧潭山水,看起來很漂 亮的住宅,伊那時候50歲,已經工作20、30年,有點存款, 想要買退休宅來住,伊就跟著一個同事去現場看樣品屋。伊 買屋的目的是自住、退休住,這是伊第一次買住宅,伊只有 看樣品屋,跟一般住宅無異,伊一開始進去就認為是要買住 宅,銷售人員也知道伊要買住宅。伊在樣品屋現場,就是證 人潘品岑向伊介紹解說,他說這是水岸第一排名宅,戶戶有 溫泉,有主臥、次臥,現場樣品屋照片跟一般住宅完全沒有 差別,主臥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次臥、餐廳、客廳這些東西 ,跟一般樣品屋毫無差別。潘品岑當時並沒有跟伊說這是旅 館用地,伊買那麼高價,已經超過新店所有高價住宅的價錢 ,伊買的時候就是要做住宅,伊當時是從事財務行業,沒有 想過要做旅館業,潘品岑如果告訴伊作為旅館使用,伊馬上 就走人了。伊怎麼會花6,000多萬去買個旅館,伊自己本身 當時沒有房子,是住老家,伊不可能去買旅館,也不會經營 旅館。伊是到了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契約條 款有提到旅館區,以及若要經營旅館住宿業,需要經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伊就問潘品岑,你這個 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 有提過任何旅館2字,樣品屋外面、裡面,內部也都是住宅 樣式,只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伊就問他怎麼會是 旅館用地?他說碧潭那邊都是這樣,因為靠水岸,房子都是 旅館用地當住宅用,潤隆是上市公司,是不會違法,加上達 欣工程的建設,還有大林組、甲山林都這麼有名,不會騙人 ,要伊放心好了。他說這個地方雖為旅館,但作住宅使用是 可以的,碧潭水岸住宅都是這樣。伊後來搬進去,也是作為 自住使用。簽約時,伊有詢問銷售人員,銷售人員說所有買 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 ,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 旅館用。建案有格局示意圖,伊搬進去的時候,與樣品屋、 宣傳廣告的基本格局相同,二變時,還把外面的公共設施變 成自己的廁所。現場銷售人員跟伊接洽的時候,絕對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合約第三十二條一、㈡關 於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賦稅,所有權人應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的條款,銷售人員也沒有進一步告知伊所要 遵守的規定為何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朋友喜歡就 找伊去看房子,伊是去預售中心看屋,現場的人是說水岸第 一排、很稀有、房子內有溫泉,好像很棒。當初覺得在碧潭 這樣的話算蠻貴的,現場的人介紹這是溫泉豪宅,伊就覺得 環境不錯,伊等就買了,想要當作度假的地方,伊週末都會 去住,當作是週末度假的地方。伊要買的那戶是明緯公司的 。關於旅館用地的部分,簽完約,全部用好之後,銷售人員 稍微翻一下契約書指給伊看說是旅館用地,就帶過去了。伊 當下有詢問,但銷售人員就說不會有影響。伊買了之後,都 是做為住宅使用。伊公司是做貿易的,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如果知道這是旅館用地 ,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不會買等語(見A3卷第187- 19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蕓瑄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是去看樣品屋, 過程中聊得很高興,伊自己也衝動,當場就簽約。銷售中心 的人介紹說這依山傍水,還有溫泉及空中游泳池,伊就覺得 適合養老,伊是規劃未來要養老的,也是有點衝動。伊看一 次,當場就簽約了。伊是從事投資醫美診所,先生是做化學 材料的,沒有想過要從事旅館業。銷售中心的人完全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只有交屋的時候,在點 室內設施時好像有提到,但就是帶過而已,也沒多講什麼。 簽約之後,伊有發現旅館用地的記載,但伊當時並沒有認知 到房子無法買賣,伊想說建商是把房子當作住宅賣給伊等, 伊就可以當作住宅使用,伊不知道旅館用地會影響到伊之後 出售房屋。如果當初銷售人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 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了,伊是要買來自己住的等 語(見A3卷第197-19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伊和伊先生一起 去看屋。伊是去北新路上的預售屋看,有樣版模型,銷售中 心的人就強調公設很完善、是豪宅型的設備、面潭第一排。 銷售中心的人有問伊買了之後要誰住,他們說因為本建案坪 數大、適合三代同堂、也適合老人家或養老用。伊買了之後 ,都是做為住宅使用。伊沒有特別印象,銷售中心的人有提 到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伊是後來因為在6、7年前有用 錢的需求,想賣這間房子時,和仲介簽約時,仲介告訴伊這 是旅館用地,買賣會有爭議。伊是做服務業,自己做生意的 ,跟旅館業無關,伊也沒有想從事旅館業。如果當初銷售人 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 買了,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等語(見A3卷第187-19 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明緯公司購買的 ,當時是買預售屋,伊買了00號0樓,現在實際居住在那裡 。伊當初是去銷售中心買的,廣告、樣品屋都是住宅的類型 ,銷售中心的人員也說可以合法使用,可以自住,沒有問題 ,伊等一般人也不知道不可以使用,而且有獨立的門牌,所 以伊才相信是可以合法使用。當初銷售人員有跟伊說明建案 是在旅館區,但是沒有問題,他也沒有說不能自住,只說自 住沒有問題,可以合法使用,而且樣品屋型式也都是住宅。 所以伊才會在知道是旅館區房子的情況下,仍買來自住,一 般人也不會知道不行,而且房子很貴,伊不可能花那麼多錢 去買一個不能自住的房子。雖然契約上面有審閱期,但是在 銷售中心都是直接叫伊等簽這邊、簽那邊。伊等就簽完,沒 有帶回家慢慢看。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說明條款內容,就是邊翻邊叫伊等簽名,說這是定型化 契約,沒有什麼差別,就是把它簽完。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業,伊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很明顯建商沒有提供對等 的資訊,建商應該知道這不能做為住宅使用,但是宣傳和行 銷都是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如果當初有說這個只能 經營旅館,伊就不會買,伊也不可能用那麼多錢買一戶旅館 ,而且如果當初有說不能做為自用,伊也不會買,就是因為 當初有說自住是可以的,伊才會買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⒐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隆於偵訊時證稱:伊一共買了2戶,分別是 00號0樓和00號00樓,伊是跟潤隆公司買的,並登記在文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實際上是居住於0樓,伊兒子住0 0樓。當初伊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說有溫泉,就居住而言 ,感覺不錯,所以才會去買來自住。伊是看廣告後去銷售中 心買的。伊從事的行業與經營旅館無關,伊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伊是生產電線的,純粹是買來自住。當初銷售中心 的人說這是蓋在旅館區的住宅,伊等有問未來會不會有問題 ,他們說有門牌,都是合法的,不會有問題,如果他們說不 合法,伊等就不會買了。因為對方說是合法的,而且樣品屋 也都是住家的格局,硬體上也都是住家的格局,不是旅館的 格局,銷售人員也有說這個是可以做為住宅使用,而且旅館 應該只有一個門牌,旅館應該會是一間一個廁所,不會一間 好幾個廁所,伊等那一棟每戶都是二間衛浴,一個是套房的 ,一間是共用的。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對伊等說明條款內容,就是叫伊等在這裡、那裡簽名, 當初談好條件後,銷售人員就拿出契約,叫伊等在哪些地方 要簽名,伊等就直接簽名,簽這些文件的部分速度很快,邊 聊天邊要伊等在特定的地方簽名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⒑證人即告訴人藍敏慧於偵訊時證稱:伊買了00號00樓一戶, 現在實際居住在那邊。伊當時是去銷售中心,他們隨機有人 介紹,伊是買預售屋,銷售中心的人跟伊說新店房價以後會 不錯,又面水岸,又有溫泉,伊是退休,打算要自住,所以 才會想要買。伊從事的行業與旅館無關,也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銷售人員沒有說是旅館區 ,只說是旅館用地,伊有問這樣是怎麼住,他們說沒有問題 ,可以住,還說買到是賺到,可以享受到旅館的管理,而且 說旅館用地的地價稅很便宜,所以就帶伊去參觀樣品屋。伊 是用兒子鄭兆軒的名字購買,但是由伊出面去簽約洽談。伊 有先把契約帶回家看,伊有看到關於旅館用地的契約內容, 伊就有再問銷售人員,有問可以住嗎,也有問電費的部分, 是否為營業的電,銷售人員都說沒有問題,他們還說可以省 地價稅,所以後來簽約時,銷售人員叫伊簽哪,伊就簽哪。 伊是在105年被稽查才發現不對勁,因為當初伊有提問旅館 用地拿來住有無問題,但對方一直說沒有問題,可以自住, 如果當初有說這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伊就不會買了等語 (見A9卷第93-9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櫻花於偵訊時證稱:伊去買房子的時候,銷 售人員沒有說這是飯店,只跟伊說價格,並說本案房屋可以 自住。伊買本案房屋的目的是要自己住。伊會認為本案房屋 可以作為住宅使用,是因為銷售人員有跟伊這樣講。他沒有 跟伊說是飯店,是簽約的時候他在契約書上寫。契約上關於 旅館的特約事項,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解釋條文,他只叫伊簽 名,伊也沒有看清楚。因為對方有給伊寫一張紙,上面寫「 自住」,伊才相信。如果伊知道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伊就不會買了等語(見B2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購買國賓大苑的一戶,購屋目的純粹要住人的 ,是要自住。年紀大了當然要買房子住,享受一下人生,伊 現在也是住在國賓大苑,是自住,沒有其他作用。當時伊會 知道這個建案,是有業務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現場看。當 時國賓大苑已經蓋好,但沒有裝潢。當時業務沒有什麼推銷 ,他也沒有跟伊講那是飯店,對伊等老百姓來說,只是想買 房子而已。整個銷售現場,沒有人跟伊說這棟大樓位於旅館 用地,將來只能作旅館使用。伊是到要全部交屋、給錢的時 候才知道該建案是在旅館用地,伊簽約時那麼一大疊,伊也 沒有完全看清楚,後來才知道是飯店用地,但裡面有一張單 子給伊寫自住,伊也不是很懂。簽約過程伊都沒發現建案土 地是旅館用地,伊沒看就直接簽了。如果一開始,銷售人員 跟伊說本建物屬於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用,伊就不會買 了。蔡孟儒是當時跟伊接洽的業務員,伊在與業務員談論買 房的時候,有跟對方講是伊要住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旅館 ,伊只想住而已。業務員真的都沒有跟伊講是旅館用地,一 個字都沒有講,他沒有跟伊講旅館的事。伊自己或家人沒有 從事旅館業的經歷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38-447頁),且有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卷足佐(見C1卷第69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證人潘品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斯維雯說明這是旅 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因為廣告都有寫旅館用地,現 場簽約也都會講。斯維雯並沒有說若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 宅使用,就不買了。契約中關於旅館的條款,斯維雯應該沒 有提出質疑,伊還是有說明,因為合約簽名還是要講重點云 云。證人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銷售過程中,伊沒有 向客戶表示旅館用地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不太清楚張 櫻花有無表示這個房子他要拿來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有向 張櫻花表示是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伊有告知不能 自住云云。而證人潘志建則證稱:廣告文宣上的文字,是從 捷運、附近的機能環境的陳述,講五星級就是它旅館的整個 設計規劃,並非表達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這是旅館用地 ,合約上也都有清楚告知。專住公司有向銷售人員強調、要 求,這個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為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本院認為渠等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依據卷附「國賓大苑」建案廣告看板、113年3月25日拍攝 代銷中心外牆廣告設置(見金重訴卷㈤第293、305、333、 345頁、卷㈥第287、291、323、327、337、345、349頁) ,均未見有何關於「旅館銷售」之宣傳行銷文字、文案。 另觀諸卷附「國賓大苑」建案之廣告文宣(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除以小字標註:「使用分區: 旅館區」等字樣外,亦未明確提及其等代銷之產品係「旅 館」,必須作為旅館經營之用。而衡諸常情,相較於一般 買房自住,抑或以賺取差價為投資目的之投資客而言,以 從事旅館行業或委託他人經營旅館為目的,而特意購置僅 得作為「旅館」使用之不動產者,其客戶族群特定,並非 多數。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各該代銷公司竟利用前 開與一般住宅建案無異之廣告看板、文宣對外進行招攬、 宣傳,藉以吸引其他本無經營旅館意願、無意購買旅館產 品之消費者前往洽詢、賞屋,此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亦 足徵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了簽約當時, 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它這個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 ,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有提過任何旅館二字,只 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 09、418-4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廣告、樣品屋型式都是住宅的類型,宣傳和行銷都是 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應屬實在。   ⑵本案自告訴人陳麗雲、王靖雯等2人於100年12月間,分別 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之時起,迄至103年12月 間,告訴人張櫻花購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為止,歷 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之代銷公 司亦數度更迭。而本案告訴人共計12名,彼此間獲悉上開 建案、前往代銷中心賞屋、購屋之經過、緣由,以及其等 所接觸之代銷人員各有不同;惟其等12人迄今不僅從未有 以購置房地經營旅館之事實,甚至告訴人等自始即無從事 旅館事業,或委託他人從事旅館營運的規劃與打算。又依 據證人斯維雯之證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 頁),目前該社區鄰居幾乎都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證 人周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田都公司分到47戶,伊當 時的目的是等分到房子後,伊要去申請設立旅館,但直到 目前為止,並沒有購買該建案的其他消費者來跟伊接洽, 說要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而 「國賓大苑」社區住戶遲至111年下旬,始由社區管理委 員會著手進行「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之議案討論乙情, 此經被告蔡聰賓具狀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㈦第131頁), 且有潤隆公司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國賓大苑管委會11 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住戶同意書、管委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卷㈦第163-165、185-196頁)。顯見本 案所有告訴人,乃至社區內部分住戶在簽約、購置本件「 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之際,縱然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 旅館區,但對於本案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 ,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確實有所誤認。就此,苟非代 銷人員在推介、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的過程中,刻 意隱瞞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情事,抑或在面對顧客 質疑時,猶告以該建案雖位在旅館用地,仍可當作住宅合 法自住等說詞,何以致使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多數客 戶,即便明知本案建物係坐落旅館區,仍不約而同地基於 「買屋自住」之動機、目的,購入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之房地,且實際上亦將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⑶再者,依據103年7月26日「國賓大苑」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見金重訴卷㈦第331-336頁),該次會議 中未見住戶就社區未來經營旅館一事有任何討論、規劃, 惟經實際出席住戶全票通過,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 修正增訂該規約條款前,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 院註: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管理規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 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 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 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 。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修正 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則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 ,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 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 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 行收取;但一般租賃行為則不在此限。」則依此規約條款 之修訂脈絡,應可推知當時社區住戶係考量若有個別出租 房屋之需求者,恐受到前述修正前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之限制,遂提案、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 明文排除個別住戶單純租賃之情形。由此亦可知悉,當時 除田都公司地主戶之外,多數社區住戶就其等所持有本件 「國賓大苑」房地,仍係作為自住、自用(含自行租賃) ,並無共同經營旅館業務之意願。   ⑷證人潘品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建案主打賣點是景觀度假 的房子,主要對象是買房置產、度假之類,沒有特定目標 客群。當時斯維雯來買房時,好像是說想要有景觀的,因 為住在市中心比較悶,他喜歡這個景觀。應該是要買來自 己住。沒有客人說是要買來做生意。因為這是旅館用地, 當時都是說可以當作飯店宅,就是度假一樣的享受景觀、 環境的房子。印象中,廣告是說這是一個度假用的房子, 當時的賣點就是景觀。這是像工業宅的房子,客人多是拿 來當工作室,伊等就照廣告賣給客人。關於客戶詢問旅館 用地的問題,就是用度假宅的概念回覆等語(見A2卷第18 5-187頁)。是依上開證詞,當時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對外進行招攬、宣傳,並未特別規劃以有意願從事旅館業 之人為目標客群,且代銷人員係以「可供度假使用」、「 飯店宅」、「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介紹該建案產 品、回應顧客提問,而證人斯維雯至「國賓大苑」建案賞 屋並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始終是作為「自住」之用。   ⑸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證人潘品岑、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於銷售時,均有告知客戶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云 云,暨證人潘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住公司有向銷售 人員強調該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 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未合,應 屬事後迴護之詞,殊難採憑。  ⒕又細繹告訴人等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多處載 明該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 」等事項;然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章「附則」第三十 二條「旅館使用及營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則約定:「甲方 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除應自行取得政府許可外,亦應取得 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語明確;另附件 五、管理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亦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 ,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等語。是 苟如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辯,其等確實是要賣房子給 投資旅館之投資者,共同委託一家旅館去經營云云,又或如 前揭代銷人員證稱其等均再三強調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使用 云云,則所有買受人(即甲方)就其等所購買之房地,除作 為旅館營運使用外,再無可能有其他用途,又何需特別約定 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之住戶,尚需另外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復參以證人潘品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所謂「度假宅」,就是你還是可以去住那邊,消費者 是否可以自己住在度假宅,看管委會怎麼決議。就是顧客擁 有這個資產,伊等之前都是這樣說的,未來要使用或要租, 就是由管委會決議,消費者自己來度假也可以。要度假就看 未來怎麼經營,要看到時候成立管委會後怎麼經營或怎麼來 度假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09-418頁),更加佐實證人斯維 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員說所有買方都是住戶,沒有人 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所以沒有這件事會 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旅館用等語,應屬實 在;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代銷人員向渠等隱瞞上開建物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甚至告知該建物雖坐落旅館區, 仍可合法自住,渠等遂同意簽約購屋之經過,亦均非子虛, 而堪採信。    ㈢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自始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分得之 「國賓大苑」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⒈被告王文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最早是田都公司先 取得這張建造執照,後來去找潤隆公司合建,因為伊與鄭欽 天私交不錯,所以鄭欽天才找明緯公司共同擔任起造人,鄭 欽天對伊的說法是蓋住宅。早期有很多工業住宅、商業住宅 、旅館住宅,但沒有特別管制,所以明緯公司當初加入成為 起造人的時候,伊就已經知道該張建造執照的使用分區是旅 館區,且建築物的用途是觀光旅館,但伊還是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周文龍曾跟伊說是可以興建 住宅的,且以前沒有針對使用分區及建築物用途去管制,所 以伊就答應加入成為起造人共同興建住宅。因為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的程序太困難,所以明緯公司並未進行相關申請。雖 然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但早期有很多灰色地帶, 當時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得以住宅出售,且一般預售屋都是在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開始銷售等語(見A8卷第381-392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部分,有住宅也有會館, 就是公司的招待所,所謂「招待所」,也不算旅館,當初講 好就是要蓋一般的住宅來使用。就雷同工業住宅的概念,伊 想說政府應該不會管這個。政府原本也沒有在管這個,這幾 年才開始介入工業宅和飯店宅等語(見A8卷第407-419頁) 。是依被告王文宏上揭供詞,其與被告蔡聰賓自參與合建本 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初,即已規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各自分得之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⒉再者,依據本件「國賓大苑」建案90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 及加註事項、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見A7 卷第17-45頁、A6卷第225-230頁),均已載明「旅館申請部 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100年9 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戶同時申請 為一家旅館辦理(註:使照加註事項誤植為「北『關』管字第『 00000000000』號」,以下均同)」等語明確。而地主田都公 司本就計畫以其所分得之47戶房屋,申請登記經營旅館業乙 節,亦據證人周文龍證述明確如前;並另證稱:剩餘戶數是 交由明緯公司及潤隆公司自行處理,他們要作什麼處理,伊 等並無約定;分配房屋戶數的時候,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並 未說要自己經營旅館,也沒有說他們賣出去給這些客戶,是 希望這些客戶跟田都公司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 第472-482頁)。又依前揭證人即代銷人員潘品岑、蔡孟儒 ,以及證人潘志建、海悅公司協理郭正安之歷次證詞,均未 提及渠等曾經向顧客說明,倘若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房地,則需與地主戶即田都公司共同經營旅館等事項。  ⒊況且,本件告訴人等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均各自選 購數量不等、特定樓層位置之汽車停車位,此經被告王文宏 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㈨第31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苟若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銷售上開建案房地之目的,確係規劃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共 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一間旅館,而非供各人自住、自用, 實無任由本案告訴人等自行指定、選購車位之必要。又該社 區各戶均分別設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其中溫泉水 井之用水收費標準,係依交屋後按各用戶使用量支付溫泉水 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斯維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㈥ 第392-409、418-419頁),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 附件四建材設備、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29日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A1卷第98、112、175、188-189 頁、A10卷第157、297頁、C1卷第211頁、金重訴卷㈤第353頁 )。而在申請設立單一旅館之前提下,縱使該旅館建築物預 設規劃係由多數人所有,並委由同一業者營運管理;然衡諸 常情,實無需於各戶房屋內另行配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 分錶,並按照各戶使用狀態收取費用。蓋若實際從事飯店旅 館之營運,各號客房之溫泉、瓦斯、水電使用量,即與旅客 人數、實際入住投宿期間、次數有關,若非經營者本就規劃 將按錶向投宿旅客收取使用溫泉、瓦斯、水電之費用,則於 各戶分設獨立溫泉、瓦斯、水電錶之用意,莫不是要讓住房 率較高的房屋所有權人支付較多旅館營運成本?而此,豈非 徒增後續旅館營運帳務計算及不同房屋所有權人間盈虧分配 之混淆與困擾?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及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自始即無意願參與涉入旅館經營,亦無意向社區 住戶提供專業旅館之營運團隊,其等猶為前述銷售規劃與獨 立設計,殊難想像是為了籌設興建旅館而預作打算。   ⒋稽上事證,足徵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戶房屋,當作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彰彰甚明。而代銷公司受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對外 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代銷人員明知該建案土地使用 分區為「旅館區」,卻仍以上開說詞話術招攬推銷,致使告 訴人等均誤認「國賓大苑」建案建物可供合法自住之用,此 若非經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指示要求,代銷公司在行 銷、宣傳本件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物建案時,對於其市 場之目標客群,又豈會毫無特殊評估、規劃與訴求?代銷人 員又豈需將此建案當成一般自用住宅產品,在介紹、推銷時 向客戶隱匿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用途之事實 ,甚至刻意告知該建物雖位在旅館區,但仍可以合法自住等 語,以回應顧客之疑慮。是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 國賓大苑建案,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各階 段皆是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銷售對象是有投資意願或兼有 度假需求之人云云,暨其與王文宏等2人均辯稱其等是要求 代銷公司依照買賣契約銷售房屋,其等並未指示代銷人員向 客戶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告知云云,均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等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自住,係 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 ,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係位在 旅館區,應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等及社區內其他住戶購置該 建案房地後,迄今未依照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供作經營旅館之用,猶仍違規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 之用途,揆諸上揭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 在內之社區住戶依法逕行裁處。    ⒉而衡諸不動產買賣,尤其是一般人購置自用住宅,係以取得 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並長期、合法居住使用該住宅房屋為 主要目的,且不動產交易金額甚為龐大,果若作為契約標的 之房屋無法為買受人合法自住之用,亦即買受人倘若違規使 用該房屋土地,極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甚至可 能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契約目的顯 然難以達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 周秀榮、王靜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歷次指述(見 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7-199頁、A9卷 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 9頁、第438-447頁),其等若知悉該房地不能合法自住使用 ,就不會花錢購買。是本件「國賓大苑」之建物究竟能否作 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等能否合法居住、使用上開房屋、 住戶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嚴重影響買受人之 承購意願及居住權益,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㈤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 陷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 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 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 詐術」與「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以「國賓大苑」之旅館 建築物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 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國 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自住 使用上開房屋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核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雖未直接接觸、遊說告訴人等,但其等2人以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其等2 人指示、授意之下,透過代銷人員介紹說明、招攬推銷,就 前開交易上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 不告知,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無訛,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主觀上各有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及其等辯護 人均辯稱:蔡聰賓、王文宏都沒有實際參與銷售,沒有與任 何買受人見面、接觸,其等沒有實施任何積極虛假的行為, 也沒有消極隱匿任何重要資訊,無從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亦無詐欺故意和意圖云云,尚無足採信。  ⒊又依據證人陳金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A11卷第 429-439頁、金重訴卷㈥第460-472頁),雖一再表示其等有 向客戶說明國賓大苑之土地使用分區是旅館用地,然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等沒有對客戶說經營旅館前不 得入住國賓大苑,伊等沒有對客戶說不可以居住,只有講因 為是旅館區用地,所以只可以當旅館使用。伊認為說清楚這 是旅館區用地,且合約書中有說明告知其用途,表示只可以 做為旅館使用等語(見A11卷第429-43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潤隆公司對客戶銷售國賓大苑時, 有無向客戶說明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我們都會強調是 旅館區。」「(檢察官問:有無跟客戶說明不能自己居住? )我們會跟他說作旅館使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 師問:你有經手的國賓大苑案件裡,有無曾告知客人國賓大 苑旅館區建案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我們都說是作為旅 館使用。」等語,足見證人陳金玉縱然有告知該建案係位在 旅館區,但在面對客戶提出質疑時,其並未正面、明確回覆 客戶不得供作自住之用,反而是以前詞簡單帶過,則其此部 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等均已實際入住國賓 大苑社區,正常使用迄今,甚至轉售第三人,可見該建物並 無瑕疵。縱然住戶可能因違規使用而有遭到行政裁罰之風險 ,但此已為告訴人等所預見且接受。況主管機關並未對國賓 大苑住戶進行取締;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此種行政違規之 裁罰享有裁量空間,多年以來裁量結果都是主管機關不會施 以激烈裁處,並無人民被行政機關要求遷出或禁止使用,事 實上不會影響建物所有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買賣雙方都 相信這個事實,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受到損 害可言云云,並請求函詢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 、高雄市等地方政府,就其等轄內在旅館區、工業區、娛樂 區、工商混合區等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建案,該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是否曾對住戶逕行裁罰,或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然而:   ⑴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理解,通常僅能粗略了解 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 ,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至於旅館區上建物產 品因較為罕見,且客群亦相較特定,一般民眾對於在旅館 區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所知甚少。因此,雖本建案 之廣告文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土地使 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文字記載, 以及關於旅館使用、營運相關約款規定,潤隆公司、明緯 公司亦提供相當契約審閱期間,惟此不僅不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知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者可能受到 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事項;甚至,本件代銷人員刻意隱瞞 違規使用該土地之後果,並在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時,代銷 人員尤積極告以:「可以做住宅使用」、「潤隆公司為上 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館用地當住宅使 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是合法的」、 「可以自住」等語,或以「可供度假使用」、「飯店宅」 、「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作為回應,自屬傳遞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告訴人等亦因而信以為真,並在 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是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等已可預見此行政違規之風險,並自主接受、承擔該風險 而決意購買國賓大苑云云,顯於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建案之相關廣告文宣、 買賣契約書均已揭露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標的為 旅館大樓,蔡聰賓、王文宏等並未隱瞞此部分資訊云云, 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 起,多次發函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 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適法之使用,不得違規供作住宅用 途,並明確告知該建築物倘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 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本局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 111年1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 1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 字第1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㈥第279-280、505-512頁 ),則包含告訴人等在內其他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社區住 戶,未來仍有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導致其等居住 自由或財產權利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或剝奪。此等真實情 形即與告訴人等在代銷人員消極隱匿而未予明確告知違規 使用之後果,以及利用前揭話術說詞遊說、推銷之下,其 等主觀上認知該建物可以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無須受到主 管機關要求改善,甚至依法裁罰處分),顯然有所不一致 。此觀前揭證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 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若知道該建物不能合法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就不會 購買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 7-199頁、A9卷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 392-409、418-419頁、第438-447頁),亦足明瞭。準此 ,無論主管機關基於何種原因,迄今未對國賓大苑社區住 戶逕行裁罰,仍無礙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本件犯罪之成立。   ⑶綜上,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本件犯行,是被告王 文宏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均有購屋經驗,而且 也有相當資力與智識經驗,其等明知建物座落旅館區,對於 旅館區上之建物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乙事,自無可能誤認云云 。然國內不動產市場上,旅館區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本就 相對少見,苟非有意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對於旅館區土地、 建物相關法規會有所涉獵研究外,一般民眾對此類不動產商 品所知甚少,已如前述。是以,縱然告訴人等有相當學識、 資力,或曾有購買非旅館區不動產之經驗,仍無從反推渠等 關於旅館區之不動產交易已有充足智識,而就本案土地上興 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絕無陷 於錯誤之可能。況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 。本件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透過代銷人員以隱瞞上開建物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利用前開話術說詞而傳遞不實 資訊等方式,向告訴人等推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即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 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 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其等2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聰賓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⒍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國賓大苑在103年至112年 間,因為公設使用與點交議題屢有糾紛,遲於112年始完成 社區公設點交,這才導致管委會直到111年下旬才開始討論 設立旅館相關議題,並非有意不為旅館申請。又本案中告訴 人張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買受人28戶均已同意由 潤隆公司代為申請旅館登記,足見住戶並無陷於錯誤,潤隆 公司事後亦積極協助申請旅館登記,亦可徵蔡聰賓並無詐欺 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於104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報國 賓大苑違規做住宅使用,並移請工務局與城鄉局處理,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起,始陸續發函告知國賓 大苑管理委員會,該公寓大廈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情事,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 適法之使用,倘有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停止違規 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即得依法裁罰,並 陸續對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發函勸導、限期改 善,以及裁處罰鍰等情,有監察院112年8月15日112內調 字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13年10月17日新 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前引新北市政府城 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111年1 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1日新 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 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㈣第127-146頁、卷㈥第279-2 80、505-512頁、卷㈤第157-279頁)。   ⑵國賓大苑社區嗣於111年12月間,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召開 「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說明會」,再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 繼續研議該社區旅館用地朝合法化使用之相關事宜,並有 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潤隆公司代為辦理旅館登記之申請程序 等情,則有前引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管委會會議紀 錄,以及住戶同意書存卷足參。而徵諸前揭告訴人等歷次 證述,其等一開始購買國賓大苑房地之目的就是當作自用 住宅,迄今仍作為自住之用。是依上開事證,國賓大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遲於111年12月、112年間,始召開說明會, 討論合法使用社區土地之議題,毋寧是因為社區住戶歷經 前開主管機關多次發函通知社區土地應作適法使用,並停 止違規行為,以及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遭到裁 罰後,為免主管機關後續裁處,導致住戶及田都公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之權益受到更多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 方著手討論、推動社區土地之合法化使用,並在潤隆公司 積極協助之下,取得部分住戶同意,委由該公司代為申請 旅館登記。惟此,尚不能遽以推認告訴人等購屋時,即無 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以潤隆公司事後協助申請旅館登記 等行為,反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行為時即無詐欺故意 ,而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殊不因告訴人事後諒解而撤回告 訴,或事後和解賠償而異其認定。是縱然被告蔡聰賓與告 訴人張櫻花、徐志昌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 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 聰賓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⒎至於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另辯稱:文鋒公司又於108年間,再 次買進國賓大苑房屋,顯見其熱愛、支持本建案,並無陷於 錯誤云云。惟告訴人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買的 那間,是因為法拍屋才3,000萬元,差距差很多等語明確( 見金重訴卷㈨第364頁),顯見告訴人解文隆於108年間雖再 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惟與其前於101年6月26日,在代銷人 員之介紹、推銷下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其經過 、原因和動機均未盡相符;復且,告訴人解文隆先後2次購 買國賓大苑房屋,時間相隔7年之久,期間主管機關因接獲 違規舉報,而多次發函管理委員會,並分別裁罰田都公司、 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均已詳述如前,而包含告訴人等在內 之部分住戶始確知「本案土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使 用」之事實(本院註:此與告訴人等已知「本案土地為『旅 館區』」乙節,二者為不同層次之事實),時空背景既有所 不同,自難徒憑告訴人解文隆事後再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 率予推論其於先前購屋時,即無陷於錯誤之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嫌武斷,無足為被告蔡聰賓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 該建案依規劃戶數申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且買受人於日後 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等語。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表示:本件起訴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等人施行之詐術,與該建案是否可以分戶銷售並無關 聯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㈢第173-178頁),且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就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物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適用, 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並 無不得分戶出售轉讓之法令限制(詳後述)。從而,縱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有向代銷公司為上開保證,亦不足為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聰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後,以及被告王文宏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聰 賓、王文宏所為上述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聰賓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蔡聰賓與各該代銷人員之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 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文宏與各該代銷人員之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次 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 定之。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依卷內事證,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客觀上係分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各自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其等2 人就對方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彼此間無須再互相商議或亦有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係各自 犯罪,其等2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係對 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亦係 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㈥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1「備註」欄所示購屋日期 、房地建物門牌等項誤植之情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 9至11所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聰賓為潤隆公司負責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潤隆公司與田都公司、明緯 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 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誤認該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 因而同意向潤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並支 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蔡聰賓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蔡聰賓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該等告訴人均撤 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櫻花陳述明確,且有和解協議書 、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 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卷宗頁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犯行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均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蔡聰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集團營造廠擔任顧問,月收入約13萬元, 需負擔鄉下2位85歲老人家生活費用,其未婚的兒子重病, 需長期治療,需要由其撫養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宏為明緯公司實際 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 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 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 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 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 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誤認該 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因而同意向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並支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被告王文宏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王文宏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以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明緯公司副總,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母親 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 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其等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 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則定有 明文。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等規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㈣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參與人潤隆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 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潤隆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潤 隆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潤隆公司分 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 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屋價金交付參與人潤隆公司,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蔡聰賓係為參與人潤隆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 ,參與人潤隆公司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即犯罪所得。  ㈤惟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嗣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其等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及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負擔賠償之數額,詳見附表一「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就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等實際賠付的範圍內,其等損害 已受有填補,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 司等已賠償部分應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以免參與人遭受 雙重剝奪。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計 3億89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王文宏於本案期間係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明 緯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 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明緯公司分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 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購屋 價金交付參與人明緯公司,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文宏係為 參與人明緯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明緯公司因而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即犯罪所得(合計3億5, 77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參與人潤隆公司及其代理人雖辯稱:潤隆公司基於銷售 主體之地位,在銷售過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誤導投資人之 行為,房地買賣契約完整揭露相關資訊内容,係善意第三人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範之沒收對象。且為告訴人支 付價金之依據與原因,在告訴人完整認知契約條款後所支付 的價金,亦係基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 基於其他任何人之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也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被告蔡聰賓也無任何違法行為, 潤隆公司確實是以銷售旅館為目的對外行銷本件國賓大苑建 案。另依最高法院關於中性成本之見解,縱認潤隆公司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不應以告訴人等所支付全額價金計算云云。 參與人明緯公司與其代理人亦辯稱:被告王文宏並無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資訊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 ,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本件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明緯公 司自無因王文宏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縱認明緯公司有因 王文宏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材料費、人事費 、營造費用等中性成本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聰賓時任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為明緯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於本案期間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 義,與田都公司合作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 物,並自始謀劃以該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充作集合住宅產品, 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 眾,透過外銷人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署買賣 契約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國賓大苑房地,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所為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 證論述認定如前。是參與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其等代理 人辯稱: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並未犯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要屬無據。   ⒉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 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 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 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 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 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 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 ,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 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 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 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 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 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 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 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 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 歸屬如何,並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以「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之旅館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誆騙告訴人等,使其 等均誤認該房地得為合法自住而簽約並付款予參與人等,則 告訴人等雖均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等2人既係以詐術手段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買賣交易,該等 交易自為法律所禁止,應認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價金所得 。而被告及參與人等興建該旅館建物所需工、料、人事,亦 屬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則相關工、料及人事之支出費 用亦沾染不法而非屬中性成本之支出。綜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參與人等及其等代理 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㈧本案自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處,查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A12卷第205-207頁 、第219-220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 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 股長,被告曾維良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 承辦及審核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為 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註事 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建築 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 等3人均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渠等原 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 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否本非 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刻意為 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加註事 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 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遊局意 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 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正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月22日 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不 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刪除「 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 」。地政士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因認被 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①被告蔡聰賓尚有共同參與被告王文宏以明緯公司,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予明緯公司。②被 告王文宏尚有與被告蔡聰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予潤隆公司。因認被告蔡聰賓就前述① 部分、王文宏就②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另圖 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 ,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 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 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 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 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 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 仕傑等3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潘仕 傑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技士楊季儒、梁 正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股長陳嘉興、時任工務局技正王呈 穩、連斐璠、連滋培、林貞誼、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 、楚邦利、時任觀光旅遊局管理科長莊榮哲、時任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科初審員吳念庭、時任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科複 審員林燕雲、工務局建照科科長廖瓊華、時任觀光旅遊局技 士林瑞鈞、時任觀光旅遊局股長周秀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 卷資料、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主管機關事項表、城鄉局 107年10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 北城開字第1000000000號函、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 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歸檔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 28日新北市府施工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營造承攬建築工程 竣工查報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呈判表、建築物概 要表、地號表、起造人名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 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等影本、臺億 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編定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新北 ○○○○○○○○○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 億公司所提出之更正使用執照申請書、工務局北工施字第10 20000000號函、施工科102年10月21日便簽、建照科102年11 月20日便簽、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之組織簡介、業務職掌 列印資料、101年11月29日本局建管相關業務工作協調會會 議紀錄、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 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各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①、②所指罪嫌,無非以 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等之指述、證人魯鳳雲、周文龍、林貞誼、陳金玉、李 昌儀、李朋疆、郭正安、潘品岑之證述、「碧潭山水」建案 銷售廣告、「國賓大苑」銷售廣告及網站介紹截圖、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影本、「國賓大苑」撥款 委託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緯公司配件點收單、房 地點交清單、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住戶使用手冊影本等資 料、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 新北城審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行銷企劃合約、投資興建 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合建契約書、信託財產管理協議書、 工程合約封面影本、承攬決標通知書、祈願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關於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潘仕傑被訴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仕傑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 下:  ⒈被告潘仕傑辯稱:伊沒有圖利建商,伊不認識建商,也沒有 接觸林貞誼、梁正芳,一切都是依行政程序辦理。起造人及 監造人於102年11月18日掛件申請提出更正,掛件進來以後 ,伊第一個先會簽建照科,簽核無意見後,便簽回復施工科 後,伊才依據他們審核的結果以稿代簽,上簽呈判後,核准 後發文備查。建照科是屬於法令依據審核及是否需會簽其他 單位的主管機關,而施工科的主要業務就是施工勘驗、使照 核發,以及使照更正等業務,並無涉建管法令之審核,而且 當初第9點的加註事項是來自建照科,若是要刪除也必須要 經過該科同意,他們當初加註是建照及使照都要一併加註, 所以要更正的話,也必須要一併更正,建照、使照要一併更 正,否則會造成加註事項不一致的情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本建案應該適用的法令是以申請建照執照日,就是掛 件時85年6月28日的法令為準,本案並無適用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又本建案在未申請做為旅館使用而未取 得旅館業登記執照前,主管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本即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另外,工務局平行分會觀光 旅遊局之單位為建照科,而非施工科,因此被告潘仕傑於更 正註記之前,沒有先平行分會觀光旅遊局,程序上並無違誤 。再者,依據相關新北市的法令規定,旅館區並無不得分戶 出售的限制規定,也不會因為該註記更正而有不得出售的情 形。註記刪除前、後,使照更正內容僅表示原本88戶皆不得 再增減戶數,另該88戶原本就可以為買賣的標的,都能夠分 戶出售。楊季儒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本建案的建 造執照上為多餘的註記,該註記並延續到使用執照上,進而 被告潘仕傑在受理更正註記的申請時,就先行會辦建照科, 並以建照科的意思對外行文,該註記實屬多餘,被告潘仕傑 所為並無違法圖利廠商的情況等語。    ⒉被告邱柏霖辯稱:就本案,並沒有任何議員、建商、土地代 書來找過伊,使用執照核發的加註事項承辦人,大多是將建 照加註事項轉謄過來,而施工科承辦人認為本案加註事項是 建照科加註,所以不需要函詢觀光旅遊局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觀光旅遊局並無管到分戶,而建照上「申請作旅館 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的加註事項,係楊季儒自行參 照工業區部分設立旅館之規定加註於建造執照,並未會辦其 他單位,亦未列入審查表供股長陳嘉興審查。然而,在旅館 區設置旅館並無此法規限制,楊季儒自行加註於法無據,應 屬加註錯誤。施工科使照股受理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因為這 個註記是建照科所加註,故是否能變更要會辦加註的單位建 照科,所以才會辦建照科承辦人表示意見,承辦人楊季儒表 示無意見,即同意變更,使照股才核准變更,並無審酌之餘 地。被告邱柏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⒊被告曾維良辯稱:這個案子伊都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反任 何規定。該加註事項申請變更,因施工科認為該項是建照科 加註,所以不認為要函詢觀光旅遊局。楊季儒加註這個事項 ,依法無據,沒有法令的依據,也不應該加。伊等是窗口, 今天如果使用執照還沒有發,針對楊季儒的加註事項申請人 有意見,窗口就會在建照科,不會在施工科。今天是因為使 用執照已經核發,施工科當窗口,伊等接了公文就去問當初 的建照科,A 改成B 有無意見,建照科回覆過本科無意見, 伊等就認為是可以的,伊等沒有做判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該加註事項原本是楊季儒沒有依照任何法律授權或是 會辦相關主管機關而自行添加,後來更正的內容與原本未添 加加註事項前的狀態相比其實是一樣的,就內容而言沒有違 法。被告曾維良准予備查更正使照的行為,這是辦理使用執 照相關業務一貫的做法,被告曾維良依照相關做法而為,主 觀上沒有圖利而違悖法律命令的直接故意。卷內沒有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維良或同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等人有與 梁正芳、連滋培、連斐璠、林貞誼等人有任何不當接觸,難 認被告曾維良有何圖利建商之意圖,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繫 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本案土地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重要工期、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歷次變更申請、核准等相關行 政程序之經過歷程、各該執照與本案相關之加註事項,以及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就本建案之重要事件時序, 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  ⒉被告潘仕傑於本案期間擔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 邱柏霖為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告曾維良則為工務局 施工科科長。而「國賓大苑」建案當時之起造人臺億公司、 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 申請書,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 照加註事項第9點(即申請書第3點),申請更正為:「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 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等語(起訴意旨誤認申 請更正標的尚包含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即申請書說明 第2點】,惟依申請書全文意旨,申請人僅就第9項加註事項 文字內容申請更正),經工務局於102年11月13日收文受理 申請,並由被告潘仕傑承辦,被告潘仕傑則於同年月20日撰 擬便簽,依照前述申請意旨詢問建照科意見,再由被告邱柏 霖審核並代為決行,證人楊季儒則於同日撰擬便簽回覆:「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於 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即擬具函稿,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102店使字第000號(90店建字第000號建照 工程)筆誤更正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依貴公 司來函表示因筆誤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九項『本案申請作 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出售』,申請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 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 ,不得再行辦理分戶』,本局備查」等語,經被告邱柏霖審 核後,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並以北工施字第10200000 00號函覆臺億公司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被告潘仕傑、邱柏 霖、曾維良供明在卷(見A7卷第401-430頁、第475-479頁、 第485-514頁、第569-578頁、A8卷第91-130頁、第175-178 頁、A11卷第25-41頁、第49-73頁、第83-104頁、B1卷第139 -141頁、第145-148頁、第151-153頁、金重訴卷㈠第163-169 頁、卷㈢第117-129頁、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 有臺億公司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工務局施工科102年11月 20日便簽、建照科便簽、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施字第1 02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A11卷第701-71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建築物並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適用: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 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 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 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 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又旅館業管理 規則於102年1月3日修正增訂第2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 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 不得分割轉讓。」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觀諸卷附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暨變更概要欄記載(見 A5卷第477頁、第489頁),本案建築物係於85年6月28日 ,第一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12月20日核 發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又前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 附表(見A5卷第492頁),亦載明:「法令適用時間85年6 月28日」等語明確。準此,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時,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尚未發布施行,則關於本案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或變更設計),乃至於前 開執照加註事項等審查核判,自無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況且,證人莊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都市計畫住宅 區、風景區等,一開始在申請建照時就會在觀光旅遊局這 邊之外,一般業者要提出申請設立旅館,才會來伊等這邊 。而關於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的規定,是指已經申 請完旅館業,取得旅館業標章後,如果要轉讓,需要整個 事業體一起轉讓,不能切割出去,也就是說旅館業管理規 則適用對象,是要申請過旅館登記執照,符合旅館標章的 業者。因此,即便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但還未取得 旅館業登記執照的情況下,因為還未設立登記為旅館,則 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㈤第403-413 頁)。是依上開證詞,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 核發、准予變更設計或加註事項查核等階段,工務局本就 無須審酌及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⑷從而,公訴意旨指摘: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將來該建築會依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申請 之目的合法使用,自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 戶出售等相類文字,以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 組之情事發生,工務局建照科、使照科亦有依其法定職務 權限,為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組之情事發生 ,而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⒋關於本案建築物分戶之說明:   ⑴依據本院所整理如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本案最 早係於90年間,由田都公司計劃在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地上12層、地下6層、戶數為1戶、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築物,經工務局核發前揭建造執照;田都公司復於94年 2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建物戶數為196戶,經工 務局於94年2月22日核准辦理設計人與戶數變更;其後, 因田都公司改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築物 ,乃由當時起造人田都公司、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為地上13層 、地下5層、戶數為88戶等建物設計(即第三次申請變更 設計),此亦經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變更。由此可 知,該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為88戶 。     ⑵再者,參以證人陳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擔任建照科股 長期間,也有針對本案戶數變更的問題會簽觀光局,伊記 得觀光局回覆,只要依據分戶原則並沒有戶數限制,但是 在旅館籌設立案時必須以全體戶數申請,不可以部分戶數 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後來就同意變更戶數,本案沒有戶數 不合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證人莊 榮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以旅館為用途建造之 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時,觀光旅遊局不會審查戶數是否 合理,觀光旅遊局只有等到業者申請核發旅館執照時,才 會實質審查,業者在向觀光旅遊局申請發照以前,伊等不 會去審查戶數。觀光旅遊局沒有管到分戶事宜等語(見A1 1卷第263-270頁、金重訴卷㈤第403-413頁),並有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A7卷第163-165頁)。是依上開事證,觀光旅遊局本 非辦理建築物分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關於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工務局曾就旅館建築物分 戶及戶數問題會辦觀光旅遊局,惟觀光旅遊局並未就該建 物能否分戶,明確表示意見。   ⑶綜此,公訴意旨指摘: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 戶,且為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人知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本案建築物得否分戶出售之說明:   ⑴本案關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加註事項等 審核,均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 物不得分割轉讓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件「國賓大苑」 建築物嗣經變更設計,其建物用途已由「觀光旅館」變更 為「一般旅館」,亦無適用92年4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 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      ⑵再者,依據證人莊榮哲前揭證詞,本案建築物在建物所有 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轉讓亦不受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之 限制。   ⑶本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雖記載:「申 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下稱: 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工務局於102年10 月23日所核發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其變更前第9 項加註事項亦載明:「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 出售」等文字。惟:   ①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 ,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前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 加註事項而轉謄註記乙情,業經被告潘仕傑等3人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王呈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照加註事項如 果延續性的部分,就會在使照上面加註,一些基本資料, 因為使照還是類似呈判表或加註事項表,會依內容針對本 案,如果建照有延續到使照的部分,就會加註。伊等針對 使用執照不管任何分區都有個流程,流程延續是從建照科 那邊,施工科(證人誤為「使照科」)是按圖施工完成, 該加註的事項有延續性伊等會加註在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等 語大致相符(見金重訴卷㈥第152-158頁),堪予認定。      ②而就上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依據證人楊季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造執 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在承辦第5次 變更設計時所加註的,因為當時有要變更起造人以及地號 合併。就伊的認知,當時主要是在提醒新的起造人不要將 建物作為非旅館使用,要申請作旅館使用時,要記得檢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的核准文件,後 面關於不得分戶出售的文字記載,伊要表示的意思是,不 管有幾戶,還是一家旅館,就是一個單元,如果要分割成 二家以上的單元,還是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觀光旅遊局同意才可以,並且除了在建造執照加註外, 使用執照上也應該要加註。伊當時找與旅館有關的加註規 定,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甲乙種工業區建築及作為非工業 廠房用途審查原則」(下稱: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 四)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 ,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用意就是 除依建造執照核准戶數外,不得再分戶,因為主管機關是 觀光旅遊局。因為伊看申請案的建物用途是作為旅館,所 以伊就會去找與旅館相關的加註規定,防止自己有遺漏, 並希望除了原主管機關新北市觀光局同意的88戶數外,不 得再進行分戶。但建築法令並沒有限制移轉或出售的規定 。伊的用意是要提醒新的起造人核准的戶數就是88戶,並 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他們不得再分戶,而不是不得分戶出 售,但因為伊的加註必須有所憑據,所以伊也只能依照伊 找到的工業區審查原則規定條文進行加註等語(見A7卷第 127-159頁、第193-202頁、A11卷第279-30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 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所加註的。當時受理此案件 時,申請的部分是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份,起造人的 部分顯示88筆,這部分是變更起造人。因為用途是旅館, 所以伊當時受理此案件時,伊就去查相關旅館規定,伊參 照工業區相關規定有這樣旅館的文字,所以伊把它加註在 這個案件。伊主要的用意,是想做提醒的動作,要請後面 變更起造人要做原來旅館用途使用。伊加註上開內容的理 由,是伊受理變更設計案件時,當時是有地號合併,還有 起造人變更的事由;因為起造人有88筆,戶數也有88戶, 所以當時受理本案時,伊會擔心這樣的案子,又是旅館, 是否後面會有違規問題。所以伊當時用「旅館」的文字搜 尋相關規定,有出現在工業區的規定,因此伊用這樣的加 註事項,加在這個案件上。伊受理這個案件的時候,沒有 做會辦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116-133頁)。參以證人 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 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楊季儒所加。當時 伊是楊季儒的長官,楊季儒應該針對這次有調整的內容寫 在審查表欄位內一次載明,讓負責本案的主管清楚知道今 天這個變更內容,但因為楊季儒是新的承辦人,他寫的是 起造人變更跟地號合併,沒有在審查表上記載加註事項的 增加,因此伊沒有注意到後面楊季儒有加註事項。當時伊 認為本案只是起造人的變更申請,沒有什麼內容形式的變 更,無需更動原來的加註內容,所以後面伊沒看到。但在 當時,就建管法令或都市計劃法令而言,旅館區都沒有分 戶或分售的相關規定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 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項加註其實沒有法令 依據,當時法規只限於甲乙種工業區,是為了當時工業宅 才有的法規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 證詞,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 係證人楊季儒自行參考前揭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 規定而為此註記,而不論是本件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時,或 是證人楊季儒承辦該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設計時,建築管 理相關法規、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均未針對旅館區建物及其 基地之分戶出售、分割轉讓有所規範。      ③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旅館區,其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核發、變更與加註事項之審核等,自無適用前揭 工業區審查原則之餘地。是證人楊季儒自行參照前揭工業 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文字,逕在本件建造執照上 註記前揭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已難謂適法 ;而前揭使用執照上(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由上 開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延續轉謄註記,亦難認於法有據。   ⑷從而,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尚無不得分戶轉讓出售之法令限 制。而公訴意旨指摘:工務局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加註上開事項,係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屬為達 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被告潘仕傑等3人 將加註事項文義自「不得分戶出售」改為「不得再行分戶 」,係違背渠等法定職務云云,亦容有誤會。      ⒍關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之變更, 並無再次函詢觀光旅遊局意見之必要:   ⑴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 楊季儒自行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所為註 記,而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則係延 續前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而為記 載,業已詳如前述。則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於註記本件 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本件使 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時,既均未先行分會函詢觀光旅遊 局,則嗣於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正前開使用執照第9項 加註事項時,被告潘仕傑等3人僅簽會建照科,而未函詢 觀光旅遊局之意見,亦難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   ⑵至於本件建造執照上「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 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加 註事項(下稱: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雖係工 務局建照科依據觀光旅遊局前開函文意旨所為加註,並於 嗣後核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時,延續記載為 第8項加註事項:「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 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等文字,此經證人陳嘉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第2 35-239頁、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且有本院所整理如 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然 此加註事項並非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於102年11月11日, 向工務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範圍,工務局亦未 准予變更該項加註事項。   ⑶綜上,公訴意旨指摘:本建案起造人要求工務局更改前開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8、9項,被告潘仕傑等3人本應再次 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惟若再行函詢, 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前完成更正, 其等3人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未發函詢問觀光 旅遊局,逕自違法准予變更該加註事項云云,顯就起造人 、監造人申請更正暨工務局核准更正之加註事項範圍,以 及觀光旅遊局函覆建議加註之內容,均有所誤會。   ⒎被告潘仕傑等3人承辦前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更正申請,難 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情事:   ⑴本件起造人臺億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 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申請更正前開第9項加註 事項,經被告潘仕傑受理承辦,並於同年月20日撰擬便簽 詢問建照科意見,經證人楊季儒於同日撰擬便簽表示:「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 於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擬具函稿,經被告邱柏霖審核 ,並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即以北工施字第102000 0000號函覆臺億公司,就前開申請更正第9項加註事項部 分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⑵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陳嘉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見A7卷第127-159頁、A8卷第187-206頁、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第143-152頁),關於使用執照上之加 註事項,若有申請更正執照加註事項之情形,慣例上施工 科都會會辦建照科,詢問建照科意見。況且,本件使用執 照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建照科在本案90 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之加註事項,而為延續轉謄註 記,則被告潘仕傑等就起造人、監造人申請變更該第9項 加註事項內容,擬具便簽詢問建照科之意見,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⑶又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起造人於 施工或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找施工科申請建造執照加註事 項變更,施工科會使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 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 ,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建照科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 」,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 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加註事項。就伊的理解,施 工科在受理變更前開加註事項時,原則上會簽文給建照科 ,詢問建照科的意見,如果建照科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施 工科才可以變更前開加註事項。關於本件建造執照關於「 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伊只是要提醒新變更的起造 人88戶就是一家旅館,至於「不得分戶出售」並沒有依據 ,事後有發現並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後來施工科簽文通知 建照科要進行更正,事實上也有進行更正。在實務上,因 為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通常會跟隨著建造執照,所以施 工科只要有任何疑義,就會以便簽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只 要施工科有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建照科也一定會進行答覆 ,並沒有出現過建照科無任何答覆而施工科逕自進行變更 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的情況。就本案來說,建築法規並 未對房屋交易設有限制禁止規定,所以建照科對於施工科 申請加註事項變更的便簽,是以「無意見」回復,等於是 認同施工科提出的更正,伊在承辦時,會向股長陳嘉興討 論,最後也是由股長陳嘉興代為決行。在法律上必須要找 到相關「不得分戶出售」的法律依據,才能回覆有其他意 見,但現行的建築法規並沒有針對出售部分設有規範,所 以伊只能回覆「本科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建築法令沒有限制,所以伊等 這邊就同意變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93-202頁 )。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前開建照科的 便簽回覆,是因為施工科受理民眾申請原使用執照的加註 事項修改,施工科會簽到建照科看看有何意見要表達,本 科表達沒有意見。在當時或是現在,其實建管法令或都市 計劃法令、伊等的上位法令來講,對於旅館區都沒有提到 分戶或分售的規定,所以當時有這樣會簽過來,伊看到內 容是心裡三條線。其實法令上沒有分不分售這件事情。當 這個會簽過來時,伊直覺的感覺跟伊當年所加註觀光局88 戶只能設立一個旅館這件事的文字(註:即前述建造執照 上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是接近的,是比較符合 當時觀光局的言語,因為就觀光局來講,在沒有申請旅館 登記之前都不關觀光局的事,也不是旅館也不想管,等到 後來設立時再全部一起,所以修正把出售拿掉,對伊當時 作為主管的立場來講,這是把錯誤的文字更正到業管所主 管的事項。便簽上記載「本科無意見」,是因為「分售」 本來在觀光局意見裡沒有的文字把它拿掉,是比較接近伊 當時加註的內容。楊季儒是案子簽上來之後,有來對伊進 行說明,伊等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印象中,當伊看 到條文有加註其他文字時,其實伊是一個問號,問他為何 要做法令所沒有規定的加註,這樣的加註對於伊等自己, 或對於未來的案子其實不是一個必要的事情,所以針對施 工科的部分,原則上已經確定怎樣的文字,伊沒有意見, 伊心裡是想跟伊當時所加註觀光旅遊局88戶只能設立一間 旅館的加註事項,意思是比較相近的文字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是依上開證詞,建照科於接獲施工科 以前揭便簽會辦詢問更正意見後,即察覺證人楊季儒在本 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實際上並無法令之依據,且認為本件起造 人、監造人申請更正之文字內容,與建造執照上關於「申 請旅館」之加註事項(即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其 文義、加註目的大致相符,遂擬具上開便簽回覆施工科, 以表示同意。   ⑷更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90店建字第0 0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其實 沒有法令依據,而本件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本來就是 錯的,所以不管怎麼更正,就是不應該存在這個加註,如 果是伊承辦,伊會整段刪掉,不需要更正成上開函文所示 內容。但是,當申請人申請加註事項變更時,因為加註事 項是在建照科加的,所以伊等一定會會辦建照科,該加註 事項可否刪除,在建照科時加註事項如果是有法律依據的 ,一定不能刪,如果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伊等會回頭問主 管機關這樣的刪除或改變有無違反原意。而本案狀況是申 請人有想要更動的文字內容,如果以本案狀況,就是依照 之前申請書內容,直接會簽原本的加註單位等語(見金重 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案90店建字第00 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1 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之第9項加註事項,雖均 無法令依據,應予刪除為妥;然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既係 具狀申請更正加註事項之文字內容,而未請求刪除該加註 事項,則被告潘仕傑等3人依照申請更正之意旨,逕會辦 建照科詢問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⑸此外,證人林貞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本件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變更部分,因這個加註是該次第一次出 現,是由楊季儒加註,所以當時伊和梁正芳有去詢問楊季 儒為何有這個加註,伊沒有事先向潘仕傑詢問過此事,也 沒有找過邱柏霖,至於曾維良,伊只有看過,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見A8卷第3-24頁、金重訴卷㈥第46-55頁),核與 被告潘仕傑所辯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證人林貞誼、梁正 芳於遞交申請書之前,有向潘仕傑等聯繫、討論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被告潘仕傑、曾維良2人之歷次供詞 ,議員連斐璠雖曾就前開加註事項申請更正一案,接連拜 會其等2人,但連斐璠僅向被告潘仕傑表示關心此案進度 ,要求其盡速辦理,並在結案後將函文副本抄送新店地政 事務所,另向被告曾維良表示要調整更正事項之文字內容 ,其等2人均不知建商要將該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更況, 本案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變更) 為88戶,而於本案期間,亦無禁止該建築物分戶出售之相 關法令限制。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手承辦本案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 申請變更,或因該案曾為議員所關切等情事,率爾推認或 臆測其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等建商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作為集合住 宅對外銷售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被告潘仕傑等3人就本件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 正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一案,雖未就此一欠缺法令依 據之加註事項逕予刪除,以杜爭議,所為縱有失當之處, 然渠等於受理更正申請後,即簽會建照科,並依據建照科 前揭回覆,逐級陳核及函覆准予備查,殊難認渠等3人所 為有何圖利之不法行為與犯意。   ⑺另證人楊季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所謂「本科無意 見」,是表示這個部分伊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同意 ,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這是針對使用執照的更正。這個 案子在伊受理變更設計的階段已完成,現在來問的部分已 經是在102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的內容,程序已經到使用 執照的階段,所以在當時的權責來講,不是伊這邊可以處 理的。因為不是伊的權責,才會寫本科無意見云云(見金 重訴卷㈥第116-133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有 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嘉興前揭證稱:關於施工科的會簽, 楊季儒和伊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有跟楊季儒說更正 的文字內容與伊原本依照觀光旅遊局加註的內容差不多, 所以回答無意見等語亦有不符。佐以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施工科會使 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 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並無明文規定禁止 ,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 加註事項」等語,當時是依照伊在施工科實務進行狀況的 經驗所為的回答,是在講一般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2頁)。由此足徵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信。     ⒏又被告潘仕傑雖在上開函文中,記載該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 加註事項係因「筆誤」所致,而與證人楊季儒實際上係因錯 誤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在前揭建造執 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略有出入。然 依據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申請人都會以「筆誤」 的方式來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實務上伊等也會將所有申請更 正執照案件統稱為筆誤更正,上開函文係潘仕傑依前案「筆 誤更正申請」例稿修改後簽文陳核。所謂「筆誤」更正,只 是一般的口語通稱,工務局承辦人也會依照相關例稿格式予 以答復申請人等語(見A7卷第401-430頁、A11卷第49-73頁 );被告曾維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筆誤更正及修正是伊等的 定型稿,若要修正加註事項都是以筆誤為由進行修正等語( 見A11卷第83-104頁)。則被告潘仕傑辯稱:如果申請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更正,伊等例稿都會用「筆誤」來答覆申請人 。「筆誤」更正是施工科使照股的例稿,本件因為建照科有 同意修改,因此伊才會在例稿上繕打筆誤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上明知本 件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 季儒錯誤參酌工業區審查原則之規定而為此註記,猶仍在上 開函文中記載該加註事項為「筆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被告潘仕傑係依照實務慣行,引用公文例稿而製作上開函 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潘仕 傑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即 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有共同圖利 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潘 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 旨㈡①、②部分)  ㈠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於本案期間雖以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在本案土地上合作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且其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 國賓大苑」建案當作集合住宅商品銷售,並自100年起,其 等均陸續委託相同之代銷公司對外宣傳行銷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㈡惟依據前揭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證人周文龍之供詞證述,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事前即各自分 配取得不同門牌之房屋。而於本案期間,其等2人透過代銷 人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並各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 名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由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各自擔任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並各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指述在卷(見A1卷第1-9頁、A2卷第3-10頁、第149-1 52頁、A3卷第3-13頁、第187-190頁、A9卷第93-99頁、C1第 3-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佐。準此,被告蔡聰賓對於被告王文宏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王文宏對於被告蔡 聰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已難認彼此 之間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且無證據可認各該被告有從對方所為各次詐 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難認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蔡聰賓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工務局施工科 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 告曾維良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承辦及審核 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 建築法第58條第1款、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 ,為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 註事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 建築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㈠田都公司於90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籌建地上12層、地下6層 、戶數為1戶之「旅館」建物;於94年申請戶數變更為196戶 。嗣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於99年間,明知本案土地坐落旅館 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別無 其他用途,惟因旅館區土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均較一般位於 山坡地之住宅用地高出甚多,倘用以興建住宅銷售,將可獲 得較一般住宅更高之銷售坪數,為賺取暴利,竟於99年11月 25日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自始即計畫於不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之前提下,以旅館名義興建集合住宅銷售,蔡聰賓 及王文宏並於100年間起,即委託房地廣告公司以「國賓大 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本建案於100年10月2 6日變更設計人為梁正芳建築師,梁正芳於同日申請變更設 計,將設計圖變更為地上13層,地下6層,並將原196戶套房 變更為88戶住宅,惟申請書名義上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仍為旅 館(客房),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核發時,因本案土地屬 風景區旅館用地,遂平行分會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旅遊局)詢問意見,觀光旅遊局發覺本建案申請之戶數 與一般旅館無分戶情形有別,為免建商分戶出售,遂以100 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建議在上述建造執照 上加註「僅限以89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等文字,工務局 建照科為避免建案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遂於100年11月9日 ,在建造執照上加註「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文字。     ㈡本建物於102年8月27日興建完成後,由潤隆公司林貞誼及使 用執照代辦業者楚邦利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旅 館業管理規則於102年1月3日新增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且因本案土地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之規定,僅得供一般旅館 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是本案建物將來僅得依旅館業管理規 則申請經營旅館,且不得分割轉讓,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承辦 人楊季儒為確保本建案將來不會妨礙都市計畫,並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目的,於同日變更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增加「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以避免建 商違法將本應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拆售,而無法依旅館業管 理規則申請經營旅館;嗣經被告潘仕傑承辦竣工勘驗及審理 書圖文書,確認缺失補正後,經被告邱柏霖、被告曾維良複 核,再由工務局簡任技正王呈穩(即王灌民)代為決行(局長 為高宗正)後,工務局據此於102年10月27日核發102年店使 字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予起造人,該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中載明:「八、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九、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 者,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是以,起造人既然名義上係以 「旅館」為用途申請使用執照,即屬使用執照上所載「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自不得將本建物拆售而為旅館以外之 用途。    ㈢蔡聰賓及王文宏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委託地政士連滋培於1 02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總登記,經初審人員吳念庭告知:本建物依法可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惟因前開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第九點將於地政內部系統中註記,未來建物辦理過戶 無法將88戶拆售等語,然蔡聰賓及王文宏早於100年間起, 即以「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地政機 關上開註記將導致違約無法交屋,連滋培遂先行取回使用執 照正本交還林貞誼伺機辦理更正。嗣即推由連滋培及其姑姑 新北市議員連斐璠與林貞誼、梁正芳商議須於新店地政事務 所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1月26日)前 完成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林貞誼及梁正芳等向被告潘仕 傑等聯繫後,即由梁正芳以臺億公司為名義,於102年11月1 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要求工務局將前開使用執照加註 事項第八點、第九點(即申請書第2點)更改為:「本案申 請作旅館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 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林貞誼再將申請書傳真予 連斐璠議員確認內容,連斐璠議員審視後認應刪除「出售」 二字,遂親赴工務局向被告曾維良要求將申請書第2點更改 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以達渠等拆 售本建案與他人違法使用之目的。    ㈣被告潘仕傑、邱柏霖及曾維良明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 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興建本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 渠等原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 否本非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 刻意為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 加註事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 遊局,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 遊局意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 102年1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 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 後,不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 刪除「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 理分戶」。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潤隆公 司等已售出40戶,以實價登錄買賣價金計算,不法獲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億1,406萬元,總圖利金額約為40億5,262 萬3,370元,因認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潘仕傑等3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二、惟本案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 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年他字第8625號 A2 111年他字第1936號(光碟1片) A3 111年他字第7531號 A4 105年偵字第25276號 A5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一(光碟3片) A6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二 A7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一(光碟2片) A8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二 A9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三 A10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住戶契約) A11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一(光碟1片) A12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二 A13 111年偵字第24877號 A14 111年偵字第27922號 A15 107年聲他字第1802號 A16 111年聲他字第6號 A17 111年聲他字第12號 A18 111年查扣字2517號 併辦 B1/C1 112年他字第2691(影卷) B2/C2 112年偵字第40790(影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被告書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被告書狀2)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行政卷)-不公開、不給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三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購買本建案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主文

2025-02-26

TPDM-113-易-51-20250226-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邱柏霖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曾維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參 與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參 與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7號、11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二、王文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三、未扣案參與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參與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伍仟柒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聰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六、王文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七、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聰賓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賓大地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為明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 董事長一職。緣田都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 27日後更名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 公司)於90年間,計劃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於90年12月間取得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係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嗣變更 起造人為田都公司),而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明知本案土 地坐落旅館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使用,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亦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 宅,竟分別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 建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 物,並委由不知情建築師梁正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 數為88戶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而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則按比例各自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實則蔡聰 賓、王文宏等2人係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 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其等2人復自100年起,由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陸續委託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海悅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產代銷公 司利用「國賓大苑」(前稱「碧潭山水」,下均稱「國賓大 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向非旅館業者,且無意經營旅館, 亦無意願委託他人經營旅館之一般民眾推介、銷售上開預售 房屋,而其等雖在文宣廣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該建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惟卻向購屋消費者刻意隱 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由代銷人員(未據檢 察官偵查、起訴)向購屋消費者傳遞:「可以做住宅使用」 、「潤隆公司為上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 館用地當住宅使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 是合法的」、「可以自住」等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陳麗雲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別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用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億2,8 68萬元、3億5,770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固均坦承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 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係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田 都公司於90年起,計劃在本案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用途 之建築物,其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則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共同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地上13層、地下5層 、戶數為88戶,且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用途為「一般 旅館」之建築物,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復委託代銷公司以 「國賓大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上開預售房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國賓大苑建案是作為旅館使 用之建物,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階段皆是 如此,而且與買受人的買賣合約書裡面也載明,建案在旅館 區,建物用途是旅館;而且,潤隆公司有專業團隊分層負責 ,伊不認識買受人,沒有與他們接觸,不可能詐騙他們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始終是以旅館方向 為規劃設計與建造,契約也載明土地使用分區「旅館區」及 建物使用用途為「旅館」,潤隆公司有要求代銷公司依照契 約內容對外銷售房屋,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且告訴人 等均非首次購屋,其等均在契約書上關於旅館區、旅館經營 管理相關條款部分簽名,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又被告蔡聰 賓是公司董事長,信賴專業團隊並充分授權,並未與買受人 有所接觸,沒有詐欺故意與施詐行為。況且,潤隆公司後續 有協助社區申請旅館登記,亦徵被告蔡聰賓沒有詐欺故意與 施詐行為云云。    ㈡被告王文宏辯稱:這個建案,伊與客戶之間沒有接觸過,而 且所有銷售也都載明是旅館區,伊等沒有向買受人表示購買 目的可以供住宅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文宏 未實際參與國賓大苑銷售,也未與代銷人員接觸,指示其等 隱匿使用分區資訊。又本建案廣告物、契約均已揭露本建案 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用途之資訊,被告王文宏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 用途,亦知悉違規使用可能受到行政裁罰之風險,仍決意購 買本件房地作為住宅之用,並無陷於錯誤。況且,告訴人等 居住迄今使用正常,並無瑕疵,而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安定、 人民財產權尊重等考量,迄今也未曾取締、裁罰,事實上沒 有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的使用收益。被告王文宏主觀上 沒有犯罪故意和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於本 案期間則為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董事長一職;田 都公司於90年間,原計劃在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本案土 地上,籌設興建「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而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名義與 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建物產 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物,並委 由證人梁正芳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數為88戶 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0年11月9日核准,且由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按比例各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復自100年起,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即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預售 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各戶預售房屋;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麗雲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又本案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承在卷(見A6卷第2 95-298頁、A7卷第243-262頁、第303-311頁、A8卷第381-39 2頁、第407-419頁、金重訴卷㈢第47-55頁、第173-178頁、 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梁正芳、魯鳳雲、 證人即田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龍、證人即潤隆公司規劃部 行政人員林貞誼、證人即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證人 即潤隆公司法務人員李昌儀、證人即明緯公司法務人員李朋 疆、證人即時任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正安、證人即 時任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潘品岑、證人即時任 甲山林集團代銷人員蔡孟儒、證人時任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潘志建、證人即時任潤隆公司執行長黃俊堯等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 及國賓大苑廣告傳單、「水岸生活慢旅:碧潭」廣告文宣、 「My view, my life」廣告文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 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暨加 註事項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10 2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田都公司87年6月2 9日函、觀光旅館籌建申請書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局88年6月25日八八旅二字第0000號函、廣信公司90年12月2 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 更起造人理由書、田都公司97年11月4日函、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組97年11月7日簽、97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0970000000 號函(稿)、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第3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加註事項附表、臺億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初)編申請 書、新北○○○○○○○○○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 號函(稿)、門牌初編證明書、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02 年7月31日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加註事項附表、行銷企劃合約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太平段投資興 建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田都公司(甲方)與國賓大地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公司(乙方)於99年11月25日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同段1064、1079、1059建號之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1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年6月28日 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102店使字第000號(90 店建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 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田都公司登記案卷 3宗及部分抽印資料、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電子檔光碟 、臺億公司106年12月4日臺億字第1060000號函檢送電子檔 光碟暨102年2月8日信託契約及附件、建造執照電子檔、新 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 送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原卷資料抽印、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基本資料、潤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0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賓大苑 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新 北市政府100年1月核定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節本、100 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理由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A11卷第303、599-609、665-699頁 、A12卷第33-42、51-64、73-79、119-133、149-155頁、A5 卷第41-149、239、247-271、301-429、431-435、443-510 、515-525頁、A6卷第113-114、117-120、169-183、191-23 1頁、A7卷第167-179、263-264頁、A8卷第449-452頁、A9卷 第265-277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㈥第223-231、277頁),並有國賓大苑小包合約1本扣 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在代銷人員之介紹、推銷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建物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建物坐落於旅館區,建物為旅館客房 ,伊等當時確有看見這份契約,購買時也知道房屋是坐落在 旅館區。但伊等有跟銷售人員確認是否可以當住宅,銷售人 員說可以,即便在旅館區還是可以自住,只是會有銀行貸款 成數問題。伊相信銷售人員所言,而且想說是上市公司,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購買國賓大苑,是於100年12月間在預售屋的招待 中心簽約,當時尚未動土,當時的代銷人員是隸屬甲山林公 司。伊等購買時知道建案土地是坐落在旅館區,但代銷公司 人員有說明,他們蓋的是住宅,而且他們也沒有告訴伊等不 能當住宅使用。當初要變更設計時,伊是和建商直接聯繫, 他通知伊等客戶變更室內裝潢設計為住宅,就如同手寫的契 約,建商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伊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等語( 見A5卷第167-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佐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伊是要當作住宅,銷售人員也說沒問題,伊 才會購買。伊當初購買跟市場行情一樣,伊買110坪含車位 ,總價6,300萬,並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 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5月簽約,伊跟段淑 蘭一起出資買的,目的是投資,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用段淑 蘭的名字簽約,後來用伊的名義去登記成所有權人,6,300 萬元伊和段淑蘭一人一半。當時購買預售屋時,代銷公司是 海悅公司,以霞飛廣告公司的名義行銷。當時伊去看時,比 較了附近的行情,如果是旅館,照理說價格要比住宅便宜, 可是並沒有比較便宜,伊也有問銷售人員,這是旅館用地, 伊等怎麼能買,銷售人員說雖然是旅館用地,但是是蓋住宅 ,可以住人的,伊有問說那怎麼沒有比較便宜,對方則說附 近行情就是這樣子。銷售小姐說建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潤隆 建設蓋的,所有的建材都是用最好的,不用擔心不能住人, 就是豪宅的規格,沒有什麼不能相信的,伊等當然不可能去 懷疑這麼大的公司,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旅館用地上可 以蓋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初伊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銷售人員都跟伊等說可以當住宅。而且這建 築是達欣蓋的,因為潤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都是知名公司 ,所以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9月間購買國賓大苑, 伊是在預售屋的招待中心簽約,當時現場銷售人員是隸屬海 悅公司。他們有說是飯店用地,可是伊覺得伊是來住的,但 是他們並沒有說明不能當作住宅使用,而且預售屋裡面的格 局就是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於偵訊時指稱:當初購買國賓大苑建案 是伊親自去代銷樣品屋那裡接洽購買,當時建案名稱是碧潭 山水,代銷公司是甲山林公司,之後該建案改為國賓大苑。 伊去代銷中心時,對方一直強調建商是上市公司潤隆建設, 後來在簽約時,才說伊購買的樓層是屬於明緯公司所有的樓 層,所以簽約對象是明緯公司。代銷人員說是水岸第一排的 溫泉豪宅,都規劃大坪數,有88戶,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樣 品屋,樣品屋裡面有房間、床,有溫泉,溫泉是有合法執照 的。伊去買時,只是基地,還沒有開挖,就是看樣品屋,那 個樣品屋完全就是住宅的樣子。代銷人員跟伊洽談的過程中 ,並未提到建案土地是旅館地,是一直到簽約時,伊才知道 是旅館地。伊第一次看到合約時,因為有看到旅館用地,伊 有嚇到,所以伊有質疑他們,問對方是怎麼回事。但他們就 跟伊等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使用,並說碧潭那附近很多 都是旅館用地拿來做住宅用,沒有關係,而且有說建商是上 市公司潤隆公司,他們說上市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就認為 潤隆和甲山林都是有名、很大的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才 買。伊是看雜誌介紹這個建案,說碧潭水岸那裡有房子,所 以伊就過去看了樣品屋。代銷小姐很資深,也跟伊說他們甲 山林的總經理買在00樓,也有來看,伊就想說他們總經理都 有來買,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是相信他們的說法。伊購屋 總價6,877萬元,就伊認知,這個價錢是當初新店很高價的 價錢,那時新店大約一坪30幾萬,伊是買近60萬元,那就是 賣住宅,也沒有提到是賣旅館。建商是以欺騙的方式,讓伊 購買實際上不能拿來做為住宅的房子,倘若有明確跟伊說這 個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用,伊一定不會買。伊就是要 拿來當住宅用的,是對方跟伊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用, 伊才會買的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偶然看到一本雜誌上面叫碧潭山水,看起來很漂 亮的住宅,伊那時候50歲,已經工作20、30年,有點存款, 想要買退休宅來住,伊就跟著一個同事去現場看樣品屋。伊 買屋的目的是自住、退休住,這是伊第一次買住宅,伊只有 看樣品屋,跟一般住宅無異,伊一開始進去就認為是要買住 宅,銷售人員也知道伊要買住宅。伊在樣品屋現場,就是證 人潘品岑向伊介紹解說,他說這是水岸第一排名宅,戶戶有 溫泉,有主臥、次臥,現場樣品屋照片跟一般住宅完全沒有 差別,主臥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次臥、餐廳、客廳這些東西 ,跟一般樣品屋毫無差別。潘品岑當時並沒有跟伊說這是旅 館用地,伊買那麼高價,已經超過新店所有高價住宅的價錢 ,伊買的時候就是要做住宅,伊當時是從事財務行業,沒有 想過要做旅館業,潘品岑如果告訴伊作為旅館使用,伊馬上 就走人了。伊怎麼會花6,000多萬去買個旅館,伊自己本身 當時沒有房子,是住老家,伊不可能去買旅館,也不會經營 旅館。伊是到了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契約條 款有提到旅館區,以及若要經營旅館住宿業,需要經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伊就問潘品岑,你這個 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 有提過任何旅館2字,樣品屋外面、裡面,內部也都是住宅 樣式,只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伊就問他怎麼會是 旅館用地?他說碧潭那邊都是這樣,因為靠水岸,房子都是 旅館用地當住宅用,潤隆是上市公司,是不會違法,加上達 欣工程的建設,還有大林組、甲山林都這麼有名,不會騙人 ,要伊放心好了。他說這個地方雖為旅館,但作住宅使用是 可以的,碧潭水岸住宅都是這樣。伊後來搬進去,也是作為 自住使用。簽約時,伊有詢問銷售人員,銷售人員說所有買 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 ,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 旅館用。建案有格局示意圖,伊搬進去的時候,與樣品屋、 宣傳廣告的基本格局相同,二變時,還把外面的公共設施變 成自己的廁所。現場銷售人員跟伊接洽的時候,絕對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合約第三十二條一、㈡關 於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賦稅,所有權人應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的條款,銷售人員也沒有進一步告知伊所要 遵守的規定為何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朋友喜歡就 找伊去看房子,伊是去預售中心看屋,現場的人是說水岸第 一排、很稀有、房子內有溫泉,好像很棒。當初覺得在碧潭 這樣的話算蠻貴的,現場的人介紹這是溫泉豪宅,伊就覺得 環境不錯,伊等就買了,想要當作度假的地方,伊週末都會 去住,當作是週末度假的地方。伊要買的那戶是明緯公司的 。關於旅館用地的部分,簽完約,全部用好之後,銷售人員 稍微翻一下契約書指給伊看說是旅館用地,就帶過去了。伊 當下有詢問,但銷售人員就說不會有影響。伊買了之後,都 是做為住宅使用。伊公司是做貿易的,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如果知道這是旅館用地 ,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不會買等語(見A3卷第187- 19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蕓瑄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是去看樣品屋, 過程中聊得很高興,伊自己也衝動,當場就簽約。銷售中心 的人介紹說這依山傍水,還有溫泉及空中游泳池,伊就覺得 適合養老,伊是規劃未來要養老的,也是有點衝動。伊看一 次,當場就簽約了。伊是從事投資醫美診所,先生是做化學 材料的,沒有想過要從事旅館業。銷售中心的人完全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只有交屋的時候,在點 室內設施時好像有提到,但就是帶過而已,也沒多講什麼。 簽約之後,伊有發現旅館用地的記載,但伊當時並沒有認知 到房子無法買賣,伊想說建商是把房子當作住宅賣給伊等, 伊就可以當作住宅使用,伊不知道旅館用地會影響到伊之後 出售房屋。如果當初銷售人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 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了,伊是要買來自己住的等 語(見A3卷第197-19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伊和伊先生一起 去看屋。伊是去北新路上的預售屋看,有樣版模型,銷售中 心的人就強調公設很完善、是豪宅型的設備、面潭第一排。 銷售中心的人有問伊買了之後要誰住,他們說因為本建案坪 數大、適合三代同堂、也適合老人家或養老用。伊買了之後 ,都是做為住宅使用。伊沒有特別印象,銷售中心的人有提 到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伊是後來因為在6、7年前有用 錢的需求,想賣這間房子時,和仲介簽約時,仲介告訴伊這 是旅館用地,買賣會有爭議。伊是做服務業,自己做生意的 ,跟旅館業無關,伊也沒有想從事旅館業。如果當初銷售人 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 買了,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等語(見A3卷第187-19 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明緯公司購買的 ,當時是買預售屋,伊買了00號0樓,現在實際居住在那裡 。伊當初是去銷售中心買的,廣告、樣品屋都是住宅的類型 ,銷售中心的人員也說可以合法使用,可以自住,沒有問題 ,伊等一般人也不知道不可以使用,而且有獨立的門牌,所 以伊才相信是可以合法使用。當初銷售人員有跟伊說明建案 是在旅館區,但是沒有問題,他也沒有說不能自住,只說自 住沒有問題,可以合法使用,而且樣品屋型式也都是住宅。 所以伊才會在知道是旅館區房子的情況下,仍買來自住,一 般人也不會知道不行,而且房子很貴,伊不可能花那麼多錢 去買一個不能自住的房子。雖然契約上面有審閱期,但是在 銷售中心都是直接叫伊等簽這邊、簽那邊。伊等就簽完,沒 有帶回家慢慢看。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說明條款內容,就是邊翻邊叫伊等簽名,說這是定型化 契約,沒有什麼差別,就是把它簽完。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業,伊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很明顯建商沒有提供對等 的資訊,建商應該知道這不能做為住宅使用,但是宣傳和行 銷都是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如果當初有說這個只能 經營旅館,伊就不會買,伊也不可能用那麼多錢買一戶旅館 ,而且如果當初有說不能做為自用,伊也不會買,就是因為 當初有說自住是可以的,伊才會買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⒐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隆於偵訊時證稱:伊一共買了2戶,分別是 00號0樓和00號00樓,伊是跟潤隆公司買的,並登記在文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實際上是居住於0樓,伊兒子住0 0樓。當初伊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說有溫泉,就居住而言 ,感覺不錯,所以才會去買來自住。伊是看廣告後去銷售中 心買的。伊從事的行業與經營旅館無關,伊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伊是生產電線的,純粹是買來自住。當初銷售中心 的人說這是蓋在旅館區的住宅,伊等有問未來會不會有問題 ,他們說有門牌,都是合法的,不會有問題,如果他們說不 合法,伊等就不會買了。因為對方說是合法的,而且樣品屋 也都是住家的格局,硬體上也都是住家的格局,不是旅館的 格局,銷售人員也有說這個是可以做為住宅使用,而且旅館 應該只有一個門牌,旅館應該會是一間一個廁所,不會一間 好幾個廁所,伊等那一棟每戶都是二間衛浴,一個是套房的 ,一間是共用的。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對伊等說明條款內容,就是叫伊等在這裡、那裡簽名, 當初談好條件後,銷售人員就拿出契約,叫伊等在哪些地方 要簽名,伊等就直接簽名,簽這些文件的部分速度很快,邊 聊天邊要伊等在特定的地方簽名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⒑證人即告訴人藍敏慧於偵訊時證稱:伊買了00號00樓一戶, 現在實際居住在那邊。伊當時是去銷售中心,他們隨機有人 介紹,伊是買預售屋,銷售中心的人跟伊說新店房價以後會 不錯,又面水岸,又有溫泉,伊是退休,打算要自住,所以 才會想要買。伊從事的行業與旅館無關,也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銷售人員沒有說是旅館區 ,只說是旅館用地,伊有問這樣是怎麼住,他們說沒有問題 ,可以住,還說買到是賺到,可以享受到旅館的管理,而且 說旅館用地的地價稅很便宜,所以就帶伊去參觀樣品屋。伊 是用兒子鄭兆軒的名字購買,但是由伊出面去簽約洽談。伊 有先把契約帶回家看,伊有看到關於旅館用地的契約內容, 伊就有再問銷售人員,有問可以住嗎,也有問電費的部分, 是否為營業的電,銷售人員都說沒有問題,他們還說可以省 地價稅,所以後來簽約時,銷售人員叫伊簽哪,伊就簽哪。 伊是在105年被稽查才發現不對勁,因為當初伊有提問旅館 用地拿來住有無問題,但對方一直說沒有問題,可以自住, 如果當初有說這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伊就不會買了等語 (見A9卷第93-9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櫻花於偵訊時證稱:伊去買房子的時候,銷 售人員沒有說這是飯店,只跟伊說價格,並說本案房屋可以 自住。伊買本案房屋的目的是要自己住。伊會認為本案房屋 可以作為住宅使用,是因為銷售人員有跟伊這樣講。他沒有 跟伊說是飯店,是簽約的時候他在契約書上寫。契約上關於 旅館的特約事項,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解釋條文,他只叫伊簽 名,伊也沒有看清楚。因為對方有給伊寫一張紙,上面寫「 自住」,伊才相信。如果伊知道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伊就不會買了等語(見B2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購買國賓大苑的一戶,購屋目的純粹要住人的 ,是要自住。年紀大了當然要買房子住,享受一下人生,伊 現在也是住在國賓大苑,是自住,沒有其他作用。當時伊會 知道這個建案,是有業務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現場看。當 時國賓大苑已經蓋好,但沒有裝潢。當時業務沒有什麼推銷 ,他也沒有跟伊講那是飯店,對伊等老百姓來說,只是想買 房子而已。整個銷售現場,沒有人跟伊說這棟大樓位於旅館 用地,將來只能作旅館使用。伊是到要全部交屋、給錢的時 候才知道該建案是在旅館用地,伊簽約時那麼一大疊,伊也 沒有完全看清楚,後來才知道是飯店用地,但裡面有一張單 子給伊寫自住,伊也不是很懂。簽約過程伊都沒發現建案土 地是旅館用地,伊沒看就直接簽了。如果一開始,銷售人員 跟伊說本建物屬於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用,伊就不會買 了。蔡孟儒是當時跟伊接洽的業務員,伊在與業務員談論買 房的時候,有跟對方講是伊要住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旅館 ,伊只想住而已。業務員真的都沒有跟伊講是旅館用地,一 個字都沒有講,他沒有跟伊講旅館的事。伊自己或家人沒有 從事旅館業的經歷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38-447頁),且有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卷足佐(見C1卷第69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證人潘品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斯維雯說明這是旅 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因為廣告都有寫旅館用地,現 場簽約也都會講。斯維雯並沒有說若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 宅使用,就不買了。契約中關於旅館的條款,斯維雯應該沒 有提出質疑,伊還是有說明,因為合約簽名還是要講重點云 云。證人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銷售過程中,伊沒有 向客戶表示旅館用地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不太清楚張 櫻花有無表示這個房子他要拿來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有向 張櫻花表示是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伊有告知不能 自住云云。而證人潘志建則證稱:廣告文宣上的文字,是從 捷運、附近的機能環境的陳述,講五星級就是它旅館的整個 設計規劃,並非表達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這是旅館用地 ,合約上也都有清楚告知。專住公司有向銷售人員強調、要 求,這個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為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本院認為渠等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依據卷附「國賓大苑」建案廣告看板、113年3月25日拍攝 代銷中心外牆廣告設置(見金重訴卷㈤第293、305、333、 345頁、卷㈥第287、291、323、327、337、345、349頁) ,均未見有何關於「旅館銷售」之宣傳行銷文字、文案。 另觀諸卷附「國賓大苑」建案之廣告文宣(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除以小字標註:「使用分區: 旅館區」等字樣外,亦未明確提及其等代銷之產品係「旅 館」,必須作為旅館經營之用。而衡諸常情,相較於一般 買房自住,抑或以賺取差價為投資目的之投資客而言,以 從事旅館行業或委託他人經營旅館為目的,而特意購置僅 得作為「旅館」使用之不動產者,其客戶族群特定,並非 多數。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各該代銷公司竟利用前 開與一般住宅建案無異之廣告看板、文宣對外進行招攬、 宣傳,藉以吸引其他本無經營旅館意願、無意購買旅館產 品之消費者前往洽詢、賞屋,此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亦 足徵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了簽約當時, 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它這個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 ,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有提過任何旅館二字,只 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 09、418-4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廣告、樣品屋型式都是住宅的類型,宣傳和行銷都是 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應屬實在。   ⑵本案自告訴人陳麗雲、王靖雯等2人於100年12月間,分別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之時起,迄至103年12月間,告訴人張櫻花購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為止,歷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亦數度更迭。而本案告訴人共計12名,彼此間獲悉上開建案、前往代銷中心賞屋、購屋之經過、緣由,以及其等所接觸之代銷人員各有不同;惟其等12人迄今不僅從未有以購置房地經營旅館之事實,甚至告訴人等自始即無從事旅館事業,或委託他人從事旅館營運的規劃與打算。又依據證人斯維雯之證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目前該社區鄰居幾乎都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證人周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田都公司分到47戶,伊當時的目的是等分到房子後,伊要去申請設立旅館,但直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購買該建案的其他消費者來跟伊接洽,說要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而「國賓大苑」社區住戶遲至111年下旬,始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著手進行「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之議案討論乙情,此經被告蔡聰賓具狀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㈦第131頁),且有潤隆公司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國賓大苑管委會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住戶同意書、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㈦第163-165、185-196頁)。顯見本案所有告訴人,乃至社區內部分住戶在簽約、購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之際,縱然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但對於本案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確實有所誤認。就此,苟非代銷人員在推介、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的過程中,刻意隱瞞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情事,抑或在面對顧客質疑時,猶告以該建案雖位在旅館用地,仍可當作住宅合法自住等說詞,何以致使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多數客戶,即便明知本案建物係坐落旅館區,仍不約而同地基於「買屋自住」之動機、目的,購入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房地,且實際上亦將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⑶再者,依據103年7月26日「國賓大苑」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金重訴卷㈦第331-336頁),該次會議中未見住戶就社區未來經營旅館一事有任何討論、規劃,惟經實際出席住戶全票通過,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修正增訂該規約條款前,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註: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修正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則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但一般租賃行為則不在此限。」則依此規約條款之修訂脈絡,應可推知當時社區住戶係考量若有個別出租房屋之需求者,恐受到前述修正前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遂提案、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明文排除個別住戶單純租賃之情形。由此亦可知悉,當時除田都公司地主戶之外,多數社區住戶就其等所持有本件「國賓大苑」房地,仍係作為自住、自用(含自行租賃),並無共同經營旅館業務之意願。   ⑷證人潘品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建案主打賣點是景觀度假 的房子,主要對象是買房置產、度假之類,沒有特定目標 客群。當時斯維雯來買房時,好像是說想要有景觀的,因 為住在市中心比較悶,他喜歡這個景觀。應該是要買來自 己住。沒有客人說是要買來做生意。因為這是旅館用地, 當時都是說可以當作飯店宅,就是度假一樣的享受景觀、 環境的房子。印象中,廣告是說這是一個度假用的房子, 當時的賣點就是景觀。這是像工業宅的房子,客人多是拿 來當工作室,伊等就照廣告賣給客人。關於客戶詢問旅館 用地的問題,就是用度假宅的概念回覆等語(見A2卷第18 5-187頁)。是依上開證詞,當時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對外進行招攬、宣傳,並未特別規劃以有意願從事旅館業 之人為目標客群,且代銷人員係以「可供度假使用」、「 飯店宅」、「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介紹該建案產 品、回應顧客提問,而證人斯維雯至「國賓大苑」建案賞 屋並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始終是作為「自住」之用。   ⑸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證人潘品岑、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於銷售時,均有告知客戶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云 云,暨證人潘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住公司有向銷售 人員強調該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 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未合,應 屬事後迴護之詞,殊難採憑。  ⒕又細繹告訴人等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多處載明該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事項;然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章「附則」第三十二條「旅館使用及營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則約定:「甲方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除應自行取得政府許可外,亦應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語明確;另附件五、管理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亦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等語。是苟如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辯,其等確實是要賣房子給投資旅館之投資者,共同委託一家旅館去經營云云,又或如前揭代銷人員證稱其等均再三強調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使用云云,則所有買受人(即甲方)就其等所購買之房地,除作為旅館營運使用外,再無可能有其他用途,又何需特別約定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之住戶,尚需另外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復參以證人潘品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謂「度假宅」,就是你還是可以去住那邊,消費者是否可以自己住在度假宅,看管委會怎麼決議。就是顧客擁有這個資產,伊等之前都是這樣說的,未來要使用或要租,就是由管委會決議,消費者自己來度假也可以。要度假就看未來怎麼經營,要看到時候成立管委會後怎麼經營或怎麼來度假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09-418頁),更加佐實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員說所有買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旅館用等語,應屬實在;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代銷人員向渠等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甚至告知該建物雖坐落旅館區,仍可合法自住,渠等遂同意簽約購屋之經過,亦均非子虛,而堪採信。    ㈢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自始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分得之「國賓大苑」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⒈被告王文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最早是田都公司先 取得這張建造執照,後來去找潤隆公司合建,因為伊與鄭欽 天私交不錯,所以鄭欽天才找明緯公司共同擔任起造人,鄭 欽天對伊的說法是蓋住宅。早期有很多工業住宅、商業住宅 、旅館住宅,但沒有特別管制,所以明緯公司當初加入成為 起造人的時候,伊就已經知道該張建造執照的使用分區是旅 館區,且建築物的用途是觀光旅館,但伊還是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周文龍曾跟伊說是可以興建 住宅的,且以前沒有針對使用分區及建築物用途去管制,所 以伊就答應加入成為起造人共同興建住宅。因為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的程序太困難,所以明緯公司並未進行相關申請。雖 然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但早期有很多灰色地帶, 當時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得以住宅出售,且一般預售屋都是在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開始銷售等語(見A8卷第381-392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部分,有住宅也有會館, 就是公司的招待所,所謂「招待所」,也不算旅館,當初講 好就是要蓋一般的住宅來使用。就雷同工業住宅的概念,伊 想說政府應該不會管這個。政府原本也沒有在管這個,這幾 年才開始介入工業宅和飯店宅等語(見A8卷第407-419頁) 。是依被告王文宏上揭供詞,其與被告蔡聰賓自參與合建本 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初,即已規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各自分得之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⒉再者,依據本件「國賓大苑」建案90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及加註事項、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見A7卷第17-45頁、A6卷第225-230頁),均已載明「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註:使照加註事項誤植為「北『關』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以下均同)」等語明確。而地主田都公司本就計畫以其所分得之47戶房屋,申請登記經營旅館業乙節,亦據證人周文龍證述明確如前;並另證稱:剩餘戶數是交由明緯公司及潤隆公司自行處理,他們要作什麼處理,伊等並無約定;分配房屋戶數的時候,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並未說要自己經營旅館,也沒有說他們賣出去給這些客戶,是希望這些客戶跟田都公司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又依前揭證人即代銷人員潘品岑、蔡孟儒,以及證人潘志建、海悅公司協理郭正安之歷次證詞,均未提及渠等曾經向顧客說明,倘若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地,則需與地主戶即田都公司共同經營旅館等事項。  ⒊況且,本件告訴人等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均各自選購數量不等、特定樓層位置之汽車停車位,此經被告王文宏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㈨第31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苟若被告蔡聰賓、王文宏銷售上開建案房地之目的,確係規劃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一間旅館,而非供各人自住、自用,實無任由本案告訴人等自行指定、選購車位之必要。又該社區各戶均分別設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其中溫泉水井之用水收費標準,係依交屋後按各用戶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斯維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四建材設備、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A1卷第98、112、175、188-189頁、A10卷第157、297頁、C1卷第211頁、金重訴卷㈤第353頁)。而在申請設立單一旅館之前提下,縱使該旅館建築物預設規劃係由多數人所有,並委由同一業者營運管理;然衡諸常情,實無需於各戶房屋內另行配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並按照各戶使用狀態收取費用。蓋若實際從事飯店旅館之營運,各號客房之溫泉、瓦斯、水電使用量,即與旅客人數、實際入住投宿期間、次數有關,若非經營者本就規劃將按錶向投宿旅客收取使用溫泉、瓦斯、水電之費用,則於各戶分設獨立溫泉、瓦斯、水電錶之用意,莫不是要讓住房率較高的房屋所有權人支付較多旅館營運成本?而此,豈非徒增後續旅館營運帳務計算及不同房屋所有權人間盈虧分配之混淆與困擾?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自始即無意願參與涉入旅館經營,亦無意向社區住戶提供專業旅館之營運團隊,其等猶為前述銷售規劃與獨立設計,殊難想像是為了籌設興建旅館而預作打算。   ⒋稽上事證,足徵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戶房屋,當作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彰彰甚明。而代銷公司受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對外 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代銷人員明知該建案土地使用 分區為「旅館區」,卻仍以上開說詞話術招攬推銷,致使告 訴人等均誤認「國賓大苑」建案建物可供合法自住之用,此 若非經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指示要求,代銷公司在行 銷、宣傳本件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物建案時,對於其市 場之目標客群,又豈會毫無特殊評估、規劃與訴求?代銷人 員又豈需將此建案當成一般自用住宅產品,在介紹、推銷時 向客戶隱匿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用途之事實 ,甚至刻意告知該建物雖位在旅館區,但仍可以合法自住等 語,以回應顧客之疑慮。是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 國賓大苑建案,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各階 段皆是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銷售對象是有投資意願或兼有 度假需求之人云云,暨其與王文宏等2人均辯稱其等是要求 代銷公司依照買賣契約銷售房屋,其等並未指示代銷人員向 客戶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告知云云,均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等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自住,係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係位在旅館區,應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等及社區內其他住戶購置該建案房地後,迄今未依照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供作經營旅館之用,猶仍違規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之用途,揆諸上揭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社區住戶依法逕行裁處。    ⒉而衡諸不動產買賣,尤其是一般人購置自用住宅,係以取得 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並長期、合法居住使用該住宅房屋為 主要目的,且不動產交易金額甚為龐大,果若作為契約標的 之房屋無法為買受人合法自住之用,亦即買受人倘若違規使 用該房屋土地,極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甚至可 能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契約目的顯 然難以達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 周秀榮、王靜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歷次指述(見 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7-199頁、A9卷 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 9頁、第438-447頁),其等若知悉該房地不能合法自住使用 ,就不會花錢購買。是本件「國賓大苑」之建物究竟能否作 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等能否合法居住、使用上開房屋、 住戶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嚴重影響買受人之 承購意願及居住權益,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㈤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 陷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 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 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 詐術」與「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以「國賓大苑」之旅館 建築物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 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國 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自住 使用上開房屋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核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雖未直接接觸、遊說告訴人等,但其等2人以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其等2 人指示、授意之下,透過代銷人員介紹說明、招攬推銷,就 前開交易上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 不告知,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無訛,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主觀上各有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及其等辯護 人均辯稱:蔡聰賓、王文宏都沒有實際參與銷售,沒有與任 何買受人見面、接觸,其等沒有實施任何積極虛假的行為, 也沒有消極隱匿任何重要資訊,無從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亦無詐欺故意和意圖云云,尚無足採信。  ⒊又依據證人陳金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A11卷第 429-439頁、金重訴卷㈥第460-472頁),雖一再表示其等有 向客戶說明國賓大苑之土地使用分區是旅館用地,然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等沒有對客戶說經營旅館前不 得入住國賓大苑,伊等沒有對客戶說不可以居住,只有講因 為是旅館區用地,所以只可以當旅館使用。伊認為說清楚這 是旅館區用地,且合約書中有說明告知其用途,表示只可以 做為旅館使用等語(見A11卷第429-43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潤隆公司對客戶銷售國賓大苑時, 有無向客戶說明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我們都會強調是 旅館區。」「(檢察官問:有無跟客戶說明不能自己居住? )我們會跟他說作旅館使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 師問:你有經手的國賓大苑案件裡,有無曾告知客人國賓大 苑旅館區建案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我們都說是作為旅 館使用。」等語,足見證人陳金玉縱然有告知該建案係位在 旅館區,但在面對客戶提出質疑時,其並未正面、明確回覆 客戶不得供作自住之用,反而是以前詞簡單帶過,則其此部 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等均已實際入住國賓 大苑社區,正常使用迄今,甚至轉售第三人,可見該建物並 無瑕疵。縱然住戶可能因違規使用而有遭到行政裁罰之風險 ,但此已為告訴人等所預見且接受。況主管機關並未對國賓 大苑住戶進行取締;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此種行政違規之 裁罰享有裁量空間,多年以來裁量結果都是主管機關不會施 以激烈裁處,並無人民被行政機關要求遷出或禁止使用,事 實上不會影響建物所有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買賣雙方都 相信這個事實,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受到損 害可言云云,並請求函詢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 、高雄市等地方政府,就其等轄內在旅館區、工業區、娛樂 區、工商混合區等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建案,該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是否曾對住戶逕行裁罰,或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然而:   ⑴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理解,通常僅能粗略了解 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 ,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至於旅館區上建物產 品因較為罕見,且客群亦相較特定,一般民眾對於在旅館 區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所知甚少。因此,雖本建案 之廣告文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土地使 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文字記載, 以及關於旅館使用、營運相關約款規定,潤隆公司、明緯 公司亦提供相當契約審閱期間,惟此不僅不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知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者可能受到 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事項;甚至,本件代銷人員刻意隱瞞 違規使用該土地之後果,並在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時,代銷 人員尤積極告以:「可以做住宅使用」、「潤隆公司為上 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館用地當住宅使 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是合法的」、 「可以自住」等語,或以「可供度假使用」、「飯店宅」 、「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作為回應,自屬傳遞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告訴人等亦因而信以為真,並在 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是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等已可預見此行政違規之風險,並自主接受、承擔該風險 而決意購買國賓大苑云云,顯於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建案之相關廣告文宣、 買賣契約書均已揭露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標的為 旅館大樓,蔡聰賓、王文宏等並未隱瞞此部分資訊云云, 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 起,多次發函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 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適法之使用,不得違規供作住宅用 途,並明確告知該建築物倘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 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本局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 111年1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 1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 字第1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㈥第279-280、505-512頁 ),則包含告訴人等在內其他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社區住 戶,未來仍有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導致其等居住 自由或財產權利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或剝奪。此等真實情 形即與告訴人等在代銷人員消極隱匿而未予明確告知違規 使用之後果,以及利用前揭話術說詞遊說、推銷之下,其 等主觀上認知該建物可以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無須受到主 管機關要求改善,甚至依法裁罰處分),顯然有所不一致 。此觀前揭證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 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若知道該建物不能合法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就不會 購買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 7-199頁、A9卷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 392-409、418-419頁、第438-447頁),亦足明瞭。準此 ,無論主管機關基於何種原因,迄今未對國賓大苑社區住 戶逕行裁罰,仍無礙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本件犯罪之成立。   ⑶綜上,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本件犯行,是被告王 文宏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均有購屋經驗,而且也有相當資力與智識經驗,其等明知建物座落旅館區,對於旅館區上之建物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乙事,自無可能誤認云云。然國內不動產市場上,旅館區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本就相對少見,苟非有意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對於旅館區土地、建物相關法規會有所涉獵研究外,一般民眾對此類不動產商品所知甚少,已如前述。是以,縱然告訴人等有相當學識、資力,或曾有購買非旅館區不動產之經驗,仍無從反推渠等關於旅館區之不動產交易已有充足智識,而就本案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本件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透過代銷人員以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利用前開話術說詞而傳遞不實資訊等方式,向告訴人等推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其等2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⒍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國賓大苑在103年至112年 間,因為公設使用與點交議題屢有糾紛,遲於112年始完成 社區公設點交,這才導致管委會直到111年下旬才開始討論 設立旅館相關議題,並非有意不為旅館申請。又本案中告訴 人張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買受人28戶均已同意由 潤隆公司代為申請旅館登記,足見住戶並無陷於錯誤,潤隆 公司事後亦積極協助申請旅館登記,亦可徵蔡聰賓並無詐欺 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於104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報國 賓大苑違規做住宅使用,並移請工務局與城鄉局處理,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起,始陸續發函告知國賓 大苑管理委員會,該公寓大廈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情事,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 適法之使用,倘有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停止違規 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即得依法裁罰,並 陸續對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發函勸導、限期改 善,以及裁處罰鍰等情,有監察院112年8月15日112內調 字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13年10月17日新 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前引新北市政府城 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111年1 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1日新 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 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㈣第127-146頁、卷㈥第279-2 80、505-512頁、卷㈤第157-279頁)。   ⑵國賓大苑社區嗣於111年12月間,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召開 「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說明會」,再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 繼續研議該社區旅館用地朝合法化使用之相關事宜,並有 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潤隆公司代為辦理旅館登記之申請程序 等情,則有前引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管委會會議紀 錄,以及住戶同意書存卷足參。而徵諸前揭告訴人等歷次 證述,其等一開始購買國賓大苑房地之目的就是當作自用 住宅,迄今仍作為自住之用。是依上開事證,國賓大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遲於111年12月、112年間,始召開說明會, 討論合法使用社區土地之議題,毋寧是因為社區住戶歷經 前開主管機關多次發函通知社區土地應作適法使用,並停 止違規行為,以及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遭到裁 罰後,為免主管機關後續裁處,導致住戶及田都公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之權益受到更多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 方著手討論、推動社區土地之合法化使用,並在潤隆公司 積極協助之下,取得部分住戶同意,委由該公司代為申請 旅館登記。惟此,尚不能遽以推認告訴人等購屋時,即無 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以潤隆公司事後協助申請旅館登記 等行為,反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行為時即無詐欺故意 ,而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殊不因告訴人事後諒解而撤回告 訴,或事後和解賠償而異其認定。是縱然被告蔡聰賓與告 訴人張櫻花、徐志昌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 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 聰賓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⒎至於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另辯稱:文鋒公司又於108年間,再 次買進國賓大苑房屋,顯見其熱愛、支持本建案,並無陷於 錯誤云云。惟告訴人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買的 那間,是因為法拍屋才3,000萬元,差距差很多等語明確( 見金重訴卷㈨第364頁),顯見告訴人解文隆於108年間雖再 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惟與其前於101年6月26日,在代銷人 員之介紹、推銷下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其經過 、原因和動機均未盡相符;復且,告訴人解文隆先後2次購 買國賓大苑房屋,時間相隔7年之久,期間主管機關因接獲 違規舉報,而多次發函管理委員會,並分別裁罰田都公司、 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均已詳述如前,而包含告訴人等在內 之部分住戶始確知「本案土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使 用」之事實(本院註:此與告訴人等已知「本案土地為『旅 館區』」乙節,二者為不同層次之事實),時空背景既有所 不同,自難徒憑告訴人解文隆事後再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 率予推論其於先前購屋時,即無陷於錯誤之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嫌武斷,無足為被告蔡聰賓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 該建案依規劃戶數申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且買受人於日後 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等語。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表示:本件起訴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等人施行之詐術,與該建案是否可以分戶銷售並無關 聯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㈢第173-178頁),且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就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物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適用, 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並 無不得分戶出售轉讓之法令限制(詳後述)。從而,縱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有向代銷公司為上開保證,亦不足為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聰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後,以及被告王文宏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聰 賓、王文宏所為上述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聰賓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蔡聰賓與各該代銷人員之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 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文宏與各該代銷人員之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次 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 定之。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依卷內事證,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客觀上係分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各自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其等2 人就對方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彼此間無須再互相商議或亦有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係各自 犯罪,其等2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係對 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亦係 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㈥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1「備註」欄所示購屋日期 、房地建物門牌等項誤植之情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 9至11所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聰賓為潤隆公司負責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潤隆公司與田都公司、明緯 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 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誤認該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 因而同意向潤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並支 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蔡聰賓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蔡聰賓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該等告訴人均撤 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櫻花陳述明確,且有和解協議書 、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 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卷宗頁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犯行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均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蔡聰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集團營造廠擔任顧問,月收入約13萬元, 需負擔鄉下2位85歲老人家生活費用,其未婚的兒子重病, 需長期治療,需要由其撫養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宏為明緯公司實際 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 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 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 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 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 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誤認該 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因而同意向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並支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被告王文宏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王文宏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以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明緯公司副總,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母親 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 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其等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 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則定有 明文。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等規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㈣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參與人潤隆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 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潤隆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潤 隆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潤隆公司分 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 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屋價金交付參與人潤隆公司,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蔡聰賓係為參與人潤隆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 ,參與人潤隆公司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即犯罪所得。  ㈤惟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嗣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其等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及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負擔賠償之數額,詳見附表一「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就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等實際賠付的範圍內,其等損害 已受有填補,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 司等已賠償部分應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以免參與人遭受 雙重剝奪。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計 3億89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王文宏於本案期間係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明 緯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 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明緯公司分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 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購屋 價金交付參與人明緯公司,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文宏係為 參與人明緯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明緯公司因而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即犯罪所得(合計3億5, 77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參與人潤隆公司及其代理人雖辯稱:潤隆公司基於銷售 主體之地位,在銷售過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誤導投資人之 行為,房地買賣契約完整揭露相關資訊内容,係善意第三人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範之沒收對象。且為告訴人支 付價金之依據與原因,在告訴人完整認知契約條款後所支付 的價金,亦係基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 基於其他任何人之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也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被告蔡聰賓也無任何違法行為, 潤隆公司確實是以銷售旅館為目的對外行銷本件國賓大苑建 案。另依最高法院關於中性成本之見解,縱認潤隆公司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不應以告訴人等所支付全額價金計算云云。 參與人明緯公司與其代理人亦辯稱:被告王文宏並無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資訊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 ,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本件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明緯公 司自無因王文宏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縱認明緯公司有因 王文宏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材料費、人事費 、營造費用等中性成本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聰賓時任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為明緯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於本案期間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 義,與田都公司合作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 物,並自始謀劃以該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充作集合住宅產品, 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 眾,透過外銷人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署買賣 契約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國賓大苑房地,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所為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 證論述認定如前。是參與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其等代理 人辯稱: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並未犯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要屬無據。   ⒉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 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 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 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 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 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 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 ,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 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 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 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 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 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 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 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 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 歸屬如何,並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以「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之旅館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誆騙告訴人等,使其 等均誤認該房地得為合法自住而簽約並付款予參與人等,則 告訴人等雖均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等2人既係以詐術手段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買賣交易,該等 交易自為法律所禁止,應認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價金所得 。而被告及參與人等興建該旅館建物所需工、料、人事,亦 屬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則相關工、料及人事之支出費 用亦沾染不法而非屬中性成本之支出。綜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參與人等及其等代理 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㈧本案自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處,查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A12卷第205-207頁 、第219-220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 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 股長,被告曾維良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 承辦及審核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為 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註事 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建築 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 等3人均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渠等原 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 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否本非 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刻意為 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加註事 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 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遊局意 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 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正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月22日 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不 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刪除「 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 」。地政士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因認被 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①被告蔡聰賓尚有共同參與被告王文宏以明緯公司,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予明緯公司。②被 告王文宏尚有與被告蔡聰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予潤隆公司。因認被告蔡聰賓就前述① 部分、王文宏就②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另圖 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 ,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 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 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 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 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 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 仕傑等3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潘仕 傑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技士楊季儒、梁 正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股長陳嘉興、時任工務局技正王呈 穩、連斐璠、連滋培、林貞誼、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 、楚邦利、時任觀光旅遊局管理科長莊榮哲、時任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科初審員吳念庭、時任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科複 審員林燕雲、工務局建照科科長廖瓊華、時任觀光旅遊局技 士林瑞鈞、時任觀光旅遊局股長周秀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 卷資料、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主管機關事項表、城鄉局 107年10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 北城開字第1000000000號函、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 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歸檔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 28日新北市府施工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營造承攬建築工程 竣工查報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呈判表、建築物概 要表、地號表、起造人名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 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等影本、臺億 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編定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新北 ○○○○○○○○○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 億公司所提出之更正使用執照申請書、工務局北工施字第10 20000000號函、施工科102年10月21日便簽、建照科102年11 月20日便簽、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之組織簡介、業務職掌 列印資料、101年11月29日本局建管相關業務工作協調會會 議紀錄、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 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各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①、②所指罪嫌,無非以 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等之指述、證人魯鳳雲、周文龍、林貞誼、陳金玉、李 昌儀、李朋疆、郭正安、潘品岑之證述、「碧潭山水」建案 銷售廣告、「國賓大苑」銷售廣告及網站介紹截圖、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影本、「國賓大苑」撥款 委託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緯公司配件點收單、房 地點交清單、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住戶使用手冊影本等資 料、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 新北城審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行銷企劃合約、投資興建 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合建契約書、信託財產管理協議書、 工程合約封面影本、承攬決標通知書、祈願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關於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潘仕傑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仕傑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 下:  ⒈被告潘仕傑辯稱:伊沒有圖利建商,伊不認識建商,也沒有 接觸林貞誼、梁正芳,一切都是依行政程序辦理。起造人及 監造人於102年11月18日掛件申請提出更正,掛件進來以後 ,伊第一個先會簽建照科,簽核無意見後,便簽回復施工科 後,伊才依據他們審核的結果以稿代簽,上簽呈判後,核准 後發文備查。建照科是屬於法令依據審核及是否需會簽其他 單位的主管機關,而施工科的主要業務就是施工勘驗、使照 核發,以及使照更正等業務,並無涉建管法令之審核,而且 當初第9點的加註事項是來自建照科,若是要刪除也必須要 經過該科同意,他們當初加註是建照及使照都要一併加註, 所以要更正的話,也必須要一併更正,建照、使照要一併更 正,否則會造成加註事項不一致的情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本建案應該適用的法令是以申請建照執照日,就是掛 件時85年6月28日的法令為準,本案並無適用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又本建案在未申請做為旅館使用而未取 得旅館業登記執照前,主管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本即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另外,工務局平行分會觀光 旅遊局之單位為建照科,而非施工科,因此被告潘仕傑於更 正註記之前,沒有先平行分會觀光旅遊局,程序上並無違誤 。再者,依據相關新北市的法令規定,旅館區並無不得分戶 出售的限制規定,也不會因為該註記更正而有不得出售的情 形。註記刪除前、後,使照更正內容僅表示原本88戶皆不得 再增減戶數,另該88戶原本就可以為買賣的標的,都能夠分 戶出售。楊季儒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本建案的建 造執照上為多餘的註記,該註記並延續到使用執照上,進而 被告潘仕傑在受理更正註記的申請時,就先行會辦建照科, 並以建照科的意思對外行文,該註記實屬多餘,被告潘仕傑 所為並無違法圖利廠商的情況等語。    ⒉被告邱柏霖辯稱:就本案,並沒有任何議員、建商、土地代 書來找過伊,使用執照核發的加註事項承辦人,大多是將建 照加註事項轉謄過來,而施工科承辦人認為本案加註事項是 建照科加註,所以不需要函詢觀光旅遊局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觀光旅遊局並無管到分戶,而建照上「申請作旅館 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的加註事項,係楊季儒自行參 照工業區部分設立旅館之規定加註於建造執照,並未會辦其 他單位,亦未列入審查表供股長陳嘉興審查。然而,在旅館 區設置旅館並無此法規限制,楊季儒自行加註於法無據,應 屬加註錯誤。施工科使照股受理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因為這 個註記是建照科所加註,故是否能變更要會辦加註的單位建 照科,所以才會辦建照科承辦人表示意見,承辦人楊季儒表 示無意見,即同意變更,使照股才核准變更,並無審酌之餘 地。被告邱柏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⒊被告曾維良辯稱:這個案子伊都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反任 何規定。該加註事項申請變更,因施工科認為該項是建照科 加註,所以不認為要函詢觀光旅遊局。楊季儒加註這個事項 ,依法無據,沒有法令的依據,也不應該加。伊等是窗口, 今天如果使用執照還沒有發,針對楊季儒的加註事項申請人 有意見,窗口就會在建照科,不會在施工科。今天是因為使 用執照已經核發,施工科當窗口,伊等接了公文就去問當初 的建照科,A 改成B 有無意見,建照科回覆過本科無意見, 伊等就認為是可以的,伊等沒有做判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該加註事項原本是楊季儒沒有依照任何法律授權或是 會辦相關主管機關而自行添加,後來更正的內容與原本未添 加加註事項前的狀態相比其實是一樣的,就內容而言沒有違 法。被告曾維良准予備查更正使照的行為,這是辦理使用執 照相關業務一貫的做法,被告曾維良依照相關做法而為,主 觀上沒有圖利而違悖法律命令的直接故意。卷內沒有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維良或同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等人有與 梁正芳、連滋培、連斐璠、林貞誼等人有任何不當接觸,難 認被告曾維良有何圖利建商之意圖,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繫 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本案土地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重要工期、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歷次變更申請、核准等相關行 政程序之經過歷程、各該執照與本案相關之加註事項,以及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就本建案之重要事件時序, 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  ⒉被告潘仕傑於本案期間擔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 邱柏霖為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告曾維良則為工務局 施工科科長。而「國賓大苑」建案當時之起造人臺億公司、 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 申請書,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 照加註事項第9點(即申請書第3點),申請更正為:「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 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等語(起訴意旨誤認申 請更正標的尚包含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即申請書說明 第2點】,惟依申請書全文意旨,申請人僅就第9項加註事項 文字內容申請更正),經工務局於102年11月13日收文受理 申請,並由被告潘仕傑承辦,被告潘仕傑則於同年月20日撰 擬便簽,依照前述申請意旨詢問建照科意見,再由被告邱柏 霖審核並代為決行,證人楊季儒則於同日撰擬便簽回覆:「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於 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即擬具函稿,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102店使字第000號(90店建字第000號建照 工程)筆誤更正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依貴公 司來函表示因筆誤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九項『本案申請作 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出售』,申請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 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 ,不得再行辦理分戶』,本局備查」等語,經被告邱柏霖審 核後,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並以北工施字第10200000 00號函覆臺億公司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被告潘仕傑、邱柏 霖、曾維良供明在卷(見A7卷第401-430頁、第475-479頁、 第485-514頁、第569-578頁、A8卷第91-130頁、第175-178 頁、A11卷第25-41頁、第49-73頁、第83-104頁、B1卷第139 -141頁、第145-148頁、第151-153頁、金重訴卷㈠第163-169 頁、卷㈢第117-129頁、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 有臺億公司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工務局施工科102年11月 20日便簽、建照科便簽、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施字第1 02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A11卷第701-71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建築物並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適用: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 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 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 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 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又旅館業管理 規則於102年1月3日修正增訂第2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 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 不得分割轉讓。」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觀諸卷附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暨變更概要欄記載(見 A5卷第477頁、第489頁),本案建築物係於85年6月28日 ,第一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12月20日核 發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又前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 附表(見A5卷第492頁),亦載明:「法令適用時間85年6 月28日」等語明確。準此,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時,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尚未發布施行,則關於本案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或變更設計),乃至於前 開執照加註事項等審查核判,自無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況且,證人莊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都市計畫住宅 區、風景區等,一開始在申請建照時就會在觀光旅遊局這 邊之外,一般業者要提出申請設立旅館,才會來伊等這邊 。而關於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的規定,是指已經申 請完旅館業,取得旅館業標章後,如果要轉讓,需要整個 事業體一起轉讓,不能切割出去,也就是說旅館業管理規 則適用對象,是要申請過旅館登記執照,符合旅館標章的 業者。因此,即便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但還未取得 旅館業登記執照的情況下,因為還未設立登記為旅館,則 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㈤第403-413 頁)。是依上開證詞,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 核發、准予變更設計或加註事項查核等階段,工務局本就 無須審酌及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⑷從而,公訴意旨指摘: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將來該建築會依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申請 之目的合法使用,自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 戶出售等相類文字,以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 組之情事發生,工務局建照科、使照科亦有依其法定職務 權限,為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組之情事發生 ,而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⒋關於本案建築物分戶之說明:   ⑴依據本院所整理如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本案最 早係於90年間,由田都公司計劃在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地上12層、地下6層、戶數為1戶、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築物,經工務局核發前揭建造執照;田都公司復於94年 2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建物戶數為196戶,經工 務局於94年2月22日核准辦理設計人與戶數變更;其後, 因田都公司改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築物 ,乃由當時起造人田都公司、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為地上13層 、地下5層、戶數為88戶等建物設計(即第三次申請變更 設計),此亦經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變更。由此可 知,該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為88戶 。     ⑵再者,參以證人陳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擔任建照科股 長期間,也有針對本案戶數變更的問題會簽觀光局,伊記 得觀光局回覆,只要依據分戶原則並沒有戶數限制,但是 在旅館籌設立案時必須以全體戶數申請,不可以部分戶數 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後來就同意變更戶數,本案沒有戶數 不合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證人莊 榮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以旅館為用途建造之 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時,觀光旅遊局不會審查戶數是否 合理,觀光旅遊局只有等到業者申請核發旅館執照時,才 會實質審查,業者在向觀光旅遊局申請發照以前,伊等不 會去審查戶數。觀光旅遊局沒有管到分戶事宜等語(見A1 1卷第263-270頁、金重訴卷㈤第403-413頁),並有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A7卷第163-165頁)。是依上開事證,觀光旅遊局本 非辦理建築物分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關於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工務局曾就旅館建築物分 戶及戶數問題會辦觀光旅遊局,惟觀光旅遊局並未就該建 物能否分戶,明確表示意見。   ⑶綜此,公訴意旨指摘: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 戶,且為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人知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本案建築物得否分戶出售之說明:   ⑴本案關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加註事項等 審核,均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 物不得分割轉讓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件「國賓大苑」 建築物嗣經變更設計,其建物用途已由「觀光旅館」變更 為「一般旅館」,亦無適用92年4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 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      ⑵再者,依據證人莊榮哲前揭證詞,本案建築物在建物所有 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轉讓亦不受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之 限制。   ⑶本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雖記載:「申 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下稱: 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工務局於102年10 月23日所核發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其變更前第9 項加註事項亦載明:「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 出售」等文字。惟:   ①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 ,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前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 加註事項而轉謄註記乙情,業經被告潘仕傑等3人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王呈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照加註事項如 果延續性的部分,就會在使照上面加註,一些基本資料, 因為使照還是類似呈判表或加註事項表,會依內容針對本 案,如果建照有延續到使照的部分,就會加註。伊等針對 使用執照不管任何分區都有個流程,流程延續是從建照科 那邊,施工科(證人誤為「使照科」)是按圖施工完成, 該加註的事項有延續性伊等會加註在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等 語大致相符(見金重訴卷㈥第152-158頁),堪予認定。      ②而就上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依據證人楊季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在承辦第5次變更設計時所加註的,因為當時有要變更起造人以及地號合併。就伊的認知,當時主要是在提醒新的起造人不要將建物作為非旅館使用,要申請作旅館使用時,要記得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的核准文件,後面關於不得分戶出售的文字記載,伊要表示的意思是,不管有幾戶,還是一家旅館,就是一個單元,如果要分割成二家以上的單元,還是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同意才可以,並且除了在建造執照加註外,使用執照上也應該要加註。伊當時找與旅館有關的加註規定,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甲乙種工業區建築及作為非工業廠房用途審查原則」(下稱: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用意就是除依建造執照核准戶數外,不得再分戶,因為主管機關是觀光旅遊局。因為伊看申請案的建物用途是作為旅館,所以伊就會去找與旅館相關的加註規定,防止自己有遺漏,並希望除了原主管機關新北市觀光局同意的88戶數外,不得再進行分戶。但建築法令並沒有限制移轉或出售的規定。伊的用意是要提醒新的起造人核准的戶數就是88戶,並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他們不得再分戶,而不是不得分戶出售,但因為伊的加註必須有所憑據,所以伊也只能依照伊找到的工業區審查原則規定條文進行加註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第193-202頁、A11卷第279-3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所加註的。當時受理此案件時,申請的部分是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份,起造人的部分顯示88筆,這部分是變更起造人。因為用途是旅館,所以伊當時受理此案件時,伊就去查相關旅館規定,伊參照工業區相關規定有這樣旅館的文字,所以伊把它加註在這個案件。伊主要的用意,是想做提醒的動作,要請後面變更起造人要做原來旅館用途使用。伊加註上開內容的理由,是伊受理變更設計案件時,當時是有地號合併,還有起造人變更的事由;因為起造人有88筆,戶數也有88戶,所以當時受理本案時,伊會擔心這樣的案子,又是旅館,是否後面會有違規問題。所以伊當時用「旅館」的文字搜尋相關規定,有出現在工業區的規定,因此伊用這樣的加註事項,加在這個案件上。伊受理這個案件的時候,沒有做會辦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116-133頁)。參以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楊季儒所加。當時伊是楊季儒的長官,楊季儒應該針對這次有調整的內容寫在審查表欄位內一次載明,讓負責本案的主管清楚知道今天這個變更內容,但因為楊季儒是新的承辦人,他寫的是起造人變更跟地號合併,沒有在審查表上記載加註事項的增加,因此伊沒有注意到後面楊季儒有加註事項。當時伊認為本案只是起造人的變更申請,沒有什麼內容形式的變更,無需更動原來的加註內容,所以後面伊沒看到。但在當時,就建管法令或都市計劃法令而言,旅館區都沒有分戶或分售的相關規定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項加註其實沒有法令依據,當時法規只限於甲乙種工業區,是為了當時工業宅才有的法規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季儒自行參考前揭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為此註記,而不論是本件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時,或是證人楊季儒承辦該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設計時,建築管理相關法規、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均未針對旅館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分戶出售、分割轉讓有所規範。      ③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旅館區,其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核發、變更與加註事項之審核等,自無適用前揭 工業區審查原則之餘地。是證人楊季儒自行參照前揭工業 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文字,逕在本件建造執照上 註記前揭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已難謂適法 ;而前揭使用執照上(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由上 開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延續轉謄註記,亦難認於法有據。   ⑷從而,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尚無不得分戶轉讓出售之法令限 制。而公訴意旨指摘:工務局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加註上開事項,係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屬為達 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被告潘仕傑等3人 將加註事項文義自「不得分戶出售」改為「不得再行分戶 」,係違背渠等法定職務云云,亦容有誤會。      ⒍關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之變更,並無再次函詢觀光旅遊局意見之必要:   ⑴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 楊季儒自行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所為註 記,而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則係延 續前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而為記 載,業已詳如前述。則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於註記本件 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本件使 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時,既均未先行分會函詢觀光旅遊 局,則嗣於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正前開使用執照第9項 加註事項時,被告潘仕傑等3人僅簽會建照科,而未函詢 觀光旅遊局之意見,亦難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   ⑵至於本件建造執照上「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 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加 註事項(下稱: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雖係工 務局建照科依據觀光旅遊局前開函文意旨所為加註,並於 嗣後核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時,延續記載為 第8項加註事項:「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 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等文字,此經證人陳嘉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第2 35-239頁、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且有本院所整理如 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然 此加註事項並非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於102年11月11日, 向工務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範圍,工務局亦未 准予變更該項加註事項。   ⑶綜上,公訴意旨指摘:本建案起造人要求工務局更改前開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8、9項,被告潘仕傑等3人本應再次 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惟若再行函詢, 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前完成更正, 其等3人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未發函詢問觀光 旅遊局,逕自違法准予變更該加註事項云云,顯就起造人 、監造人申請更正暨工務局核准更正之加註事項範圍,以 及觀光旅遊局函覆建議加註之內容,均有所誤會。   ⒎被告潘仕傑等3人承辦前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更正申請,難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情事:   ⑴本件起造人臺億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 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申請更正前開第9項加註 事項,經被告潘仕傑受理承辦,並於同年月20日撰擬便簽 詢問建照科意見,經證人楊季儒於同日撰擬便簽表示:「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 於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擬具函稿,經被告邱柏霖審核 ,並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即以北工施字第102000 0000號函覆臺億公司,就前開申請更正第9項加註事項部 分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⑵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陳嘉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見A7卷第127-159頁、A8卷第187-206頁、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第143-152頁),關於使用執照上之加 註事項,若有申請更正執照加註事項之情形,慣例上施工 科都會會辦建照科,詢問建照科意見。況且,本件使用執 照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建照科在本案90 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之加註事項,而為延續轉謄註 記,則被告潘仕傑等就起造人、監造人申請變更該第9項 加註事項內容,擬具便簽詢問建照科之意見,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⑶又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起造人於 施工或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找施工科申請建造執照加註事 項變更,施工科會使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 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 ,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建照科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 」,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 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加註事項。就伊的理解,施 工科在受理變更前開加註事項時,原則上會簽文給建照科 ,詢問建照科的意見,如果建照科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施 工科才可以變更前開加註事項。關於本件建造執照關於「 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伊只是要提醒新變更的起造 人88戶就是一家旅館,至於「不得分戶出售」並沒有依據 ,事後有發現並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後來施工科簽文通知 建照科要進行更正,事實上也有進行更正。在實務上,因 為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通常會跟隨著建造執照,所以施 工科只要有任何疑義,就會以便簽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只 要施工科有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建照科也一定會進行答覆 ,並沒有出現過建照科無任何答覆而施工科逕自進行變更 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的情況。就本案來說,建築法規並 未對房屋交易設有限制禁止規定,所以建照科對於施工科 申請加註事項變更的便簽,是以「無意見」回復,等於是 認同施工科提出的更正,伊在承辦時,會向股長陳嘉興討 論,最後也是由股長陳嘉興代為決行。在法律上必須要找 到相關「不得分戶出售」的法律依據,才能回覆有其他意 見,但現行的建築法規並沒有針對出售部分設有規範,所 以伊只能回覆「本科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建築法令沒有限制,所以伊等 這邊就同意變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93-202頁 )。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前開建照科的 便簽回覆,是因為施工科受理民眾申請原使用執照的加註 事項修改,施工科會簽到建照科看看有何意見要表達,本 科表達沒有意見。在當時或是現在,其實建管法令或都市 計劃法令、伊等的上位法令來講,對於旅館區都沒有提到 分戶或分售的規定,所以當時有這樣會簽過來,伊看到內 容是心裡三條線。其實法令上沒有分不分售這件事情。當 這個會簽過來時,伊直覺的感覺跟伊當年所加註觀光局88 戶只能設立一個旅館這件事的文字(註:即前述建造執照 上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是接近的,是比較符合 當時觀光局的言語,因為就觀光局來講,在沒有申請旅館 登記之前都不關觀光局的事,也不是旅館也不想管,等到 後來設立時再全部一起,所以修正把出售拿掉,對伊當時 作為主管的立場來講,這是把錯誤的文字更正到業管所主 管的事項。便簽上記載「本科無意見」,是因為「分售」 本來在觀光局意見裡沒有的文字把它拿掉,是比較接近伊 當時加註的內容。楊季儒是案子簽上來之後,有來對伊進 行說明,伊等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印象中,當伊看 到條文有加註其他文字時,其實伊是一個問號,問他為何 要做法令所沒有規定的加註,這樣的加註對於伊等自己, 或對於未來的案子其實不是一個必要的事情,所以針對施 工科的部分,原則上已經確定怎樣的文字,伊沒有意見, 伊心裡是想跟伊當時所加註觀光旅遊局88戶只能設立一間 旅館的加註事項,意思是比較相近的文字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是依上開證詞,建照科於接獲施工科 以前揭便簽會辦詢問更正意見後,即察覺證人楊季儒在本 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實際上並無法令之依據,且認為本件起造 人、監造人申請更正之文字內容,與建造執照上關於「申 請旅館」之加註事項(即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其 文義、加註目的大致相符,遂擬具上開便簽回覆施工科, 以表示同意。   ⑷更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90店建字第0 0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其實 沒有法令依據,而本件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本來就是 錯的,所以不管怎麼更正,就是不應該存在這個加註,如 果是伊承辦,伊會整段刪掉,不需要更正成上開函文所示 內容。但是,當申請人申請加註事項變更時,因為加註事 項是在建照科加的,所以伊等一定會會辦建照科,該加註 事項可否刪除,在建照科時加註事項如果是有法律依據的 ,一定不能刪,如果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伊等會回頭問主 管機關這樣的刪除或改變有無違反原意。而本案狀況是申 請人有想要更動的文字內容,如果以本案狀況,就是依照 之前申請書內容,直接會簽原本的加註單位等語(見金重 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案90店建字第00 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1 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之第9項加註事項,雖均 無法令依據,應予刪除為妥;然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既係 具狀申請更正加註事項之文字內容,而未請求刪除該加註 事項,則被告潘仕傑等3人依照申請更正之意旨,逕會辦 建照科詢問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⑸此外,證人林貞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本件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變更部分,因這個加註是該次第一次出 現,是由楊季儒加註,所以當時伊和梁正芳有去詢問楊季 儒為何有這個加註,伊沒有事先向潘仕傑詢問過此事,也 沒有找過邱柏霖,至於曾維良,伊只有看過,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見A8卷第3-24頁、金重訴卷㈥第46-55頁),核與 被告潘仕傑所辯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證人林貞誼、梁正 芳於遞交申請書之前,有向潘仕傑等聯繫、討論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被告潘仕傑、曾維良2人之歷次供詞 ,議員連斐璠雖曾就前開加註事項申請更正一案,接連拜 會其等2人,但連斐璠僅向被告潘仕傑表示關心此案進度 ,要求其盡速辦理,並在結案後將函文副本抄送新店地政 事務所,另向被告曾維良表示要調整更正事項之文字內容 ,其等2人均不知建商要將該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更況, 本案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變更) 為88戶,而於本案期間,亦無禁止該建築物分戶出售之相 關法令限制。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手承辦本案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 申請變更,或因該案曾為議員所關切等情事,率爾推認或 臆測其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等建商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作為集合住 宅對外銷售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被告潘仕傑等3人就本件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 正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一案,雖未就此一欠缺法令依 據之加註事項逕予刪除,以杜爭議,所為縱有失當之處, 然渠等於受理更正申請後,即簽會建照科,並依據建照科 前揭回覆,逐級陳核及函覆准予備查,殊難認渠等3人所 為有何圖利之不法行為與犯意。   ⑺另證人楊季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所謂「本科無意 見」,是表示這個部分伊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同意 ,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這是針對使用執照的更正。這個 案子在伊受理變更設計的階段已完成,現在來問的部分已 經是在102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的內容,程序已經到使用 執照的階段,所以在當時的權責來講,不是伊這邊可以處 理的。因為不是伊的權責,才會寫本科無意見云云(見金 重訴卷㈥第116-133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有 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嘉興前揭證稱:關於施工科的會簽, 楊季儒和伊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有跟楊季儒說更正 的文字內容與伊原本依照觀光旅遊局加註的內容差不多, 所以回答無意見等語亦有不符。佐以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施工科會使 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 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並無明文規定禁止 ,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 加註事項」等語,當時是依照伊在施工科實務進行狀況的 經驗所為的回答,是在講一般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2頁)。由此足徵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信。     ⒏又被告潘仕傑雖在上開函文中,記載該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 加註事項係因「筆誤」所致,而與證人楊季儒實際上係因錯 誤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在前揭建造執 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略有出入。然 依據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申請人都會以「筆誤」 的方式來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實務上伊等也會將所有申請更 正執照案件統稱為筆誤更正,上開函文係潘仕傑依前案「筆 誤更正申請」例稿修改後簽文陳核。所謂「筆誤」更正,只 是一般的口語通稱,工務局承辦人也會依照相關例稿格式予 以答復申請人等語(見A7卷第401-430頁、A11卷第49-73頁 );被告曾維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筆誤更正及修正是伊等的 定型稿,若要修正加註事項都是以筆誤為由進行修正等語( 見A11卷第83-104頁)。則被告潘仕傑辯稱:如果申請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更正,伊等例稿都會用「筆誤」來答覆申請人 。「筆誤」更正是施工科使照股的例稿,本件因為建照科有 同意修改,因此伊才會在例稿上繕打筆誤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上明知本 件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 季儒錯誤參酌工業區審查原則之規定而為此註記,猶仍在上 開函文中記載該加註事項為「筆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被告潘仕傑係依照實務慣行,引用公文例稿而製作上開函 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潘仕 傑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即 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有共同圖利 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潘 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㈡①、②部分)  ㈠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於本案期間雖以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在本案土地上合作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且其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 國賓大苑」建案當作集合住宅商品銷售,並自100年起,其 等均陸續委託相同之代銷公司對外宣傳行銷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㈡惟依據前揭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證人周文龍之供詞證述,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事前即各自分 配取得不同門牌之房屋。而於本案期間,其等2人透過代銷 人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並各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 名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由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各自擔任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並各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指述在卷(見A1卷第1-9頁、A2卷第3-10頁、第149-1 52頁、A3卷第3-13頁、第187-190頁、A9卷第93-99頁、C1第 3-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佐。準此,被告蔡聰賓對於被告王文宏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王文宏對於被告蔡 聰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已難認彼此 之間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且無證據可認各該被告有從對方所為各次詐 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難認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蔡聰賓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工務局施工科 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 告曾維良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承辦及審核 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 建築法第58條第1款、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 ,為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 註事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 建築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㈠田都公司於90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籌建地上12層、地下6層 、戶數為1戶之「旅館」建物;於94年申請戶數變更為196戶 。嗣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於99年間,明知本案土地坐落旅館 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別無 其他用途,惟因旅館區土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均較一般位於 山坡地之住宅用地高出甚多,倘用以興建住宅銷售,將可獲 得較一般住宅更高之銷售坪數,為賺取暴利,竟於99年11月 25日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自始即計畫於不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之前提下,以旅館名義興建集合住宅銷售,蔡聰賓 及王文宏並於100年間起,即委託房地廣告公司以「國賓大 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本建案於100年10月2 6日變更設計人為梁正芳建築師,梁正芳於同日申請變更設 計,將設計圖變更為地上13層,地下6層,並將原196戶套房 變更為88戶住宅,惟申請書名義上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仍為旅 館(客房),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核發時,因本案土地屬 風景區旅館用地,遂平行分會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旅遊局)詢問意見,觀光旅遊局發覺本建案申請之戶數 與一般旅館無分戶情形有別,為免建商分戶出售,遂以100 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建議在上述建造執照 上加註「僅限以89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等文字,工務局 建照科為避免建案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遂於100年11月9日 ,在建造執照上加註「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文字。     ㈡本建物於102年8月27日興建完成後,由潤隆公司林貞誼及使 用執照代辦業者楚邦利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旅 館業管理規則於102年1月3日新增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且因本案土地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之規定,僅得供一般旅館 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是本案建物將來僅得依旅館業管理規 則申請經營旅館,且不得分割轉讓,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承辦 人楊季儒為確保本建案將來不會妨礙都市計畫,並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目的,於同日變更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增加「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以避免建 商違法將本應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拆售,而無法依旅館業管 理規則申請經營旅館;嗣經被告潘仕傑承辦竣工勘驗及審理 書圖文書,確認缺失補正後,經被告邱柏霖、被告曾維良複 核,再由工務局簡任技正王呈穩(即王灌民)代為決行(局長 為高宗正)後,工務局據此於102年10月27日核發102年店使 字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予起造人,該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中載明:「八、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九、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 者,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是以,起造人既然名義上係以 「旅館」為用途申請使用執照,即屬使用執照上所載「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自不得將本建物拆售而為旅館以外之 用途。    ㈢蔡聰賓及王文宏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委託地政士連滋培於1 02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總登記,經初審人員吳念庭告知:本建物依法可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惟因前開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第九點將於地政內部系統中註記,未來建物辦理過戶 無法將88戶拆售等語,然蔡聰賓及王文宏早於100年間起, 即以「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地政機 關上開註記將導致違約無法交屋,連滋培遂先行取回使用執 照正本交還林貞誼伺機辦理更正。嗣即推由連滋培及其姑姑 新北市議員連斐璠與林貞誼、梁正芳商議須於新店地政事務 所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1月26日)前 完成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林貞誼及梁正芳等向被告潘仕 傑等聯繫後,即由梁正芳以臺億公司為名義,於102年11月1 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要求工務局將前開使用執照加註 事項第八點、第九點(即申請書第2點)更改為:「本案申 請作旅館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 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林貞誼再將申請書傳真予 連斐璠議員確認內容,連斐璠議員審視後認應刪除「出售」 二字,遂親赴工務局向被告曾維良要求將申請書第2點更改 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以達渠等拆 售本建案與他人違法使用之目的。    ㈣被告潘仕傑、邱柏霖及曾維良明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 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興建本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 渠等原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 否本非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 刻意為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 加註事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 遊局,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 遊局意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 102年1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 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 後,不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 刪除「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 理分戶」。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潤隆公 司等已售出40戶,以實價登錄買賣價金計算,不法獲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億1,406萬元,總圖利金額約為40億5,262 萬3,370元,因認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潘仕傑等3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二、惟本案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 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年他字第8625號 A2 111年他字第1936號(光碟1片) A3 111年他字第7531號 A4 105年偵字第25276號 A5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一(光碟3片) A6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二 A7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一(光碟2片) A8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二 A9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三 A10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住戶契約) A11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一(光碟1片) A12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二 A13 111年偵字第24877號 A14 111年偵字第27922號 A15 107年聲他字第1802號 A16 111年聲他字第6號 A17 111年聲他字第12號 A18 111年查扣字2517號 併辦 B1/C1 112年他字第2691(影卷) B2/C2 112年偵字第40790(影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被告書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被告書狀2)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行政卷)-不公開、不給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三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購買本建案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主文

2025-02-26

TPDM-112-金重訴-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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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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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 共同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美娜(受託人陳拔倫之繼承人)間選任 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陳拔倫前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擔任該6筆土地之信託受託 人,惟陳拔倫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 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女,均不願處理,再抗告人亦無法取得全 體委託人同意指定新委託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第三人簡 伶容為新受託人。原法院以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 第3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僅限於「委託人以外」之其他 對信託關係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包括「委託人」 ,而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應過 度限縮解釋,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說均肯認信託法之利害關係 人,包括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在內,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並無 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二種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立法理由亦無此特殊解釋;且再抗告人以外之 其餘委託人於收受法院通知時,均置之不理,應可認有該條 所定「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原裁定認 此非不能指定新受託人,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因土 地因重測有地號變更情形,必須換發權狀,有選任新受託人 之必要,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 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 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 ,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已定明新 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即如信託行為中就受託人之指定方法有 特別規定時,應尊重其意思,依其規定,否則應由委託人來 重新指定,如有不能指定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有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可為聲 請人,以補強利害關係人萬一不作為時之不足,再由選任之 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既將新受 託人之產生方式,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 任」,顯然於此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委託 人」在內,委託人僅得以指定方式產生新受託人,其理由為 受託人死亡時,應由全部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無由全部或 部分委託人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餘地,於此情形,委託 人共同指定新受託人,仍應以全體委託人名義為之,如全體 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始得另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選任新受託人之聲請。 ㈡查系爭6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經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拔倫,並於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34 年11月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信託資料可稽(原 審聲字卷第73至113、117至167、169至189頁,原審抗字卷 第119至127、129至175、177至189頁)。又受託人陳拔倫已 於96年6月11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聲 字卷第115頁)。再抗告人為系爭6筆土地信託財產之部分委 託人,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資料可稽。則再抗告人 既為信託契約之部分委託人,即不得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故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信託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均無「部分委託人」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得依該條文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限制云云, 自屬無據。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鈞院9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裁 定)所載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 (下稱956號裁定),亦認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 宜過度限縮解釋云云。惟查,66號裁定,乃係委託人之子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 人就信託事務為檢查,956號裁定認就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事件,對信託委託人之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該聲請,66號裁定所載學者見解,亦 認該條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以上 所為「利害關係人」之論述與說明解釋,均係針對信託法第 60條第2項規定為之,與本件係就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不同,上開實務見解尚無法援引作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論 據。 ㈣另再抗告人主張因委託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部同意 指定新受託人云云,職是此故,更應促請利害關係人或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之方式,產生新受託人,以利解決信託 財產之處理,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並非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5

TNHV-113-非抗-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褚冠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93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洪添進有120萬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詎被告洪添進為規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被告 余嘉臻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嘉臻名下,意在妨害原告債權 之行使為由,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余嘉臻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5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添進所有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 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間,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  ㈢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信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洪添進所有,衡情其兩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可 ,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 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 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交易價格約14萬6,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計算式:91.05平方 公尺×14萬6,000元=1,329萬3,300元】;又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債權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 示,除本金120萬元外,尚包括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31萬2,9 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 顯較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2,932元為鉅,依前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3月28日 114年2月12日 (1+322/365) 5% 11萬2,931.51元 小計 11萬2,931.5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1萬2,932元

2025-02-24

PCDV-114-補-362-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 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 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 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 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 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 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 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 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 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 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 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 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 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 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 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 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 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 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 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 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 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 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 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 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 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 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 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 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 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 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 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 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 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 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 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 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 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 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 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 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 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 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 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 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 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 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 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 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 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 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 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 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 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 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 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 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 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 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 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 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 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 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 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心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心與告訴人林俶妃前為配偶,育有 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3子,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協議離 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談離婚之過程中,告訴人僅同意將名 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岩 灣土地)贈與予林家儒,及同意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四維路土地)及其上同段6819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四維路房屋,與 四維路土地合稱四維路房地)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 琪,並未同意將告訴人名下臺東縣○○市○○段○號1434號及298 4建號房屋(上2建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 ,下合稱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詎被 告竟意圖為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哲政佯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 屋及四維路房地贈與予三個兒子等語,並委託鄭哲政辦理本 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之贈與登記,致鄭哲政於107年9月間至 同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持載有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為標 的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 贈與及登記文件)至臺東縣○○市○○街00號,向告訴人索取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使告訴人誤信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 標的僅四維路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予鄭哲政,並由鄭哲政持告訴人印鑑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蓋章後,於109年9月27日,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由辦理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贈與事實,而於 翌(28)日將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利用鄭哲政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民 事訴訟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哲 政、賴金妹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民 事訴訟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附被告108年1月1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下稱二審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 稱本院民事判決)、被告111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言詞辯 論筆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 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相關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 本、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 07年9月5日合議書、106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下稱A離婚協 議書)、107年7月31日離婚協議書(下稱B離婚協議書)、臺東 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以下事實不予爭執: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 ,被告之大兒子為林家儒,再與告訴人生林家瑋、林家琪二 子,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兩願離婚;②本案房屋與 坐落土地即台東段482-8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曾遭法 院拍賣,由告訴人得標,於94年6月17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嗣於102年5月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 信託登記,復於107年7月23日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按:原因 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二審民事判決稱甲信託,以下援用) ,同年9月13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贈與移轉 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於同年10月11日由林家瑋 及林家琪信託登記予被告;③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 簽立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告訴人處分價格在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以上時,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變賣所得款項 歸告訴人所有等,嗣雙方於107年7月31日另立B離婚協議書 ,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而未明文 約定本案房屋或其他財產如何歸屬、管理或處分;④被告與 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信託 於被告名下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 名下後,由地政士鄭哲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名下,鄭哲 政並為見證人;⑤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簽訂「合議書 」,約定四維路房地解除信託,回復告訴人名下後,由鄭哲 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林家瑋、林家琪,鄭哲政並為見 證人;⑥被告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鄭哲政辦理本案房屋及四維 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之事 宜,鄭哲政因而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 面前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 ,再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 記,嗣於107年9月28日完成登記。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情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告訴人知道我要她把名下不動產都移轉到小孩名下,我才要 離婚;我跟告訴人講好移轉本案房屋,她同意我才交代代書 去辦理;因為我們是夫妻,彼此有信任關係,沒有簽借名登 記相關的契約,四維路、文化街、知本逸軒套房的房地,都 是因信賴關係,所以沒有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只有委託代書 ,這些房地的移轉,告訴人都是知情同意的;之所以沒有於 離婚協議書載明移轉本案房屋,主要是離婚之前,借名的房 地已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不用擔心移轉登記的問題 ;在107年7月31日離婚前,本案房屋就已經回復信託登記在 我名下,這是離婚的條件,我才有保障;我105年時中風, 出現性功能發生障礙,告訴人就有了外遇對象即證人林志成 ,我為挽回婚姻及家庭,把本案房地塗銷信託登記,改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後,她就帶著小狗住進林志成家,並開設美髮 工作室,仍有工作收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107年7月將本 案房地回復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是她貪圖外遇對象答應她要 送她1棟千萬豪宅及300萬元現金,但前提是告訴人不能有婚 姻關係,所以她堅持和我離婚;騙告訴人人財兩失的是外遇 對象,結果她現在把錯誤要我承擔,恨移轉到我身上,反過 來找我算這個帳;A離婚協議書是彼此在氣頭上寫的,本案 房屋是5、60年老房子,當時價值差不多7、800萬元,不可 能有1,200萬的價值;本案房屋當時的法拍總價為461萬元, 押標金為138萬3,000元,告訴人提供了68萬元幫忙繳納,後 來就由我從合作金庫銀行放款300萬元及我的存款付掉最後 的價金322萬7,000元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有證人鄭哲政之偵查、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05號民事案件、本院審判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影本 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 年9月13日建物所有權狀等)、106年12月18日建物所有權狀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07年9月5日合議書、102 年4月30日及107年7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已然明確,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無實施詐術之積極證據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向鄭哲政佯稱,致鄭哲政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陷於錯誤,惟查:  ⑴鄭哲政於本院具結作證,就被告委託之事項與經過,證述: 林宜心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塗銷四維路房地之信託登記, 再移轉給其3名孩子,但因四維路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滿高, 超過年度免稅額,故我向林宜心報告;若非免稅額問題,林 宜心不會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林宜心不是一開始就要求我辦 理四維路房屋、本案房屋移轉(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就與 告訴人交涉之過程,其再證陳:我找過林俶妃3次,第3次是 辦理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還有向她要印鑑證明;這3次林 宜心都沒有在場;我找林俶妃時,是拿已經寫好的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我提供申請文件給林俶妃用印鑑章時,有說明 移轉標的是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有將申請文件給她看, 提示給她看,是在她面前蓋章,沒有將印章拿回去蓋;接洽 林俶妃中,我沒有欺騙她;如果林俶妃有意見,一般的代書 肯定是會停下,不會去惹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9-239頁)。  ⑵再告訴人於審判中固證稱: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條件是我只要 本案房屋,其他不要,沒有要把本案房屋贈與林家儒等3人 ;被告沒有與我講過因贈與稅免稅額度問題,故要將四維路 土地改成本案房屋;鄭哲政沒有跟我講過父母贈與子女的免 稅額;我不知道鄭哲政來我店裡蓋章蓋什麼章;我只看到四 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鄭哲政沒有拿登記本案 房屋的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給我看,只看到 岩灣地的合議書;我跟鄭哲政說文化街房屋不能辦;鄭哲政 找我時,我母親賴金妹一直在那邊,她有看過1次,她有聽 到我與鄭哲政講話的內容,她有跟鄭代書說文化街的不能辦 ;我有擔心鄭代書來時會把本案房屋過戶給別人,我有看他 帶來的文件,但是都沒有看到文化街的,他們怎麼變成文化 街的我不知道;有可能鄭代書把文件放在最後一邊,他把我 印章蓋下去,我只有看上面,我眼睛很不好等語。惟其於審 判中同時證陳:(問:鄭哲政是否有在你面前蓋章?)我知道 他有蓋章,他都是來店裡蓋,他只要來,我都是給他蓋;( 問:鄭代書在使用你的印章時,是否有帶著你的印章忽然離 開現場,或是有遮掩的情形?)沒有,他用完之後就走了(本 院卷第199、215-217頁)。  ⑶觀察本案房屋之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可知各僅有2頁之篇幅 。關於其上之記載,前者第1頁之右側「建物標示」欄,由 左至右,第1行記載四維路房屋,第2、3行記載文化街房屋 之建號,分列房屋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之地號、面積及權利 範圍等資料。且該文書除建號欄上方空白處有「E5」、「E9 」等、2984建號之「號樓」欄有「33號」,及6819、1434與 2984建號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有「107/2116」、「107/ 2117」、「107/2118」之手寫字外(按:鄭哲政證稱於送件 時發現遺漏「33號」,伊予以補上門號,其餘均是地政的註 記,見本院卷第237頁),均係電腦字型。第2頁之上半部, 即該頁與第1頁之騎縫處,蓋有告訴人、林家琪等人之章; 下半部之「訂立契約人」欄,依序列受贈人為林家儒、林家 瑋、林家琪,贈與人為林俶妃,受贈人之受贈持分均為3分 之1,並於最右側蓋有印章。又立約日期年份與月份均為印 刷字,僅日的部分係手寫數字「13」(他卷1第83、84頁)。 而後者,於第1頁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年份與月份亦為 印刷字,並於日別處手寫數字「13」;「申請登記事由」欄 ,勾選所有,「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標示及申請權 利內容」欄,勾選詳如契約書權移轉登記。於第2頁之申請 人欄,載有林家儒等3人為權利人,林俶妃為義務人,並有 渠等之印文(他卷1第87、88頁)。上開文件之文字主要為印 刷字,當係事先以電腦繕打製作,此節核與鄭哲政證陳是拿 已寫好的文件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  ⑷告訴人證稱鄭哲政在其面前,使用其交付之印章,代為在本 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亦與鄭哲政之證詞符合一致,是 首先已足認定鄭哲政並無在其他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盜 蓋或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可認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係 於107年9月13日,在告訴人的監督下用印。又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中之建物標的既係事先以電腦繕打填載,及鄭哲政 未帶離告訴人印章,且經本院審理予以檢視與核對,未見文 件有變造或偽造之跡象,是允宜認定本案房屋之贈與契約書 於向告訴人提出時,本案房屋之資料已登載該契約書之建物 標示欄上,如此方合乎證據內容與事理邏輯。  ⑸其次,依房價呈逐步上漲之長期經濟現象,即便是高屋齡的 房屋,只要不是坐落於人煙稀少、交通不便之地,或屬海砂 屋、輻射屋、凶宅等不良物件,且非嚴重破損,難供居住或 商業使用,原則上當具有可觀之經濟價值,故一般人應不會 在未詳予審閱契約及登記文件,復未注意地政士有無妥適執 行業務的情況下,僅因所謂信任他方委任之地政士的緣故, 便置自身高額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的風險,未經充分檢查即草 率、隨意地任地政士在該等文件上用印並帶離。   查鄭哲政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二人亦無特別交情,縱鄭哲政 曾數次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登記事宜,衡諸常情, 仍難謂即可產生不審閱鄭哲政經手代辦之文件,亦未注意其 有無藉機為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完全信任。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均係使用地政機關提供之制式書面,頁數甚少,內容採表 格模式呈現,無論是項目劃分抑或是其上記載之文件名稱、 用途、辦理標的等,均甚為明確、詳實,無與其他不動產混 淆之可能,從而發生漏看或誤看之機率應微乎其微。又告訴 人並未指證鄭哲政於107年9月13日究係提出何種文件,而係 證稱只看到四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並再稱只看到 岩灣土地的合議書,證詞已不無齟齬。且徵之上岩灣土地, 係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16日 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非「合議書」(見他 卷1第135、167、169頁),與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契約之 成立日,相差近2個月,分屬不同事件,且文件形式上全然 不同,難有混雜文件之可能。又四維路房地部分,告訴人與 被告則於同年9月5日簽署「合議書」,既已完成簽署,自無 再於同年月13日再次提出「合議書」,使告訴人簽立之必要 ,若有,衡情應會察覺異常而予以詢問。且依107年7月9日 土地移轉契約書、同年9月5日合議書顯示之立約模式,均是 告訴人及被告簽章,並由鄭哲政見證,同年9月13日處理本 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在場,與該立約不符 ,故難信鄭哲政於同年9月13日有提出「合議書」與告訴人 。況且,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係連同四維路房屋一併為之 ,亦即以同一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標的資訊,則客 觀上當不存在夾雜移轉標的僅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之事。告訴人已作證表示鄭哲政蓋章時無遮隱情形,經 本院調查證據亦未見鄭哲政有夾帶或藏匿本案房屋移轉登記 文件行為之確實證據,自不能昧於證據而輕信存在夾帶或隱 密文件之質疑。  ⑹告訴人證稱自己只要本案房屋,有要求鄭哲政不得將本案房 屋辦理過戶。倘此言為真,衡情當會對於自己能否保有本案 房屋所有權有極高的重視,小心謹慎地與鄭哲政接觸並查看 所有文件,然其卻稱完全沒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並僅 以其眼睛很不好、可能是鄭哲政把文件放在最後之語作為未 看到文件的理由,顯已異於常情。鑒於告訴人就該主張並未 提出視力嚴重減損之診斷證明,及從其自陳從事美髮業(本 院卷第216、217頁)及有查看鄭哲政帶來的文件,告訴人理 應有良好視知覺能力,否則無法勝任為客人設計髮型、修剪 頭髮、燙髮或染髮之工作,亦會因無法親自查看文件而予以 拒絕配合,然其卻無此種情形,反而能於107年7月9日、23 日、31日、9月5日,無需他人協助,即為完成上岩灣土地移 轉契約書的簽訂、本案房地信託被告等法律行為,益徵其視 力不佳之解釋難信為真。是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 鄭哲政攜帶了何種文件、文件有多少頁數與份數、在哪些文 件上蓋章等情。告訴人稱未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詞, 核與自身其他陳述互相矛盾,亦與前述客觀事證存在不合之 處,且背離常情。準此,告訴人該部分證詞礙難採信,應以 鄭哲政證述有將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向告訴人提出之證詞較 為可採。  ⑺基於鄭哲政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事實,再 徵諸地政業務之交涉,地政士一般會就辦理之內容進行說明 ,經當事人同意後方會繼續執行之常情,故難以想像本案房 屋贈與及登記文件之用印,係鄭哲政單方面主導,不向告訴 人說明辦理之內容與目的,即以上位者之姿態,逕發號命令 要求告訴人交出印鑑章供其使用,而告訴人則百依百順,不 敢有一絲一毫的意見反應。  ⑻另外,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 前揭得標本案房屋、數次將本案房屋登記信託及塗銷信託登 記之數次不動產之經驗,並非對不動產登記毫無經驗之人。 何況「贈與」一詞並非法律之專有名詞,其文義等同贈送, 均是將財物無償給與他人之意,實無艱澀難懂之處,故告訴 人審判中作證竟表示完全不知道什麼叫贈與(本院卷第191頁 ),誠與一般人之理解能力相去甚遠,其證詞之可信性明顯 堪慮,難信為真實。是以,不能僅憑告訴人陳稱不知悉贈與 意義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有陷於錯誤的情事。  ⑼小結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意旨並未認鄭哲政有何實施詐術 之行為,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同樣未見鄭哲政於告訴人接洽 時,藉欺騙、隱瞞等詐術手段,以獲得告訴人同意在本案贈 與及登記文件用印,從而邏輯上無從該當「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認為鄭哲政並無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非詐欺取財之正犯。 (三)本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本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無非係建立在成立詐欺取財之前提上,方以本案贈與及 登記文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地政資料作為證 據,然鄭哲政既未以非法方式取得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則 其持該等文件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主觀上便不存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事實,而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意,公務員辦理移轉登 記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誤。因此,鄭哲政持以辦理移轉登記 ,連帶不能認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正 犯。 (四)關聯之民事裁判部分  1.檢察官提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民事判決、二審民事判決及終 審民事裁定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法院之裁判係就個案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論斷結果,並非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作用不在於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故不論裁 判確定與否,均無法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亦即上開民事裁判於本件刑事案件不具證據適格。 另,該等民事裁判一來未認定被告成立或涉犯起訴罪名,二 來亦未指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資料。    2.二審民事判決所持理由略為:①從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 處分,均有簽訂書面約定,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 同年9月5日合議書,均載有「口說無憑,特此立書」,證明 告訴人、被告均明白書面為憑之重要性;②從106年5月24日 離婚協議書記載出售本案房地(按:判決以「系爭房地」一 詞代稱,於以下之判決摘要援用)之價金全歸告訴人所有, 且斯時系爭房地因102年信託仍信託登記與被告,卻約定由 告訴人收回權狀自行保管之事實,在在呈現告訴人對系爭房 地強烈支配意思,全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③系爭房 地乃告訴人長年居住並於該址經營美髮,賴以為生,重要性 遠大於四維路房地及上岩灣土地,卻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 ;④從2人先前行為及甲信託登記與離婚日期之密接性,可知 2人係僅以甲信託作為離婚條件,而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此觀被告自陳:我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談離婚時,說 系爭房地要信託給我,我才要離婚,對我們最公平且有保障 的方式就是信託;沒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家儒 等3人等語足佐;⑤倘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系爭 房地已達成移轉與被告或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協議,何需先 辦理甲信託而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於107年9月 5日就四維路房地簽訂書面(按:合議書)時,再次遺漏系爭 房地?足徵被告所辯無據且違常情;⑥鄭哲政辦理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過程,有無明白告知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為申請標 的,具有隱飾己身過失之強烈動機,顯有利害關係,已難盡 信;證人林志成、賴金妹與告訴人關係固較密切,然既與鄭 哲政所言不一致,非不得作為削弱鄭哲政證詞證明力之證據 ;⑦鄭哲政既僅受被告委託,且申辦甲信託登記文件上所蓋 「林俶妃」印文,為常見廉價之4分木頭章,無特殊之處, 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自不得作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證據, 且鄭哲政曾辦理上岩灣土地過戶登記,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 本並非違常;⑧有疑鄭哲政趁辦理告訴人無爭執之四維路房 地塗銷信託登記及四維路房屋移轉登記之既,混雜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⑨如告訴人與被告早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條件,則被告 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就四維路房地協議時,大可詳載協 議事項,至何時即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等枝末,當可 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縱有節稅考量,依兩人過往 皆訂有書面為憑之互動模式,再就系爭房地簽署書面協議未 件困難之處,何以告訴人卻對最重要之系爭房地漏未簽署書 面約定,實屬違常;⑩鄭哲政於刑案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是被告交給我的,足認塗銷甲信託後所換發之新所有權 狀,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提供權狀辦理過戶而有同意授權之意 思。  3.檢察官提出已確定之二審民事判決,雖不適合供作本案證據 使用,然尚堪認係引用該判決之論述作為起訴理由,故有併 予釐清之必要。查二審民事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案 房地之登記資訊、告訴人工作情形、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 移轉登記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離婚前簽立之文書與內容、保 護令事件等,廣泛整理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依所認定之社 會常情,推敲不同事件的前後關聯,與107年9月13日之事發 經過,評斷證據之證明力,而得出上開認定事實的理由,其 之論斷自屬有據且有相當之見地。然本院認為仍有以下值得 商榷之處。  A.①理由   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處分,特立書面契約者,卷內僅有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同年9月5日合議書,而無本 案房屋於102年5月1日信託與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 託登記、107年7月23日信託與被告、107年9月13日塗銷信託 登記等之書面約定,故①理由不無以偏概全。且該土地移轉 契約書及合議書雖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相類文句, 惟此等用語常見於私人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 、聲明書、收據等各類文書,毋寧為各項書面約定之習慣性 、定型化用語。其主要用意無非在於提醒當事人慎重看待系 爭書面,如定有權利義務規定者,立約人有權行使或應遵約 履行之習慣性用語。是以,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均知 書面為憑之重要性,即推論渠等必會就一切與財產有關之事 項均簽訂書面文件。否則,似過於偏重簽立該土地移轉契約 書及合議書之事件,而忽略兩人具有長期婚姻關係,及育有 3子之事實(按:告訴人曾收養被告之大兒子)。徵之配偶共 同生活、扶持,相較於無任何血緣、親緣或交情之外人,於 關係澈底破裂,反目成仇前,彼此應仍有些許信賴基礎,故 不當然每涉及財產處分事項,即一概要求簽立契約或書立憑 據,此從兩人前述諸多不動產處分行為均未有書面約定之情 ,似可得印證。  B.②至④理由  a.比較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A離婚協議書及B離婚協議書,明 顯可見2份離婚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大相逕庭,告訴 人於在先之A離婚協議書,已知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房產售 得價金盡歸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及汽車則歸被告之財 產分配(本院民事卷第179頁),則告訴人應無可能不知此類 約定之法律效果。但在後之B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有關事項 卻僅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業如前述 。倘告訴人認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借 名人,伊非出名人,或即使所有權該是何人所有存有爭議, 但仍要求離婚後歸其所有,衡情應不會於B離婚協議書未再 就本案房地做相關約定,反而改約定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 請求權。是③理由將本案房地之處分未簽訂書面一情,認為 有違常情,及將不利益歸諸被告,難認有理。  b.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兩人結婚、離婚數次,肇發事由為被 告多次外遇,爾後告訴人亦有外遇對象,此業經雙方於偵、 審中提出對方與外遇對象之生活照片為證,且未予爭執真偽 ,是堪以認定(參他卷1第241頁、本院卷第105、107、109頁 )。該二人之婚姻生活複雜,屢生衝突,則雙方於不同時間 背景下,所為不同之離婚協議,非無可能受當時衝突事件、 情緒、他人言語等之影響,而有不同的考量與意見,從而在 不同時間所為之離婚協議,無論何一方,皆不必然有一貫的 訴求。佐以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外遇對象林志成,住進林志成 家,林志成允諾只要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即會贈送房產及現金 ,告訴人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376頁);果爾,告訴人非無 可能因預期可獲得林志成的高額餽贈,為加速與被告達成兩 願離婚,而放棄爭取本案房地的所有權或買賣價金。②、③理 由認告訴人全無放棄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及本案房地係告 訴人賴以維生,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在審酌此一事件因素 後,已難認成立。  c.告訴人與被告既合意簽訂B離婚協議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應以之作為兩人財產劃分之根據,不能輕易棄B離婚 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於不顧。又解釋B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告 訴人與被告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係不再向 對方請求給付財產之意,而關於現有財產(例如本案房屋)究 竟如何分配,較合理的解釋應是於訂立此協議書前,雙方業 已口頭或其他書面的方式完成約定(按:以書面約定者,有1 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雖不能完全排除雙方於簽訂B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再為約定之可能性(例如107年9月5日合議 書),然不能僅因理論上有此一不具強制性的商議可能性, 便遽認於之後約定中未約定之財產,即歸何人或不歸何人。 質言之,107年9月5日雙方訂有合議書一節,係成立於B離婚 協議書之後,不宜逕自與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合併 觀察,再得出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欠缺移轉契約書、合議 書此類文件,與雙方的處事方式不符,乃屬違常之結論,否 則似有不當聯結,致判斷偏離事實的疑慮。  d.承上,依卷內證據顯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動產登記變動情 形,兩人離婚前已透過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 將被告名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再由 鄭哲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並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 房地信託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因離婚前本案房地已再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其可獲得保有財產之保障,故未再就本案房屋 贈與移轉登記與3子之事與告訴人為書面約定,堪認尚在一 般人對於信託制度的理解、想像與應用範圍內,從而並非完 全無採信餘地。且父母贈與財產與子女乃極為尋常、合情合 理之事,被告在自認自己為本案房屋真正所有人的想法下( 詳後述),將本案房屋贈與3子,單就結果而言,與常情一致 。至於該3子有無同意受贈,乃另一層面問題,對於起訴事 實之判斷不生影響。  e.又因本案房屋有信託登記之外觀,被告為完成贈與目的,自 須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先之所有權登記,此時需要告訴 人配合辦理。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妨害名譽案 件,告訴人為該案被告,辯稱林宜心對伊不滿而亂告,因為 林宜心要求伊把本案房屋等財產過戶給小孩才願意跟伊離婚 ,有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 依告訴人此一辯詞,可得證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 記前,便將本案房屋過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作為兩人 協議離婚之條件。故即便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自陳於107年7月 16日談離婚時沒有提到要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 人之語與事實相符,實際上被告仍應有於離婚前的某時,告 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3子之計畫, 且作為兩願離婚之其一條件,否則告訴人無可能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嗣後簽立B離婚協議書,應可推知 告訴人已口頭接受該條件,願意配合被告將本案房屋贈與移 轉登記與3子,是④理由所據之事實未盡全貌,難免影響判斷 。  C.⑤、⑨理由   被告於民事案件自陳為保障自身權利(包括如何處分財產之 意思決定),故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信託與被告,嗣遭法 院作成不利被告認定之其一理由。其本案在有律師辯護下, 仍不避諱地再為相同陳述,似透露該陳述可能存在真實性。 本案房屋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則告訴人若只在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此時即可與 被告離婚,然兩人卻延至107年7月31日始確定離婚,其間應 有一定考量在內,可能是念在夫妻舊情、顧及孩子感受,或 尚有離婚條件待談判等。是106年12月18日告訴人回復為本 案房地所有人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之期間,可謂是雙方是否 果真要辦理離婚,履行口頭及書面離婚條件的緩衝期與談判 期。再本案房屋107年7月23日僅信託與被告,而非直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佐以上開告訴人偵查中辯詞,告訴人 應是主動提離婚一方,然被告不願離婚,告訴人為求離婚, 雙方遂展開談判,雙方似係先協商出中間方案,即告訴人同 意將本案房地信託與被告,被告則接受暫不移轉登記與3子 。如此一來,告訴人之後仍有機會回復本案房地的登記所有 權人,被告亦因成為本案房地之受託人而獲得一定程度之支 配、管理權能。職是之故,⑤、⑨理由以本案房屋不直接辦理 移轉登記與3子有違常情,似未深究告訴人與被告之離婚談 判情形。至於為何107年9月5日合議書未將本案房屋列入, 鄭哲政證述因四維路土地增值稅滿高,超過年度贈與免稅額 ,故告知被告,被告才要告訴人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本院卷 第228、229、236、237頁)。果爾,超出贈與稅免稅額乃屬 突發狀況,既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前述之口頭離婚條件協議, 雙方非無可能為求省事,不要求在他人見證下,雙方當場書 立書面約定。  D.⑥理由  a.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發生爭執,鄭哲政為 承辦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當係身處事件當中之 關鍵人物,若有失職,自有隱匿或掩飾過失之可能性。惟經 交互詰問鄭哲政及告訴人,並比對2人之證詞及客觀證據而 為判斷,尚無法認定鄭哲政漏未明白告知告訴人係辦理四維 路房屋與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因此,不能僅憑假設之隱飾 過失可能性,遽認鄭哲政有未明白告知辦理標的之過失,亦 無法以隱飾過失可能性削弱其證詞之憑信性。  b.反觀證人林志成、賴金妹,前者為告訴人外遇對象,後者為 告訴人之母,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不僅 無利益衝突,甚至有一致的利益,當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 是渠等亦有偏袒告訴人,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性。再被告 已就林志成虛偽證述,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63、64頁),及指出林志成於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 與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情事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原稱無其他證人之語相牴,及賴金妹於偵訊作證,未證稱告 訴人有向鄭哲政表示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而係證稱自己有跟 鄭哲政說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與告訴人證述伊有向鄭哲政提 出該要求之證詞不符等瑕疵,則林志成及賴金妹證詞之憑信 性更值堪慮。  E.⑦理由   告訴人審判中證述由伊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在文件上蓋印, 業敘明於前,此節已屬明確。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告 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已證陳是伊交給鄭哲政(本院卷第197頁) ,自無冒用之問題。準此,⑦理由隱含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 所蓋「林俶妃」印文之章可能偽造,及鄭哲政冒用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之意,已屬過度臆測,礙難援採為本院之心證。  F.⑧理由   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無法認為係鄭哲政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混雜本案房屋申請文件,而要求告訴人用印等,理由已敘 明在前,不再贅述。    G.⑨理由   關於對於本案房地為何不於107年9月5日協議時詳載,業分 析如前。⑨理由尚認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屬枝微末 節事項,可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惟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係按課稅贈與淨額值之金額為稅率 之分級,如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依契稅條例 第3條第4款規定,尚須課徵契價百分之六。按稅捐乃不樂之 捐,即便稅額不高,常人往往不願承受此種財產上不利負擔 ,進而尋求如何避免或減輕稅負,例如於贈與時運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明定之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此亦屬政府宣導、 鼓勵使用之合法節稅手段(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 訊」之「認識稅務」之「節稅秘笈」)。是移轉房地產之稅 捐負擔,誠非不足影響法律行為決策之枝節事項。再者,依 現行辦理移轉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均會要求同時備妥契稅繳 納或免納之證明文件,受託辦理之地政士熟稔此項業務,一 般亦會一併代為處理稅負,備齊全部所需證件、文件資料後 ,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是以,⑨理由關於稅務如何處理 之見解已有疑問,且該見解似否定當事人基於財產權處分自 由所為之合法財產暨稅務安排,賦予一方當事人稅法以外之 不利益,尚難認允當。  H.⑩理由   告訴人有和被告達成贈與本案房地與3子之口頭離婚條件, 方會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允許其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 印,業經本院論斷於上。承此,縱使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是由被告交與鄭哲政,因該等文件係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必須文件,缺一不可,告訴人有多次房 地登記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曉,故而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房 屋移轉,應可認為至少默許被告使用該等文件。  4.小結   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經本院調查審 理後,發現之事實與二審民事判決已有部分差異,是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結果亦有不同,從而就部 分事實有前開不同之認定結果。 (五)被告不構成被訴罪名  1.按間接正犯係行為人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但不親自為犯罪行 為,而以他人為犯罪工具,間接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犯罪支配理論中的意思支配概念,不論被利用之人在刑法 上是否負有刑責,犯罪之幕後者只要對犯罪歷程居於支配地 位,亦即具有優勢認知或居於優勢意志之優勢地位,即可認 為對該人產生支配性之影響力,操縱及利用該人作為其實行 犯罪之工具。以間接正犯之工具類型而言,其可能利用他人 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可再 區分為他人係無故意或不知情、他人係犯輕罪之故意)、合 法之行為、無責任能力人或阻卻罪責之行為、等價客體錯誤 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大致同此 )。  2.本院認鄭哲政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敘明在前。本案既無正犯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法理上自無從成立間接正犯。又依鄭哲政審 判中證詞,其證述自己辦理移轉登記業務,會基於自己的專 業判斷,不會因為是受誰委託就一定要辦到(本院卷第239頁 )。參以前揭鄭哲政本案房屋辦理過程及其過往為被告及告 訴人代辦未出現不當行為之情形,某程度顯示鄭哲政有按其 地政士應有之專業及倫理執行業務,故鄭哲政於本案中並未 淪為被告之工具。被告告知鄭哲政告訴人同意贈與移轉本案 房屋,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下離婚條件共識,當亦無教 唆鄭哲政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另外,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亦即是否有借名登記情 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有所爭執。告訴人陳稱:被告於 2、30年前信用破產,本案房屋被法拍,係被告找我拍下, 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付貸款,我有賺錢就把錢給他拿去 還,每次都還20、30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給我錢,我賺了很 多錢,被告叫我幫忙什麼,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而被告對於 本案房屋曾遭法拍,再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進而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之情節雖不爭執,然主張:投標金138萬3,000 元,其中68萬8,000元係告訴人提供,其餘69萬5,000元由被 告支應;拍定後價金322萬7,000元,係被告向銀行申辦放款 300萬元,加上自有22萬7,000元存款支應;貸款及法拍所需 必要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存摺明細、收 支日記簿,及銓敘部之被告退休日期與退休金審定函文影本 等,作為繳納稅費、貸款放款、償還貸款之金流證明(本院 卷第284-338頁)。告訴人就此節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卻與本案房地拍定金額之資金取得 、清償貸款情形等有高度一致性。以證據法則而言,在無其 他足以推翻之反證下,被告所述應較為可信。以被告為本案 房地價金的主要給付、貸款清償者而言,某程度似可解釋為 何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出售金額在1,200萬元以上時, 被告方須配合辦理及價金全歸告訴人(亦即出售金額若達1,2 00萬元,縱有出售,價金係歸被告),以及被告要求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3子,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而不提出 其他要求,及於B離婚協議書不向被告請求財產。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 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鄭哲政實行起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 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康舒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TDM-113-訴-59-20250221-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卓憲前為王益洲(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姪子(即王益洲為吳卓憲之前姑丈)。緣王益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生(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另案判決確定)則於92年7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陳長生、劉奕樑於渠等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呂明聰(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理(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3月止),並負責高雄博愛營業處業務,嗣於95年5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蘇明智(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自94年6月28日起),並負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張家淳(已判決確定,自94年10月26日起)、浦美娟(已判決確定,自94年11月起)則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吳卓憲則為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練。林正修、許鈞濱、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張寶珠、浦美如、姜志峰、王益聰、洪政堯、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等人(上開人等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則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司並無給付底薪,渠等僅抽取個人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2%至8%之佣金。 二、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王益洲與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二)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 三、而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等人則分別自93年3月2日起,吳卓憲則自95年3月1日起,與成豐開發公司未領取公司底薪單純以從事銷售業務抽取個別佣金之業務員林正修、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林俊杰、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涂經中、黃建彰(原名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陳景仁、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原名李正達)、何忠亮、蔡偉誠、張哲瑋、楊美春等人(以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渠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而與投資人簽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每位投資人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坪(即每坪土地6萬元),而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期間為期3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23 .1%至50.4%(計算式為7.7% ×3年=23.1%;16.8% ×3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可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件(至編號3213止)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附件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則因斯時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交予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後(附件編號3214至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託契約),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洲再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月15日止,共計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高達22億4,928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等項,均詳如附件所示。吳卓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08萬元,詳後述)。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月12日進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卓 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1卷第160、2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院1卷第24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所為不論對於成豐開發公司招攬新投資人、鞏固舊投資人使繼續投資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除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覆本院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覆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期間係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止,參照附件所示,該期間之投資人計有編號3214至編號3216共投資40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95年3月1日延續至至同年10月13日,已 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故 渠等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 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於其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 司名義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因其不具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而依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雖不具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 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 (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 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 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 主管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警1卷第105頁) ,縱其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 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照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且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薪資3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按(見院2卷第20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不具有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犯罪情節顯 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經本院於9 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2年9月1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 7年雄院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及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見院1卷第335頁)各1紙在卷可考, 則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 繫屬日為95年12月19日,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 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久未 判決確定,係因被告出國未歸,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 通緝後,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始自動歸國而撤緝,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1 59至160頁、第339頁),被告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 、可歸責之程度嚴重,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況被告無向任何投資人銷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 約,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 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參與本 案非法吸金行為,造成社金融秩序敗壞等情觀之,原即可就 被告實際參與行為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已可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更可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任職於成豐開發 公司客服部主管,參與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助紂為虐,破 壞國內金融秩序,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衡諸被告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 策之角色地位,且其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 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之犯罪分工,及其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院2卷第229、366、369、387、389頁 )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合於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之規定,就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 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 內金融秩序,固非可取,惟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且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有悔改之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 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 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97年2月15日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三)經查,依卷內證據,僅得認被告係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 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 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任何投資人銷 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約因而能取得分紅、抽成、獎金等不 法利益。而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 月13日約8月,業如前述,故以其每月薪資4萬元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32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 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益洲於94年7月間以鉅額交易方式,以 上開販售大湖土地開發土地所得之款項,花費5、6千萬元以 林俊杰及被告吳卓憲之名義向「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龍公司)原董事長李榮勳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並出 資6千餘萬元購買持有勤龍公司股票,由李榮勳之妻李戴素 月擔任負責人之「嘉億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達 公司),隨後勤龍公司即於94年9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由林俊杰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奕樑則 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並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償還銀行借 款、增加營運資金,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勤龍公司股票 私募1億860萬元,實際私募價格為每股5.43元,私募之特定 人僅為李榮勳(勤龍公司前董事長,取得勤龍公司20%私募 股票後,隨即於95年初將股票以2400萬元質押予王益洲)及 王益洲,私募股款缴完成期間至94年12月26日,但王益洲卻 先於94年8月間先後各出资100萬(1)成立成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鑫公司,勤龍公司95年2月15日起第2次私募2 億4000萬元之特定人,認募1843萬2千股,惟與勤龍公司第1 次私募完全無關),並由洪政堯擔任名義負責人;(2)成立 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郁 麗榮擔任名義負責人,王益洲與洪政堯、劉奕樑、許鈞濱、 吳卓憲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成鑫公司、成達公司之 登記營業項目僅為一般投資業,而成豐開發之登記營業項目 亦無經營證券業務,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之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對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開勸誘之行為,竟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於94年7、8月起,由洪政堯、劉 奕棟在成豐開發内對成豐開發所屬員工或透過成豐開發所屬 之營業員對購買大湖土地開發案或竹東土地開發案之不特定 投資人,以成鑫、成達公司投資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成豐 集團入主勤龍公司後,欲將勤龍公司改造為生技公司,獲利 可期等利多訊息,以每股10元,每張1萬元之價格,公開招 募推銷買賣成鑫、成達公司之股票或公開勸誘員工及投資人 購買勤龍公司股票(惟實際上投資款均係匯入成鑫、成達公 司),客戶或成豐開發員工若欲購買股票,則分別自94年10 月〗4日、94年9月29日起直接匯款至成鑫、成達公司設於陽 信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後,王益洲、劉奕樑要求許鈞濱 彙整員工及投資人資料,並處理相關事務,嗣於95年3月間 起改由吳卓憲(處理成鑫、成達公司股票募集事務,並於同 年8月間由吳卓憲將已登記為「成鑫公司」名義之股票,過 戶登記予交易購買之客庐,再由業務員交付股票予客戶方式 ,完成買寶交易,藉以掩人耳目。公開招募賣出予莫榕等多 數非特定之人,共計出售成鑫、成達公司(嗣全部轉匯至成 鑫公司帳戶)股份約1億8430萬元,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對於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而對非 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 開勸誘之行為等規定,而共同經營有價證券之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5年 7月12日前往成豐開發公司、成鑫公司等地點揑索後,成鑫 公司始於同月26日,以負貴人洪政堯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惟其向投資人收受之款 項,卻於95年初即陸續匯款至勤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7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 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 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 7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該罪名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 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7月12 日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開始 偵查,並於95年12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5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嗣本院於97年2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於 112年8月31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吳卓憲於95年7月12日 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118至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5年12月18日雄檢博湯95偵18489字第16572號函上知本院 收文戳章(見影院1卷第5頁)、本院97年2月15日97年雄院 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8月31日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見院1卷 第175、335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7月12日起算,加計 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檢察官自95年7月12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 間,計1年1月28日,又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之2年6月時效 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9年3 月1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前開規定,就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鄉興榮段土地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取得時間  備註 1 167-41 145 原 93年5月5日 申請開發土地(E3卷第17頁) 2 167-44 7204 林 92年6月16日 3 167-58 1649 原 92年6月16日 4 167-59 15131 原 92年6月16日 5 167-60 2934 原 93年2月11日 6 167-62 121 林 93年2月11日 7 167-64 1823 旱 92年6月16日 8 167-65 1573 旱 94年11月22日 9 167-66 732 原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10 167-67 301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8 184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9 189 建 93年9月23日  167-70 514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1 23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2 5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 145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4 485 建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 1411 林  167-84 872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212 504 建 94年11月21日  167-341 1014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4 5820 旱 93年2月11日  167-345 212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6 3101 旱 93年2月25日  167-353 271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4 1083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6 10079 旱 93年1月27日  167-359 1186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0 74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1 2773 旱 92年6月16日  167-362 7034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63 95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4 12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5 2783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6 461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7 1382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7 55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8 68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9 376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81 5057 林 93年9月23日  167-433 12052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4 5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5 10285 林  167-436 1105 旱 94年11月21日  167-437 290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8 365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9 708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41 97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2 669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5 1897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6 291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7 145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8 1163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67 67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468 2409 林 93年4月1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71 122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530 171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634 549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5 514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6 5392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3 716 田 94年11月21日  167-644 107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5 951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6 339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78 456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79 903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91 1671 旱 92年6月16日  167-701 37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04 969 林 93年2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09 2179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35 1096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6 19515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7 4772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8 2347 林 93年1月28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9 249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0 8761 林 93年2月11日  167-759 6211 旱 93年9月23日  167-873 50 旱 93年4月16日  167-878 356 道 93年4月1日  167-883 5707 林 92年6月16日  000-0000 16255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27291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520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7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5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26 林 93年3月22日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土地共計93670 平方  公尺(9.367 公頃)。 ※「大湖開發案」申請開發面積係9.5717公頃。  (內含王益洲所有9.367 公頃+國有土地0.2047公頃) 附表二:證人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洲(見警1卷第8至15、17至20頁、警3卷第36至42頁、偵1卷第154至158頁、偵7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樑(見警1卷第21至22、23至30頁、他3卷第253至255頁、偵1卷第30至32、306至309頁、偵2卷第71至73頁、偵3卷第18至19頁、偵7卷第58至6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19至44、49至117、169至258、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杰(見警1卷第35至42頁、他3卷第229至230頁、偵2卷第5至7頁、偵3卷第6至8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49至256、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5至17、19至44、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生(見警1卷第102至105頁、偵1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175至427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鈞濱(見警1卷第127至132頁、他3卷第178至181頁、偵3卷第232至234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堯(見警1卷第141至145、146至150頁、他3卷第151至15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229至254、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郁麗榮(見警1卷第155至160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聰(見警1卷第167至171、172至175頁、他3卷第284至286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年(見警1卷第178至181頁、偵6卷第22至24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美紅(見警1卷第184至187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江美麗(見警1卷第190至19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2.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毓淳(見警1卷第194至198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虹(見警1卷第201至20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綺樺(見警1卷第207至210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月紅(見警1卷第212至21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6.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經中(見警1卷第217至220、217至22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7.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諺(見警1卷第222至225頁、警2卷第281至283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8.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吳春嬌(見警1卷第227至23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綉絢(見警1卷第232至23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0.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宜(見警1卷第237至24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秀薇(見警1卷第242至24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2.證人即同案被告蔣馨誼(見警1卷第247至25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珠(見警1卷第252至254頁、偵2卷第187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修(見警1卷第256至25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仁(見警1卷第260至262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6.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峰(見警1卷第265至268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7.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建志(見警1卷第272至275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尹(見警1卷第277至279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艷珍(見警1卷第283至286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0.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懿嬅(見警1卷第288至291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珠(見警1卷第293至296頁、偵2卷第210至212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素雲(見警1卷第298至301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卿(見警1卷第306至30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4.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卿(見警1卷第312至314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警1卷第319至323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6.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雅丰(警1卷第326至331、332至333頁、他3卷第305至30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達(警1卷第334至340頁、他3卷第139至142頁、偵3卷第21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8.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明智(警1卷第341至347、348至35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9.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亮(警1卷第534至538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0.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娟(偵2卷第270至275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1.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如(偵2卷第270至27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2.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麗秋(警一卷第85至87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偵9卷第89至90頁) 43.證人陳志軒(警1卷第108至111頁、偵1卷第130至132頁) 44.證人李俊維(警1卷第112至115頁、偵1卷第122至124頁) 4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聰(警1卷第394至397、401至402頁、偵1卷第106至107頁、他5卷第15至23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46.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偉誠(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偵3卷第252至254頁) 47.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紹甫(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偉(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美春(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美(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5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淳(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文孜(偵3卷第221至222頁、他5卷第25至27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3.證人許評信(警1卷第404至409頁、偵1卷第140至142頁、偵6卷第10至12頁) 54.證人張書毓(警1卷第411至412頁、他3卷第273至27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55.證人李慶成(警1卷第414至416、417至420頁、警3卷第43至50頁、偵8卷第71至73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56.證人李榮勳(警1卷第474至476頁、偵3卷第266至268頁、偵8卷第89至9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57.證人謝憲章(警1卷第488至490頁、他3卷第296至298頁) 58.證人蔡玉盞(警1卷第493至497頁) 59.證人康茂森(警1卷第503至505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0.證人江靖琳(警1卷第506至51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1.證人張迪斌(警1卷第511至512、524至526頁、他3卷第290至291頁) 62.證人楊璇涵(警1卷第527至528、529至533頁、他3卷第73至77頁) 63.證人喻美馨(警1卷第539至545、550至551頁、他3卷第323至328頁、偵2卷第232至234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4.證人吳耀崑(警1卷第552至556頁、偵6卷第242至245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5.證人嚴俊雄(他1卷第501至503頁) 66.證人周石金(他1卷第504至505頁) 67.證人謝杏元(他1卷第515至516頁) 68.證人翁美花(偵1卷第249至250頁) 69.證人蔡陳強(偵2卷第239至242頁) 70.證人楊淑文(偵2卷第239至242頁) 71.證人王雪芬(偵2卷第239至242頁) 72.證人張峻豪(偵3卷第240至243頁) 73.證人唐玉枝(偵3卷第252至254頁) 74.證人李戴素月(偵3卷第266至268頁) 75.證人趙桂貞(偵3卷第283至28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76.證人吳貞瑩(偵7卷第81至85頁) 77.證人林威志(偵16卷第9至10頁) 78.證人倪永和(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79.證人黃素珍(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0.證人林尚毅(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1.證人郭正亮(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2.證人任鳴鉅(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3.證人李文豪(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4.證人邱碧珠(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5.證人童樂曦(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6.證人黃申景(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7.證人張義權(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8.證人張秀鳳(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9.證人陳志軒(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90.證人吳惠昭(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1.證人呂岱學(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2.證人陳志強(警2卷第1至4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3.證人賴玉明(警2卷第26至28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4.證人陳紫惠(警2卷第47至48頁) 95.證人薛建興(警2卷第67至69頁) 96.證人陳天恩(警2卷第76至78頁) 97.證人李謝麗琴(警2卷第1至4、121至123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 98.證人葉紋君(警2卷第139至14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99.證人林昭碧(警2卷第152至153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0.證人陳淑惠(警2卷第160至16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1.陳柏年(委託陳平源製作警詢筆錄)(警2卷第178至180頁) 102.證人陳貞枝(警2卷第199至201頁) 103.證人張正良(警2卷第223至224頁) 104.證人鄭買素玉(警2卷第229至230頁) 105.證人李曉青警(警2卷第241至243頁) 106.證人呂美香(警2卷第247至249頁) 107.證人林正祝(警2卷第264至266頁) 108.證人王維廉(警2卷第299至301頁) 109.證人胡春蘭(警2卷第329至330頁) 110.證人鄧雅穗(警2卷第350至352頁) 111.證人楊昌成(警2卷第355至357頁) 112.證人郭輝男(警2卷第358至360頁) 113.證人高靖雅(警2卷第376至378頁) 114.證人陳文藝(警2卷第399至40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5.證人蘇翠芬(警2卷第419至42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6.證人李村松(警2卷第422至423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7.證人李國鈞(警2卷第430至432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8.證人李宗鍵(警2卷第447至449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9.證人王俊智(警2卷第461至462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0.證人劉哲原(警2卷第463至464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1.證人張佳興(警2卷第483至485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2.證人林伶容(警3卷第9至15頁) 123.證人董亭宜(警3卷第16至22頁) 124.證人林玉華(警3卷第23至29、30至31頁) 125.證人陳建銘(他1卷第483至484頁) 126.證人吳惠昭(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7.證人陳蔡阿花(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8.證人傅珍波(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9.證人邱佩玉(偵3卷第74至82頁) 130.證人唐惠玲(偵3卷第74至82頁) 131.證人張淑如(偵3卷第74至82頁) 132.證人陳韋利(偵3卷第74至82頁) 133.證人黃政揚(偵3卷第74至82頁) 134.證人謝慈力(偵3卷第74至82頁) 135.證人王秀鳳(偵3卷第91至97頁) 136.證人江陳月榮(偵3卷第91至97頁) 137.證人吳逢恩(偵3卷第91至97頁) 138.證人陳美雲(偵3卷第91至97頁) 139.證人林淑萍(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0.證人蔡麗珠(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1.證人高碧緣(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2.證人邱月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3.證人凌萬鈺(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4.證人蘇嘉祥(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5.證人陳月梅(原名陳佩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6.證人朱美玲(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7.證人尹慧祥(助偵2卷第12至13頁) 148.證人孫經緯(助偵2卷第16至17頁) 149.證人連唐然(助偵2卷第20至21頁) 150.證人曾惠靜(助偵2卷第24至25頁) 151.證人楊朝欽(助偵2卷第28至29頁) 152.證人溫習珍(助偵2卷第32至33頁) 153.證人劉玉惠(助偵2卷第36至37頁) 154.證人史同光(助偵2卷第40至41頁) 155.證人邱茂基(助偵2卷第44至45頁) 156.證人王永松(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7.證人李正達(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8.證人林明洲(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9.證人林進二(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0.證人林錫欽(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1.證人連志成(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2.證人蘇夷之(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3.證人王懷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4.證人吳景斌(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5.證人林建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6.證人高治政(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7.證人陳德如(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8.證人黃軍益(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9.證人楊蘭英(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70.證人張朝晉(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1.證人楊柏椿(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2.證人梁信勻(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3.證人黃義明(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4.證人邱芳蘭(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5.證人陳秋玉(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6.證人黃欣怡(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7.證人黃欣瑞(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8.證人黃敦略(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9.證人劉只(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80.證人林永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1.證人林祝(偵四卷第8至19頁) 182.證人柳鈺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3.證人張秋雲(偵四卷第8至19頁) 184.證人陳景仁(偵四卷第8至19頁) 185.證人陳景祥(偵四卷第8至19頁) 186.證人陳景豐(偵四卷第8至19頁) 187.證人楊子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8.證人蔡宜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9.證人王棻彬(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0.證人李孔沅(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1.證人李明致(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2.證人林張桃(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3.證人陳玉萍(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4.證人彭素秋(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5.證人楊吳美桔(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6.證人楊惠媚(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7.證人廖佩伶(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8.證人趙書堂(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9.證人謝耀坤(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0.證人翁繼羽(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1.證人李淑麟(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2.證人古育珊(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3.證人李淑烘(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4.證人梁太貞(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5.證人陳阿德(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6.證人黃多祿(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7.證人謝佩琳(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8.證人趙秀蘭(偵5卷第6至9頁) 209.證人歐陽淑卿(偵5卷第6至9頁) 210.證人江立青(偵5卷第48至53頁) 211.證人江芷瑄(偵5卷第48至53頁) 212.證人余香僑(偵5卷第48至53頁) 213.證人李運明(偵5卷第48至53頁) 214.證人李麗昭(偵5卷第54至59頁) 215.證人姜文祥(偵5卷第54至59頁) 216.證人徐俊會(偵5卷第54至59頁) 217.證人徐維呈(偵5卷第54至59頁) 218.證人屠復興(偵5卷第60至66頁) 219.證人黃幼佩(偵5卷第60至66頁) 220.證人黃官賢(偵5卷第60至66頁) 221.證人趙世灶(偵5卷第60至66頁) 222.證人盧佩芬(偵5卷第60至66頁) 223.證人楊松文(偵5卷第98至100頁) 224.證人楊境益(偵5卷第116至118頁) 225.證人劉永倫(偵5卷第120至121頁) 226.證人蔡佳儒(偵5卷第123至124頁) 227.證人李家維(偵5卷第126至127頁) 228.證人金良(偵5卷第129至130頁) 229.證人葉庭秀(偵5卷第132至134頁) 230.證人林保官(偵5卷第136至138頁) 231.證人陳怡君(偵5卷第140頁) 232.證人詹逸松(偵5卷第160至161頁) 233.證人王永松(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4.證人黃少明(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5.證人方阿嬌(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6.證人張傳吉(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7.證人劉永長(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8.證人邱垂塗(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9.證人周玉卿(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0.證人黃牧東(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1.證人黃國雄(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2.證人趙蕙蘭(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3.證人黃金謀(偵5卷第365至368頁) 244.證人吳姿瑩(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5.證人吳麗卿(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6.證人林健蓮(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7.證人許琪芳(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8.證人陳麗秀(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9.證人蔡昆衛(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0.證人謝永津(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1.證人林明慧(偵6卷第36至41頁) 252.證人陳明亮(偵6卷第36至41頁) 253.證人黃美麗(偵6卷第36至41頁) 254.證人蔡豐謜(偵6卷第36至41頁) 255.證人吳台松(他10卷第6至7頁) 附表三:書物證 1.勤龍公司支出明細(警1卷第43頁) 2.勤龍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警1卷第44至45頁) 3.櫃買中心提出之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警1卷第52至62頁) 4.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重大訊息2則(警1卷第63至64頁) 5.勤龍公司「協議書第二次增修合約」(警1卷第477至479頁) 6.勤龍公司之「質權設定合約書」(警1卷第480至486頁) 7.勤龍公司股東申報轉讓資訊(警1卷第487頁) 8.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040026574號函及檢送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他1卷第251至272頁) 9.勤龍公司94年9月間向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表、股東會應充分說明事項、有價證券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他2卷第215至220頁) 10.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2卷第221至222頁) 11.勤龍公司之股東借款明細(被告吳卓憲部分)、存摺、匯款傳票憑證(偵6卷第261至301頁) 12.喻美馨與被告林俊杰簽立之同意書(警1卷第546至547頁) 13.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與成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警1卷第421至473頁) 14.成豐開發公司之公司卷宗(警2卷第533至764頁) 15.成豐公司登記資料(警3卷第68至78頁) 1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單獨列一卷) 17.成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他2卷第255至260頁) 18.嘉億達投資公司與劉奕樑等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偵1卷第265至295頁) 19.王益洲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5頁) 20.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6至67頁) 21.台證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8頁) 22.吳卓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23.林俊傑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0頁) 24.台證公司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25.宏昇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72頁) 26.宏昇公司之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73至74頁) 27.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89至91頁) 28.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匯款回條(警1卷第92至95頁) 29.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96至97頁) 30.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1卷第98至101頁) 31.電話0000000000號(林俊杰)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2.電話0000000000號(許鈞濱)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3.電話0000000000號(劉奕樑)監聽譯文(他1卷第15至26頁) 34.電話0000000000號(姜紹甫)監聽譯文(他1卷第27至33頁) 35.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00)(他1卷第34至38頁) 36.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王益洲)(他2卷第297至305頁) 37.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楊00)(他2卷第306至311頁) 38.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6頁) 39.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7頁) 4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8.17-95.7.12匯入資料、電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借貸方傳票(警1卷第161至165頁) 41.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憑證(警2卷第486至514頁) 42.陳長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517頁) 43.板信銀行信義分行94年8月19日板信信義分行字第0942750031號函(警2卷第518至520頁) 44.復華銀行高雄分行94年9月28日(94)復高字第323號函及檢送汪麗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1卷第226至229頁) 45.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警2卷第531至532頁) 46.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他1卷第44至122頁) 47.王益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資金往來傳票(他1卷第281至311頁) 4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1月20日(095)陽信泰山字第4號函及檢送成達公司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大額提款往來(他2卷第6至21頁) 49.安泰銀行前金分行94年9月19日安前作字第09460557號函及檢送汪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卷第88至92頁) 50.王益聰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付款支票(他2卷第326至427頁) 51.成鑫公司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大額復款支票(他2卷第428至430頁) 52.台新銀行95年8月2日台新作業字第9509853號函檢送吳親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憑證(偵3卷第26至39頁) 53.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檢送王益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資料、墊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傳票(即附件7全卷宗) 54.吳卓憲之合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憑證、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至42頁) 55.苗栗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工城字第0940050713號函(他1卷第364頁) 56.苗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工觀字第0940057832號函(他1卷第358頁) 57.苗栗縣政府94年3月31日府工城字第0940036349號函及檢附審查表等資料(他1卷第387至393頁) 58.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大湖溫泉主題飯店興辦事業計畫籌設案諮詢小組現勘暨審查會議93年10月27日簽到冊(他1卷第442至443頁) 59.大湖土地開發案現場照片(他1卷第451至470頁) 60.客戶認股意願統計表(他3卷第167至176頁) 61.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合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附件6全卷) 62.交通部觀光局95年8月17日觀旅字第0955001524號函(偵7卷第43至46頁) 63.陽信銀行95年8月3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11269號函(偵9卷第118至119頁) 64.陽信銀行96年7月2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600010329號函(影院2卷第132頁) 65.苗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觀字第0960108442號函(影院2卷第155頁) 66.交通部觀光局96年7月11日觀旅字第0960017914號函(影院2卷第156至157頁) 6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8月15日銀局(三)字第09630003660號函(影院2卷第160至201頁) 68.95年度聲搜字第1739號搜索票(警1卷第558至610頁) 69.(吳卓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598至609頁) 70.95年度檢總管字第10194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至11頁) 71.95年度檢總管字第12936號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2頁) 72.陳志強提出:成豐公司投資廣告資料(警2卷第5至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9至25頁) 73.賴玉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29至46頁) 74.陳紫惠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警2卷第50至5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57至66頁) 75.薛建興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70至7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73至75頁) 76.陳天恩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證、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等(警2卷第79至120頁) 77.李謝麗琴提出:匯款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24至138頁) 78.葉紋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42至151頁) 79.林昭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154至159頁)、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本票(警2卷第159頁) 80.陳淑惠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63至172頁)、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收執聯等(警2卷第173至177頁) 81.陳柏年提出:成豐公司憑證、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等(警2卷第182至18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84至198頁) 82.陳貞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202至20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05至217頁) 83.張正良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警2卷第226至228頁) 84.鄭買素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警2卷第232至2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35至240頁) 85.李曉青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44至246頁) 86.呂美香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50至2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警2卷第257至263頁) 87.林正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67至26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70至27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79至280頁) 88.黃泓諺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84至28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88至298頁) 89.王為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認購單、憑證/印信收執聯、本票等(警2卷第302至30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10至312頁)、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等(警2卷第313至31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18至328頁) 90.胡春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32至342頁)、信託財產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43至349頁) 91.鄭雅穗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353至354頁) 92.郭耀男提出:本票、認購單、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61至36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363至37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71至375頁) 93.高靖雅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7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80至392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93至398頁) 94.陳文藝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02至40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08至418頁) 95.李村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425至429頁) 96.李國鈞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33至435頁)、匯款回條(警2卷第436頁)、陽信銀行土地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37至446頁) 97.李宗鍵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2卷第450至45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54至460頁) 98.劉哲原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65至46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68至477頁)、認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478至482頁) 99.林伶容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92至9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95至104、109至150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3卷第105至106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3卷第152至154頁) 100.董亭宜提出: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157至177、195至198、209至212、220至228頁)、投資宣傳廣告(警3卷第180至194頁)、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199至208、213至219頁) 101.陳建銘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他1卷第485至49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1卷第491至500頁) 102.吳惠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284至294頁)、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295至299頁) 103.陳蔡阿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02至30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05至316頁) 104.傅珍波提出: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17至33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38至376頁) 105.童樂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81至385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86至頁) 106.邱佩玉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13至11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17至119頁) 107.唐惠玲提出: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20至125頁) 108.張淑如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26至130頁) 109.謝慈力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31至1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35至146頁) 110.黃政揚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48至15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股票等(偵3卷第161至173頁) 111.陳韋利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股票(偵3卷第174至180頁) 112.林淑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81至18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84至194頁)、本票(偵3卷第195頁) 113.高碧緣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96至1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200 114.邱月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26至3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助偵1卷第31至34頁) 115.凌萬鈺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35至4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助偵1卷第44至49頁) 116.陳姵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50至60、72至82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認購單、收執聯(助偵1卷第61至71頁) 117.蘇嘉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本票、匯款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股票(助偵1卷第83至9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99至109頁) 118.朱美玲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契約書(助偵1卷第110至119頁) 119.林振佑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39至45、52至61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47至48、62至64頁) 120.張朝晉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80至90頁)、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1至96頁) 121.楊柏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7至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00至109頁) 122.梁信勻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12至119頁) 123.黃敦略(含黃欣怡、黃欣瑞)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助偵4卷第169至178、190至202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79至18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3至204頁) 124.陳秋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5至214頁) 125.邱芳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215至226頁) 126.林永德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四卷第40至55頁) 127.證人林祝提出: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6至69頁) 128.證人柳鈺琳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偵四卷第70至83頁) 129.證人張秋雲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84至96頁) 130.證人陳景仁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97至109頁) 131.證人陳景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10至123頁) 132.證人陳景豐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24至133頁) 133.證人楊子德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34至149頁) 134.證人蔡宜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50至166頁) 135.證人王棻彬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會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6至248頁) 136.證人李孔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336至338頁) 137.證人李明致提出:本票、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249至335頁) 138.證人林張桃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39至342頁) 139.證人陳玉萍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四卷第343至352頁) 140.證人彭素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353至361頁) 141.證人楊吳美桔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62至364頁) 142.證人楊惠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365至377頁) 143.證人廖佩伶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78至381頁) 144.證人趙書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82至390頁) 145.證人謝耀坤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匯款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91至394頁) 146.證人翁繼羽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回條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國內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5至438頁) 147.證人李淑麟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439至440頁) 148.證人張哲瑋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2至477、496至506頁) 149.證人張致瑋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8至495頁) 150.證人古玉珊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509至511頁) 151.證人李淑烘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12至525頁) 152.證人黃多祿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27至543頁) 153.證人謝佩琳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四卷第544至546頁) 154.證人梁太貞提出: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47至553頁) 155.證人趙秀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至29頁) 156.證人歐楊淑卿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四卷第30至43頁) 157.證人余香僑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82至87頁) 158.證人李運明提出:存摺資料(偵5卷第92至93頁) 159.證人楊松文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102至115頁) 160.證人葉庭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43至155頁) 161.證人黃國雄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3至198頁) 162.證人黃牧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9至204頁) 163.證人趙蕙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5卷第205至219頁) 164.證人周正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5卷第220至227頁) 165.證人邱垂塗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28至243頁) 166.證人詹逸松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45至263頁) 167.證人方阿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5卷第264至267頁) 168.證人王永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68至293頁) 169.證人王輝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295至307頁) 170.證人楊木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308至318頁) 171.證人黃少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321至333頁) 172.證人黃秀絢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俺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5卷第388至396頁) 173.證人許琪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偵5卷第398至402頁) 174.證人林健蓮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5卷第405至407頁) 175.證人蔡昆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09至412頁) 176.證人謝永津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13至416頁) 177.證人吳姿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5卷第418至421頁) 178.證人溫習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438至439頁) 179.證人曾慧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存摺(偵5卷第440至443頁) 180.證人林明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目錄、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投資廣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48至64頁) 181.證人黃美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6卷第67至90頁) 182.證人陳明亮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91至106頁) 183.證人蔡豐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107至122頁) 184.證人薛雅尹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6卷第125至135頁) 185.證人吳耀崑提出:王益洲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勤龍公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聲明書、備忘錄、意向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偵6卷第144至225頁) 186.證人邱茂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7卷第125至138頁) 187.證人劉玉惠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7卷第139至159頁) 188.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98美股字第098050002號函(影院4卷第150頁) 189.交通部觀光局98年5月27日觀旅字第0980015113號函(影院4卷第151至156頁) 190.本院98年7月30日勘驗「93年2月27日王益洲對公司營業員上課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影院5卷第199至201頁) 19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資料(院2卷第175至177頁) 19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之投保資料(院2卷第179至181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被告吳卓憲) 編號 人名 任職時間 犯罪所得      備註 1 吳卓憲(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13日 4,080,000元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3日 68坪 × 6 萬元 (附件投資人編號3214至編號3216) 卷證代號對照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1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2卷) ⒊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062800號卷宗(警3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467號卷宗(聲監1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791號卷宗(聲監2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103號卷宗(聲監3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462號卷宗(聲監4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0號卷宗(聲監5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1號卷宗(聲監6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卷宗(聲監7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6號卷宗(聲監8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66號卷宗(聲搜1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一(他1卷) 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二(他2卷) 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三(他3卷) 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一(偵1卷) 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二(偵2卷)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三(偵3卷) 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四(偵4卷) 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五(偵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六(偵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七(偵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宗(偵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40號卷宗(偵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62號卷宗(偵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宗(他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7號卷宗(他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宗(偵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81號卷宗(他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宗(偵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宗(他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宗(偵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2號卷宗(他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宗(偵1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3號卷宗(他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宗(偵1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490號卷宗(他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宗(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一(他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二(他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三(他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宗(偵1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宗(他1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宗(偵1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號卷宗(偵1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宗(他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宗(他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2452號卷宗(發查1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282號卷宗(助偵1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358號卷宗(助偵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762號卷宗(助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受託詢問字第29號卷宗(助偵4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06號卷宗(聲羈1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一(聲羈2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二(聲羈3卷) 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488號卷宗(偵聲1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26號卷宗(偵抗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一(影院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二(影院2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三(影院3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四(影院4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五(影院5卷)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影院6卷) 附件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8月8日肆字第09500121390號函卷宗(附件卷1) 附件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4日警刑偵八(4)字第0950103350號函卷宗(附件卷2) 附件3:苗栗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建觀字第0950094131號函卷宗(附件卷3) 附件4: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大地一字第0950004812號函卷宗(附件卷4) 附件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1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011738號函卷宗(附件卷5) 附件6: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何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卷宗(附件卷6) 附件7: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卷宗(附件卷7) 附件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9號函卷宗(附件卷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查核報告卷) 「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卷宗(證物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一(院1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二(院2卷)

2025-02-21

KSDM-112-金重訴緝-3-202502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蔡毓蓉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9頁,已撤回部分不贅述),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 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⑴」(即附表1)所載 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信託登記 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之責。伊於109年12 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側面牆壁壁癌嚴重、漏 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反應未果。嗣伊於110年3月20日經被告 同意邀同水電師傅進入系爭2樓房屋檢視,始發現系爭2樓房 屋經改裝隔間為數個房間出租,且因管線重置,應係造成系 爭1樓房屋之漏水主因,然需敲開系爭2樓房屋地板檢視,始 能確認漏水位置以利修繕。然被告拒不配合,伊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延宕至今,導致漏水損害愈發擴大,造成系爭1樓房屋2間浴 室天花板、牆壁滲漏嚴重,壁癌擴散蔓延至其他相鄰臥室天 花板,致不堪居住,影響伊之居住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 伊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為系 爭2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7日新北 工建字第1072398606號函,應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正後之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⑵」(即附表2),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等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5萬9,195元 ,加計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萬9,195元,應由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 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訴外人邱裕昌於92年4月購得,當 時已有4間居室(含4間浴廁),其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 予伊,伊非變更分隔牆及樓地板之行為人,亦未住在系爭2 樓房屋,故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嗣伊於111年6月20日第1 次調解後,委請抓漏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 使用水分測量儀、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 後面8吋牆後方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 影像輔助器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 理。嗣於第2次調解時,經原告確認系爭1樓房屋沒有漏水, 伊再全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故系爭1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關,且因系爭2樓 房屋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不當,伊 毋庸修繕,亦不負賠償之責。又附表2編號8顯非工程項目, 且備註欄所載「每工2,500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自不 應列入。原告所稱「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部分,未於鑑定時提出,難認已盡舉之責。另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疾病與漏水有 關,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 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受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3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8頁),自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   ⑴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按:即系爭1樓房 屋,下同)內2間浴室及2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是有漏水 情形。系爭房屋現況經試水檢測後是有漏水情形,其漏水 區域如附件六1樓示意圖第47頁標示1-1、1-2、1-3、1-4 、1-5所示區域暨第51、53、55、57、59頁附件六檢測照 片所示位置。檢測結果分析:1.本案前往檢測時套房II、 IV衛浴已經改成儲藏室,冷熱水管明管部分亦已經拆除故 此部分日後為乾燥無水狀況,因此次之試水只檢測套房I 、III衛浴部分。2.測試冷、熱冷水管看是否漏水採用壓 力錶,及壓力機以管內3公斤/平方公分壓力15分鐘2次, 熱水管均有失壓0.4公斤/平方公分情形,因其現為明管其 漏水位置經巡視發現為熱水管漏水。詳第39、40頁附件五 照片編號52、53位置所示。3.紅外線熱顯像儀(FLIRT600 )檢測比對鑑定標的物之漏水位置之初始值及試水後之檢 驗值詳第51、53、53、55、57、59、61、65、67、71頁附 件六照片編號2/22、4/22、6/22、8/22、10/22、12/22、 16/22、18/22、22/22所示,亦可由附件七漏水統計總表 中平面示意圖可看出漏水位置。4.經由附件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位置套繪圖可明顯比對1、2樓 浴廁之相對位置與此次之漏水位置關係。5.兩造修復爭議 時間排序表編號9中亦可瞭解112年5~6月被告有請水電師 傅開始維修套房III漏水處,有打掉磁磚,磁磚換新,提 到公共管道間有漏水,地板磁磚打掉恢復重作時,鑑定單 位提問有無施作防水?被告說有做,原告質疑請被告提出 相片證明,及修復公共管道相片,因從1樓之漏水情形比 對被告所敘之公共管道位置牆面未有漏水,及被告只有修 復地坪地磚,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當日修復部分只是專管非 公管,專管及公管定義部分詳如附件十二污、廢水排水管 路示意圖所示。6.由以上資料可以判定本案之漏水為複合 型式之漏水除了專管之修繕完畢,防水層失效修繕亦是本 案之漏水修繕重點」、「本案經檢測為防水層年久防水層 失效所致,變更分間牆及增設1間浴廁或墊高浴廁地板等 行為非造成漏水與否之主因而是施工過程中之防水及給排 水管路是否施工良善及防水材防水壽命長短,才是造成漏 水情形之主因」等詞(見鑑定報告第6、7頁)。   ⑵審諸鑑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 勘查、拍照,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測試冷、熱給水 管壓力值,並進行系爭2樓房屋預測漏水試驗及製作平面 圖與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23至77頁),經核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鑑 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系 爭1樓房屋經技師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得知2間浴室及2 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之情形,經試水檢測與紅 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位置,且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加壓後有失壓之情形, 並經巡視發現熱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又系爭1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比對公共管線之位置,未見公共管線位置牆面有漏 水之情形。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 浴室熱水管滲漏與防水層失效,導致熱水管滲漏水與浴室 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被告雖抗辯:伊委請抓漏 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使用水分測量儀、 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後面8吋牆後方 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影像輔助器 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理,再全 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 被告並未維修過公共管線,且公共管線亦無漏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浴廁施 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儀器檢測出公共管線漏水 並修復滲漏水位置及施作防水層等節,要難遽謂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造成,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⑶準此,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 效所致,並非公共管線滲漏水所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像、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 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 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 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即受託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邱裕昌簽署之信託 契約書第2條約定,辦理系爭2樓房屋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 為「㈠信託財產之保存、改良、利用、收益行為,包括信 託財產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經營、行銷、出租、出售 、簽訂契約、收取價金(含租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及 增加信託財產價值所為的改良行為或承買不動產及其相關 事宜公證之申請等。㈡信託財產之一切法律上處分或事實 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標示分割、合併、地上建物及其相 關設施之起造與變更、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他 項權利之設定、移轉、塗銷登記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而所謂保存行為者,係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 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受 託人,有權對系爭2樓房屋為保存行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 行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效 所致,業經析述如前,顯係被告未妥善修繕、管理、維護 熱水管及浴廁防水層,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縱令被告 並非實際改變系爭2樓房屋內部格局之人,惟其登記為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後,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以 避免熱水管破損或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樓下漏水,上開所 辯自不能解免其責。   ⑶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系爭2樓 房屋樓水原因之方法為「將原有之磁磚全部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材至1.8米高,其施工流程詳如附件十四所示,2 樓修繕漏水項目、數量詳...如附件八修繕鑑估費用所示 」(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已載 明修繕漏水之施工流程及步驟,並詳列工程項目、單價、 數量(如附表1所示)。經核鑑定報告附件七漏水統計表 所載,系爭2樓房屋經檢測後,套房I、II、III、IV之浴 室地板於位置2-1、2-3、2-4、2-6均有漏水反應(見鑑定 報告第75至77頁),顯見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 仍有漏水之情形,是就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打 除舊有磁磚地面並重新鋪設防水層,自係修繕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 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自屬有據。   ⑷另系爭1樓房屋經技師現場勘查後,得知天花板與牆壁確有 發霉、潮濕、壁癌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8至30頁),並 據以提出修正後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 預算書(2)」(即附表2),建議修復工程所需之項目、單 價、數量(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其中編號1「平頂 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9,600元、編號2「鋼筋除鏽塗 漆」1萬元、編號3「塗佈環氧樹酯砂漿」9,760元、編號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2,928元、編號5「平頂 及牆油漆(一底二底)(㎡)」1萬4,280.7元、編號6「清 潔工(工)」2萬7,500元等項目,均係天花板與牆壁損害 之修補方式與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 惟其中編號7「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之項目,鑑定報 告並未提及系爭1樓房屋之水電管路管線有損壞之情形, 遑論未判斷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此部分應非漏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編號8「清潔倒水150小 時」之項目,並非天花板與牆壁損害之修補方式與費用, 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 得請求此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另請求系爭1樓房屋主 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費用2萬元,惟鑑定 報告未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係因漏水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附表2編號1 至6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4,068.7元【計算式:9 ,600+10,000+9,760+2,928+14,280.7+27,500=74,068.7】 ,加計附表2編號10「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 補、安衛費用,約9%)」、編號11「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 費」10,000元、編號12「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總計10萬1,845元【計算式:74,068.7×(1+9%+15%) +10,000=1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處於漏 水狀態,其與家人因長時間住在該潮濕環境中,屢因皮膚 乾癬、異位性皮膚炎、圓禿等症狀就醫,影響健康甚鉅, 且此情形已達4年以上,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被告長 期漠視原告權益,拒絕處理,原告及家人未能回復一般常 態的生活品質,影響居住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紀 錄憑(見調字卷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及其家人經診斷有乾癬、皮膚炎等症狀,無法證明各該 症狀係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難認有理。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為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 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則就上開勝訴部分,本院無庸裁判; 至敗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 ,並給付10萬1,84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舊有磁磚面打除 ㎡ 29.8 230.0 6,854.0 2 防水數量計算 ㎡ 22.6 1,060.0 23,956.0 3 水電工配合拆除 ㎡ 4 3,000.0 12,000.0 4 地板磁磚 ㎡ 4.2 1,420.0 5,964.0 5 牆面磁磚貼飾 式 25.6 1,830.0 46,848.0 6 搬運工 工 4 3,000.0 12,000.0 7 清潔工 工 6 2,500.0 15,000.0 8 浴測天花板 (含排風扇) 式 2 8,000.0 16,000.0 9 馬桶更新 座 2 12,000.0 24,000.0 10 門檻更新 組 2 3,000.0 6,000.0 11 水電工配合組裝浴室設備 工 10 3,000.0 30,000.0 12 垃圾清運 式 1 20,000.0 20,000.0 13 小計 218,622.0 14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5,303.5 15,303.5 1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6,000.0 6,000.0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32,793.3 32,793.3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2,719 附表2: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平頂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 工 3 3,200.0 9,600.0 2 鋼筋除鏽塗漆 式 1 10,000.0 10,000.0 3 塗佈環氧樹酯砂漿 式 4.88 2,000.0 9,760.0 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 4.88 600.0 2,928.0 5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62.09 230.0 14,280.7 6 清潔工 工 11 2,500.0 27,500.0 7 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 式 1 15,000.0 15,000.0 8 從109年12月漏水至112年5月修復專管漏水共30個月900天每天10分鐘清潔倒水共150小時(18.75天) 式 1 31,250.0 31,250.0 9 小計 120,318.7 10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0,828.7 10,828.7 11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0,000.0 10,000.0 12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18,047.8 18,047.8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195

2025-02-21

PCDV-111-訴-2335-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 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 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嗣於112年7月14日行政訴之追加暨 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 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無效。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 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繼以112年12月28日行政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 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 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無效。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 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 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 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違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所為之訴之追加、更正,惟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更正   ,均係就被告要求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自來水公司同 意接管證明一事所生之爭議,本院核此追加、更正無妨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適當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就基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382之21號 土地之建案(即「早安‧國揚」,下稱系爭建案),於103年 5月27日准由起造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 公司)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號建造執照、於105年9 月6日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准變更「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起造人,領有(103)基府都建字 第27-1號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月26日建照第02次 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2號建照第02次變更 設計、於107年6月1日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 都建字第27-3號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於109年11月27日建 照第04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4號建照第0 4次變更設計;於110年10月14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以基 隆市政府(110)基府都建使字第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 執照)准予臺億公司給照使用。原告以臺億公司於109年5月2 9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遭被告以相關文件未檢附為由退 件;該公司再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言詞告 知須檢附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加壓受水設備接管申請及 後續管理維護」之文件(下稱系爭接管文件),否則不予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司;嗣臺億公司多次送件,均經被告 以相同理由退件,或以電話要求臺億公司撤件。臺億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檢附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10月6日 台水一工字第1100012206號函(該函載明:「本處同意本案 接管申請及後續管理維護」等語,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提 出第7次申請,被告始同意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由,認 為被告109年12月16日口頭告知臺億公司應檢具自來水公司 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下稱系爭口頭通知)有無效或違法之 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口頭通知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口頭通知之相對人雖係臺億公司,然其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 託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下合稱信託契約),受託擔任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進而辦理相關執照之申請,該委任及信託關 係已於系爭建案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終止,原告為實質起 造人之一,今系爭建案因系爭口頭通知導致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之進度延宕多時,原告作為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出賣人,承 諾消費者(即買受人)之完工期限被嚴重拖延,損及原告商譽   ,且受有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亦因而被迫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與自來水公司締結 接管契約,從而向自來水公司繳納20年操作維護費及工程改 善費用、無償贈與土地、建物、既有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及 設定地上權,對原告之財產權、契約自由侵害甚明,故原告 當為系爭口頭通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於臺億公司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所為之系爭口頭通知, 係被告單方面要求臺億公司提具系爭接管文件,以換取系爭 使用執照之核發,臺億公司及原告係迫於無奈之下,非出於 任意性而承諾並履行該義務。職此,被告在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前,附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承諾履行檢附接管證明之義 務,形同要求切結之行為,實屬具有負擔性質(準負擔)之附 款,即為獨立之侵益處分,自得單獨作為爭訟之對象。系爭 口頭通知係於109年12月16日作成,被告未為救濟途徑之教 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自系爭口頭通 知到達後1年內即110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而原告因履行 系爭口頭通知內容完全實現而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按即   :110年12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毋庸再受1年救濟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未於110 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12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無悖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本件備位之訴當屬合法。  ㈢由於被告以系爭口頭通知要求臺憶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明, 迫使臺億公司或原告必須依自來水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 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等所規範之條件,向自來水公司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以此取得自來水公司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臺 億公司及原告即無法獲發系爭使用執照;要言之,系爭口頭 通知乃要求原告與自來水公司強制締約,限制臺億公司及原 告「是否締約」、「向何人締約」、「以何等條件締約」之 契約自由。而申請接管者,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10條 之1第3項、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26條第2項、自來水公司 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第4、5、6、8、10 點等規定,應繳納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 費用,且應一併將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移轉予自來水公司, 並將該等設備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來水公司所有,或設 定地上權登記予自來水公司,被告明知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 告出具系爭接管文件,等同迫使原告先行交付財物予自來水 公司,其仍於毫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當有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明。就原告因系爭口頭通知受有契約自由及財 產權之侵害,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件確認訴訟之結 果,顯然有助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就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並無法源依據,有被告112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   0227588號函可證。為免原告在基隆市轄區內開發之其他新 建社區,因正籌備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中,倘未檢附接管證 明,極有可能遭被告以原告未檢具接管證明為由,反覆拒絕 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 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本件確 認訴訟之提起,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因履行被告之 系爭口頭通知,導致系爭建案延宕完工,而遭消費者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結果,如認系 爭口頭通知違法,則系爭建案延宕完工即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毋庸對買受人負擔遲延責任;就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如系爭口頭通知未經確認違法,致令 原告無法於諸多民事訴訟中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將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效果。  ㈣使用執照之核發,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履行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添加附款。遍觀建築法與 其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均無明文要求起造人於申 請使用執照前,應提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 月1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209683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 函)固記載:「……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及高地供水事宜   ,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求事項檢具已辦 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完成同意 接管之證明文件始予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該函之性質 被告自承僅為行政規則,104年3月18日函既非法律,亦非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授權命令,則被告以函文內容為據,作 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附款(即準負擔),純屬恣意添加法 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 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又被告當時係以口頭方式要 求臺億公司必須檢具自來水公司同意接管證明,否則拒絕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然臺億公司及原告實無法輕易自被告之口 頭告知即知悉何謂「同意接管證明」(與「通(供)水核可證 明」有何不同)?申請接管證明之具體內容?所造成人民之 負擔為何?不履行該行為義務將受有何種法律效果?及其依 據與理由究竟為何?職此,系爭口頭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甚明,違法瑕疵實屬重大。另被告 無非係藉由申請人即臺億公司及原告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 ,有高度機率將戮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乃趁此不公平地位之 勢,挾帶與使用執照制度意旨及目的毫不相干之要素。從而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接管同意證明 」,係以「與核發使用執照目的無關之因素」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㈤系爭使用執照屬羈束處分,本不得附加建築法相關法律所未 明文之要求,且遍觀建築法及基隆市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均無明文將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列為申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項目中,系爭口頭通知明顯增加 建築法所無之限制,是該通知具有無庸經實質調查、亦無須 費事解釋即得判斷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 且明顯之無效,此當無庸置疑。又系爭口頭通知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第5條、第94條等規定,並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情事,迭如前述,自屬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 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 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無效。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 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 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無論係「負擔」或「準負擔附款」,相對人均係於授益處分 作成後,始須履行相關義務;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行政 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時始一併課予之義務,後者則係基於申 請人於申請前出具之切結書,承諾將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 相關義務所產生。被告固曾要求起造人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出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然被告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 切結書,承諾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是授益處分作成「前」之要件審查,此與所謂授益 處分之準負擔附款性質並不相同。詳言之,被告之系爭口頭 通知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其於系爭使用執照 作成「後」將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而係要求臺億公 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須備妥接管證明。此由臺億公 司提出系爭接管文件後,被告方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 司,即足證之。又由自由時報100年3月22日之報導及被告10 4年3月18日函可知,申請人本應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檢 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則無論被告嗣後係透過 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申請人系爭要求,均僅係告知原有之義 務內容,系爭口頭通知未對臺億公司產生新法律效果,故至 多僅屬觀念通知,而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系爭口 頭通知非屬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準負擔附款,且亦不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以系爭口頭通知為標的,提起確 認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  ㈡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皇普公司,後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   ,迄至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止,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均為臺 億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建案或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系 爭使用執照是否無效或違法實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 公法上地位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 確認利益。又由原告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可知,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應由臺億公司負責取得,且已於110年10月14 日取得,無論原告是否負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之公法上 義務,原告或臺億公司對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地位均未 因系爭口頭通知是否合法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遑論原告之 公法上地位亦未有任何受侵害之可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限於公法上利 益,人民之私法上利益則非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是以   ,原告以其涉及之民事糾紛、商譽受損或請求國家賠償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至自來水公司與申請人即原告間如何訂定接 管契約,接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何,非屬被告之職權,被告 無從干涉。原告在基隆市之其餘建案是否須檢附同意接管證 明,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據為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 益之事由。準此,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 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縱認系爭口頭通知係屬行政處分(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原告不僅得於知悉系爭口頭通知存在時,即要求臺億公司對 於系爭口頭通知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外,原告為取得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亦得於法定期限內要求臺億公司就被告之駁 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請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 然原告均未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復提起確認 系爭口頭通知違法之訴。  ㈣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以當事人之主觀見 解判斷,而應以該瑕疵是否屬「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 之認識能力,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為判斷標準,否則行政處 分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維持之必要,該處分仍屬有效。 倘系爭口頭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被告基於104年3月18日函之意旨,要求原告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或具結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被告得否基於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規 定作成系爭口頭通知,縱使係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亦須透 過實際調查相關法律規定後始能判斷,遑論普通社會一般人 得於未經任何調查之情況下,一望即知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提出接管證明,是否有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準 此,系爭口頭通知非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殊無可 採。  ㈤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涉及法律、交通、社會、環保、土地 政策、國防、景觀等不同具有高度專業性之事務領域,實難 僅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予以鉅細靡遺之規範,而須 藉由主管機關所訂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協助,方能使主 管機關形塑建造執照審查之完整制度。建築法第101條規定 業已授權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而被 告亦因而訂定系爭自治條例。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 第5目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相關法令及函文要求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係被告 為解決高地供水問題,而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應如何處理相關 業務所下達之行政規則,屬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 所定之「法令」。易言之,倘申請人欲興建之建築物坐落土 地位於基隆市山坡地範圍,依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之要求, 申請人即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月18日函既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行政規則之法規範效力,且被告亦已依同法 第160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 告104年3月18日函自得做為被告行政行為之依據。準此,被 告以104年3月18日函為基礎,要求原告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 之同意接管證明,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臺億公司之跑 照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既經被告所 屬人員重申前開函文之意旨,要求臺億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 明,並提供其他案件之函文供跑照人員拍攝及參考,原告或 臺億公司自無不了解系爭口頭通知具體內容及法律效果之可 能。且系爭口頭通知之內容僅係要求臺億公司應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文件,此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 處。原告或臺億公司實可透過查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之方式,瞭解 「接管」、「加壓受水設備」及其他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同意 接管證明時之權利義務。原告既得由系爭口頭通知得知其至 遲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將產生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效果,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系爭口頭通知自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另立法者之所以規範建物興建完成後,起造人應申 請使用執照,實係為確保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與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經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設計圖相符。此不僅得避免起造人任 意興建與原設計不符之建物,造成主管機關無從管制外,亦 得確保該建物於竣工後,得供使用人於合法之情況下,正常 使用該建物。易言之,為確保使用人得以順利使用建物,建 築主管機關自有必要於審查使用執照之核發時,就建物於正 常使用情況下所應具備之事項予以審酌。自來水係屬民生必 需品,被告要求建造執照申請人檢附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 證明,實係因基隆市區有將近94%土地為山坡地,而位於山 坡地之住宅須透過加壓供水方得用水。然過往各住宅區之管 線及加壓設施多係由建商或管委會負責維護,常發生缺乏維 護造成停水或水費暴增之情形,常使居民受有缺水、漏水之 損害,以致於無法正常使用房屋。顯見系爭口頭通知並非僅 係原告與居民間之私權爭議,而與得否順利使用民生用水等 重大公益息息相關。系爭建案竣工後,該區自來水供水系統 即有人口過於飽和而無法負荷之可能,而系爭建案位於山坡 地上之事實,更將加劇供水不穩定之情形。故為使居民於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不再因供水問題而受缺水、漏水所苦,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於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前,應先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接管證明,係屬合理,且與被告就建物於合法使 用之情況下所應具備包含正常供水在內事項予以審酌之目的 相符,系爭口頭通知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 系爭口頭通知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由是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 認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者外,應以「行政 處分」係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 其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或確認無 效或違法。  ㈡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依該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建築機關於前開規定期限 內派員查驗完竣,如符合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 ,乃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茲申請人之申請目的 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通知應補正事項,此補正事項的告知,乃行政機關在 決定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為準備行為,不一定具規制性質,如具規制之性質 ,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訴請撤銷,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實施建築管理,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就建築係採發予執照方式管理。被 告認為基隆市大部分為山坡地,用水普遍存有高地供水問題 ,依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函,就建築管理部分,基隆市 山坡地範圍約占全市百分之95,位屬地段幾乎均屬山坡地範 圍,須依規定辦理山坡地審查。自來水公司對於建設公司於 接水前向該公司申請供水設備委託營運管理者,原則以接管 模式辦理,並一次收取必要之費用,且供水設備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一併無償移轉該公司。因此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 及高地供水事宜,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 求事項檢具已辦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 前須完成同意接管之證明,始予核發使用執照。而此內容並 無逾越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並據以通 知原告應補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核該通知性質乃單純補正事項之觀念通知,非屬具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無效、違法,已難認有據 。況縱認具規制之性質,此乃係被告在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 照前之準備行為,原告以之為標的,單獨進行本件行政爭訟 ,依前開意旨,亦於法未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 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 、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0

TPBA-112-訴-4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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